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非暴力的不服從 劉同蘇 因整理故紙,發現89年5月間寫的一文。良心為當時的形勢所迫,一定要說點什麼,遂 於5月15至16日揮就該文。《法學研究》曾將該文與另一評論「公安十條」的文章列入當時 重點,但幾天後的形勢變化封殺了此類文章發表的可能。由於當時形勢的特殊,文章有意回 避了非暴力不服從的政治性;且因為急迫,行文也有草率之處。不過,時至今日,發現這個 話題仍然具有現實意義.寄請《北京之春》發表此文,僅表對「六四」的紀念。——作者 非暴力的不服從是現代民主政治一個重要的範疇;在西方的學術界,對這一重要政治和 法律現象的研究已經成為一個獨立的研究領域。對這一政治和法律範疇的研究,在我國仍然 是一個空白,鑒於我國的政治民主化進程的飛速發展,特別是在今年4-5月間爆發了我國建 國以來的第二次大規模的非暴力不服從運動,我國的學術界應當對這一領域的研究予以重視。 本文將介紹本人在近幾年來對這一問題的初步研究。 一、定義與特徵 關於非暴力的不服從,當代最著名的政治學家約翰。羅爾斯(已故美國哈佛大學哲學系 教授)曾經下過這樣一個定義:「我把非暴力的不服從定義為一種公開的、非暴力的、出於 良心的而且是政治性的反對法律的行為,它通常是在促使政府改變某項法律或政策。」 (《正義論》第364頁,哈佛大學出版社,1971年) 這一定義可以說是關於非暴力不服從的權威定義.根據這一定義,我們可以發現,非暴 力的不服從具有如下特徵:1,有意識的違法行為。「不服從」所不服從的即是法律,無論 任何一種非暴力的不服從都是一種違法行為。不過,並非所有的非暴力不服從都是反對他們 所不服從的法律,有些非暴力不服從是因為不服從者認為某項法律不公平或不符合正義.因 而,通過違反這項法律而來反對這項法律;而有些非暴力不服從則是以違反某項法律為手段 來反對政府的某項政策;諸如,在美國60年代的反戰運動中,不少學生違反徵兵法,拒不應 征,有的甚至闖入徵兵站靜坐(被稱為「入坐」)並當眾燒燬徵兵通知書,這種非暴力的不 服從行為違反的雖然是徵兵法,但它們針對的最終對象並不是徵兵法本身,而是美國政府的 「侵越」政策,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非暴力不服從反對的並不是整個法律秩序和法律體系, 它所反對的祇是某項被認為不公平的、非正義的或不符合憲法的法律或政策、非暴力不服從 畢竟是要求和促使政府改變某項法律或政策,而不是要推翻政府,它要依賴政府去改變這項 法律或政策、承認政府的和整個法律秩序的合法權威是這一運動的前提。 2,非暴力性。這一特徵已經直接寫入了這一運動的名稱,可見其之重要。非暴力不服 從的非暴力性包含著兩層含義:(1)不使用暴力手段來達到自己的目的,在自己的抗議活 動中有意識地不傷害他人的人身及生命並且不損壞國家與私人的財產;(2)當國家權利機 關對不服從者實施強制性行為時,不以暴力與國家權力機關相對抗。其非暴力性主要基於以 下幾個理由:(1)尊重整個法律秩序,承認國家是唯一合法的暴力機構。使用暴力即意味 著對國家的藐視,因為在法律秩序之內,國家是有權使暴力的唯一權力機構;而暴力對抗無 疑將導致整個法律秩序的崩潰,這與非暴力不服從的最終要由國家改變某項法律或政策,要 在整個法律秩序之內解決問題的前提不相符合,(2)策略因素。首先和平的方法易於使政 府接受要求。非暴力的不服從由於其違法的手段而對政府產生了一種異乎尋常的壓力,但是 由於它的非暴力性而使這種壓力沒有超出說服的範圍,非暴力不服從是一種非常微妙的東西, 它是一種帶有刺激性的說服,而不是一種挑戰,它的刺激必須強烈到使政府不得不注意和改 變某種事實,但又不過分強烈而使政府做出過激反應。因為過激反應而帶來的對峙局面反而 不利於問題的解決。