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制度與保障人身自由 諸葛慕群 迄今為止,中國政府除了以勞動改造剝奪人身自由外,還有勞教名義剝奪人身自 由。據中國官方的統計資料顯示,中國政府建立了勞教場所數百個,被勞教人員達 數十萬。具體統計數字請參見《中國法律年鑒》中國法律年鑒出版社出版)1997- 1998年中,中共當局更肆無忌憚地將勞教用來對付政治異議人士,成為當局打擊政 治異議人士的快捷工具。 在中國,勞教最初只是一種強制性的教育和就業手段。根據1957年8月1日全國人 大常委會批轉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議》第二條: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 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到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於作好勞動教養工作的報告》時,勞 教成為「一種強制性的教育改造政策,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此後, 勞教的性質就長期定位在這一點上。實際上作為勞教「基本法」的1982年1月21日國 務院轉發、公安部發佈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也持上述立場。 一、勞動改造政策的形成過程 1、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首次 使用勞教用語。「對於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壞分子,……不能 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宜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去又會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 。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集中起來,替國家作工,由國家發給一 定的工資。」(參見韓德培總主編:《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第933頁,武漢大學出 版社1995年版) 2、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發出《關於各省、市均應立即籌備勞動教養機構的 指示》,要求各省立即著手籌備試辦一個相當規模的勞動教養機構。並對勞動教養 的性質、任務、收容對像、審批權限、領導管理等作了具體規定。(參見韓德培總 主編:《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第933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3、1957年都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8次會議批准,國務院於同年8月3日公佈了第 一個勞教法規--《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確定了勞教的性質、任務、 收容對像、審批程序、領導體制、管理機構等。勞教完成了其形式上的合法性過程 。 4、1966年後,勞教被撤銷停辦,1971年2月,全國第15次公安工作會議,決定在 大中城市恢復勞動教養。但實際上勞教仍在停辦階段。 5、1979年以後,在所謂的加強法制和民主建設的進程中,建立和完善勞教制度的 「黃金時代」也隨之到來。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 准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決定》;1980年重新公佈《關於勞動教養問 題的決定》;1980年2月29日,國務院發佈《關於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 一於勞動教養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了公安部《關於作好勞動教養 工作的報告》;1981年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 理重新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1981年6月公安部轉發的《 關於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中有關勞教方面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19 82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了公安部制定的關於《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這一辦法 實際上具有勞教「基本法」的性質。)1982年1月,中央發佈《關於加強政法工作的 指示》;(其中涉及勞教制度。)此外,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發佈《關於勞動教 養和註銷勞教人員城市戶口問題的通知》;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勞改犯、勞教人員犯罪案件執行有關法律的 幾個問題的答覆》;198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工作辦法( 試行)》等,這些形形色色的法律、決定等,構成了中國特色的勞教制度體系。 二、勞教對像 1957年的第一部勞教法規---《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將勞教的功 能界定在教育和就業兩個方面,因此,勞教對像被規定為「游手好閒、違法紀律、 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具體則為: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 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2罪刑輕微,不追究刑事 責任的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 ,無社會出路的;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 或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 或就業轉業的安排,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 ,屢教不改的。 