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号-专题 徐水良简介 徐水良文章检索

 
徐水良的申诉书
 
 

徐水良的申诉书


全国人大常委会
乔石委员长: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分局以本人“剥夺政治权利期
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为由,决定给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处罚。本案涉及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达的联合通知及其中关於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外出必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请假批准等条文。本人认为,该条文内容及
该通知的制定通过程序,均有违背刑法、宪法及其它法律之处。对此类事件,本人
不知该向何种部门申述和诉讼,所以我向全国人大寄来申诉书副本及公安局裁决书
复印件各一份:
      1、就此案件提出申诉。
      2、请求全国人大对四单位通知及条文进行审议。国外对此类法律法规等纠纷
可诉诸法院,最高法院等机构,我们这里涉及最高法院,不知该诉於何处?盼示知


南京市白下区公民 徐水良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申诉书

      申诉人,本人,徐水良,男,五十岁,浙江富阳人,大学文化,因从一九七
三年起从事民主运动,两次被捕入狱。第一次一九七五至一九七九年,平反出狱。
一九八一年第二次被捕,以所谓“出版非法刊物,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被判刑十
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九九一年五月刑满出狱。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分局第一二九号治安管理处罚
裁决书,以本人'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为由,决定给予
行政拘留十五天处罚。本人对此申诉如下:
      所谓“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据处理并送达本裁决书的公安人员口头
通知,系根据本人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离南京去浙江富阳,未向派出所户籍警请假
,一事作出的裁决。
      本人认为该裁决书:
      1、认定事实不清;
      2、适用法律不当;
      3、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违反刑法和宪法,不合法;
      4、裁决执法中有明显歧视及不公正倾向;
      5、处罚略重。
      兹分述如下:
 
一、认定事实不清

(一)

      本人出狱四年多,因公安及有关方面到处干扰,总是断绝本人生路(谋生之路
),而家中母亲及妻儿四口,又不能不吃饭,因此一直处於艰难困顿之中,为生计疲
惫奔波,且贫病交加,历尽艰辛,其中酸楚,非常人所能想像。不久前好不容易回
老家浙江富阳东方纸城聘用,此事由家人及本人回宁期间(本人大约仍有一些时间在
南京)多次告知有关负责管理的公安干警,说本人在老家工作,有关方面及管理人员
均未表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及至今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开始传讯本人的前一
天),负责直接管理的公安人员来我家时,本人汇报此事,管理人员仍连声说,你在
富阳找到工作,这就好了,我们就放心了。
      不料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三次传讯,其中四月二十二日一次从晚上
十点三十分扣押至第二天早晨四时,再次拿出一九八九年“六四”後不久,由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个部门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联合
发的关於加强监外罪犯管理的通知(手中无文本,通知原名见文本),要求本人根据
其中的一条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出、经商等必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请假批准
的规定),向派出所户籍警请假,本人对此表示异议(异议内容参见下文),认为剥夺
政治权利并不是剥夺一般的行为自由,以要求请假形式剥夺一般行动自由,违反刑
法和宪法,侵犯基本人权,因此拒绝请假。负责传讯的公安人员几次宣布,说只要
本人向负责管理的户籍警打个招呼,只要他知道我的去向,就算数,算请假(此後也
未曾告知取消这种宣布,想来公安部门说话算数,言而有信,不会自食其言,本人
最後曾表示,打个招呼无所谓,可以,但请假是不可能的。
      考虑到公安方面必然的干扰,估计不可能再在富阳东方纸城工作,同时,主
要考虑到避免与有关方面及该通知的规定相冲突,同时,又维护本人的人格尊严,
以及形式上的基本人权原则及其尊严,(基本人权原则作为人类最基本的公共原则,
高於一般法律规则),别无他法,只好决定回富阳与东方纸城协商,处理好善後工作
,争取回南京。本人於五月二日离南京赴富阳。所谓“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即指此次离南京。
      但事实上:
      1、此次离宁前,由本人陈述告诉,有关公安人员均已知道本人将去富阳,所
以事实上已向所有处理此事的公安人员打过招呼,不存在不打招呼的问题。他们也
并未告知本人不准去富阳,未宣布不准许。
      2、大约四月二十九日前後,碰到负责管理的户籍警,我告知他因为迟两天离
 宁,已请朋友买车票,但不知买几日几时的车票,户籍警未提异议。五月一日晚九
时,朋友通知我第二天一大早上车离宁。据此,根本不存在不打招呼的问题。
      此後,本人到浙江富阳,与东方纸城协商处理好善後事宜,五月二十四日回
到南京。
      期间,南京市公安局会同杭州市,富阳市公安局,多次派员去富阳东方纸城
本人居住的地方,迫使东方纸城解聘辞退本人。凡亲眼目睹此事或了解此事的人们
,对这种做法均愤愤不平,但无能为力。

