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自由與家庭教會 劉同蘇 儘管家庭教會的登記問題引起了廣泛的注意,可多數關注者依然把這一問題僅僅看作宗 教問題。實際上,雖然家庭教會的登記涉及了信仰的內容,但在法律形式上,家庭教會是以 一般民間團體的身份實施登記。所以,家庭教會爭取登記的運動同時也是改變現存憲政結構 的權利運動的一部分。 為「社團」正名 作為名稱,「社團」容易給人帶來誤解,以為社團就是人群或團體,似乎無論什麼時代, 祇要有一群人湊在一塊兒,就是社團了。但是,為什麼一個家族不是一個社團呢?為什麼一 個連隊不是一個社團呢?為什麼一個公司不是一個社團呢?為什麼一個交通局不是一個社團 呢?顯然,光有一群人結合在一起,還不能算作社團。社團是出現在特定時代中具有特殊性 質的社會團體。 社團的出現與現代的特定社會結構有關。隨著現代社會的出現,公共生活與私人生活有 了明顯的分化,公共生活被限定在廣義的社會政治領域,而私人生活則留給廣義的經濟領域 (包括民事關係)。俗稱的公法領域與私法領域就是以此劃分的。與此同時,政教之間也出 現了同樣性質的分化,以往在社會政治領域裡面扮演重要角色的宗教也被解除了原本具有的 公共權力,而被限制在私人事務的領域。這種公共生活與私人生活的分離是社團出現的第一 個社會條件。在公共生活中,一方面,人群被分解為單子式的個人,換言之,個人成為了獨 立存在的基本單位;在另一方面,國家作為抽像社會的代表,從結構上把公共權力完全集中 在自己手裡。在公共生活裡面國家與個人的對立是社團產生的第二個社會條件。 世界上對社團有更為通行的兩個名稱,一個是「非政府組織」,另一個是「非營利組 織」。這個兩個名稱加起來恰好表明了現代社會裡面所謂社團的性質。「非營利組織」表明 它屬於公共生活領域,而不屬於私法(經濟)領域。「非政府組織」則顯示它在公共生活中 站在個人一邊,而不隸屬於政府。「非政府」加上「非營利」指明了一種反合的性質:它是 個人的,卻不屬於私法領域;作為公共生活裡的組織,它卻不是傳統的公共權力(即國家)。 社團其實應當正名為「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 .「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就是公共生活 裡面直接代表個人的公共權力。 在現代社會中,由於以往在公共生活裡面發揮重要作用的傳統社會組織(如家庭,宗教 等)退入私人事務領域,國家作為社會的代表掌握了所有的公共權力,而個人也不再經過任 何中間環節而直接面對這個抽像的社會——國家。集中了所有公共權力的國家與除了自身再 無其它社會力量的個人,這兩者的對立顯然是不平衡的。為了平衡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力量以 至個人不至於被具有整體社會力量的國家壓碎,在國家方面必定要設立自我制衡的機制,而 在個人一方則要在社會結構上保有運用社會力量的通道。「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結社 自由」等個人基本權利,就在公共生活裡面為個人保留了活動空間,以便個人可以在公共生 活中作為社會性的存在而行動。「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就是個人的社會組織,是個人運 用社會力量而在國家之外形成的公共權力。沒有建立「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的權利(即 結社自由),就不可能形成國家之外的公共生活,從而也就不會有私人性質的社會(即俗稱 的市民社會)。「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等個人基本權利構成了市民社會 的主要支柱。沒有這些個人基本權利,國家就壟斷了所有公共權力並由此而充斥了整個公共 生活,個人在公共生活中就無法作為個人活動。結社自由就是建立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的 自由。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是個人的公共權力,是個人公共生活的一種表現形式,由此, 結社自由保障了個人可以作為個人運用社會力量,從而可以在公共生活領域作為個人從事社 會活動。