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構經濟領域的罪與罰 (武漢)喬新生 在我國刑事犯罪領域,經濟犯罪的比重較大。我國現行刑法從七個方面,規定了上百種 經濟犯罪。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經濟犯罪規定面臨著越來越尷尬的局面。 中國經濟犯罪制度面臨重構壓力 隨著我國民間金融活動的發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越來越受 到人們的質疑,一些中國公民包括知名的學者利用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幫助貧困地區居民 解決溫飽問題。經濟發達的浙江溫州地區,以吸收公眾存款為經營特徵的地下錢莊和民間 「抬會」盛行,當地司法機關對這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視而不見,祇有當交易人之間 發生嚴重衝突之後,司法機關才會介入處理有關的問題。有些地區的司法辦案人員一邊秉公 執法,處理有關犯罪分子,一邊不得不承受著當地居民的強大壓力。吸收公眾存款這項打破 國有金融機構壟斷,搞活地方金融市場,發展偏遠地區經濟的活動,越來越被人們所認可。 隨著我國公司法的修改,我國刑法中關於虛報註冊資本罪和抽逃出資罪的規定面臨著消 亡的命運。以往公司法中嚴格的法定資本制被獨具中國特色的新型出資制度所取代,圍繞著 公司資本制度所設立的各項罪名,有可能被徹底修改。 這些祇是我國經濟領域犯罪制度所面臨諸多問題的縮影。隨著我國民商事法律制度的變 革,還會有大量的經濟犯罪規定被修改。中國的經濟犯罪制度面臨著徹底重構的壓力。 市場經濟從本質上來說是一種自主決策的經濟,市場經濟的分散決策決定了投資主體必 須自行承擔商業風險。如果法律特別是刑法面面俱到,對經濟領域中出現的各種風險作出規 定,甚至將那些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視為犯罪,那麼有可能會在社會上產生負面的 影響。一方面,投資人認為刑法保護他們的利益,所以他們疏於對商業風險的評估和防範; 另一方面,由於國家將寶貴的司法資源應用在經濟犯罪領域,致使其他的犯罪活動難以被懲 處,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得不到保障。所以,面對經濟領域中的犯罪問題,立法者必須樹 立正確的觀念,不應該代替投資人進行風險評估和防範,更不能試圖利用刑罰的手段,解決 當事人之間所產生的民商事糾紛。事實證明,由於我國司法資源有限,在刑法中規定了大量 的經濟犯罪之後,有關經濟犯罪的活動並沒有明顯地減少。譬如,我國刑法規定了生產、銷 售偽劣產品罪,可是市場上的假冒偽劣產品仍然隨處可見。既然刑法不能解決這些問題,那 麼,在刑法中作出這些規定,除了證明立法機關缺乏先見之明、司法機關無能之外,不可能 有其他的解釋。筆者並不是反對利用刑罰的手段,懲治經濟領域中的犯罪,而是認為在經濟 領域的犯罪危害到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時候,可以直接援引我國刑法中關於侵害人身和財 產的犯罪規定,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 由於我國的市場經濟是政府主導型的市場經濟,在市場經濟的發育過程中,政府起著主 要的作用。所以,立法者根據我國市場經濟的特點,在刑法中設置了許多司法機關直接介入 查辦犯罪的條款。這是過分迷戀公權力,對市場經濟缺乏全面科學認識的表現。在我國這樣 一個人口大國,刑法的簡潔是其賴以生存的靈魂。如果刑法過於接近市場經濟,將市場經濟 中的各種違法行為「犯罪化」,那麼不但浪費了國家的司法資源,而且在經濟生活中也不可 能產生良好的效果。對付特別嚴重的經濟違法行為,祇能用刑罰的手段,而對那些逐利之徒, 罰金和有期徒刑並不具有震懾作用。祇有按照殺人罪或者傷害罪處理有關案件,才可能對犯 罪分子產生威懾效果。立法機關在立法觀念上希望通過刑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 實施的結果證明了,刑法的這些規定對於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不可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甚至 在有些時候,沒有起到絲毫的作用。 刑法是利用剝奪公民的自由和部分財產的手段,懲治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法 律制度。由於刑法中設置了生產、銷售假藥罪等一系列經濟犯罪,致使有些地方出現了大規 模的造假團伙。一些犯罪嫌疑人認為,持刀殺人,應當被判處死刑;但是製造假藥致人死命, 一般不會受到死刑懲罰,所以他們肆無忌憚,大規模地製造致人損害的假冒偽劣藥品。如果 我國刑法取消這一類犯罪,直接按照殺人罪或者傷害罪進行懲處,那麼不但可以嚴厲懲治犯 罪分子,而且可以對那些潛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懾作用,讓他們直觀地意識到,生產 銷售偽劣產品就等於謀財害命,按照殺人罪進行處罰。 