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 稿】 刑事申訴狀 (長春) 唐經武 【編者按】唐元雋因組織文化沙龍和參加示威活動,被以「反革命」罪名判處二 十年徒刑。在八九民運的和平參加者中,唐元雋被判的刑期是最長的。有關他的案 情,除本期《北京之春》刊登的資料外,還可參考二月號《北京之春》刊登的唐元 雋的妻子高莉萍的介紹。 申訴人,唐經武,男,六十歲,漢族,江蘇省揚州市人,系長春市第一汽車製造 廠機動處研究員級高級工程師,中共黨員,住一汽宿舍133棟五門三十八號。與在押 犯唐元雋系父子關係。 申訴人為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1)刑上字第32號裁定書中對唐元雋的裁定 ,(以下簡稱32號裁定),特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一、請撤銷吉林省高法(1991)刑上字第32號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二、請宣告唐元雋無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 三、請改判唐元雋的反革命宣傳煽動罪。 四、請公開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的內容。 五、請依法追究彭金貴的刑事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申訴人之子唐元雋,男,三十四歲,漢族,原系一汽車裝廠助理工程師,因於八 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六日在長春參加兩次晚間遊行,雖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後果 ,仍被長春市公安機關以反革命宣傳煽動罪收審,於六月十日被捕。因曾在八七年 春至八八年秋與有些青年人進行學術討論,又以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二次被捕。 按理,公安機關的預審階段只是案件的剛剛開始。是否夠罪,需經最後審判,但 因某些人功利主義嚴重,一反常規,竟於一九八九年七月在《長春日報》、《吉林 日報》頭版上以「長春公安機關破獲一起反革命集團」為題,超前報導了這一消息 。某些領導也過早地為此案定了性。這種不顧事實與法律過早定調子的作法,對後 來的審判及當事人的上訴、申訴無疑是一個相當大的障礙。 唐元雋被捕十一個月後,檢察機關才起訴,被捕十七個月後(即九零年十月二十七 日),法院才開庭。經過九個多小時的庭審,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當庭口頭宣判, 唐元雋犯有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有反 革命宣傳煽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兩罪合併執行二十年, 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唐元雋及家屬不服,提出上訴。省高院受理後,在一汽領導及 職工中,做了調查工作,召開了不同層次的座談會,耐心聽取了意見。廠領導及職 工反映強烈,一致認為證據不足,量刑過重,沒有體現黨中央對「六四」提出的「 更加寬大」的政策。要求改判。但是,三個月後,亦即王丹等要犯都已審判後,省 高院竟以32號裁定維持了原判。 這場歷時一年零十個月的,出乎人們意料的,與中央精神背道而馳的審判結果, 令一汽職工、家屬及本人無法接受。申訴人認為所謂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定罪 無據,所謂反革命宣傳煽動罪,量刑畸重,吉林省高法自行其事,置中央精神於不 顧,不尊重事實,不依據法律,人為地製造錯案,這不僅毀了唐元雋本人,更重要 的是損害了我們黨的形象,褻瀆了法律,故申訴如下: 第一,反革命宣傳煽動罪的量刑在全國屬於畸重 第32號裁定認為唐元雋犯有反革命宣傳煽動罪,主要犯罪事實是,「一九八九年 五月十九日和六月六日,與李維、冷萬寶等人兩次煽動一汽工人參加示威遊行。