個人不能選擇國家,卻可以選擇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當多數人以社會集合的名 義選擇了國家的形式或做出了法律的決定,個人依然可以通過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而顯示 自己的社會力量。有了結社自由,個人在公共生活裡面的表達,就不會被政府(即多數的決 定)的表達所淹沒。 作為民間社會組織的家庭教會 基督徒有著雙重身份。信仰者的身份並沒有排除基督徒作為一個人活在世上。一個基督 徒也是社會中的一個成員,也是國家的一個臣民。耶穌雖然是信仰意義上的王,在塵世上依 然以臣民的身份納稅(見新約聖經,馬太福音,17:24-27)。 當耶穌說:「凱撒的物當歸給凱撒,上帝的物當歸給上帝」(新約聖經,馬可福音12: 13-17;路加福音20:20-25),他以此指明了基督徒在不同的層次,要以不同的身份服從不 同層次上的權威。在靈魂(信仰)的層次,就以信徒的身份服從屬靈的權威;在肉身(世界) 的層次,就以社會成員的身份服從凱撒的權威。作為基督徒的共同體,教會也具有雙重身份。 在信仰的層次上,教會是基督徒屬靈生命的集合;在外在行為的意義上,教會也是一個非政 府與非營利的民間團體。別人是人,基督徒也是人;與別人一樣做人,並不影響基督徒仍然 是一個基督徒。如果一做基督徒,就不是人了,那末,這樣的「基督徒」可就真得不是基督 的門徒了。 「道成肉身」的基督即使身為全神,仍然不失為全人;怎麼他的學生一有了信仰,就成 為不食人間煙火的純粹靈魂呢?同理,作為內在信仰生命的集合,教會是屬靈的共同體;而 它以外在行為存在於社會上的時候,教會就是一個民間團體。別人可以做學生,基督徒也可 以做學生;做了學生的基督徒仍然是一個基督徒,因為基督徒從本質上就具有雙重的身份。 別的民間團體可以登記為法人,教會也可以登記為法人;登記為法人的教會並不因此而失去 信仰共同體的身份,因為教會不是已經到了天國的天國,而是在世上的天國,這種客旅的地 位賦予了教會雙重的身份。教會僅僅以其法人的身份(雙重身份中的一重)才接受國家對其 外在行為的管理,從而,接受國家的外在管理並不會觸及或改變教會的信仰本質。 家庭教會登記的社會意義 近些年來,登記問題在家庭教會中引起廣泛的討論。這並不是一個偶發的現象,而是家 庭教會自身的發展與社會環境的改變在某一個時間點上的匯合。就自身的發展而言,今天的 家庭教會已經成熟到能夠將自我的信仰帶入主流社會的地步。要向主流社會介紹自己的信仰, 家庭教會就不能僅僅作為一個絕對超越的異類,而要採取普遍接受的社會形式(耶穌基督采 取了凡事與他人相同的肉身,並沒有影響他作為道的超越性,反而,使他能夠將超越的道帶 給所有的人)。為了在主流社會裡面傳揚福音,家庭教會不會再是一個與主流社會完全隔絕 的秘密團體,而是以普遍接受的社會形式向整個社會開放的社會團體。登記無非是取得主流 社會承認的合法存在形式。在社會環境方面,政府對公共空間的絕對控制已經結束,個人的 基本權利正在漸漸建立。作為個人基本權利之一,結社自由在嘗試性地於社會裡面實踐著。 於是,家庭教會登記成為一般的非政府與非營利的民間組織,已經是一個具有現實意義的可 能。 但是,在中國現存的社會結構中,結社自由尚不是一個已經確立的權利,而是一個剛剛 開始建立的權利。在以往政府絕對控制公共空間的時代,社會裡面根本沒有非政府與非營利 的民間組織(那時,甚至私法領域都在國家權力的控制之下)。大量非政府與非營利的民間 組織的出現僅僅是近幾年來的社會現象。大量非政府與非營利的民間組織在公共空間的實際 存在,對尚未改變的原有權利結構提出了挑戰。實存要上升為權利,由此而建立起原來沒有 的權利。今天,非政府與非營利的民間組織的登記問題不是一個單純的實踐問題,而是在中 國建立結社自由的結構問題。家庭教會的登記問題不僅是這種信仰如何在主流社會自我發展 的問題,也是建立結社自由的權利運動的一部分。家庭教會的登記不是進入現成的權利結構, 而是建立一種新的權利結構。 寫在書本上的權利尚不是真正的權利;真正的權利必須在現實生活的運行裡面實現出來。 儘管中國憲法將結社自由列為人的基本權利,可是,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中,卻沒有為結社自 由的實現提供結構上的現實手段。由於具體法律制度沒有容納結社自由的空間,結社自由成 為不能在現實生活中實現而祇能存身在憲法文字裡面的空洞概念。在中國建立結社自由之權 利的關鍵不是在語言上重複憲法的文字,而是在具體的法律制度裡面,通過具體的實施而使 該權利實現。