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州檢察長判定:民聯陣不是合併產物 吳 欣 六月六日,加州檢察長(也即司法廳長)丹尼爾·朗倫發表一項判定書,判定民聯 陣不是民聯、民陣合併的產物,民聯、民陣兩組織繼續獨立存在。這一判定,為民 聯、民陣與民聯陣的相互關係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對此項判定的來龍去脈,作一 簡單介紹。 民聯陣作為合併產物缺乏依據 在去年一月的華盛頓民聯、民陣聯合代表大會上,雖然不少人對大會代表的合法 性從一開始就提出了質疑,與會者還是討論了將民聯、民陣合併為一個組織的問題 ,並通過了若干決議(包括將合併後的組織定名為民聯陣的決議及民聯陣章程),進 行了主席、副主席選舉。由於存在有關代表資格的爭論,對這些決議(包括選舉結果 )的有效性是難以判定的。即使這些決議有效,它們也只是像以前民聯、民陣各自通 過的一些決議一樣,起到為合併提供一些必要的授權的作用;合併的真正實現,仍 然要等到理、監事會選舉和有關合併的法律手續的完成。但是,會後進行的理、監 事選舉剝奪了眾多合法代表的權利,亦從未經過聯合大會主席團的認可和主持,是 明顯非法的。 九三年二月十八日,徐邦泰、朱嘉明、伍凡三人在美國加州註冊了一個民聯陣。 這一註冊於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效。在註冊文件中,徐邦泰是理事長,朱嘉明、 伍凡是僅有的另外兩名理事。這樣註冊的民聯陣,又至少有兩處明顯的非法之處, 使之無法成為民聯、民陣合併的產物。第一,當時,即使非法的理事會選舉也尚未 完成,而且選出的理事沒有徐邦泰,也並非只有朱嘉明、伍凡二人。第二,按照有 關的法國(民陣註冊地)、紐約州(民聯註冊地)、加州(民聯陣註冊地)的法律,合併 必須經有關政府部門簽發合併證書方能在法律上生效,而徐邦泰等人在註冊時未取 得任何合併證書,直到現在仍未取得。因此,可以說,聯合大會曾給予若干授權(這 裡且將代表資格、大會決議的合法性置而不論)的民聯陣從未產生。對徐邦泰等三人 註冊的民聯陣,人們只能理解為是他們三個人的,與民聯、民陣無關。按照結社自 由的原則,這個民聯陣也有存在的權利,只是使用民聯、民陣聯合大會上討論過的 名字有所不妥。 強佔財產後遺症多多 但是,註冊後,徐邦泰等人一直聲稱他們的民聯陣是民聯、民陣合併的產物,並 以此為依據強行佔有民聯、民陣的財產。聯合大會前,經過包括王若望先生在內的 許多人的努力,大會共捐到十餘萬美元的經費。此外,每位與會代表還按規定交給 了大會二百美元出席費。這些錢,原是存在民聯、民陣名下的帳戶中的。聯合大會 後不久,除小部分已支出外,這些錢均被轉入民聯陣的帳戶。 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在民聯陣的註冊生效之前,徐邦泰、朱嘉明等人來到民 聯主辦的刊物《中國之春》的編輯部,要求由民聯陣接管《中國之春》。第五屆民 聯主席、《中國之春》雜誌社社長於大海向徐、朱等人平靜、明確地說明了民聯陣 不能作為民聯、民陣合併產物的種種原因,並表示,在民聯尚無法律繼承人(不管是 與民陣合併的產物還是新一屆民聯總部機構)的情況下,依據九一年民聯「五大」作 出的安排仍應延續;但為了給民聯、民陣合併產物的產生提供最後的機會,於大海 已停止使用民聯主席、《中國之春》雜誌社社長的名義。(徐邦泰曾表示要提名於大 海擔任由民聯陣主辦的《中國之春》的雜誌社社長,為於大海所拒。在民陣方面, 在聯合大會後的一段時間裡,萬潤南亦未使用民陣主席的名義。) 