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良的申訴書 全國人大常委會 喬石委員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京市白下區公安分局以本人「剝奪政治權利期 間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為由,決定給以行政拘留十五天處罰。本案涉及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達的聯合通知及其中關於剝奪政 治權利的人外出必須向縣以上公安機關請假批准等條文。本人認為,該條文內容及 該通知的制定通過程序,均有違背刑法、憲法及其它法律之處。對此類事件,本人 不知該向何種部門申述和訴訟,所以我向全國人大寄來申訴書副本及公安局裁決書 複印件各一份: 1、就此案件提出申訴。 2、請求全國人大對四單位通知及條文進行審議。國外對此類法律法規等糾紛 可訴諸法院,最高法院等機構,我們這裡涉及最高法院,不知該訴於何處?盼示知 。 南京市白下區公民 徐水良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申訴書 申訴人,本人,徐水良,男,五十歲,浙江富陽人,大學文化,因從一九七 三年起從事民主運動,兩次被捕入獄。第一次一九七五至一九七九年,平反出獄。 一九八一年第二次被捕,以所謂「出版非法刊物,進行反革命宣傳煽動」被判刑十 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一九九一年五月刑滿出獄。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京市白下區公安分局第一二九號治安管理處罰 裁決書,以本人'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為由,決定給予 行政拘留十五天處罰。本人對此申訴如下: 所謂「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據處理並送達本裁決書的公安人員口頭 通知,系根據本人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離南京去浙江富陽,未向派出所戶籍警請假 ,一事作出的裁決。 本人認為該裁決書: 1、認定事實不清; 2、適用法律不當; 3、使用的有關管理規定違反刑法和憲法,不合法; 4、裁決執法中有明顯歧視及不公正傾向; 5、處罰略重。 茲分述如下: 一、認定事實不清 (一) 本人出獄四年多,因公安及有關方面到處干擾,總是斷絕本人生路(謀生之路 ),而家中母親及妻兒四口,又不能不吃飯,因此一直處於艱難困頓之中,為生計疲 憊奔波,且貧病交加,歷盡艱辛,其中酸楚,非常人所能想像。不久前好不容易回 老家浙江富陽東方紙城聘用,此事由家人及本人回寧期間(本人大約仍有一些時間在 南京)多次告知有關負責管理的公安幹警,說本人在老家工作,有關方面及管理人員 均未表示過異議,應視為認可。及至今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開始傳訊本人的前一 天),負責直接管理的公安人員來我家時,本人匯報此事,管理人員仍連聲說,你在 富陽找到工作,這就好了,我們就放心了。 不料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三次傳訊,其中四月二十二日一次從晚上 十點三十分扣押至第二天早晨四時,再次拿出一九八九年「六四」後不久,由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個部門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聯合 發的關於加強監外罪犯管理的通知(手中無文本,通知原名見文本),要求本人根據 其中的一條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外出、經商等必須向縣以上公安機關請假批准 的規定),向派出所戶籍警請假,本人對此表示異議(異議內容參見下文),認為剝奪 政治權利並不是剝奪一般的行為自由,以要求請假形式剝奪一般行動自由,違反刑 法和憲法,侵犯基本人權,因此拒絕請假。負責傳訊的公安人員幾次宣佈,說只要 本人向負責管理的戶籍警打個招呼,只要他知道我的去向,就算數,算請假(此後也 未曾告知取消這種宣佈,想來公安部門說話算數,言而有信,不會自食其言,本人 最後曾表示,打個招呼無所謂,可以,但請假是不可能的。 考慮到公安方面必然的干擾,估計不可能再在富陽東方紙城工作,同時,主 要考慮到避免與有關方面及該通知的規定相衝突,同時,又維護本人的人格尊嚴, 以及形式上的基本人權原則及其尊嚴,(基本人權原則作為人類最基本的公共原則, 高於一般法律規則),別無他法,只好決定回富陽與東方紙城協商,處理好善後工作 ,爭取回南京。本人於五月二日離南京赴富陽。所謂「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即指此次離南京。 但事實上: 1、此次離寧前,由本人陳述告訴,有關公安人員均已知道本人將去富陽,所 以事實上已向所有處理此事的公安人員打過招呼,不存在不打招呼的問題。