家庭教會的登記之所以重要,就因為這是在一個具體領域裡面,從制度上實際 實現結社自由之憲法權利的開始。 由於其自身的條件,家庭教會很有可能在結社方面率先實現突破。第一,教會本身就是 團體性的。認為基督教是個人性的信仰,這祇是現代人對基督教的曲解。「不愛他所看見的 弟兄,就不能愛沒有看見的神。」(新約聖經,約翰一書,4:20 )祇有在弟兄的團契裡面, 才能夠見到上帝,可見基督信仰祇有在信仰的團體裡才能夠實現。結社(即團契)是基督信 仰的內在屬性。第二,基督教具有明晰的組織形式。基督「道成肉身」的生命已經規定了其 信仰必須具有有形(肉身)的形式。有形的禮儀,結構,活動將教會實在地聚集成為嚴謹的 團體。第三,基督徒對教會的委身。相對於其它性質的民間團體,教會成員的委身程度要高 得多。對於其他人而言,參加一個團體,祇是生命中的一件事情,僅僅涉及了生命的某個領 域;而對於教會的成員,教會生活是其生命的根本,關乎其全部生命。彼此的委身程度就決 定了彼此結合的程度。成員高度委身的團體必定是堅固和穩定的團體。第四,教會具有超越 性的統一性。從局部看,教會到處都是分裂的,而從整體看,教會卻是高度統一的。這種統 一性並非出自人所設計的組織結構,而是因為教會擁有非人所能制定(從而超越人)的統一 章程——聖經,並有來自人之上的聖靈。這個超越一切人之上的章程與滲透於一切人之中的 內力,使得極為分裂的教會總能形成統一的力量。第五,教會的本性決定了其手段的和平性 質。由基督而來的愛之本性使得教會在社會改革中趨向於針對罪人之罪,而非罪人之人。當 焦點從人的衝突轉為事的是非,暴力的趨向便會降低。最後,正是因為有上述的優勢,家庭 教會目前形成了很大的規模(數千萬會眾)。在沒有結社自由的地方,卻形成了大規模的民 間團體,這本身就是一個奇跡。若非有超越的淵源,斷難在政府絕對控制的公共生活領域裡 面,硬擠出這麼大一塊天地。從本質上說,法律不過是事實的確認。大批非政府與非營利的 組織之存在,是結社自由最終上升為權利的社會基礎,但率先的突破肯定出自真正具有實際 力量的團體。家庭教會組織嚴謹,規模宏大,具有內在凝聚的統一性,而且其本性要求運用 和平的手段,以愛心改變對手,包容性地順服執政當權者。這種實力雄厚且行事平和的團體 恰是在憲政結構內實現突破的最佳候選。 法律突破與憲政運動 家庭教會的登記決不是僅僅為了家庭教會自身的利益。家庭教會若能夠實施登記,意味 著結社的實施成為被法律保護的權利,從而,所有的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都可以進入法律 保護的範圍。家庭教會的登記具有典型性,因為它觸及了現存憲政結構中的普遍問題。從表 面上看,現行的宗教法規成為家庭教會登記的主要障礙,實際上,現行的宗教法規在效力上 服從於[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本身體現了現存憲政結構的嚴重缺陷(其主要條款 有完全牴觸憲法原則之處),其實施也具有法律上的自我矛盾。家庭教會的登記恰恰在社會 實際生活中揭示了該條例的違憲之處及其自我矛盾。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第一 章第三條);在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時,必須出具「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第三章第十 一條第二款)。若必須先經過行政機關的批准,自由結社也就不是自由的了。最為近似的現 實例證就是婚姻制度。當結婚需要單位先行批准的時候,婚姻自由就受到了限制。80年代, 婚姻法規定22歲以上的公民可以登記結婚。可是,國家教委的行政規定祇允許30歲以上的在 校學生(包括研究生)結婚。於是,對於22-30歲的在校學生,其結婚的個人自由便被行政 機關剝奪了。在法律審批之前,先有行政審批,法律界稱之為「雙重審批」。雙重審批制度 否定了個人在法律上可以作為獨立的人格自由活動。雙重審批制度意味著在法律領域裡面, 個人祇能作為行政單位的從屬(比如在「校」學生)作為;所屬行政單位已經為個人的法律 行為劃定了範圍,換言之,行政單位已經代替個人作了決定(比如,國家教委已經代替所有 22-30歲的學生決定30歲以前不結婚)。由此,雙重審批制度是對個人憲法權利的嚴重侵害。 家庭教會面對雙重審批制度時,還形成了更進一層的荒誕局面。教會的業務主管機關是什麼? 是宗教裁判所嗎?教會的業務就是思想性的信仰。「主管思想的行政機關」在概念上根本就 是一個自我矛盾。