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1998)一中刑初字第2769號公訴機關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被告人徐文立,男,五十五歲,漢族,安徽省安慶市人,無業,住北京市宣 武區白廣路二條四號四門四二三號。一九八二年六月因犯組織反革命集團罪、反革 命宣傳煽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一九九三年五月被假釋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刑滿,一九九七年五月剝權期滿。因涉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羈押,同年十二月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徐文立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後,依法組成合議 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員王化軍、李磊森出庭支持 公訴。被告人徐文立及其辯護人莫少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 理終結。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文立刑滿後,於一九九七年 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間,先後在接受境外記者採訪、《與韓東方對談錄》及伙 同秦永敏發表的《告全國工人同胞書》中大肆叫囂在中國結束一黨專制,建立第三 共和,保障人權自由,重塑憲政民主,污蔑人大選舉是黑箱作業,造謠全國總工會 不是代表工人利益,煽動成立獨立工會。宣稱未來的那個憲政和現在已經有的憲法 是兩回事,我肯定是想搞政黨政治的方式、改變選舉制度的方式來對中國的政治制 度發揮自己的作用。以上言論分別在境外刊物《中國之春》及其它媒體上發表,為 顛覆國家政權做輿論準備。期間,徐還接受了境外資助。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文立 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間,為成立中國民主黨,與境外敵對分子嚴家其相勾結,共同 制定了《中國民主黨章程》(臨時),並向境內外散發。該章程在總綱中確定中國 民主黨的首要目標是在中國結束一黨專政,建立第三共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徐文立公告成立了中國民主黨北京天津黨部,任黨部主席。在此期間,徐通過積 極發展成員、舉行宣誓儀式、進行組織分工、策劃召開所謂的中國民主黨第一次全 國代表大會等活動,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行為。被告人徐文立在法庭審理中未 做辯解。被告人徐文立的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對被告人徐文立的指控,部分事實不 清,證據不充分,部分指控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法院予以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徐文立刑滿釋放後,繼續進行顛覆國家政權的準備活動。一九九七年 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間,被告人徐文立在境內外刊物及其它媒體上發表議論和 文章,煽動在中國結束一黨專制,建立第三共和,保障人權自由,重塑憲政民主, 宣稱我肯定是想通過搞政黨政治的方式、改變選舉制度的方式來對中國的政治制度 發揮自己的作用,未來的那個憲政和現在已有的憲法是兩回事。被告人徐文立為顛 覆國家政權積極進行組織活動。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人徐文立策劃成立中國 民主黨,並與境外敵對分子嚴家其相勾結,共同制定了《中國民主黨章程》(臨時 ),該章程在總綱中確定:中國民主黨的首要目標是在中國結束一黨專政,建立第 三共和,並向境內外散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人徐文立公告成立了中國 民主黨北京天津地區黨部,自任黨部主席,並設立了副主席、秘書長,成立了中國 民主黨北京天津地區北美分部|中國民主黨北京天津地區黨部新聞發佈中心等機構。 在此期間,徐文立通過積極發展成員、舉行宣誓儀式等活動,擴大組織,籌劃召開 所謂的中國民主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 一九九八年二月至十一月間,被告人徐文立為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 權,積極尋求並接受境外資助,且在《中國民主黨章程》臨時)中明確規定尋求境 外資助。上述事實,有查獲的用來進行組織、聯絡活動的傳真電話等物證以及書證 、證人證言、刑事科學鑒定結論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文立曾因犯一九七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 組織反革命集團罪、反革命宣傳煽動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後又與境內外敵對分子相 勾結,尋求並接受境外敵對分子資助,進行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 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系首要分子,又係累犯 ,依法應從重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文立犯顛覆國家政權罪的 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人徐文立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故 不能成立。本院根據被告人徐文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於社會的 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 一,被告人徐文立犯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 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二,查獲供犯罪使用的傳真電話等財物,予以沒收(清單附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 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惠慶 審判員 任連才 代理審判員 柏軍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璇 沒收證物清單 1,電話機 一部 2,傳真電話一部 3,打印機一台 4,電腦一台 5,通訊錄五本 6,《中國之春》二本總172、17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