另外,和平姿態易於爭取公眾輿論並使之注意所要解決的問題.經驗證 明,公眾對眼前事情要比對更抽像的或更遙遠的事物更為注意。在60年代的美國,焚燬一座 徵兵站所引起的憤怒竟然超過了對美國軍隊焚燬幾十個越南村莊的憤怒。過激的暴力行為往 往使公眾輿論集中於這種手段的惡劣性,而無視其反對的物件的惡劣性。因而,和平的姿態 有助於公眾平和地考慮非暴力不服從所欲達到的目的。(3)道德考慮.有一部分非暴力不服 從者是基於道德原因而採用非暴力不服從手段的,他們認為暴力的這一不潔的手段不可能達 到正義的目標。美國非暴力運動的著名領導人馬丁。路德。金曾說過:「非暴力不服從的觀 念是這樣一種哲學:手段必須符合目標的純潔性,從長期歷史看,不道德的破壞性手段不可 能達到合乎道德的建設性目標。」 (戴維.R.韋伯主編的《美國的非暴力不服從——文獻史》 第212——213頁;科內爾大學出版社,1978年) 3,公開性。(1)公開的違法性。非暴力的不服從者不是陰謀家,也不是恐怖主義分子, 他們不怕示自己的真實面目於天下。一般的違法行為都盡其所能地避人眼目,而非暴力的不 服從卻惟恐別人不注意自己的行為。這種公開的行為方式也是為了達到兩個目的。首先,有 助於吸引政府與公眾輿論,從而產生壓力使政府改變某項政策或法律。另外,公開行為表明 了對整個法律秩序和政府的合法權威的尊重,排除了推翻政府和整個法律秩序的猜忌。(2) 接受法律的審判。非暴力不服從者決不逃避法律的審判,在歷史上從未出現過捉拿非暴力不 服從者的通緝令,非暴力不服從者往往自動前往法庭或監獄,願意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並接 受法庭的裁決。這樣,非暴力不服從用自己的違法行為在法律秩序上打開了缺口,又由非暴 力不服從者接受法律審判而得到了彌補.美國的一位非暴力不服從者曾在法庭上說過:「我 承認現存法律的基本結構,所以接受破壞法律所應受的處罰.」 (卡爾。科恩:《非暴力的 不服從》第134頁;哥倫比亞大學出版社,1971年) 4,出於個人良心的行為。非暴力的不服從具有強烈的道德性。非暴力的不服從並不是 外部力量強制的結果,它是個人內在良心使然。非暴力的不服從是從個人的道德良知和正義 標準出發,衡量出某項法律或政策的不公正性,並據此不服從這項不公正的法律或政策。由 於反對的是不公正的現實,非暴力的不服從總是充滿了出自內心的激情,由於所反對的不公 正是與某項合法權威聯繫在一起,非暴力的不服從又需要具有出於正義感的勇氣。非暴力的 不服從從來不乏殉道精神,當面對暴力時,忍受而不以對等手段還擊,這本身就需要為了正 義而自我犧牲的意識.另外,非暴力不服從還經常使用自動入獄、絕食、自焚等手段,自己 承受痛苦而不是施加於他人。這種出於良心和正義感的自我犧牲和自我受難將成為訴諸他人 良心和正義感的有力武器,它可以喚醒公眾與政府,使之促使或直接改變那項不公正的法律 或政策,從而使非暴力不服從的內在道德性轉化為改造外部世界的強大力量。正如馬丁。路 德。金所說:「自我受難在非暴力運動中居於核心地位,參與本運動的人能夠以創造的態度 去受難並感到無償受難本身便是一種拯救,這種受難有助於改造社會環境。」 (見《美國 的非暴力不服從——文獻史》第214頁) 二、性質與意義 1,完善法制的新手段。從表面上看,非暴力不服從是法制的對力物,但在實際上,它 卻是完善法制的手段。當然,這裡所說的法制是現代條件下產生的新型法制。 a,非暴力不服從是使法律同步於社會發展的重要手段。舊式法制把法律視為一個封閉 的靜態完善體系,它認為法律就是法律,祇要是法律就必須絕對的服從。而新式的法制把法 律置於社會這個大系統中,它認為法律是社會發展的工具,法律應當服從於社會發展,服務 於社會發展。相對於在社會日常生活來說,法律作為一種規則體系總不免有所滯後,因此, 在法律體系中,總會有一些規則不能正常地為社會發展服務。