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治和司法獨立的重要性 安東寧·斯卡利亞 (Antonin Scalia )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安東寧·斯卡利亞於2002年9月2日在中國國家法官學院發 表講話。下面是斯卡利亞講話稿的譯文, 由美國國務院國際信息局翻譯。 "法治」作為深受現代政治思想青睞的概念,說明了建立一個公正的人類社會 的前提。我認為這個概念包括三個方面:首先當然是建立一個規定與執行行為準則 的機制。在原始叢林裡沒有法治可言。其次,「法治」意味著讓人們事先瞭解行為 的準則,以便能使自己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公開的法律和追溯性法律──以 追溯既往的方式禁止和懲處在事發時屬合法的行為──是不能被接受的。第三,「 法治」意味著由一個有效機制來確定一個人是否違反刑法 (讓他受到國家的懲處)或 是否依照民法(例如有關合同和財產的法律)應對其他個人負法律責任。我今天要談 的正是法治的第三個方面,即法院的作用。 根據民法和刑法做出公平和公正的裁決,從公民個人的角度來看當然是重要的 :做不到這一點就沒有公正可言。但從整個社會的角度來看,這一點也是重要的, 特別是在推行市場經濟的社會。經濟活動的行為人對不確定性深惡痛絕,那些任意 解釋法律,或對事實做出有偏見的判斷的司法體制使他們的合同得到執行的可能性 、他們的財產安全,甚至他們的人身自由都成為未知數,從而使他們不願進入這樣 的市場(或要求得到非常高的利率或回報)。公平和公正的裁決也是民主的前提:法 律體現了人民的意志;如果這些法律得不到公平和公正的解釋和應用,人民的意志 就受到了傷害。 法治的第三個方面,即公平和公正的裁決必需具備哪些條件才能得到保證?在 美國,人們一直認為首先需要具備的一個最重要的條件是,使法官不受立法和行政 機構的影響,現在這一點已在原則上被全世界普遍接受(如果不是在實踐中的話)。 美利堅合眾國的締造者們認為, "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開……自由也 就不存在了。」同行政權分開的必要性應當是顯而易見的,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 受到行政機構的起訴,並被同一個公訴人(或受這位公訴人左右的人)判為有罪顯然 是不公正的。向政府索取金錢賠償的民事案件也是如此:對案件做出裁決的法官不 能受為該案辯護的官員所左右或控制。私對私的民事案件更是如此。並不罕見的是 ,控辯雙方一方勝訴可能符合政府的利益(例如,受到一名外國人起訴的中國公司) ;有關法官不應受到有此種傾向的行政官員的左右或控制。 至於為什麼法院受制於立法機構的情況違背了法治,這一點或許並不那麼明顯 。在民主政體條件下,立法機構畢竟代表了人民;按照此理,法院當然不應獨立於 人民。但是實際上應該如此!法治制約主權──無論主權屬於一個君主國家的國王 還是一個民主國家的人民都是如此。法治要求主權擁有者必須通過法律來表達自身 的意志;法律所表達的,而並非主權擁有者現在要求法律表達的,則是治理的準則 。對於如何確定以往法律的含義,立法機構既不具備這方面的能力也沒有這樣的意 向。立法機構並不解釋以往的法律的含義是什麼,相反往往傾向於說它認為法律本 來應該是什麼樣的。至於對事實的認定,代表民意的立法機構同普通大眾同樣有相 信不可靠的證據的傾向,同樣會受一時感情衝動的影響。因此,允許法院的判決受 立法機構的影響就無法實現合理公平的裁決,從而削弱了法治。 下一個問題是:法院如何才能不受行政和立法部門的控制和影響?最重要的一 步是,對做出行政或立法部門不贊成的判決的法官,行政或立法部門無權進行懲罰 。正是由於這個原因,美國憲法規定所有的聯邦法官享有終身制。聯邦法官可終身 任職,只有通過繁複的彈劾程序 (需經參議院聽證)和只能因叛國、賄賂或其他「嚴 重罪行和行為不端「才能被解除職務。此外,法官任職期間的薪金不得降低。這兩 項措施──終身任職和薪金不得降低──排除了其他政治機構在法官做出它們不讚 同的裁決時,可能對法官進行「懲罰「的兩個主要手段。 當然,以胡蘿蔔為誘惑和揮舞大棒可以達到同樣的效果;這就是說,法官因順 從受到獎勵和因不順從受到懲罰,兩者都可以對法官產生影響。行政或立法部門可 能試圖採取晉陞法官到上一級法院任職的辦法獎勵那些通常偏袒政府的法官,以此 對他們施加影響。美國的制度對這種可能性並未設限,因為所有的聯邦司法任命都 由總統提名並經參議院批准。但是,這並未成為一個大問題,因為有史以來大部份 聯邦法官到任之時(先經過私人執業階段)相對而言正值事業後期,並不期待擢升至 上一級法院任職。