並 在《急告車城人民書》中,惡毒攻擊平息反革命暴亂是法西斯暴行。」據此判處唐 有期徒刑十年。申訴人認為這個裁定認定事實有出入,量刑畸重。 一、「沙龍聚會」與遊行活動並無必然聯繫 32號裁定將唐參加過的學術討論活動稱之為「沙龍聚會」,並認定是反革命集團 ,將唐參加兩次遊行認定為「他們認為時機已到」,是進行反革命活動的繼續。這 種認定系客觀歸罪。事實上二者並沒有必然聯繫。就其形式而言,「沙龍聚會」早 在八八年秋就已停止。就其內容而言,前者無反革命目的和反革命活動,只是一種 學術討論,後者是受「六四」的影響,而「六四」期間數以萬計的人參加遊行,新 聞媒介一面倒的宣傳及大學生來廠煽動,對他們產生了重要影響,可以說,他們是 受國際大氣候和國內小氣候的影響而捲入的。因此,32號裁定硬把二者套在一起, 實在是牽強附會,不符合事實真相。 二、量刑畸重 唐元雋參加了兩次遊行,但就其犯罪事實而言,判刑十年,在全國平衡也屬畸重 。眾所周知的要犯王丹,僅判刑四年;包遵信罪行嚴重,有悔改表現,從輕判處五 年;任畹町罪惡重大,無悔改表現,判刑七年。而唐元雋既無王丹重要,亦不如包 遵信罪行嚴重,更不如任畹町罪惡重大,特別是兩次遊行都是在晚上,利用業餘時 間進行的,而且沒有上台做鼓動報告,沒有帶頭呼口號,沒有到處串聯,更沒有任 何打、砸、搶、殺、罷工等嚴重後果,就長春市而言也未發生上述情況,且有悔改 態度。然而,對唐的量刑卻比上述要犯都重。這令家屬及一切期待著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的人們無法接受,家屬曾問及省高法,回答是對王丹等人的政策是特殊政策, 不能簡化類比。可見,吉林省高法不理解,也不執行中央要從輕從寬,採取更加寬 大的政策,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為一句空話。 第二,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無據 一、定罪無據 32號裁定認定唐犯有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犯罪事實是八七年春至八八年夏, 唐元雋曾組織過「沙龍聚會」及其中的一些言論。據瞭解,全國在「六四」期間將 「沙龍」定為反革命集團的僅此一例。連方勵之,王丹等人組織的政治性很強的「 沙龍」,陳子明、王軍濤組織的「首都知識分子維憲會」,包遵信等人組織的知識 分子聯合會,劉剛等人的高自聯和北京的「工自聯」都沒有被定為反革命集團。唐 元雋等人的「沙龍聚會」從性質、規模、形式、影響等方面都遠遠不及上述那些組 織,而且差別甚大,特別是他們不具有反革命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申訴人認為 這個「沙龍聚會」本來就不是什麼反革命組織,根本就不應定為反革命集團。根據 我國刑法規定的反革命集團的構成理論及全國的情況看,該罪認定的證據明顯不足 。 (一)認定的主觀、客觀要件證據不足 任何一種犯罪,離不開主、客觀兩個要件,構成反革命罪,必須具有主觀要件— —反革命目的,和客觀要件——危害行為,兩者缺一不可。但是,32號裁定認定的 這兩個要件都缺少事實依據。 1、沒有主觀故意——反革命目的 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是劃分罪與非罪的標準,特別是反革命罪。其犯罪目的是該 罪構成的必備條件。我國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的反革命罪必備的條件之一就是「以推 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九十八條規定了反革命集團罪, 其主觀要件必須是以反革命為目的而組織起來的犯罪集團。 唐元雋所參加的「沙龍聚會」根本不具有反革命目的。他們關心國家大事,組織 青年人關心改革,探討改革的路子,從某種意義上說屬於學術討論的範疇。這是四 名被告所公認的,也是幾十名參加過「沙龍聚會」的人所不否認的。在一、二審期 間,無一人供述他們有反革命目的,也無一人證明他們有反革命目的。法庭上公訴 人、審判長更沒有說明他們是據何認定唐元雋等人有反革命目的的。