這些法律規則雖然還具有法律 的形式,但卻失去了法律的內容,因為法律在功能上不過是社會發展的工具,一旦法律不能 服務於社會發展,它也就有名無實了。例如,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是人民大眾意志的體現, 一旦一項法律由於落後於社會發展而在實際上不能體現人民大眾的意志,那麼它就喪失了法 律的內容而徒俱法律的形式,我們若服從這種法律,就不是服從於人民大眾的意志,而是服 從於法律的外殼。正是因為要廢除和更換這些有其名而無其實的法律,才會出現我們的法制 改革。非暴力的不服從正是揭示和解決這種形式與內容之矛盾的重要手段。當法律的形式與 其內容出現矛盾時,非暴力不服從拒絕服從徒俱形式的法律規則,而要求還法律以真實的內 容,從而促使政府更換這些規則,使法律體系真正服務於和同步於社會的發展,往往正是非 暴力的不服從者真正代表了法律和健全了法制,因為他們忠於的是法律的內容與本質,他們 要求彌補的是在完備法律形式下的法律內容上的漏洞。 b非暴力不服從是維持法律體系動態化的重要機制。在舊式的法制中,法律體系的運轉 是一種單向迴圈: 法律 司法機關 立法機關 人民 在這一單向循環中,人民祇能通過立法機關調整法律,而在日常生活中祇能服從法律。 也就是說,法律的可塑性祇存在於立法過程中,人民祇有在立法的一瞬間塑造法律,一旦法 律形成,人民便祇能在漫長的日常生活中把法律作為一個固定物來膜拜。非暴力的不服從從 守法領域反向作用於法律,直接把對於法律是否合理的意見反蝕回去,從而使法律體系的運 轉多向化。另外,由於人民通過守法與否來控制法律,再加上司法領域中的法官立法,就使 得法律的可塑性貫穿於立法、司法和守法各個環節,從而使整個法律體系處於動態水平。 2,更高層次的民主。 a,參與意識的表現.舊式民主的核心是委託,民眾把政治與法律事物全權委託給國家公 務人員處理,在決策與立法方面,民眾祇是發揮極為間接的作用。如果在立法與決策中發生 了錯誤、出現了不公平之處,公眾由於其間接地位也祇有號呼和等待國家公務人員自己去糾 正這些錯誤.而新式民主的核心是參與,民眾要求對國家的決策與立法發揮更大更直接的作 用,而非暴力的不服從正是這種參與意識的表現.非暴力的不服從通過不服從法律而向決策 者和立法者敲了警鐘。對他們施加了壓力,反而直接地影響了決策和立法過程。民眾站出來 更直接影響國家的決策與立法,積極地謀求改變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法律或政策,而不是消極 的等待而坐視這種法律和政策危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這正表現了民眾當家作主的意識和主 人翁的態度。民眾對決策與立法的這種更直接的影響更接近於「人民治理」這一民主的本意。 民眾的壓力並不是一件壞事,當政府接受民眾的委託去決策與立法時,是不是也就同時承受 了民眾委託的壓力呢?當民眾以更直接的形式對政府施加壓力並由此而提醒政府的責任時, 作為人民的民主政府,是否應當把這種壓力視為一件好事呢?這些問題的答案應當是不言而 喻的。 b,少數人的權利。在西方,非暴力的不服從被視作少數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在舊式民 主中,多數人的意志等於整體意志,而在新式民主中,整體意志應當是各階層人民的綜合意 志。在西方,非暴力的不服從常常是少數人要求把自己的意志綜合進整體意志——即政策與 法律中去的重要手段(注意是要求加入整體意志,而不是把自身意志作為整體意志)。當然, 這一性質尚且不適用我國的情況,故本文對此不予更多的闡述。 (1989年5月16日) (作者原為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