遺憾的是,徐邦泰、朱嘉明等人未能聽取於大海等人的意見去想辦法採取補救措 施,而是繼續對外宣稱民聯陣是民聯、民陣合併的產物,並繼續強行佔有民聯、民 陣的財產。由於徐邦泰、朱嘉明等人聯合大會前在民聯、民陣中擔任要職,他們從 民聯、民陣體制的脫離影響了民聯、民陣體制的完整性,而這正是他們在強行佔有 民聯、民陣財產時能取得某些成功的原因。 開訴訟先例引起反彈 鑒于于大海等人不承認民聯陣是民聯、民陣合併的產物,拒絕將《中國之春》交 給民聯陣,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民聯陣在紐約的法院對於大海、胡平、薛偉提出 控告,要求他們交出《中國之春》。考慮到當時《中國之春》是在民聯的體制下運 作,而民聯的體制已經缺乏完整性,加上這項控告給於大海等人帶來了若干實際困 難,經過協商,於大海、薛偉於九三年五月十一日與徐邦泰、朱嘉明在紐約簽署了 一項庭外解決協議。協議全文如下: 庭外解決協議 甲方:徐邦泰、朱嘉明 乙方:薛偉、於大海 一、甲方在出庭前撤回以中國民主聯合陣線(聯陣)等名義提出的對乙方及胡平 的訴訟。為此,甲方承諾徵得甲方承認的聯陣理事會的同意。 二、訴訟撤回時,乙方不應使用「中國之春」刊名或中國之春研究公司職稱。 三、訴訟撤回時,乙方不應過問中春的內容和中國之春研究公司人事安排。 四、中國民主聯合陣線聲明,它與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紐約新聞報》「中國 民主聯合陣線專刊」無關,也未授權《紐約新聞報》出版該項專刊。中國民主聯合 陣線表明,它譴責對與本案有關的任何個人進行人身攻擊和誹謗。薛偉聲明,保留 追究此事責任的權利。 五、訴訟撤回後,甲方不再提出由乙方及胡平補償出版三、四、五月號中春雜誌 正常開支的要求,也不要求乙方及胡平補償訴訟的律師費、法庭費。如在檢查財務 資料後發現乙方有將中春名下之帳戶內的經費轉入私人帳戶之情況,甲方可在取得 財務資料後一個月內要求乙方作出解釋及請求調解小組予以仲裁。 六、訴訟撤回後,乙方將所保管的中春財產交出。在交出之前,乙方不動用中春 財產,並承擔保管的責任。 七、乙方從甲方撤回訴訟之日起向甲方交出中國之春雜誌社的所有財產(包括所 有設備,辦公用品,公司文件和公章鋼印,發行資料和名單,雜誌書籍和資料,公 司所有銀行帳戶和財務記錄以及財產清單)。甲方指定汪小風為代表、乙方指定薛 偉為代表負責轉移財產,甲方並承諾在一周之內將財產搬離 74-14 Woodside Aven ue。過期未搬的財產,所有權轉歸乙方。乙方從甲方撤回訴訟之日起二十天內向甲 方交出信箱。訴訟撤回後、信箱交出前,乙方負責將中春的郵件轉給甲方。信箱交 出後一年內,甲方負責將乙方的郵件轉給乙方。 八、現在存在中春帳戶中的約一萬美元經費用於償還雜誌社部分債務。優先償還 的債務為雜誌社工作人員三、四月份的人工費、離職人員的遣散費(按規定為一個 月工資)、薛偉墊付的劉丹依打字費以及乙方人員墊付的其他開支。償還債務時, 本協議認可由薛偉、於大海簽支票,支票經甲方指定的汪小風檢查同意後發出。雙 方在撤回訴訟後兩天之內在中國之春研究公司的所有銀行帳戶增加甲方指定的支票 簽字人,而原乙方的支票簽字人(薛偉、於大海)自撤回訴訟後第二十天起失效。 九、成立錢達、張偉二人調解小組。甲、乙雙方在執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的分歧 ,交調解小組仲裁。調解小組以一致意見為裁決。調解小組無法作出裁決時,交由 法院裁決。 十、雙方承諾低調處理此次訴訟,不以勝者自居,並停止在出版物上攻擊對方。 十一、本協議以上各項均為不可分割的此完整庭外解決協議的一個組成部分。 