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註冊制度中的隱性違憲性質 劉同蘇 守法的家庭教會為何被指責為從事非法活動 中國國家權力不斷干預家庭教會的主要理由是後者從事非法活動,諸如非法聚會,非法 傳教,非法斂財等等。像家庭教會那樣力圖按照聖經教導循規蹈矩的信仰團體(不僅盡力守 法,而且遵守道德等其他社會規範),卻常常被國家權力視為「違法」,這似乎有點讓人費 解。實際上,引起諸種所謂非法活動的結症是註冊問題。一旦家庭教會可以通過法律程序注 冊為合法團體,那末其一切活動也就都隨之而合法。目前,由於家庭教會無法通過註冊而取 得合法地位,由此,無論它怎樣努力按照法律活動,它所從事的依然都是非法活動。這就像 一個無照駕駛的司機,儘管他在駕駛的時候遵守了所有交通規則,其駕駛仍然全是非法的。 家庭教會沒有註冊並不是因為家庭教會不願意註冊。自2005年3月1日「全國宗教事務管 理條例」頒布以來,不同省市的許多家庭教會都曾正式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註冊,但是至今 尚無一個被批准的案例。可見家庭教會沒有註冊的原因在於國家權力不准其註冊。而在家庭 教會一方,卻是「非不願也,實不能也」。在此情形之下,國家權力一再指控家庭教會從事 非法活動,並有時對之實施法律強制,就太不近情理。如果工商管理機關一邊拒絕批准所有 按照法律程序提交的營業執照申請,另一邊卻到處處罰無照經營的百姓,這在情理上顯然站 不住腳。 當然,國家權力不批准註冊,也可能是因為申請註冊的家庭教會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條 件,或是由於該教會的申請未能遵守法定的申請程序。實際上,由於知道現階段申請註冊的 不易,此次申請註冊的家庭教會都萬分謹慎。幾乎所有申請註冊的家庭教會都不僅依照「全 國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反覆核對了自身的條件(聚會場所,人數,財政制度,法人代 表,等等),而且聘請或咨詢了律師,以規範法律文書的格式將申請提交到主管的國家機關。 可以說,此次各家庭教會提交的申請,從實體法看完全符合法定的條件,從程序法看全然遵 守法定的程序,所以,未獲批准的原因並不是家庭教會沒有依法申請。沒有獲得批准的真正 原因是在有關註冊的明文法律規定的背後隱藏著一條不成文的行政規定:不參加官方教會, 就不予以註冊。於是,無論家庭教會怎樣依照明文頒布的現行法律申請註冊,最終總要被這 個未經立法機關核准的隱性行政規定擋在「合法」的大門之外。如同打牌,一方不管怎樣使 用桌面上的牌都無法贏得牌局,因為在終局的時候,另一方總是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張隱藏的 牌。不過,這樣的牌局已經不能算作打牌了,而是完全不顧牌理的公然作弊。同理,國家權 力不能要求百姓遵守明文頒布的法律,而自己卻在該法律之外實行隱藏起來的另一套。這樣 的執法只會導致法律本身的破產。 宗教團體註冊制度隱性行政規定違反憲法 隱藏在宗教團體註冊制度裡面的隱性行政規定完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 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 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由於奉行根本對立的教 義,才有了家庭教會與官方教會的分立。如果國家權力以「加入官方教會」作為教會註冊的 必需條件,這已經在運用國家強制力迫使六千萬家庭教會成員放棄自己信仰的教義,改宗官 方教會的教義。 從性質上說,國家權力以註冊制度的形式對宗教團體實施管理,本應當是國家的法律行 為。儘管註冊制度的管轄對象是宗教信仰,但其管轄的範圍只限於宗教信仰的外在行為,而 不包括宗教信仰的思想內容。如果「加入信奉某種特定教義的官方教會」被法律規定為普遍 適用的註冊條件,那末,其教義就成為具有國家強制力的法律標準,而做出如此規定的法律 就蛻變為規定思想的法律。如此一來,該法律自身已經失去了法律應有的性質,因為法律按 本性只能管理外在行為,而不允許規範內在的思想。心靈不是法律(國家)管轄的對象,管 轄思想的法律已經不再是真正的法律。「靈魂的管轄權只屬於上帝。」 (Martin Luther, To What Extent It Should Be Obeyed, WORKS OF MARTIN LUTHER, Volume Three, Muhlenberg Press, 1930年, 255頁。) 家庭教會合憲卻不合法 即便家庭教會在現存的註冊制度下不能註冊,也不能將其簡單定性為非法組織。從整體 上看,家庭教會之所以違法,是因為它所違反的法律違背了憲法。家庭教會的存在可以說是 合憲卻不合法的現象。(在學理上,家庭教會可以歸類到「非暴力不服從」或「出於良心的 抵制」等 政治學範疇。)由於憲法是統轄所有具體法律的根本大法,在整個法律體系裡 面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 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所以,違反「違憲的法律」比違憲的法律本身具有更多的 合法性。國家權力若真心維護整個法律體系,就不應當運用一個違憲的隱性行政法規去管轄 人們的思想,反倒應該取消該違憲的行政法規,使憲法原則可以貫徹到該法律領域。至少, 應當將如此有爭議的隱性行政法規公開化,以便可能讓人民代議機關予以審核。(可能是因 為該隱性行政規定如此明顯地違背憲法,以至於實在無法明文寫出,所以,在拒絕如此大量 的註冊申請案件時,居然沒有一個行政決定具有文字形式。申請一方按照法律規定以正式的 法律文書提交申請,而批准的一方在拒絕批准的時候卻從來不能出具一份具有文字形式的行 政決定。這在程序上已經形成了嚴重的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