不應強調刑法為市場經濟服務 刑法中規定經濟犯罪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 但是由於立法者過於強調刑法為市場經濟服務,結果導致許多嚴重的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 懲處。這是我國立法觀念錯誤所產生的結果。 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為了適應經濟形勢的變化,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解決經濟 體制改革中出現的問題。從上個世紀80年代末期到現在,我國頒布了960多部行政法規,這 些行政法規成為了我國經濟法律體系中最活躍、最具有影響力的部分。刑事立法不可避免地 要照顧到這些行政法規的存在,從行政法規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中發現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並且用刑罰的方式加以預防和懲治。然而,由於我國行政法規具有不穩定性,有些行政法規 已經進行了多次修改,如果我國刑法「墨守成規」,沒有因應經濟形勢的變化,及時加以改 進,那麼,刑法在實施的過程中必然會產生矛盾。 現在看來,由於立法者過於強調刑法對行政法規的依賴性,所以,在制定刑法的時候, 沒有認真研究我國生產力發展的狀況,沒有預見到我國生產關係可能發生的變化,而祇是滿 足於對現存的行政法規中有關行為上升到刑法的角度加以規範,結果導致我國刑法中關於經 濟犯罪的規定越來越不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 如果說立法者強調刑法為市場經濟服務,突出了刑法中關於經濟犯罪的內容,尚且情有 可原,那麼,立法者過於強調刑法對行政法規的依賴作用,制定了許多不合時宜的刑法規範, 則完全是一種「以上就下」、本末倒置的立法思路。 刑事立法當然應該考慮到現存行政法規的內容,但是,刑事立法不能拘泥於行政法規的 規定,而應該高於行政法規的規定。如果行政法規中認定某些行為是違法行為,而刑法祇是 有選擇地將其上升為犯罪行為,那麼從立法技術上來講,當然非常方便。但是如果從立法的 科學性來說,這樣的立法活動無異於偷懶行為。刑法作為我國的基本法律,必須對我國的社 會關係尤其是行政法規所調整的經濟法律關係進行重新梳理,然後在認真甄別的基礎上,將 極少數違法行為確定為犯罪行為。如果行政法規中認定為違法行為,刑法「蕭規曹隨」,將 其視為犯罪行為,那麼,刑法就過於屈從行政法規的規定,削弱了我國刑法的價值。 刑法是國家的穩定器 刑法從本質上來說是國家的利器,不可以輕易示人。如果刑法將許多行政違法行為視為 犯罪行為,或者簡單地將大部分的行政違法行為運用刑罰手段加以制裁,那就是「大材小 用」,會降低刑法的威懾作用。 的確,在有些國家出現了所謂的「泛刑罰主義」。在這些國家,事無鉅細,都可能構成 犯罪。這種刑罰文化不應該在中國蔓延。中國是一個禮儀之邦,強調以德治國。雖然在古代 法典中民刑不分,諸法合一,但是,在採用刑罰手段懲治犯罪分子的時候,慎刑的觀念始終 體現在立法和司法活動中。祇有減少犯罪的規定,將極少數行為視為犯罪行為,刑罰的威懾 作用才能夠體現出來。反過來,如果我國刑法在經濟領域中規定了大量犯罪,可是由於司法 資源有限,難以從根本上打擊或者遏制犯罪,那麼,我國的刑法就成為了一個笑柄。在現實 生活中,由於司法機關「選擇性執法」,已經產生了嚴重的腐敗問題。在某些經濟領域,犯 罪活動具有普遍性,但是由於司法機關通過選擇性執法,懲治某些犯罪分子,但又放縱某些 犯罪分子,致使普通民眾對司法機關產生了嚴重的誤解,他們認為司法機關通過有選擇地執 法活動,撈取了個人的好處。 在社會大變革時期,刑法是一個國家的穩定器。刑罰祇能針對那些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 的行為,在認真梳理的前提下,設置罪名,懲治犯罪分子。如果刑法貼近經濟生活,面面俱 到,但又不能真正發揮應有的效果,那麼,這樣的規定越多,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就越不 利。實際上,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刑法祇是對那些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經濟安全特別嚴 重的行為作出刑罰規定。經濟領域的大量糾紛,一般都借助於民商法加以處理。在西方許多 國家,刑法對信息披露、信用透支行為作出嚴厲的規定,但是對產品交易、公司設立、民間 借貸等行為大多不作出具體的規定。這其中既有一個市場經濟理念的問題,同時也有一個節 約國家司法資源的考慮。希望中國的立法者能夠認真反思,根據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適當刪減和合併我國刑法中關於經濟犯罪的內容。 當然,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充斥著大量的不合理規範,要想對這些規範進行一一梳理, 進行科學的歸納和合併,還需要刑法學界同仁共同努力。 中國的刑法分則就像北京市的城市交通,通過「攤大餅」的方式,產生了各種各樣的矛 盾和「堵車」現象。當務之急,是要改變這種「規劃」理念,適當收縮刑法的陣地,制定符 合中國經濟發展需要的、有利於和諧社會建設的刑法體系。 (作者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