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法二題 (武漢)喬新生 賴昌星的引渡與是否判處死刑 2007年2月13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副書記、秘書長和監察部副部長在介紹2006 年全國反腐倡廉工作的時候,重申對逃往加拿大的犯罪嫌疑人賴昌星,中國不會判處其死刑。 (人民網2007年2月13日)在此之前,國家領導人訪問加拿大期間,也曾經作出過類似的承諾. 「中國是一個負責任、講信譽的大國,說話從來是算數的」。因此人們有理由相信,賴昌星 被引渡回國後,不會被判處死刑。 這一問題產生的歷史背景是,廈門遠華走私案犯罪嫌疑人賴昌星潛逃到加拿大,雖然中 國司法機關多次要求加拿大政府協助將其引渡回國,但在冗長的司法程序中,賴昌星仍然滯 留在國外。目前加拿大聯邦法院正在對賴昌星遣返的風險評估進行司法覆核,按照加拿大的 法律,如果被引渡回國後司法機關判處其死刑,那麼,加拿大司法機關不會將賴昌星交給中 國。事實上,賴昌星正是以中國司法機關沒有明確承諾不判處其死刑,回國後有可能被執行 死刑而作為滯留在加拿大的抗辯理由。 現在的問題是,中國的司法機關雖然對廈門遠華走私案的同案犯作出了司法判決,但迄 今為止尚未對賴昌星本人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更談不上判處其死刑。在這種情況下, 如果政府官員或者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官員鄭重承諾,不判處其死刑,那麼,中國的司法獨立 就面臨嚴峻的考驗。所以,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官員和國務院有關領導人作出的承諾, 祇能被看作是一種政治承諾,而不是一種司法上的判決。 按照中國的法律,賴昌星所犯罪行最高為死刑,如果未經審判,中國政府領導人或者中 共中央有關官員宣佈其不被判處死刑,那麼就違背了我國現行的司法程序;如果中國政府領 導人或者中共中央有關官員不主動對外作出承諾,那麼,賴昌星永遠不可能被推上審判台。 處理這個問題有兩種司法程序:一種是司法機關作出死刑判決,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 憲法第67條之規定,決定特赦;一種是司法機關作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然後提請 有權機關協助將賴昌星引渡回國。根據引渡法第50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就准予引渡附加條件 的,對於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於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於量刑 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在對被引渡追究刑事責任時,司法機關應當受所作出的承諾 的約束。但現在看來,這兩種處理方式都已不可能。政府領導人或者中共中央有關官員直接 對外宣佈不判處死刑,然後將賴昌星引渡回國,也是一種處理辦法。既然如此,那麼,立法 機關應當慎重思考,我國刑法是否需要作出調整,在走私罪中保留死刑是否還有必要。 賴昌星案件既是對中國刑事政策的挑戰,也是完善我國刑罰體系的難得機遇。相信立法 機關會以此為契機,著手修改我國的刑罰體系。 邱曉華重婚罪引發的思考 原國家統計局局長邱曉華因犯重婚罪,可能被提起公訴.這是我國部級領導幹部中,因 婚姻問題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第一案。(《民主與法制時報》2007年2月6日)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兩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是一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 罪。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可以是公訴,也可以是自訴.刑法在規定侵犯人身權利犯罪 的時候,對有些犯罪(譬如虐待罪)要求必須是告訴才處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重婚犯罪 侵犯夫妻一方的民事權利,所以,一般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訴訟.但丘曉華是否由檢察機關提 起公訴,人們還不得而知。 從理論上來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起訴的時候,應當考慮 到受害人的主觀願望。可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司法機關對法律的適用作出擴大解釋,把沒 有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認定為重婚罪,所以,在現實生活中許多男女在婚 姻關係之外的交往都可能涉嫌犯罪。在現代化大都市,已婚男女為了節省住房開支,在單位 附近租房同居,如果發生感情或者性行為,那麼,有可能構成犯罪。考慮到本案當事人天各 一方,並未長時間生活居住在一起,屬於典型的露水姻緣,因而如果認定重婚,顯然與法理 和情理不合。這種類似於包養情人的做法,在政界和商界並不鮮見。如果追究他們的重婚罪, 那麼不知道還有多少人會因此而鋃鐺入獄.這一案件產生的最大示範效應是,今後如果與配 偶之外的人發生性關係,必須保持適當的距離,萬不可動感情,以夫妻的身份粘在一起,否 則,司法機關可在兩情相悅之時,提起公訴,追究刑事責任。 在現代社會,愛情與性慾具有分離的趨勢,男女之間的交往總是以追求愛情開始,以滿 足性慾而告終.如果司法機關介入公民之間的感情領域,根據重婚罪的規定,區分男女之間 性關係的性質,那麼,不僅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工作難度,而且浪費了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 立法者之所以將重婚罪牢牢地限制在婚姻關係之中,目的是為了維護我國的婚姻制度,不能 也沒有必要利用刑罰的手段維護夫妻之間的感情和性關係.所以,司法機關在追究行為人重 婚罪的時候,必須把是否登記結婚作為構成重婚罪的首要條件。如果採用欺騙的手段登記結 婚,那麼,行為人不僅欺騙了對方的感情,而且也破壞了我國的婚姻登記制度,是一種具有 主觀惡性的犯罪行為。如果祇是私下交往,沒有破壞現存的婚姻關係,更沒有採取欺騙手段 登記結婚,那麼,司法機關不應介入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坦率地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擴大了我國刑罰的適用範圍,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 辦案人員的自由裁量權。如果重婚罪的設立祇是為了維護公民的人身權利,那麼,今後應該 考慮修改刑法,將這一類案件設計成為自訴案件,受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當事人採用欺騙 的手段登記結婚,那麼不僅侵犯原配的人身權利,而且破壞了婚姻登記管理秩序,應當承擔 刑事責任。 總之,重婚罪的價值取向在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如果受害人沒有提起訴訟,而行為 人的行為又不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那麼,司法機關最好不要介入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否則,就會違反罪刑相當的原則,也背離了立法者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