1980年2月29日,《國務院關於將強制領導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於領導教養的 通知》開始對勞動教養的對象進行重大調整:該通知第一條規定:從1980年下半年 開始,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主要進行勞動教養的人員,一律 送勞動教養;此外,該通知還規定對於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 、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又有流竄作案、多此作案、結伙作案嫌 疑需要收容查清罪刑的人,送勞動教養場所專門編隊進行審查。從而勞教的性質發 生重大變化。「即勞動教養已經由原來的安置就業的措施,而演變為一種預防和控 制違法犯罪的最高行政處罰措施」(韓德培總主編:《人權的理論與實踐》,第95 2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這次對勞教對象的界定實際上更改了1957年的規 定,值得注意的是,人大常委會沒有在形式上批准這一重大修改。) 根據國務院對勞教功能的最新界定,公安部制定了《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 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勞教對像具體被界定為下列人員:1罪刑輕微,不夠刑事處 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2結伙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 伙中不夠刑事處分的;3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 不夠刑事處分的;4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 分的;5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 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產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阻和制止的;6 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1981年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重新逃跑或者 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1982年1月21日國務院轉發、公安部發佈的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確定了強制留場就業政策:維護城市治安的一種強制性措施 。政治上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准擅自離開就業場所,必須接受就業單位的監 督和改造。 三、勞教制度的弊病 (一)野蠻和殘酷的「教育」方式 1982年1月中共《關於加強政法工作的指示》強調勞教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針,著眼於挽救。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對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實行 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針。在中國,通過嚴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勞改和勞教方式將一 部分人改造成為「新人」是當局津津樂道的「育人策略」。我們先不用統計這種經 過勞改勞教後又重新犯罪犯法的「二進宮」、「三進宮」的百分比以及一些部門打 著勞教的招牌強迫勞教人員為勞教單位創收,改變勞教「方針」的行為如何,(19 85年司法部發出《關於嚴禁濫用犯人和勞教人員外出搞傷殘經營的通知》中指出: 河安陽市勞教所放出50多勞教人員,規定每月交勞教所60-90員。一些搞運輸的人 每月向勞教所交1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範性解釋集成》,第1600頁,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據勞教人員的家屬反映,北京市公安局下屬的某勞教場 所勞教人員每天的勞動時間長達10小時以上,武漢某勞教所規定的勞動量即使加班 加點也是無法完成的。連勞教人員的家屬前去探望,也被勞教場所的工作人員脫光 衣服,接收「徹底檢查」。只要充分注意到當局在以何種方式進行「教育」,(它 在嚴厲程度上與勞改幾乎沒有區別)就不能不對這種所謂的慘無人道的處理人民內 部矛盾做法進行譴責。 (二)勞教制度及於14歲以上少年 根據國務院1982年《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勞教制度是針對成年中的「四 類分子」建立的。但自勞教制度建立以後,在實踐中逐漸突破成年人的範圍,一些 少年也被當作勞教對象與成年勞教人員關押在一起。勞教制度擴及未成年者,這是 自5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在實踐中就是已經存在的現象。本來這種現象是應當予以禁 止的。然而,進入80年代以後,勞教制度擴及未成年者的現象不僅沒有禁止,反而 被予以制度化和正當化。 在制度上正式以行政規章形式認可對未成年人實行勞教起始於1981年公安部《關 於收容勞動教養人員年齡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規定:凡年滿16週歲以上的,經勞 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可以實行勞動教養。此項規定是根據1981年五大城市 治安座談會的精神制定的。座談會《紀要》提出,「對有輕微犯罪行為、屢教不改 、家庭、社會管不了,而又不夠逮捕判刑的少數青少年,年齡小的,送工讀學校, 年齡大的,送勞動教養。」由此,年滿16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正式成為可以勞教的 對象。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自由這樣重大的問題,不經全國人大決議,少數政府領導 人便能座談拍板並以部委規章形式加以確認。中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程度由此可見 一斑。 隨著1983年嚴打運動的開始,勞教對像年齡限制進一步放鬆。已滿十四歲不滿十 六歲的少年也可以成為勞教對象。