他們也 並未告知本人不准去富陽,未宣佈不准許。 2、大約四月二十九日前後,碰到負責管理的戶籍警,我告知他因為遲兩天離 寧,已請朋友買車票,但不知買幾日幾時的車票,戶籍警未提異議。五月一日晚九 時,朋友通知我第二天一大早上車離寧。據此,根本不存在不打招呼的問題。 此後,本人到浙江富陽,與東方紙城協商處理好善後事宜,五月二十四日回 到南京。 期間,南京市公安局會同杭州市,富陽市公安局,多次派員去富陽東方紙城 本人居住的地方,迫使東方紙城解聘辭退本人。凡親眼目睹此事或瞭解此事的人們 ,對這種做法均憤憤不平,但無能為力。 (二) 本人去老家富陽,乃是為了工作,也是為了在困境中謀一條生路,根本不是 危害社會,不是危害社會治安管理而應受處罰條例處罰的行為,裁定書定性錯誤。 綜上所述,無法從哪一方面說,裁定書認定事實基本錯誤。 二、適用法律不當 即使事實認定無誤,也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 為」及二十四條條款。對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的監督管理,顯然就是監督其、禁止其 行使政治權利。被管者不服這種監督管理,擅自行使政治權利,才使用這一條款。 如無違反這一條,沒有行使政治權利,例如有其它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則不 能使用這一條款(因手中無法律文本及有關條款,分析從略,請諒)。 三、使用的有關管理規定違反刑法、憲法,不合法 (一)該法規制定通過程序不當 1、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系記憶,手頭無文本,以文本為準)下達的通知,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出,牽涉到行政司法、 執法、檢察,甚至立法等各方面,事關重大,此種情況,本應由全國人大立法,至 少應經人大批准,不經過人大而越權作出,顯然不妥。 2、由上述四部門聯合制定發出,違背立法、執法、行政、檢察分立,公檢法 分 立,互相制約,互相監督的重大原則。與法不符。 3、其中有的內容,如剝奪政治權利者外出必須向縣以上公安機關請假,批准 等規定,牽涉到法律未剝奪一般行動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權,剝奪、限制他們一般 行動自由等,涉及刑法,憲法的重大問題,不通過人大,擅自越權作出,也顯然不 妥。 4、通知是在「六四」後特殊政治條件下制定下達,帶有明顯時間及政治局限 性,有明顯錯誤不足之處。 (二)內容不合法 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有明文規定,詳細列舉。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剝奪一般的 行動自由,以請假規定來限制剝奪一般行動自由,違反刑法等基本法及其他法律, 違反根本大法憲法。 綜上所述,懇請市公安局通過法律途徑或經過有關方面上報轉告全國人大本 案申訴理由,本人請求對此「通知」予以審議,如果非法,則宜予撤銷。 四、裁決執法中有明顯歧視不公傾向 由於上述聯合通知不當或不合法,某種意義上一開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 以此通知受到全國公安幹警、公安、法院、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及工作人員的普遍抵 制,因而在全國各地普遍未得到執行,基本上成為「死法律」(法規)。[類似的死法 律、法規在各種社會都存在,包括香港、西方那樣的法制社會,也是很不少,很常 見的,這是實踐對法律、法規的淘汰。因此,「有法必依」,的簡單化口號是不科 學的。除上述外還有其它不科學之處。]。 但事隔四年之後,一九九三年年尾(手頭無有關文件,具體時間忘了),本人 卻被指責違該通知「請假」規定,被傳訊並被延長剝權時間八十天。而在此之前, 並無任何人通知過本人需要請假,本人也不知道有這一條文。事出突然。自那以後 及至目前,我詢問當地有關被剝權人員,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律師及其它瞭解 情況的人員,均認為未見過執行這一條文的例子。本人一直要求有關處理此事,企 圖說服本人的公安人員,能舉出少數執行此一條文的例子,但他們始終未能舉出一 例。不僅九三年以前未見過執行,九三年處理過本人之後,也未見再執行。而目前 又未再對本人執行,似乎這一法規對本人(或少數人如近日對廣州王希哲先生)適用 ,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視同仁的原則,顯失公平。 因此,很顯然,有關執法中有明顯歧視及不公正傾向。 五、處罰略重 即使本人確有不請假過錯,去富陽工作,是為工作,為謀生,不是危害社會 ,危害社會治安。以此種錯誤處行政拘留十五天(並再次斷絕本人謀生之路),處罰 之重,實所罕見。 本人請求市公安局撤銷此號裁決書。 申訴人 徐水良 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