(二)

      本人去老家富阳,乃是为了工作,也是为了在困境中谋一条生路,根本不是
危害社会,不是危害社会治安管理而应受处罚条例处罚的行为,裁定书定性错误。

      综上所述,无法从哪一方面说,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错误。

二、适用法律不当

      即使事实认定无误,也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
为”及二十四条条款。对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监督管理,显然就是监督其、禁止其
行使政治权利。被管者不服这种监督管理,擅自行使政治权利,才使用这一条款。
如无违反这一条,没有行使政治权利,例如有其它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则不
能使用这一条款(因手中无法律文本及有关条款,分析从略,请谅)。

三、使用的有关管理规定违反刑法、宪法,不合法


(一)该法规制定通过程序不当

      1、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系记忆,手头无文本,以文本为准)下达的通知,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牵涉到行政司法、
执法、检察,甚至立法等各方面,事关重大,此种情况,本应由全国人大立法,至
少应经人大批准,不经过人大而越权作出,显然不妥。
      2、由上述四部门联合制定发出,违背立法、执法、行政、检察分立,公检法
分 立,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重大原则。与法不符。
      3、其中有的内容,如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出必须向县以上公安机关请假,批准
等规定,牵涉到法律未剥夺一般行动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剥夺、限制他们一般
行动自由等,涉及刑法,宪法的重大问题,不通过人大,擅自越权作出,也显然不
妥。
      4、通知是在“六四”後特殊政治条件下制定下达,带有明显时间及政治局限
性,有明显错误不足之处。

(二)内容不合法

      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有明文规定,详细列举。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剥夺一般的
行动自由,以请假规定来限制剥夺一般行动自由,违反刑法等基本法及其他法律,
违反根本大法宪法。
      综上所述,恳请市公安局通过法律途径或经过有关方面上报转告全国人大本
案申诉理由,本人请求对此“通知”予以审议,如果非法,则宜予撤销。

四、裁决执法中有明显歧视不公倾向

      由於上述联合通知不当或不合法,某种意义上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
以此通知受到全国公安干警、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普遍抵
制,因而在全国各地普遍未得到执行,基本上成为“死法律”(法规)。[类似的死法
律、法规在各种社会都存在,包括香港、西方那样的法制社会,也是很不少,很常
见的,这是实践对法律、法规的淘汰。因此,“有法必依”,的简单化口号是不科
学的。除上述外还有其它不科学之处。]。
      但事隔四年之後,一九九三年年尾(手头无有关文件,具体时间忘了),本人
却被指责违该通知“请假”规定,被传讯并被延长剥权时间八十天。而在此之前,
并无任何人通知过本人需要请假,本人也不知道有这一条文。事出突然。自那以後
及至目前,我询问当地有关被剥权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及其它了解
情况的人员,均认为未见过执行这一条文的例子。本人一直要求有关处理此事,企
图说服本人的公安人员,能举出少数执行此一条文的例子,但他们始终未能举出一
例。不仅九三年以前未见过执行,九三年处理过本人之後,也未见再执行。而目前
又未再对本人执行,似乎这一法规对本人(或少数人如近日对广州王希哲先生)适用
,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视同仁的原则,显失公平。
      因此,很显然,有关执法中有明显歧视及不公正倾向。
      

五、处罚略重

      即使本人确有不请假过错,去富阳工作,是为工作,为谋生,不是危害社会
,危害社会治安。以此种错误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再次断绝本人谋生之路),处罚
之重,实所罕见。
      本人请求市公安局撤销此号裁决书。

 
申诉人 徐水良
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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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徐水良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3年2月1日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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