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判決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1998)滬一中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林海,男,一九六八年二月十九日生,漢族,上海市人,大學文化程度 ,原繫上海正方軟件有限公司私營業主,住本市閔行區北橋鎮北橋村七林組二十八 號,因本案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憲,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建平,遼寧省鞍山市大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林海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向本院提起 公訴。本院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員萬美寶、代理檢察員謝 聞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海及其辯護人江憲、劉建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 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海自一九九七年九月起,以「黑眼 睛」等化名,採取冒用他人網址等方法,利用國際互聯網絡同境外敵對刊物《隧道 》、《大參考》相勾結,將其通過各種途徑收集的北京、上海、廣東、山東、江蘇 、四川等省市的互聯網用戶電子郵件信箱地址,分批提供給《大參考》達數萬個, 使《大參考》通過國際互聯網並依照林所提供的網址向我國境內投寄大量煽動顛覆 我國國家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文章,大肆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犯罪活動。 一九九八年一月,林海根據《大參考》關於「由於政治形勢,我們急需北京名單, 請幫助!!!」的指令,先後為《大參考》提供了一千餘個北京地區互聯網用戶的 地址。同年一月十七日,林海又根據《大參考》關於要聲援南京的徐水良(徐因犯 反革命宣傳煽動罪於一九八二年四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要 求提供一些南京互聯網用戶地址的指令,向《大參考》提供了五千多個南京地區互 聯網用戶地址。此外,林海還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通過國內互聯網向俞某散發《大 參考》,將《大參考》的具體網址提供給俞,並向俞傳授了訂閱《大參考》的操作 方法,促成俞訂閱到數期《大參考》。被告人林海的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罪,依法應予懲處。 被告人林海對被指控向境外刊物《大參考》提供我國內因特網用戶的電子郵件 地址數萬個的基本事實作了供認,但對被指空的罪名提出異議。林的辯護人均提出 林事先並不知道《大參考》系境外敵對刊物,其主觀上並無顛覆國家政權及推翻社 會主義制度的目的。維護人劉建平據此認為,公訴機關認定林海與境外敵對刊物《 大參考》相勾結進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指控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林海於一九九七年九、十月間,化名「blackeyes」(「黑眼睛」)等, 主動向境外敵對刊物《大參考》及其前身《隧道》的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稱「 你們的電子雜誌實屬『獨立的聲音』之品味較高者。本人雖也痛恨中共之高音嗽叭 ,但因勢單力薄而無所作為。」並表示願與《隧道》、《大參考》交換各自所掌握 的我國因特網用戶的電子郵件地址。同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二月間,林海採取冒用 他人上網帳號等方法,以發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先後將我國成都、廣州、深圳、珠 海、湛江、惠州、汕頭、青島、上海等地區因特網用戶的電子郵件地址分批提供給 《大參考》,共計數萬個,致使《大參考》有關人員通過因特網並依照林所提供的 電子郵件地址向我國境內投寄大量具有煽動顛覆我國國家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文章的敵對刊物《大參考》。 一九九八年一月,被告人林海在收到《大參考》有關人員向其發出的為江蘇省 南京市的徐水良(徐因犯反革命宣傳煽動罪,於一九八二年四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舉辦募捐活動而希望林提供南京地區因特網用戶電子郵件 地址的電子郵件後,即以發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大參考》提供了數千個南京地區 因特網用戶的電子郵件地址,致使《大參考》有關人員再次通過因特網並依照林所 提供的電子郵件地址向上述用戶投寄境外敵對刊物《大參考》。 其間,被告人林海在《大參考》有關人員向其發送內容為「由於政治形勢,我 們急需北京名單,請幫助!!!」的電子郵件後,又以上述方式向《大參考》提供 了一千餘個北京地區因特網用戶的電子郵件地址,致使《大參考》有關人員通過因 特網並依照林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地址又向上述用戶投寄境外敵對刊物《大參考》。 此外,被告人林海還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通過因特網向在北京的 校友俞某投寄《大參考》數期,並將《大參考》的網址提供給俞。林海獲悉俞某無 法閱看到《大參考》後,即向俞傳授具體的訂閱方法,致使俞某訂閱到數期《大參 考》。 以上事實,有查獲的犯罪工具台式計算機二台、便攜式計算機一台、調製解調 器一台及電話機一部,被告人林海分別與境外敵對刊物《隧道》、《大參考》有關 人員及校友俞某之間來往的電子郵件,林提供給《大參考》數萬個國內因特網用戶 的電子郵件地址,林向俞某投寄的數期《大參考》,公安機關認定《大參考》系境 外敵對刊物的證明材料,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法法院認定徐水良犯罪的《刑事判決 書》,廣東省廣州、深圳、珠海、汕頭、湛江、惠州等城市的數據通信局、上海市 長途電信局、北京市中西電子工程技術開發公司、四川公用信息產業有限公司、山 東省青島市信息產業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有關報告,上海市長途電信局《因特網用 戶申請卡》等書證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明屬實,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海與境外敵對刊物《大參考》有關人員相勾結,向《大參 考》積極提供國內因特網用戶的電子郵件地址數萬個,幫助境外有關人員向國內因 特網用戶投寄《大參考》,還直接向他人投寄《大參考》,參與煽動顛覆我國國家 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依法應予從 重懲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本案的性質提出的異議,不符合事實,不予採信。 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保障我國的國家安全和社會主義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 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並沒收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 二、犯罪工具台式計算機二台、便攜式計算機一台、調製解調器一台及電話機一 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 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趙衛平 代理審判員:蔣紅瑋 代理審判員:姜明華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郭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