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宗教 (武漢)喬新生 自由是權利的內容,而權利則是自由的表現。沒有自由的權利不是權利;沒有權利的自 由不是真正的自由。作為權利的清單,憲法規定了一系列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 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第36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 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 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在現實生活中,憲法上的自由外化為公民的具體權利。為了實現具體的權利,憲法制定 了一系列保障性條款。首先,憲法規定國家機關必須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憲法上的權利;其 次,憲法規定國家權力機關包括立法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憲法上的自由; 第三,當公民憲法上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公民有權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司法機關保護自己的 合法利益;第四,任何機關和社會團體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憲法 上的權利。 簡單地說,根據憲法的精神,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不得以立法或者司法的手段限制或者 剝奪公民憲法上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名義剝奪或者限制公民憲法上 的權利。 公民憲法權利的絕對性,反映了公民對待宗教信仰的態度。公民憲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 權利,不是源於某些機關的恩賜,而是源於社會共同的契約。在建立國家政權,制定共同章 程的時候,全體公民一致決定,將一些最基本的價值判斷用憲法確定下來,並且規定任何機 關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或者修改這些基本的價值準則。在憲法的規範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脅迫他人信仰宗教,或者限制、剝奪他人宗教信仰的自由。 憲法不是管理法,憲法是公民共同的契約。在這個共同契約中,國家權力機關祇是權利 的看護人。國家權力機關的存在,是為了確保公民憲法上的權利不受損害。當公民之間、公 民與行政機關之間發生權利糾紛的時候,憲法提供解決糾紛的機制,並且從最高層次捍衛公 民憲法上的權利。 所以,反對邪教的鬥爭,不是國家機關與邪教組織之間的鬥爭,而是邪教成員與善良公 民之間的鬥爭。祇有弄清反對邪教的終極目的,充分利用憲法這個共同的契約來反對邪教, 憲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才能落到實處。 在任何國家,憲法總是從不同的層面確保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落到實處。人們注意 到,對宗教信仰的內容,各個國家很少羅列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對宗教信仰權利本身,各 個國家的憲法卻作出了實質性的規定。這些規定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通過憲法明確 規定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責範圍,限制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力,確保公民宗教信仰 權利不受侵犯。在美國聯邦憲法中,有80多個「國家不得」的表示,防止國家權力機關介入 到憲法授權範圍之外的領域,干涉公民的憲法自由。其次,為了確保公民憲法上的自由落到 實處,各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的法定義務,防止國家權力機關的不作為而導致他人或者社會 團體干涉公民憲法自由。在美國聯邦憲法條文中,有63個「國家應當」的規定,確保聯邦權 力機關能夠全方位地呵護公民憲法上的自由。第三,在建立國家體制的過程中,為了防止國 家權力機關利用修改憲法的方式剝奪公民的自由,明確規定憲法上的自由是公民與生俱來的 自由,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加以剝奪。德沃金在《認真對待權利》中明確指出,「我 們建立政府所依據的憲法理論並不簡單的是大多數人的理論。憲法、特別是權利法案,是被 設計用來保護公民個人和團體以反對大多數公民可能要去制定的某些決定,甚至大多數人認 為它是社會普遍的和共同的利益的決定」。 重新認識和闡釋憲法的功能,有助於我們更好地理解憲法上的自由。自由以權利為表現 形式,權利是自由的邊界。在宗教信仰自由廣闊的空間中,包含著博大精深的文化內容。宗 教信仰來自於人們內心的道德情感,承載著人們對現實生活的喜怒哀樂,體現了複雜社會的 人際關係,反映出一個時代的精神風貌。宗教信仰自由的實現,有賴於人們憲法意識的覺醒, 有賴於法律上人格的獨立。如果沒有獨立的人格,沒有憲法意識的覺醒,那麼宗教信仰就會 變成毫無節制的情感發洩,就會變成狂熱的精神衝撞。 宗教信仰的價值就在於,在紛繁複雜的社會,讓人們把精神的目光重新投向內心深處, 通過喚起靈魂中善良的一面,從而洗滌自我,健全人格。宗教信仰自由包含著自願、向善、 內省、和諧、犧牲等五大內容。如果祇強調宗教信仰自由的其中一部分內容,而忽視了其他 部分的內容,那麼,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殘缺的自由,在現實生活中就可能轉化為邪教。所以, 分析宗教信仰自由的價值,首先要理清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與憲法的關係,正確認識憲法中宗 教信仰自由的科學含義。如果歪曲宗教信仰自由,或者誇大宗教信仰自由與憲法之間的緊張 關係,那麼,有可能演變成為打著尊重宗教信仰自由的幌子,曲解憲法上的規定,侵犯他人 宗教信仰的權利。 憲法作為我們的共同契約,從不同的角度表達了我們的價值觀。宗教信仰自由既是我們 價值觀的特殊反映,同時也是捍衛我們價值觀的重要渠道。宗教信仰自由包含著信仰宗教和 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如果強調公民必須接受某種宗教,或者通過精神控制的方式,迫使他人 必須放棄某種宗教,那麼,受害人有權根據憲法的規定,要求國家權力機關維護自己的宗教 信仰自由。 一個國家對待宗教信仰自由的態度,反映著這個國家的文明程度。如果憲法上宗教信仰 自由規定能夠落到實處,那麼,這個國家就是文明的國家。反過來,如果這個國家在對待公 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問題上,陽奉陰違,或者,憲法上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被法 律或者行政法規加以限制或剝奪,那麼,這個國家就不是文明國家。 反對邪教,捍衛宗教信仰自由,其實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許多國家,正是為了捍 衛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所以才採取種種措施清除邪教。各國的司法判例從不同的角度,反 復證明了這一點。 高舉憲法上自由的旗幟,就是要重新認識憲法的積極意義,重新理解公民憲法上的權利, 正確區分合法與違法,不斷地擴展公民憲法上自由的空間。 在人們的腦海裡,對現實生活中常見的自由往往容易產生認同感,可是對精神世界的宗 教信仰自由卻往往難以達成共識。其實,宗教信仰來自於崇高的道德情感,宗教信仰自由空 間的大小,受制於道德的感召力,如果宗教信仰中包含有向善的因素,充滿著悲天憫人的情 懷,並且通過內省和自我拯救的方式,努力建設和諧社會,那麼,宗教信仰自由就會有無限 的空間。 宗教信仰自由的豐富內容和積極意義,決定了國家必須從憲法的層面約束權力機關,防 止權力機關的不當干預,破壞宗教信仰所營造的美好的精神空間。 探索憲法的精神,捍衛憲法的尊嚴,是保護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礎和重要手段。如果沒有 上升到憲法的高度認識宗教信仰自由的價值,沒有從憲法精神層次解讀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 那麼就不可能真正地保護公民宗教信仰的權利,也就不可能反對邪教。 當人類文明發展到一定的階段,必須從更高的境界重新認識國家的憲法。如果憲法所規 定的各項權利無所依歸,或者,憲法所締造的國家權力機器不能確保公民憲法上的自由落到 實處,那麼,我們就有必要在憲法中注入新的活力,通過改造憲法,實現公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