在司法制度實行職業法官體制的情況下,年輕人一完成法律學業 便在低級法院得到任命,他們的事業生涯有希望逐步晉陞到更高一級的法院。在這 樣的情況下,採取由法官組成的委員會而不是行政和司法部門負責法官晉陞的辦法 ,政府通過法官晉陞施加影響的問題便可得到解決。但無論以何種方式達到目的, 法官如不獨立於政治機構,便不可能有法治。 政治控制當然並非公平與公正的法庭面對的唯一威脅。來自其他方面不適當的 影響也必須被排除。所有的司法制度視公共官員接受賄賂為犯罪。如果受賄者是一 名法官,罪行尤為嚴重,應課以重罰,因為法官是專職為正義服務的。根據美國的 體制,即使屬於對法官的判決較為有利的外界影響,也受到禁止。對一個案件做出 的判決應以向法庭呈交公開記錄的事實和辯詞為基礎,從而這些事實和辯詞均為兩 造所知,控辯雙方均可據此進行答辯。法律規定,法官不得接受來自其他途徑的、 涉案各方沒有機會應答的事實和辯詞。作為總的原則,就某待判案件與法官進行的 所有答問(自然不包括法官與下屬書記員或助理進行的談話)必須被列入公開記錄。 這一原則廣為美國公眾所知。我在華盛頓擔任聯邦法官的20年內,從未有任何政府 行政官員或任何國會議員就我審理的待判案件前來與我接觸。他們知道他們不適宜 發表任何意見,他們所說的話都必須被列入有關這一案件的公開記錄,而且有可能 導致我迴避此案的進一步審理。事實上,有關禁止單方面接觸的規定已眾人皆知, 所以很少有普通公民就某待判案件找上門來,或許只有四五次。(當然只要對方一談 到正題,我就會告訴他們,我不能談論有關問題。) 除避免不適當的影響外,司法的公平和公正還要求案件的結果與法官的個人利 益無涉。在美國,法律規定聯邦法官不得審理涉及他本人或其直系親屬的任何經濟 利益的案件 ─ 即使在訴訟一方的公司中只擁有一份股權也不例外。如果與法官或 法官的配偶有第三層親屬關係的任何人是案件的一方、或擔任該案的律師、或該案 的結果對此人的經濟利益可能有重大影響者,有關法官都不得審理該案。最後,由 於公正性的外表與內涵幾乎同等重要,如果任何案件「可能使其公正性受到合理的 質疑」,該聯邦法官必須迴避此案。這些原則(以及其他我可以介紹的原則)規定了 非常嚴格的道德準則。然而,在一個法治至高無上的體制內,法官作為法治的最終 護衛者不僅需要做到不受指責,甚至還不應該受到任何懷疑。 到目前為止,我所談的都是確保公平和公正的手段,保證法官不偏袒任何一方 ──按英文的說法就是,不「碰天平的任何一端」。但除個案得到公平審理外,還 有必要實現所謂的制度公平:在法治社會,同類案件必須以同等標準審理。如法官 對你的案件──假設是一件合同糾紛案──做出的裁決是公平和公正的,這還不夠 。如果法官做出了對你不利的裁決,而在此前一個涉及你的一個競爭對手的案例提 出完全相同的事實,另一位法官卻做出了相反的裁決,你當然會感到這個體制是不 公平的。保證這種意義上的公平──即同類案件獲得同等的結果──可能是司法體 制最難做到的一點。因為這要求法官不僅是獨立和誠實的,而且還需要熟悉他們所 應用的法律,瞭解對受到爭辯的事實及其關聯性進行判斷的方式。 由此引出了我要談的最後一點:如果只做到不受政府和非政府因素的不良影響 ,如果只做到案件審理排除不適當的個人利益,還不足以保證司法系統維護法治。 一個無能的法官,再公正再公平也無濟於事。正如我在一開始就講到的,法治為規 劃人類活動,特別是經濟活動,提供了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但如果法官因能力不夠 或缺乏培訓,對法律的解釋變化無常,或對事實的判斷歪曲真相,法治就無法做到 上述這一點──也無法提供我所說的制度公平。誠實但無能的法官,其危害不亞於 能幹但腐敗的法官;其實,前者不管到哪裡都是危害,而後者只有在受賄時才判案 不公。因此,在任命法官時,應像重視人格一樣重視能力。這當然意味著報酬必須 高到能吸引有才幹的人。廉價地建立一個良好的司法體制是不可能的。工資設置不 當不僅會妨礙聘用有能力的法官,而且將使那些受聘者更易受到任何司法體制都面 臨的致命誘惑:毫無顧忌的賄賂和腐敗。 我在擔任聯邦法官之前曾在芝加哥大學、弗吉尼亞大學和斯坦福大學任法學教 授。我在教學生涯中所教的課程中有一門課是比較法律。如果說我在這個科目中學 到了什麼的話,這就是,對一個制度和另一個制度籠統進行類比是極為困難的。我 不想把在我國看來很有效的某些做法,如陪審團制度,或者審前陳述等,推薦給另 一個法律制度。但我今天所談到的,對於所有稱職的法律制度都是最基本的要素。 如果司法不獨立於政治權力,如果司法不避免受到試圖在審判的公開原則之外施加 的影響,如果司法不能擺脫涉案各方私利的制約,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能勝任工作 (還關係到能否得到適當的工資),就沒有法治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