那麼,作為「 沙龍聚會」的成員都不知道自己有反革命目的,眾多參加「沙龍聚會」的人其中包 括公安機關安插的眼線彭金貴也不能夠證明他們具有反革命目的,裁定書認定的反 革命目的顯然不能成立。 任何一種犯罪,都應有一定的外因條件,特別是反革命罪,更應有其歷史的和現 實的原因,從唐元雋成長歷程及家庭環境看,他不具有充當反革命的主客觀基礎。 他父親是老黨員,母親是參加過抗美援朝的老同志,其它家庭成員多數是中共黨員 。他下過鄉,當過工人。是黨培養他脫產上大學。在校期間,多次被評為「三好學 生」、「優秀團幹部」,畢業回廠後,工作積極肯幹,經常加班加點,他參加的沖 模計算機輔助設計,曾獲中汽公司科技進步二等獎。八四年開始積極申請入黨,經 常向組織匯報思想。就連他參加的「沙龍」活動也都是經過請示一汽黨委書記李玉 堂及一汽思想政治工作委員會主任王方武的。一汽的許多老同志,都是看著他長大 的,對於他的表現及成績都曾給予了較高的評價。和他共事的年輕人,對他都很敬 佩和尊重。一次省高院在一汽召開的座談會上,有人提起他,竟痛苦失聲。他們都 不相信,唐元雋會成為反革命。他事業有成,家庭和睦,根本不具備反黨反社會主 義的客觀基礎。他也沒有理由,沒有必要反黨反社會主義。裁定書認定他具有反革 命目的,是強加於人。 2、缺少可觀要件——危害行為 裁定書認定他們的反革命活動「長達兩年之久」,並無事實根據,實質是斷章取 義七拼八湊而成的。八七年初,唐元雋被聘為單位業餘教員,給青工講社會主義教 育課,這樣,唐與青工接觸的機會增多,課後他們經常探討自己感興趣的問題。如 唐元雋關心政治,經常以改革為主題,李維喜歡文學,常以文學、教育為主,冷萬 寶、李忠民熱衷於經濟,時常探討做買賣的路子。就這樣,他們觀點不一,各持己 見,常常是爭得面紅耳赤而無結果。八八年夏他們就停止了「沙龍聚會」的活動。 他們的活動,形式不定,時間業餘。自由參加,內容廣泛,並非「秘密」,且沒 有名稱。裁定書使用「沙龍聚會」是唐元雋請示廠黨委書記李玉堂時擬用的。但因 李書記表示支持但不同意「官辦」而未使用,裁定書把李忠民對個別領導發洩不滿 ,認定是反革命叫囂,是斷章取義的做法。分析一個事物及每個人的言談,離不開 當時特定的環境。他們聚會時,也常涉及到工作及同志間的關係問題。李忠民因看 不慣單位領導損公肥私的作法,曾說過「應該殺幾個貪官污吏」的話。時過四年, 李咒罵過的單位領導,正因犯經濟問題而被免職受到處分。申訴人認為,就李忠民 這句話而言,並不反動。我國刑法一八五條就是專門懲治貪官污吏的。這證明黨和 國家是不允許貪官污吏存在的。除上述「沙龍聚會」這些活動外。或許他們討論當 中也有過一些過激言論,但它決不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存在造成危害。顯然,裁 定書將「沙龍聚會」定為反革命集團。根本就不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 。 (二)「沙龍聚會」沒有綱領 1、綱領的由來 32號裁定認定,「唐元雋把親自起草的『掃除封建,實行民主,改造共黨,建立 聯邦』的反動觀點向李維、冷萬寶做了詳盡的闡述,並確立為該集團的綱領。」但 是,事實並非如此。 作為一個集團,必須有其綱領。並且此綱領必須為全體成員接受,從而成為他們 為之奮鬥的政治目標。唐元雋沒有組織反革命集團,當然也就不存在「綱領」之說 。一審中,幾被告不知道「十六字綱領」一事。特別是被認定屬於「輔佐」地位的 李忠民,根本就沒有聽說過什麼十六字綱領。律師在辯護中說,卷宗記載了四種「 十六個字」但無一種與起訴書認定的相同。與其吻合的只有馮勳棟的證言。然而, 馮只參加兩次討論,又是案外人,怎會證明得如此具體?申訴人認為,這個綱領, 並非唐元雋制定,而是證人「證」出來的。 雖然裁定書認定唐元雋將十六字綱領向李維、冷萬寶做了詳盡的闡述。但在庭審 調查中,不但李維、冷萬寶說不出綱領的具體內容,就連參加沙龍的其他人,無論 是經常參加的,還是不經常參加的。除馮勳棟之外,也無一人證明綱領一事。冷萬 寶經多次提審也沒有說清綱領的內容,可見十六字綱領由來複雜。 然而唐元雋所提出的十六個字,即「掃除封建,尊崇人權,實行民治,改造中國 」(律師為了和起訴書的十六字區別開,稱它為後十六個字)是他把自己對社會問題 的看法做的概括,後來受省委宣傳部王功權的影響,又把這些看法歸納成四個方面 。