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罗昌松八三年毕业於中山大学中文系,分配到全国人大信访局工作,九六
年五月被捕,十一月判决,十二月上诉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437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罗昌松(别名罗昌琼),男,四十三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全
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方城园二区三号楼一零零一
室。因反革命宣传煽动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逮
捕。现羁押於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罗昌松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李磊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昌松於一九九二年撰写了《和平
演变宣言》一文,恶毒地攻击四项基本原则,并用所谓“民主”、“自由”、“和
平”、“博爱”四项新准则来代替“四项基本原则”,且主张并号召推行“和平演
变”。被告人罗昌松还於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五月间,先後向境外人员、组织寄送了
《和平演变宣言》等文章,要求发表并提出共同发起“和平演变”运动。
被告人罗昌松在庭审中辩解,否认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认为其只是作为
学术交流与境外一些人员联系的。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昌松於一九九二年撰写了《和平演变宣言》一文,叫嚣废弃“四项
基本原则”,鼓吹用所谓“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四项新准则取
而代之,以此来恶毒地攻击四项基本原则,并主张号召推行“和平演变”运动。为
此,被告人罗昌松先後於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五月间,先後向境外人员,组织寄送了
其所撰写的《和平演变宣言》等文章,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并提出共同发起“和
平演变”运动,妄图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上述事实,有书证,有证人杨莉、齐大任等人的证言,有技术鉴定结论等在
案证实。被告人罗昌松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松目无国法,顽固地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以反革命
为目的进行宣传煽动,妄图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
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且罪恶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极大,必须严惩。北京市人民
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罗昌松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
人罗昌松在庭审中否认犯有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辩解,经查,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相
符,且有大量的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维护国家的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昌松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在案扣押的书证等,予以没收(清单附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 任连才
审判员 刘艳霞
审判员 王 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舵
在案扣押物品没收清单
1、《和平演变宣言》六份
2、《社会发展论纲》九份
3、《国家与文明》十四份
4、《文明的整合》九份
5、《和平演变宣言手稿》一份
6、《和平演变宣言》打印件五份
7、《社会发展论纲》手稿一份
8、《社会发展论纲》手稿复印件一份
9、《社会发展论纲》打印件一份
10、《国家与文明》手稿一份
11、《国家与文明手稿》复印件三份
12、《国家与文明》打印件二份
13、《文明的整合》手稿一份
14、《文明的整合》打印件一份
15、笔记本一本
16、信件底稿三页
17、信封一个
18、信件一封
19、软盘六个
20、纸旗二面
21、带V型符号纸旗物品一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1996)高刑终字第730号
原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昌松(别名罗昌琼),男,四十三岁,汉族,原籍
四川省成都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干部,住本市丰台区方庄方城园二区
三号楼一零零一室。因反革命宣传煽动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羁押,五月三
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森,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罗昌松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於一九九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作出(1996)一中刑初字第2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後,罗昌松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後,审判委员
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昌松於一九九二年撰写了《和平演变
宣言》一文,叫嚣废弃“四项基本原则”,鼓吹用所谓的“民主”、“自由”、“
平等”、“博爱”四项新准则取而代之,以此来恶毒攻击四项基本原则,并主张号
召推行“和平演变”运动。为此,罗昌松於一九九六年二至五月间,先後向境外人
员,组织寄送了其所撰写的《和平演变宣言》等文章,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并提
出共同发起“和平演变”运动,妄图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故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罗昌松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
案扣押的书证,予以没收。
罗昌松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符,於法无据;其辩护人认为,罗昌松的行为
不属於“罪恶重大”,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罗昌松於一九九六年二至五月间,向多人寄送《
和平演变宣言》等文章,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叫嚣废弃四项基本原则,并提出发
起“和平演变”运动,妄图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
书证、证人杨莉等人的证言和技术鉴定结论在案证实,罗昌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
符。
本院认为,罗昌松无视国法,顽固地坚持敌视人民民主政权的立场,以推翻
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书写并散发攻击、污蔑我国人民民主专
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妄图推翻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反革命宣传煽
动罪且罪恶重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罗昌松所提原判事实不符,於
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罗昌松之行为不属“罪恶
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罗昌松犯罪的事实,
犯罪性质、情节和对於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罗昌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翠英
代理审判员 李梅
代理审判员 符忠良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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