1983年10月公安部《對遼寧省公安廳「關於當前 是否放寬對勞動教養人員年齡限制的請示」的答覆》指出:「在當前對那些罪行輕 微、不夠判處刑罰而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可以報請勞動 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送勞動教養。」而公安部作出此項規定是有法律依據的 。1979年中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 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 處罰。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刑法》的此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對不滿十六歲的少年 實行收容教養。《刑法》對收容審查制度和勞動教養制度的認可以及對此兩項制度 擴大適用於少年的認可是該法的眾多弊端問題之一。 將勞教制度適用於少年是對少年人權利的嚴重侵害。即使就囚犯而言,少年犯也 必須同成年犯隔離開來。按照中國勞動教養制度,勞教人員實際上是被作為犯人對 待的。在中國,針對少年的行為,已有工讀學校和少年犯管教所。將勞教制度適用 於少年就從根本上否定了少年犯管教所存在的意義。根據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 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少年人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必須不同於成 年人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在處理少年違法行為時,必須考慮保護少年的基本權利 及滿足少年的不同需要。少年的權利包括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諸如假定無罪 ;指控罪狀通知本人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請律師的權利;要求父親或母親或 監護人在場的權利;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保護隱私的權利;對少年盡量少用監禁, 以非監禁辦法代替監禁教改辦法;應將被監禁的少年與成年人分開,分別關押在不 同的監所;父母或監護人探望的權利;提供適合於少年的學習和職業培訓;在住宿 、建築、被褥、衣服、申訴與要求、與外界的接觸、食物、醫療、參加學教儀式等 方面都要照顧到少年的特點。中國的勞教制度對於少年的上述權利根本沒有特殊的 保護措施。將勞教制度公開適用於少年以後,並沒有採取相應的保護少年權益的辦 法。少年勞教人員與成年勞教人員關押在一起的結果,不僅不利於少年的教育改造 ,反而徹底使少年勞教人員陷入同成年勞教人員一樣無望的境地。 (三)勞教之罰重於刑法之罰 違法必須予以制裁,這是現代社會秩序得以建立的常識。但常識的另一面是必須 公平處罰。違法行為是可以區分程度的,因此,在決定處罰方式上就應當考慮到違 法行為的差異和處罰的區別。在所有的處罰措施中,人身自由罰是是法律制裁中最 為嚴重的一種。因此,當今世界文明國家的憲法、刑罰及其它法律對這種處罰權行 使的機構和程序都作了十分嚴格的規定,其目的就是在於實現公平處罰(處罰手段 及其嚴厲程度與違法的後果大體相當)和約束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權。在中國的現 行法律中,治安管理處罰與刑罰構成區分與制裁違法行為的的兩極,《治安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了最高為15天的行政拘留處罰措施,(這種非經法院決定的剝奪公民 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的時間之長在當今世界上也是屈指可數的,在當今世界上,行 政機關(指警察機關)所能自行決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在各國一般不得超 過72小時,而且其間必須盡快將被拘禁者移送法庭審理。)但公民觸犯刑律時,最 低可以處15天拘役。在這兒,行政處罰的最高期限與刑罰處罰的的最低期限得到了 銜接。 在中國刑罰的主刑種類中,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最短的刑罰是拘役。拘役的期限為 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其次為管制。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再次是 有期徒刑,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然後是無期徒刑。按照規定的勞教對像 的行為性質,其嚴重程度應當連受十五日以上拘役的刑罰程度都未達到,即不追究 刑事責任,但是,卻反而要受剝奪人身自由可以長達數年(甚至更長,例如強制留 場就業)的處罰。因此,勞教是一種顯失公平的處罰方法。 在1979年以前,勞動教養根本沒有明確的法定期限限制。勞教機關動輒將人關押 長達八年十年,有的甚至達到二十年!1957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隻字不提勞教期限。實際上是允許行政機關無限期地隨意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被 勞教者普遍說,被勞教還不如被判刑。被判刑還有一個明確期限,還有個出獄的盼 頭。而被勞教則完全聽憑行政機關,並可隨意延長勞教期限。此種無限期勞教制度 直到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出台後才略有改變。按照補充規定 ,勞動教養的期限為一年至三年,必要時保持延長一年。1980年將勞教期限限制在 1-3年。但實際上勞教制度中還有一個留場就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勞教重於刑罰的另一證明是:根據1983年3月5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縣級以下人 民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即使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力的等刑罰的「犯人」都准予行使選舉權利。(參見王懷 安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全書》,第67頁,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而根據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9條的規定,「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停止 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不僅如此,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19條直接違背了上述人大的《規定》 第五條第四款,「正在被勞動教養的准予行使選舉權」的規定。