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才判決書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1998]杭法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有才,1966年6月29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淳安縣人,無業,住浙江省 杭州市西湖區翠苑區14幢2單元401室。一九九0年十二月因犯反革命宣傳煽動罪被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後被北京市高級人民 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一九九一年十一月被假釋,因本案於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七日被逮捕,同月三十日被監視居住,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逮捕,現押浙江省公安廳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有才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於一九九八年 十二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榮華、代理檢察員張哲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 有才副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 審理終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才於一九九八年六月結伙他人商議成 立「中國民主黨」,決定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擬定 了公然誹謗、誣蔑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和 「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王有才通過國際互聯網將上述「章 程」及「宣言」向美國、香港等地組織及個人發送了十八份電子郵件。按照事先商 定,由其同夥將「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印刷並在杭州市的上 城區房管局城南房管站及采荷路與凱旋路交叉口一帶進行散發。同年七月,被告人 王有才分別通知他人於七月十一日在杭州以「喝茶」形式聚會,準備繼續討論成立 「中國民主黨」事宜,後被公安機關查獲而未逞。同年十一月,被告人王有才被監 視居住期間,在杭州市與境外敵對組織成員會面商談並接受美元1000元。此外,同 年五月和九月,被告人王有才還分別接受境外敵對組織成員資助的人民幣4000元、 美元3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有才的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且係累 犯,應依法嚴懲。 被告人王有才對所控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其行為僅針對現實社會現象,與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無關,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有才以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 積極進行組建非法政黨的活動,一九九八年六月,被告人王有才糾集祝正明、吳義 龍(均另行處理)在杭州市原杭州大學草坪上就王有才提出的成立政黨一事進行商 議,決定將政黨定名為「中國民主黨」,率先在浙江省成立「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 委員會」,並各自擬寫該黨章程。 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被告人王有才與祝正明、吳義龍及王東海、林輝等人( 均另行處理)在祝正明家討論並擬定了「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以下簡稱「 章程)和」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以下簡稱「宣言」),誣蔑 攻擊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是「封建專制」、「政治獨裁」和「強權暴政」等, 明確提出「獲取政治權利、修改憲法、廢除一黨專政」、「建立憲政民主政治體制 ,建立政治分權機制」等等,並商定將上述兩文公開散發,同時王有才等人分別就 聯絡、宣傳、協商等具體行動進行了分工。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人王有才通過國際互聯網向美國、香港等地的組 織及個人發送載有「章程」、「宣言」內容的電子郵件十八份,並要求接收方廣為 傳播。同月三十日上午,按商定由其同夥朱虞夫(另行處理)攜帶「宣言」印刷件 在杭州市上城區房管局城南房管站秋濤南苑物業管理辦公室及杭州市采荷路與凱旋 路交叉口一帶進行散發。 同年七月四日、五日,被告人王有才又分別通知祝正明、王東海等人於七月十 一日在杭州以「喝茶」形式聚會,並要求各人盡可能聯絡其他人員參加,繼續討論 「中國民主黨」的成立事宜。經聯絡,林輝等人趕至杭州,準備聚會。後因被公發 機關及時查獲而未得逞。 同年十一月,被告人王有才在涉嫌危害國家安全被杭州市公安局監視居住期間 ,違反法律規定在杭州市與境外敵對組織的成員會面,就成立「中國民主黨」籌備 會等有關情況進行了介紹和交流,並接受資助的經費美元1000元。此外,被告人王 有才還於同年五月、九月分別接受境外敵對組織成員所資助的經費人民幣4000元、 美元3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明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1、祝正明、吳義龍證言證明一 九九八年六月與王有才商議成立政黨並決定在浙江省率先成立「中國民主黨浙江籌 備委員會」;2、祝正明、吳義龍、王東海、林輝證言證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 日與王有才在祝家共同討論修改、定稿「章程」、「宣言」並決定公開散發;王東 海證言還證實當晚進行了具體分工;公安機關從王有才、祝正明、朱虞夫家中搜查 到的「章程」、「宣言」等打印件、印刷件、底稿、電腦文檔等書證在案;「宣言 」打印件上園珠筆修改的筆跡經鑒定系王有才所寫;3、公安機關於一九九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在國際互聯網公開結點上的瀏覽發現「章程」、「宣言」已發往境外的 證明材料;對王有才住處查獲的「東芝Satellite Pro 430 CDT」筆記本電腦中的「 發件箱」(NETSCAPE MAIL)檢查證實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該電腦通過國 際互聯網向境外發送了載有「章程」、「宣言」內容的電子郵件十八份的鑒定書; 胡江霞證言證明該筆記本電腦系其從單位借用,其曾將單位專門配置的網址告訴過 王有才;4、祝正明證言證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根據與王有才商定其將「宣 言」交朱虞夫散發;包建林、袁伯庭、俞水華證言證明朱虞夫在秋濤南苑物業管理 辦公室向其分發「宣言」;洪照娣、徐水英證言證明目擊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朱虞夫 在凱旋路一帶散發傳單;公安機關從散發現場提取的「宣言」,經鑒定與朱虞夫、 祝正明家中查獲的「宣言」內容一致,並系同一版本;朱虞夫的證言與上述證據證 實的情況相符;5、祝正明、王東海證言證明王有才定於七月十一日聚會討論「中 國民主黨」事宜,並被要求分別通知其他人員來參加;林輝證言證明其按通知來杭 準備聚會;6、公安機關從王有才身上搜得的美元及從王有才住處搜獲的郵政匯款 通知、美元定期存單及敵對組織成員發給王月才有關資助王的電子郵件在案;7、 被告人王有才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與上述證據證實的情況相符。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有才組織、策劃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 為已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且罪行重大,被告人王有才在進行顛覆國家政權的活動 中,與境外組織相勾結,接受資助;其曾因危害國家安全被判刑,現又再犯危害國 家安全罪,係累犯,均應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但指控罪名不當 ,應予糾正,被告人王有才提出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經查與事實與法律均不相符 ,故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第 一百零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有才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 年; 二、被告人王有才違法所得的美元1300元(其中300美元系被凍結在中國銀行杭 州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支行戶名為「胡江霞」的「定期一本通」內的存款,帳號: 4 531711006500900003575),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 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舒海 審判員 孫 偉 審判員 何 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馮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