甲方簽字:徐邦泰 朱嘉明 日期: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 乙方簽字:於大海 薛偉 日期: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 證人簽字:錢達 張偉 日期: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一日 隨後,於大海、胡平、薛偉停止了有關《中國之春》的工作,民聯陣則撤除了對 他們的控告。 但是,民聯陣的控告引起了民聯、民陣眾多成員的強烈反彈。本來,聯合大會後 ,許多民聯、民陣成員就提出要與徐邦泰等人對諸公堂,但被原民聯、民陣總部的 主要負責人所勸阻。現在,既然民聯陣已先提出控告,民聯、民陣成員也不得不「 見賢思齊」(項小吉語),採取法律措施了。九三年五月九日,在洛杉磯參加民運團 體聯席會議的民聯、民陣成員決定,由馬大維、莫逢傑、吳方城、項小吉組成法律 訴訟小組,加入民聯陣控告於大海等人的案子。在獲悉於大海等人已與民聯陣庭外 解決後,法律小組決定改在加州採取法律行動。法律小組經過研究,決定先向加州 檢察長提出民聯陣不能作為民聯、民陣合併產物的理由,請檢察長以公訴人的名義 向法院提出這些理由,要求解散民聯陣。九三年八月六日,法律小組的律師正式向 檢察長提出了申請。 加州檢察長表明立場 在幾個回合的質疑、答辯之後,檢察長終於在九四年六月六日發表了其判定書。 判定書的第一部分只有一句話,指出其結論:「要求就解散民聯陣提出公訴的請求 ,在此被拒絕」。第二部分是「事實陳述」,全文如下: 這項要求公訴的申請是代表兩個組織,即法國的公司民主中國陣線(民陣)和紐約 的公司中國民主團結聯盟(民聯),為的是解散加州的公益公司中國民主聯合陣線(民 聯陣)。 民陣和民聯在包括加州在內的世界各地設有分支部。兩組織均是八九年天安門廣 場事件的產物。(按:這裡,檢察長誤將民聯也說成了八九民運的產物。)每個組織 的成員均將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主化作為首要目標。 一九九三年一月,民陣和民聯為將兩組織合併在華盛頓召開了代表大會。在代表 大會上,挑選了一個新的、合併的組織的負責人,來繼續將停止存在的民陣、民聯 的事業。大會後,被挑選的人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在加州註冊成立了民聯陣。 第三部分是「爭議問題陳述」,全文如下: 申請者指控說,一九九三年的華盛頓大會是以不合法、不恰當的方式召開的,因 而其結果無效。據此,它尋求公訴,來解散並不是繼續民陣、民聯事業的「合併產 物」的民聯陣。申請者還指控說,民聯陣在篡取在加州註冊的一分支(按:指民陣洛 杉磯支部),因為適當的文件並未在州務卿處入檔,合併也未按照加州的法律得到檢 察長的批准。 第四部分是「分析」。這部分的開頭先指出了加州法律中個人可向檢察長申請對 公司提起公訴的依據。接著,又引用案例,指出檢察長在決定是否接受申請時要考 慮的兩個因素:一、所提出的問題是否重要到需法院裁決;二、提起公訴是否符合 公共利益。 關於第一個因素,檢察長說: 關於一九九三年的華盛頓大會是否是合法召開的,我們仔細研究了各方提交的記 錄和證詞。沒有什麼可質疑的是:在關於大會是否是按照民陣、民聯的規則召開的 ,尤其是在許多代表的資格的合法性的問題上,有實質性的關於事實的疑問被提出 。 接下來,檢察長討論了合併的文件要在州務卿處入檔、合併要按照加州的法律得 到檢察長批准的問題,指出了這兩條要求的法律依據(關於要在州務卿處入檔的要求 共六條,關於合併要得到檢察長批准的要求共三條)。