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半吊子私有制——讀《物權法》 雲 兒 前年《物權法》草案公佈時,我對它的評價是6個字:「半吊子私有制」。讀完剛剛通 過的《物權法》正式文本,我發現它與草案相比,在保障私產方面有進步也有退步,總的來 說進步多一些,所以我願意將我以前對它的評價修正一下,加一個字,改成「大半吊子私有 制」。 此法的內容,我覺得可以用4句話16個字來概括,這就是:明確官產,保留公產,確認 私產,平等保護。 一、平等保護,違憲突破 不管公有財產還是私有財產,一律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受到平等保護。此一平等保護原 則,幾經周折,最後還是寫進了《物權法》,成為其第4條:「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 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這是本法的最大亮點。在中共 法律體系裡,它第一次將私有產權提高到與公有財產平等的地位,突破了現行憲法的框框。 當年此法草案甫一公佈,國內不少左派立刻指責《物權法》違憲。他們的指控並非毫無 道理。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將公有財產的位階高高置於私有財產之上,要求對兩 者實行差別保護。憲法第12條大書:「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 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第13條談到私有財產,祇說「公 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注意一下這兩條,立刻可以發現明顯的區別:(1)公有財產神聖,私有財產不神聖祇 是受保護;(2)私有財產祇有合法才受保護,公有財產則沒有合法不合法的問題,它或者 天然合法,或者無論合法與否都受到保護;(3)對私有財產的保護必須有法律規定才行, 沒有規定的不保護;而對公有財產的保護則是無條件的,即使其他法律無規定,也要保護。 與中華民國憲法不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裡面,公民的財產權,並不屬於公民的基 本權利,公民基本權利一章裡根本沒有此條。它祇是作為經濟制度的一部分,出現在總綱裡。 而經濟制度是有條件的,可以經常調整的。 如此規定的差別保護公私財產原則,幾乎貫穿了中國所有基本法律。例如《刑法》規定, 同樣數額的貪污,貪污私人企業財產的,輕則5年以下重則5年以上徒刑;貪污國有企業財產 的,處罰加倍,變成10年以下和10年以上。 從這個角度看,《物權法》違背差別保護的要求,公然將公私財產平等保護條款寫進法 律,致使公有財產受到限制,不再那麼神聖;出現公私衝突時,公有財產也不再天然合法, 必須到法庭上去證明自己的合法性。這可以說是一個了不起的進步,但它同時也可看作是一 次不太光明正大的違憲立法。如果現行憲法不加修正,私人財產權沒有成為公民基本權利, 有關《物權法》違憲的質疑,恐將永遠無法消除。 二、明確官產,全民所有變官有 《物權法》的第二個突出特點,是它徹底顛覆了傳統的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觀念,用極 其明確的法律條文寫明,所謂國家所有制,不是理論上人人有份的全民所有,也不是別的什 麼東西,就是6個字:官有、官治、官享。 官有:國家所有制的法定所有權,由國務院和各級政府行政部門行使(第45、55條); 官治:處分國有資產,包括轉讓、變賣等等,屬於政府的行政裁量權,主要由政府按照行政 規定辦理(第53到57條);官享:國有財產的權益,法定由政府享有(第53、54條);在本 法的修訂過程中,曾經有許多人提出,為了體現國有財產的全民所有性質,建議在法規中寫 明,重要國有資產的處分,特別是其轉讓和變賣,應當事先得到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批准和 同意。這些建議並沒有納入最後的條文。我想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傳統的全民所有制理論, 看來是有意被排除在物權法之外,實際上可以說是已經被徹底拋棄了。 全民所有制變成赤裸裸的官有官治官享,我覺得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在某種程度上, 這個制度試圖模仿當今美國和西歐某些國家的國有企業模式,直接把國有企業變成政府出資 企業,政府祇需行使股東職責,享受股東權益即可。這大約也可以算是一種「與國際接軌」 的努力了;第二,從法律上確立官有制,可能一勞永逸地徹底堵塞了類似於蘇聯和許多東歐 國家那種全民財產人人有份的私有化道路——國有財產的處分,賣也好分也好,全憑官府自 由裁量,沒老百姓什麼事。 三、保留公產,農民權利低一等 《物權法》保留了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權,從而也保留了現行制度中最反動的城鄉差別 地位。本來,1949年後的土改祇是重新分配了土地,並沒有觸動土地私有制。但是隨後的集 體化,剝奪了農民的土地權,農村土地變成了村民集體所有,一直延續至今。農民住房用的 宅基地、自家的自留地、種的承包田,由集體分配給村民,農民個人都祇有使用權,不擁有 處分權,更不擁有所有權。以此為基礎,《物權法》對農民的私有權利,作了種種限制: (1)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權、自留地都不得抵押。由於物權法規定建築物必須與 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宅基地不能抵押,意味著宅基地上的房屋也不能抵押,因此農民也就 喪失了用房屋獲得抵押貸款的權利。相比之下,城鎮建設用地使用權,包括住房建設用地使 用權,都可以轉讓、抵押,因此城鎮居民獲得房屋抵押貸款,並無此等限制。 (2)宅基地不能出賣給非本村人,特別嚴禁城鎮居民到農村購買宅基地和住房。而城 鎮居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則沒有法定限制。 (3)農民全家遷入城市居住,必須交回宅基地。 第2和第3點,曾經明文出現在《物權法》草案中。明眼人不難看出,這些規定束縛了農 村金融的發展,並且人為地限制農民從經濟發展所帶來的地價上升中得益,其不公不平實在 是太明顯了,討論中反對聲浪極為強烈。因此到了最後文本中,祇好用一句「依照有關規定」 帶過。目前的有關規定仍然是禁止,但是《物權法》如此行文,顯然是預見到,有關規定很 難說得過去,將來難免會有大的修改。 四、確認私產,平等保護待落實 確認私有財產權,是物權法著力最多的,其對小區業主物權的保障和維護,規定細緻, 可圈可點。同時,在許多條文中,該法也試圖限制政府濫用公權力。例如第13條特別規定登 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不得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不得有超出登記職責 範圍的其他行為等等,當屬中國法律中少見的用枚舉法明確限制行政權力的條款。此外諸如 住宅地使用權自動延期規定、承包權延期保障規定,都是著眼於通過限制國家和集體權力來 保障私人產權,用意可嘉,方向對頭。 但是在許多地方,本法對公權力的限制和對私產的保障,仍留有重大缺陷。例如目前社 會關注的征地問題,《物權法》第42條說,「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 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徵收單位、個人的房 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 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此處有兩個問題, 第一,公共利益究竟何指,沒有明確界定;在過去一年多的討論中,國內大多數學者都 認為,此條中公共利益的範圍和認定程序,必須加以限定,但是這些意見並沒有反映在修改 條文中。 第二,關於徵收集體和個人財產的補償問題,此條迴避了公平補償原則。當初的草案, 說的是「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這遭到了學 者的批評,因為國際上對於徵收補償的通行原則是「公平補償」或「完全補償」,《物權法》 為什麼要在這裡繞開國際慣例,另行規定一個「合理補償」?結果,《物權法》最後文本干 脆完全不提補償原則是「合理補償」、「公平補償」還是「完全補償」,以一句「維護被征 收人的合法權益」輕輕帶過,反而使得濫用徵收權的模糊空間增大了。 就平等保護私有財產而論,最後文本中的最大退步,還是向左派妥協,塞進了不倫不類 的第3條「堅持公有制為主體」,與第4條平等保護相對,讓人不免有自打嘴巴之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