但他從未把這四個方面概括為裁定書上所認定的十六個字,更未確定為綱領。這 四個方面,只是他個人的觀點,並不被其他人所接受,更談不上是他們為之奮鬥的 政治目標。 2、關於綱領的內容 在庭審和律師調查中,唐元雋再三表示沒有反黨反社會主義的目的。他所提出的 後十六個字的看法,是為探討改革的路子,掃除封建與實行民主或實行民治與我黨 一貫倡導的「反封建」和「發揚人民民主」的方針相一致。改造中國中「改造」二 字的理解是整頓與改進的意思,與我黨整頓、改革相吻合。近年來黨內、政府內確 實出現了不同程度的腐敗現象,對此我黨也曾多次進行黨內整風,政府內也開展廉 政建設。其目的就是純潔組織。因此「改造」不是「推翻」,它和「推翻」有著本 質上的差別。 至於聯邦制、邦聯制的問題,唐元雋一再表示是國際政治學的研究對象,屬政治 學的研究範疇,也是近年來的熱門研究課題,例如一國兩制是否屬於聯邦制?蘇聯 聯邦制的發展變化?等等,雖然唐元雋在這些問題上,有模糊甚至錯誤的看法,但 是,像這種學術上的討論不宜上綱到政治問題。 (三)請公開書證、視聽資料的內容 一審當庭宣判時稱,有書證、視聽資料為憑,足資認定屬實,裁定書中認定唐起 草了改造共產黨的設想,但其內容為何,卻不為人們所知。 1、未經傳播之手稿不能視為犯罪證據 唐元雋曾把自己對社會問題的看法寫成手稿,唐被捕後,公安機關不知採取什麼 樣的手段取獲,但僅僅是一個複印件。一審時,審判長曾問及唐是否寫過文字材料 ,唐說寫過,但只是作為自己對問題思考的記載,沒有給別人看過,審判長又分別 問其他幾個被告是否看過。均回答沒有看過,後審判長出示一份材料讓唐辨認,唐 說,複印件的原字是他的筆跡,但鉛筆字不是他所寫。審判長並沒有公開該稿的內 容,申訴人不得而知。但有一點卻顯而易見,即這份手稿的內容再過激,也只能是 唐的個人看法,屬思想意識範疇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理論,構成反革命罪,行為人 必須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如無此行為,則不能以思想定罪。犯罪本是一 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沒有行為就談不上犯罪。就本案而言,僅僅是沒有公開傳播的 手稿,應屬思想認識問題,構不成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不可能造成對現實 的社會危害,當然也就不能以反革命罪處罰。顯然,32號裁定以其手稿作為全案之 依據,並且上升為「起草了改造共產黨之設想」,實屬不當。為澄清事實真象,申 訴人要求公開書證的內容,查清鉛筆字是何人所為。 2、視聽資料的來源及內容令人懷疑 一審宣判時的「視聽資料」來源何處,內容如何,因沒有公開,人們一直不知曉 。據說,該資料極為重要,是全案的主要依據,但如此重要的證據不公開,無法令 人服判。 據唐元雋回憶,該視聽資料,是公安機關的「眼線」彭金貴搞的。該人男性,三 十六歲,原與唐元雋同是一汽工具廠職工。他曾於九一年因辦地下刊物被勞動教養 過。解除教養回廠後,彭積極參加他們的「沙龍聚會」,並誘導唐多發表政治看法 ,再加以恭維,在一次討論中,彭讓唐把對改革的看法全面談一下,唐概括了十六 個字,即前面提到的「掃除封建,尊崇人權,實行民治,改造中國」,這是唐元雋 首次提出的十六個字。唐並重點解釋了「實行民治」就是要擴大人民參政的範圍, 彭馬上表示說:「這十六個字非常好,可以作為我們的綱領」。當時大家都不以為 然。在以後的討論中,彭以記憶不好為由,引誘唐再說一遍。唐以為彭是支持自己 的觀點,非常高興。儘管李維等人都反對唐談政治,但是在彭金貴的引誘下,又進 行了複述。據說,彭搞了秘密錄音。 申訴人認為,法庭之所以不敢公開這份材料,並且在判決書上刪除,是因為它的 偵查手段是違法的。彭是以眼線的身份參加「沙龍聚會」的。而其所為已明顯超越 所負任務的範圍。因此,彭的行為,是明顯的犯罪,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沒有組織分工 第32號裁定中所說的分工,是指「唐元雋挑頭,李忠民輔佐,李維負責宣傳,冷 萬寶搞實業籌集經費」。法庭上,審判長宣讀了兩份證詞用以證明此事。 其一是冷萬寶的供述,冷萬寶曾承認過有分工一事,但開庭時又予以否認。這所 以前後矛盾,是因為他把分工理解為個人最感興趣的問題。