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的綜合發言 劉念春 審判長、合議庭全體成員: 原告人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就被告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於九六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對原告人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及被告人北京市公安局一 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和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一九 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對原告人以監視居住的名義實施的實際上的羈押一併向你院提出 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人的違法行政行為並對原告進行賠償。你院現已立案 開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原告人現就起訴的理 由向法庭作綜合發言如下,供合議庭參考: 一、《(九六)京勞字第1810號》對原告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對事實 的認定是主觀的、錯誤的,適用法律明顯不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條 、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的規定,屬 典型的違法行政行為,法庭判決應予以撤銷。 1、《勞動教養決定書》所說的違法犯罪的事實,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刑事法訴訟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法律規定的任何依據。 2、《勞動教養決定書》所說的違法犯罪事實均不具有違反憲法、刑法、刑 事訴訟法及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性質,從任何角度無論如何也不 能定這些事實為「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 3、《勞動教養決定書》依據的是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系針對流氓滋 事,擾亂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等流氓行為的懲罰法律措施,不適用於對原告人行為的 處罰。 二、事實經過及其性質 1、一九九五年四-五月間,原告人等七人共同起草了題為「汲取六四血的 教訓,促進民主法制進程」的呼籲書。呼籲書的內容是嚴肅的、建設性的,以完善 法律,促進民主進程為出發點,寫出了原告人等七人共同的看法和認識,以期引起 社會各界和政府的關注,以便達到消除社會隱患,長治久安,使六四這樣的慘案在 中國不再發生的目的,文章裡沒有任何一句話誣蔑政府,也沒有任何一句話煽動鬧 事,原告人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 所規定的公民權利規範自己行為的。 《勞動教養決定書》所說「呼籲書」一事明確與「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 」的法律規定無關,原告人找人徵集簽名是公開的合法的,是簽名人認同了文章內 容,在自願的基礎上徵集的。原告人從商討文章的內容到起草「呼籲書」的方式, 沒有違反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任何條款,原告人準備 把呼籲書遞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日報等有關單位,表達自己的意願。但此時 卻遇到公安局的干涉,將原告人以監視居住的名義實施了羈押並阻止了呼籲書的簽 名。原告人沒有在任何公共場所就《呼籲書》進行徵集簽名的活動,也沒有向不確 定的人群進行任何形式的宣傳,這怎麼會構成「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呼籲 書》的內容沒有任何煽動鬧事的言詞,也沒有任何段落可以被解釋成煽動要人鬧事 的意思。但是《勞動教養決定書》卻憑空把《呼籲書》說成是煽動鬧事擾亂社會治 安。這一歪曲事實的說法顯然是十分荒謬的。 原告人在這裡提請審判長、合議庭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條明確規 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途徑形式管理國家事務, 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人民是公民的集合體,一切國家機關和武 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均由公民所組成,人民行使國家權 力的具體形式,必然由公民來完成。公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 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來表達自己的觀點、看法、意願、主張」。對於 良性社會的政治穩定,是必不可缺的。反之,對於違反憲法和法律,侵犯公民的自 由和權力的行為,不予以追究,必然會導致對於全體公民權力的無視和侵犯,也必 然會因此而潛下社會動盪和發生浩劫的危險。表面的社會政治穩定,並不能阻止或 遲或早總要爆發的社會危機。 2、《勞動教養決定書》所寫的「一九九三年春,劉念春夥同袁宏冰、王家 棋等人非法策劃籌建非法組織。」是與事實不符的。原告人和袁宏冰、王家棋從來 沒有非法籌劃和籌建非法組織。事實經過是: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旬原告人和王仲秋 商量依照憲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公民的權力,準備籌建勞 動者權益保障同盟民間社團的意向,並且商定在籌建民間社團之前,由原告人去民 政部查詢並申請登記註冊有關籌建「勞動者權益保障同盟」的法律程序等有關事宜 。在一九九四年三月中下旬,原告人曾去民政部三次、勞動部三次,查詢在我國成 立民間社團的具體法律程序和申請登記註冊,得到的口頭回答是「獨立於政府的民 間社團組織,在新中國成立以來不曾有過,需要向上級匯報、請示。」