按照中國的憲法確 定的保障體制,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憲法第67條第7款「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 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的規定,撤銷上述國務院的規定。保障勞教 人員的選舉權。 (四)勞教制度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現代法律處罰原則 作為當局決定勞教的一個所謂的事實根據是:勞教對象的「屢教不改」。「屢教 不改」在立法上是一個不夠嚴謹的概念,從法律上講,多此違法可以也應該分別處 罰,每此處罰完畢,國家能夠制裁的職責已經完成,不能再對「屢教不改」的行為 作累計性、加重性的處罰。這在法理上叫「一事不再理」。勞動教養恰恰違反了這 一要求。它事實上是對「屢教不改」及屢次受罰的行為者的再違法行為作總結性的 加重性處罰。(參見宋爐安:《勞動教養應當廢除》,《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 第2期) 作為勞教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強制留場就業,允許行政當局對下列解教人 員實行強制留場就業:1勞教人員解除勞教後,三年內犯罪重新勞教的;2勞教人 員逃跑後,五年內犯罪延長勞教期限的;3勞教釋放後又違法犯罪,處以勞教的; 4在勞教場所繼續違法犯罪,延長勞教期限一年的;5屢次逃跑,延長過勞教期限 一年的。 留場就業的獨特性是它許可行政機關對原戶口在大中城市的解教人員勞教執行完 畢後,繼續對解教人員施行人身自由限制。它的實質實際上是給予了行政部門對已 經處罰完畢的行為再次予以處罰的權力。從根本上它也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現 代處罰原則。這一權力的來源是1981年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全國人 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重新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以及公安部 制定的、國務院同意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一旦留場就業,不僅沒有行動自由,而且通訊也受限制。根據公安部《關於處理 打給留場就業人員國際長途電話問題的通知》(1973年),戴有地富、反、壞分子 帽子的就業人員和無帽就業人員中有嚴重政治歷史問題的,有特務嫌疑的,以及改 造表現不好的,一律不准許他們接國際長途電話。劃為工人、預備工人的和無帽就 業人員中改造表現好的,其直系親屬打來的國際長途電話,應允許其通話。就業人 員接國際長途電話,須由勞改單位提出意見,報勞改局批准。通話時,勞改單位要 有幹部在場,不准使用外國語和隱語。 (五)以行政機關決定公民是否犯罪,違背現代文明社會基本法治準則 第七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於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通過的,經聯大 1985年11月29日第40/32號決議及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號決議核可的《關於司法 獨立的基本原則》將法官的職責看成是「負有對公民的生命、自由。權利、義務、 財產作出最後判決的責任」(參見董雲虎等編著:《世界人權約法總覽》,第1121 頁,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在當今文明世界和文明時代,決定公民是否犯罪的權力在任何意義上都不應當屬 於法院以外的機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取消人民檢察院決定免於起訴的權力就 是因為檢察院不應當享有決定公民是否犯罪的權力。而在檢察院的免於起訴權力都 已經停止的情況下,中國的法律中居然還有允許行政機關決定公民是否犯罪的權力 這本身就是一個奇怪的現象。根據中國現行刑法規定,是否「反革命分子」以及罪 行輕重要經過法院審判。而無論是1957年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還 是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都賦予行政機關決定公民犯罪與否的權力。《關於 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居然規定,應實行勞動教養的人包括罪行輕微不 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允許行政當局對下列公 民或行為是否「夠刑事處分」擁有決定權:「罪刑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 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結伙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伙」;「有 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 擾亂社會治安」和「教唆他人違法犯罪」。具備法律常識的人知道,「不夠刑事處 分」意味著由行政當局決定公民是否犯罪擁有最終決定權。 不經法院審判如何能夠斷定罪行輕微以及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是否是「反革命分 子」?如果是經過法院審判是罪行輕微者,又如何會是「反革命分子」。根據中國 刑法,反革命罪是要處以三年以上重罰的。既然罪行輕微連刑事責任都不必追究, 為何又要被剝奪人身自由長達數年之久! (六)不經法院審判程序,任意剝奪人身自由 根據1957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 會或者它們委託的機關批准實行勞動教養。根據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 充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無論是人 民委員會或其委託機關還是各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都是行政機關。由行 政機關作出隨意剝奪人身自由的勞動教養決定,這種做法公然違背司法審判原則。 根據國際人權法的規定,長期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只能由法院作出,行政機關及其 他單位均無此權力,允許行政機關作出長期剝奪人身自由決定的制度違背了一系列 國際人權法標準和起碼的法治原則,其中包括法院主管原則、接受法庭公平迅速審 判的權利原則、法庭辯論原則、證人詢問權原則、辯護人依賴權原則、默許權保障 原則、自白的證據效力限制原則、補充取證的必要性原則等。 