陳情和請求 韓東方 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效合法護照出國治病,並未定居 國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經邊境口岸驗證後,我於一九 九三年八月十三日回國。我本應依法回京定居,卻不料於次日晨六時被廣州市公安 局拘捕,並於當日晚二十一時押解至羅湖橋口岸以暴力強製出境。廣州市公安局這 一行為,屬明顯的違法行政案例。 一、廣州市公安局使用「傳喚」將我拘捕並關押,違反了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辦案 程序。按規定「傳喚」被用來通知被傳喚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在合法「傳喚」 不到後,可使用拘傳通知。對於拘傳通知的使用,公安部規定拘傳後應盡快詢問當 事人,詢問結束後應立即讓當事人離開,不得變相關押。而廣州市公安局僅向我出 示過一次「傳喚」書,之後便將我關押起來,並使用審訊程序,將我稱為被告人。 如此違反法定程序對公民進行拘禁,屬於非法拘禁。此後警方將我以武力押送邊境 口岸亦無法律依據。整個過程屬於中國法律所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範圍。 二、廣州市公安局強行搜去我隨身攜帶的一千六百四十美元購買香港至日內瓦的 機票,侵犯了我佔有、使用私人財產的權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按照中國法律、公安機 關沒有強行代公民處分財產的行政權力,我也沒有委託廣州市公安局代理我購買去 瑞士的飛機票。因此,警方的行為實際上是以脅迫的方式,強制代理我在違背我個 人意願的情況下,處分我私人財產的民事行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這一民事行為應屬無效。該民事行為既然無效,則以此為依據的過境去香港的手續 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因此,警方妨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邊境管理秩序。(以上請參 閱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 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允許將公民驅逐出境,也不允許剝奪公民之國籍。因 此,任何名義的驅逐公民出境的做法都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廣州公安局對此不可能 不知,所以才在這次強制我出境中才採用了前條所述的企圖規避法律,變相地將公 民驅逐出境又可不受法律追究的作法。從中可見用心之良苦。但結果卻是造成更大 範圍的違反法律。(以上請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 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四、我是中國公民,目前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仍然有效,而且並未定居 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管理法》有關規定,我有權隨時入境回國,任 何阻止我入境的作法都是對該法的嚴重違犯。除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就此通過專項 法律,或由最高行政當局頒布不違背上述法律的專項法規,否則,企圖阻止我回國 ,同時又不違反法律是絕對不可能的。 五、以上事例說明,中國法律至少在國籍管理、出入境管理和禁止驅逐本國公民 出境這些方面是嚴謹的,沒有任何漏洞可被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這裡是 經得起考驗的。任何以「警治」代替「法治」的企圖都將是徒勞的。維護法律是每 個中國公民的神聖職責。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就是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 高權益,就是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尊嚴,就是維護中國公民熱愛祖國的崇高 感情。而對此提出挑戰的,恰恰是負有執法義務的廣州公安局。廣州警方在拘捕並 驅逐我時曾一本正經地「莊嚴」宣佈:作為本國公民的韓東方是「不受歡迎的人」 。以這種對待享有外交特權的外國外交官的方式來對待本國公民,其對法律的無知 和嘲弄已到了令人震驚的地步。 六、我這次回國,本來是採取了無聲無色地入境,盡量不造成影響,在不成為新 聞熱點的情況下回北京定居的方式。只是在廣州警方違法將我驅逐出國門後,才成 為新聞界的熱門話題。 七、我在「八九」民運後被捕,後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免於起訴的決定,由 公安局予以釋放。此後,出國治病。行前,北京市公安局有關人士的確保證不會阻 止我回國。但新華社在其發佈的消息中竟別有用心地宣稱我是「保外就醫」的服刑 人員,是在作出「保證」的情況下出國的。而按中國法律「保外就醫」者作出的「 保證」是帶有特定含義的。這種公然造謠、誹謗的做法,實際上是對中國檢察機關 的藐視和侮辱。至於說到違背了其「來去自由」的諾言,倒是警方違背了其「來去 自由」的承諾。 基於以上所述,據有關部門出於國家尊嚴考慮,不要對當前由廣州市公安局一手 造成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和形象的嚴重後果視而不見。我以為從我入境開始至今, 我已盡到了作為一個公民可以盡的一切努力來維護國家尊嚴,並盡力維護一個中國 公民尊嚴的人格。我再次懇請盡速准許我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