而理解上的失誤,正是 提審人員的誘供所致。至於個人最感興趣的問題,也就是他們在「沙龍聚會」中各 自的愛好。對於唐元雋,由於他經常打電話通知人,客觀上充當了召集人的角色, 又愛談政治,冷萬寶便認為唐「挑頭」。然而,這與反革命集團內部的職務分工毫 無共同之處。 其二是彭金貴、郭家慶的證詞。 這兩份證詞有明顯的矛盾之處。一、關於李忠民的職務。冷萬寶既說他是輔佐的 ,又說他是搞實業的,而彭、郭只證實李忠民是輔佐的。二是關於負責組織紀律一 事,冷萬寶沒有供述任何人負責組織紀律,而郭、彭卻自認是負責組織紀律的。如 果他們真是一個反革命集團,對於分工應當是非常明確的,不應出現諸多矛盾,特 別是負責組織紀律的應比搞實業的人更重要,怎能逍遙法外?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其他三被告都不知道,也沒有供述分工一事。特別是李忠民 。他於八七年末就去了深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何時被封為「輔佐」這一重要位置 的。 由此看來,所謂反革命集團的分工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認定反革命集團罪的法學理論條件欠缺 對於反革命集團罪的定義,我國迄今尚無立法解釋,在眾多的學理解釋中,現有 最高法院副院長林准同志主持編寫的《中國刑法講義》和最高法院刑事審判庭劉淑 琴、高貴召等同志編撰的《說案例學法律》可資為憑。 《中國刑法講義》中說:「反革命集團是為了長期進行反革命活動的犯罪集團, 一般由三人以上組成,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和名稱,有組織領導者,有積極參加人員 ,並有內部分工,有反革命綱領,活動計劃,有嚴密的組織紀律等。這種形式的反 革命集團是比較典型的。」 《說案例學法律》中說,「反革命集團是以推翻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制 度為目的的犯罪集團。這種犯罪集團通常是有綱領、有組織、有計劃、有領導的。 」以上兩種解釋,儘管表述不一,但對反革命集團罪的構成要件的概括基本是一致 的。即,有明確的目的性,有一定的組織形式和名稱,有較明確的分工,成員之間 有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有較嚴密的組織紀律,有反革命活動計劃及綱領。第32號 裁定認定:「本庭認為,此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足以認定。查:唐元雋、 李維、冷萬寶、李忠民等人出於推翻無產階級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的反革命目的, 多次集會,制定了反黨,反社會主義的反革命綱領、研究了人員分工,活動時間長 達二年之久。其行為已構成反革命集團罪」。從中可以看出,第32號裁定認定唐元 雋等人犯有反革命集團罪,其根據有三條:其一,有反革命目的,其二,有反革命 綱領,其三,有人員分工。這就是說,反革命集團罪所具備的諸如一定的組織形式 和名稱,較嚴密的組織紀律、反革命活動計劃,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等條件,可以 全然不顧,即可定罪。申訴人認為,這決非是法律文書表達不周,而恰恰說明唐元 雋等人「反革命集團」的定罪條件不足。然而,就裁定書上所認定的三條而言,也 是缺乏事實根據的(前已述及)。 因此,從反革命集團罪的構成條件上看,無論是按照《中國刑法講義》來衡量, 還是按照《說案例學法律》來判斷,第32號裁定對唐元雋等人所謂反革命集團罪的 定性都具有明顯的法學理論構成條件欠缺之問題。 申訴人深信,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法官、定能深刻領會中央精神,認真執行中 央政策,嚴格按法律辦事,伸張正義,主持公道,使這起人為製造的冤案得以糾正 。在此申訴人及家屬對領導和法官們過問此案深表謝意。 此呈 申訴人 唐經武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