如果現存的宗教事務管理局硬要冒充教會的業務主管單位,那不過是祇應 管理外在行為的國家機關非要管理它管不了的思想,從而侵犯了信仰自由的憲法權利。[條例] 規定:「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類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團體, 「登記機關不予批准籌備」(第三章第十三條第二款)。這就是俗稱的「一地一業一會」原 則。這條規定可以說是該條例最關鍵的地方之一,但[條例]卻不是以授權性的方式(授權性 的方式應當如下:「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業務範圍相同或者類似的社會團體,祇允許登記為一 個社會團體」),而是以禁止性的方式頒發,這種格式本身就很蹊蹺。祇准一家登記,或者 祇准登記為一家,還有什麼自由可言呢?在授予結社權利的法律中,這種直接牴觸於結社自 由之憲法原則的規定恐怕實在不好明確地直寫出來。「已有」兩字也有講究。在以往專政造 成的社團空白之地,政府利用權力的便利搶先在所有領域裡面都設立並登記了官方的協會, 以致在任何領域裡面出現任何新的民間團體都不得不面對「已有」的官方協會。自由就意味 著自主;除非有大家的委託,沒有任何人可以先行代表他人,團體也是如此。結社不是專利, 沒有一家登記,就不許別人登記的道理。權利就意味著所有的人都可以進來的公共空間;一 旦以某些團體的登記排出其它團體的登記,結社已經不是權利,而是特權了。「自願組成」 (第二條)不僅是[條例]自己對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的定義,也是該類組織自身性質的要 求。「強迫加入」的手段已經從性質上取消了非政府與非營利組織。「一地一業一會」的法 律規定顛覆了自己管轄的對象,從而,在性質上否定了自身作為管轄非政府與非營利的組織 之法律制度。[條例]為自己設立了一個自我否定的困境:自願結為非政府和非營利的組織的, 它便不予批准;因它批准而被強制納入「一會」的團體在性質上又不再是非政府和非營利的 組織了;從而,這個理應管轄非政府和非營利的組織的法律,實際上祇能管轄不是「非政府 和非營利的組織」的另類團體。家庭教會的登記就面臨了上述條款的困難。由於官方教會先 行登記,自願組成的家庭教會反倒喪失了登記的任何可能。除了訴諸結社自由以外,家庭教 會的登記訴求還有特殊的理由。假設法律可以硬性套在社會生活上,上述條款也不可能套用 於信仰領域。在業務領域,至少依據外在行為還可以生拉硬扯地把所有團體統一起來;可教 會的「業務」是信仰,除了宗教裁判所,誰會用外在力量和規則去統一內在的信仰(或思想) 呢?家庭教會的出現,就是因為具有與官方教會不同的信仰(教義);若用登記的方法去統 一兩者(即登記在官方教會的名下並接受官方教會的領導),這已經干預了信仰自由。 [條例]的現行實施根本就是違反[條例]自身的。在各地登記的這些官方協會,從任何角 度講都不能算作非政府組織,為什麼可以依據原本應當登記非政府組織的條例登記為非政府 組織呢?[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 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 社會團體。」(第二條)該規定明確指出了登記對象的民間性質或非政府性質。可是,目前 予以登記的30餘萬社會團體實質上大多為政府機關。比如,官方教會的領導不僅按照國家干 部的編制從國庫領取薪俸,而且按照國家幹部的級別從國家接受住房與用車的福利,這樣的 團體怎麼可以登記為非政府組織呢?這些官方協會無非是掛了民間牌子的政府機關。法律制 度允許這些所謂的「非政府組織」登記,並要求真正的非政府組織登記在它們名下,這是政 府對於應屬民間的公共空間的隱性佔據。改革開放以來,政府逐漸從個人應當佔據的公共空 間推出,這是一大進步。但是,政府從公開的支配轉為隱性的控制,卻顯示了這一歷史進步 還有漫長的道路要走。 如果家庭教會能夠實現獨立登記,不僅打破了官方教會在信仰領域的結社壟斷,而且改 變了「一地一業一會」的結社不自由的法律結構。家庭教會的獨立登記不僅是在爭取自身的 合法地位與權益,更是爭取結社自由與信仰自由的普遍權利。在這一意義上,家庭教會的登 記運動不僅是信仰自身的獨立運動,同時也構成了當今憲政運動的重要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