九四年三日 上旬,原告曾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民政部郵遞了有關「勞盟」章程宗旨等有關資 料,其目的也是公開地、合法地在我國國情許可的條件下,依法成立保障勞動者權 益的民間社團,以便研究和探討具體地在我國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這一形勢 下,依法維護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有效辦法。民政部為此事還派專人找過原告人,當 時原告人和妻子在她的家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所以沒有見到民政部的人。在補辦 結婚手續的餘暇內,原告人在上海、杭州,順便向其它人徵求了籌備「勞盟」的意 見,其它人均表示在「勞動者權益保障同盟」沒得到民政部正式批准註冊前,暫不 宜表示意見。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北京公安局對原告人采 取了以監視居住的名義事實上的羈押措施。在羈押期間北京市公安局一處和七處多 次訊問原告人有關「勞盟」宗旨章程,通過媒體報道的有關內容和經過。北京公安 局一處在大量的調查取證後,明確口頭通知原告人「勞動者權益保障同盟」的籌建 不構成犯罪,只違反了社團登記的有關規定,並於九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對原告人 撤銷了羈押的措施,送原告人回到自己的住處。 「勞盟」的籌備從原告人到民政部、勞動部查詢依法成立社團組織的具體法 律程序,並申請登記註冊,到原告人向其它人徵求意見,和通過媒體報道其章程宗 旨以及申請登記的註冊進展情況,並沒有違反憲法的任何條款,也沒有違反刑法的 任何條款,更沒有違反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任何條款。《勞動教養決定書》卻把其 說成是:「煽動鬧事,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顯然是失實的,定性顯然不準確, 運用的法律規定明顯不當。「勞動者權益保障同盟」的章程宗旨等任何有關資料都 不具有煽動群眾鬧事的言詞,也沒有任何言詞可以解釋成含有煽動群眾鬧事的含意 。 原告人在這裡提請審判長、合議庭注意,執政黨在建立新中國之前曾明確反 對國民黨一黨專政和蔣介石個人獨裁,並向全國人民承諾建立民主富強的新中國。 據此,原告人依法籌建民間社團無疑一方面是在檢驗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權利的確實 性,一方面是在檢驗執政黨承諾的確切性和寬容性。 3、《勞動教養決定書》把原告人接受旅美留學生的捐助款也說成是煽動鬧 事、擾亂社會秩序,顯然是荒謬的,法律定性明顯不當。九三年春天,中國人權通 過國際快遞給原告人寄來一百美元,是旅美留學生資助的生活幫助款,系海外華人 對國內特定人慈善性捐助,這怎麼能構成煽動鬧事擾亂治安呢?迄今為止,原告人 通過中國人權接受的生活幫助款只是這一百美元。《勞動教養決定書》說「近年來 劉念春還接受境外敵對組織中國人權的支持資助」,這純屬在事實上故意含混其詞 ,模稜兩可的說法,因為在這裡被告人故意沒有指明確切的時間,也沒有明確支持 資助的確實含意。同時說中國人權是敵對組織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在事實上含混 不清,在法律上確切定性為煽動鬧事,擾亂社會治安,豈不是讓人莫名其妙。以事 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這裡顯然沒有得到貫徹執行。原告人接受這一百美元 是在九三年春天,當時尚未制定有關這方面的法規,因此查遍當時的法律、法規、 政令,哪一條、哪一款都沒有規定「接受海外捐助」是在煽動鬧事,擾亂社會治安 的行為,就應被判勞動教養,即使現在出台的法律規定也沒有任何一條規定「接受 海外捐助」就是煽動鬧事,擾亂社會治安的行為,就應被判勞動教養。 三、 1、《勞動教養決定書》對勞動教養期限的計算是錯誤的。原告人在被判勞 動教養之前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以監視居住的名義事實上羈押了一年四個月十七天, 因此期限應定為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到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止。 2、北京市公安局對原告人實施的「監視居住」違反了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 ,不是使原告人喪失部分自由,而是剝奪了原告人所有的自由,形成了事實上的監 禁。原告人被羈押一年四個月十七天,只有六個月每天有一小時或半小時在兩名警 察看守下的放風時間,除去兩個月每天在看守下上樓看三小時電視,其餘時間均被 囚禁在一間十幾平米並有兩名警察看押的房間內。十名警察兩小時或三小時不分晝 夜地輪流換崗,造成了原告睡眠失常,神經衰弱。 3、《勞動教養決定書》規定對患有嚴重疾病的不適用勞動教養。原告人現 患有結腸疾病,大便不暢,時有便膿血現象。經雙河勞教農場醫院腸鏡切片檢查, 沒有檢明病因,又到齊市地區醫院作CT、鋇餐、發現有四CM的病變、腸道狹窄 、腸壁明顯增厚,臨床診斷為不完全腸便阻。八月二十八日又到齊市作了腸鏡檢查 ,結果不是惡性腫瘤。但是,原告人大便不暢,時有膿血,有時拉稀,有時大便呈 線狀的症狀並沒有消失,並明顯感到體力下降,時有腹脹、腹部疼痛感,因此向法 庭提出到北京醫院進一步確診和治療,請法庭予以考慮。 四、 綜上所述,被告人作出對原告人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在事實性質的認定上 是錯誤的,在法律適用上是不當的,屬於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政行為。在此之前, 北京市公安局以監視居住為名,對原告人實施的事實上的羈押,也是違反法律規定 的違法行政行為。 據此,原告人請求法庭: 1、判決撤銷勞教委員會做出的對原告人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 2、判決認定北京公安局對原告人以監視居住為名進行羈押為違法行政行為 。 3、勞教委員會對原告人已實施的勞教日期,實施賠償(數額由原告人代理 人提出)。 4、北京市公安局對原告人羈押實施賠償(數額由原告人代理人提出)。 5、北京市人民政府勞教委員會、北京市公安局向原告人道歉,並恢復名譽 。 謝謝審判長!謝謝合議庭!□ 劉念春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