檢察長接著說: 我們研究了州務卿辦公室的紀錄。這些紀錄表明,沒有民聯的分支部在加州註冊 。民陣有一個支部於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加州作為公益公司註冊,其陳述的 目的是「傳授、講解、訓練、開發民主及民主原理的知識與理解」。民聯陣是一九 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作為公益公司在加州註冊的,其目的是: 「一、就中國人權和民主化的狀況教育公眾; 「二、向中國的政治犯和異議人士提供慈善救助; 「三、協調各組織這方面的努力。」 民聯陣不是(按:原文的「不是」二字加有強調標誌)作為任何州內或州外的組織 的在本州的合法合併結果來註冊的,它不是合併的產物。 很明顯,民陣和民聯是分別依照法國和紐約州的法律現今存在的組織,這兩個組 織將繼續根據他們在本州以外的公司章程存在,而不受加州的民聯陣的存在的影響 。 鑒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對民聯陣提起公訴至多只會證實民陣、民聯和民聯陣 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存在,還有可能使這些組織捲入持久的訴訟中,因而,是無助於 任何公眾目的的。我們指出,本州不可以給任何(按:原文的「任何」二字加有強 調標誌)以推動中國的民主體制為目的的組織排他的認可。 我們的結論是,民聯陣是在本州合法註冊的公益公司,無須滿足第6010和第6011 條的涉及州務卿和檢察長的「合併」條件。它可以在與「失敗了」的華盛頓合併大 會無關的條件下推動其目標。我們認為,這些組織(按:指民聯、民陣和民聯陣)誰 能在本州之內或之外為其目的獲得最多的支持,是這些組織之間的私事,不牽扯到 一般的公眾利益。 依此,要求就解散加州公益公司民聯陣提出公訴的申請,在此被拒絕。 檢察長的判定書到此結束。 面向未來 檢察長的判定澄清了一個事實。以前,由於民聯陣宣稱是民聯、民陣合併的產物 ,民聯、民陣的許多人一直以為民聯陣是作為民聯、民陣的合併產物註冊的。他們 的基本立場是,民聯陣向加州政府提交的有關合併的資料,必是經不起推敲的。正 是基於這一立場,他們才提出了解散民聯陣的要求。現在看來,這是一個誤會。根 據檢察長的判定書,民聯陣其實從未向加州政府提交過有關合併的資料,因而,在 加州政府眼裡,民聯陣只是三個人註冊成立的一個公司,與民聯、民陣不搭界,也 不是「合併的產物」。民聯、民陣要加州政府解散一個與民聯、民陣不搭界的組織 ,在加州政府看來,是沒有道理的,所以檢察長就拒絕進行公訴。其實,如果民聯 、民陣早知道民聯陣與民聯、民陣不搭界,也就不會在開始提出要求解散民聯陣了 。 至此,民聯、民陣與民聯陣的關係已十分清楚:民聯和民陣始終是合法的、獨立 存在的民運團體,民聯陣只能作為另外一個新成立的組織,無權自認為是民聯、民 陣合併的產物。對加州檢察長的這一判定,民聯、民陣都已表示同意。我們希望民 聯陣也能接受這一判定,並依照這一判定將所佔有的民聯、民陣的財產交還民聯、 民陣。在此基礎上,相信三組織能在民運事業中聯手共進。 整個採取法律手段的過程,牽扯了大量精力,對民運的形象也造成了負面的影響 。全面地總結其中的經驗教訓,還有待大家的努力。不過,在我看來,一個基本的 教訓是,在民運內部贏得尊重,要靠對他人的尊重和善意。而靠征伐整打的人,會 象共產黨那樣,把越來越多的朋友推到對立面上去,弄不好結果會成為孤家寡人。 正如胡平在聯合大會上所指出的那樣: 「公道自在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