中國的勞教制度允許勞教決定書在黑箱作業狀態下完成。此種剝奪人身自由的決 定不僅違背法院主管原則,而且違背公開審理原則。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機 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決罰決定尚且要保 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和遵守聽證程序。勞動教養決定涉及長期剝奪人身自由,遠比 行政處罰嚴重得多,卻可以不遵循公開審理原則,任由行政機關在不公開狀態下隨 意決定。中國法律的邏輯混亂於此可知。 (七)勞教立法超越立法權限,侵犯了行使國家立法權的立法機構的職權。 中國法律制度體系中,對公民人身自由限制時間是15天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時間長達1-3年的勞動教養制度卻是 由國務院和公安部制定,其不合理性顯而易見。在文明法治國家,涉及公民人身自 由的法律都由憲法和重要的法律規定,立法機關基本獨享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 方面的權力。而中國允許國務院和公安部們享有如此重要的權力,可見在中國行政 權之尊,立法權之弱! 在中國,有兩項倍受指責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制度,一種是收容審查制度, 另一種就是勞教制度。前一種制度已經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改後被取消了,而後一 種制度卻仍然冠冕堂皇地存在著。與收容審查基本是一系列的內部的不公開的由國 務院和公安部制定的規則不同,在當局者看來,勞教的正當性及合法性是毋庸置疑 的。勞教開始的年代並不是中國在法治上正處於洪荒年代,(在某種意義上,中國 人在中國法治的洪荒年代逃脫了勞教制度的桎梏。例如,文革時期,勞教的命運如 同這個國家的芸芸眾生一樣都在被摧殘之中。)而是被許多法學家所津津樂道的第 一個法治的黃金時代---1954年前後。(這是我們應當充分注意的一點)1954年 憲法頒布後,中共開始了它的勞動教養政策。以致中國最早的勞教法規1957年的《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居然聲稱根據憲法第100條制定。 從勞教立法的過程看,中共曾經4次介入這一制度的形成過程。(1955年8月25日 ,中共中央發佈《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 中央發出《關於各省、市均應立即籌備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1980年中共中央、 國務院批轉了公安部《關於作好勞動教養工作的報告》以及1982年1月中共《關於加 強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共的立法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先後3次賦予勞教以合法 性外衣。(1957年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8次會議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 題的決定》,1979年11月29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國務院頒布的 《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決定》以及1981年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全國人 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重新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最高行政 機構國務院成為勞教規章的主要制定者。(國務院於1957年8月3日公佈《國務院關 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決定》,19 80年國務院與中共中央批轉了公安部《關於作好勞動教養工作的報告》,1982年1月 21日,國務院轉發了公安部制定的關於《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此外,公安、司 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都以各自方式介入勞教制度體系。長期以來 ,特別是在中共提出在中國建設高度民主、高度文明國家的口號後,勞教的正當性 和合法性問題就不斷地成為法學界的話題。可以說,在目前的中國,即使是包括最 保守的和御用法學家們,也對勞教制度的廢除達成了共識。(參見宋爐安:《勞動 教養應予廢除》注2,《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 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為正在法治化的中國社會提出了一系列的問題,這些問題是 應當引起人民足夠的注意和反思的。 1954憲法頒布後,勞教制度開始逐漸「制度化」,1982年「新憲法」頒布前後, 是中國勞教制度飛躍發展的大好時光,這種嚴重侵犯人身自由,違背現代社會基本 法律原則、違背起碼政府權力劃分和制約理論的勞教制度居然與兩部最為當今法學 家們稱道的「中國最好的憲法」相安無事如此長的時間,足以說明當局者和法學家 們心中的憲法追求的到底是什麼!一種對人的人身自由缺乏基本尊重和保障的憲法 只能是名義憲法和冒牌憲法。 在現代憲政和法治社會,以立法機關的名義制定的法律並不具有最高性。法律必 須接受社會公平與正義的裁決,這是人們對立法提出挑戰的法理基礎。人們完全可 以充分去想像在一個缺乏公平和正義的社會之中,統治者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喪 盡天良的法律,然後借助國家強力去執行這些法律,這個國家將會怎樣?在這種正 義法律的法理基礎上,難道還有人仍然堅持經過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及公安部等機 構和部門建立起來的勞教制度的合法性嗎?中國憲法在某種程度上建立了一種實現 法律正義的制度保障體制,儘管它相當不完備,例如,中國憲法不僅規定全國人大 改變或撤銷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決定(憲法第59條第11款),同時也規定人 大常委會對國務院的行政性法規進行違憲監督。(憲法第67條第6款)為此,我們認 為,中國在當代憲政化的過程中必須盡早廢除勞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