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号-历史见证 刘念春简介 刘念春文章检索

 
刘念春在法庭上的综合发言
 
 

审判长、合议庭全体成员:
      原告人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就被告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於九六年五月十四日作出的对原告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及被告人北京市公安局一
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和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一九
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对原告人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实施的实际上的羁押一并向你院提出
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对原告进行赔偿。你院现已立案
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人现就起诉的理
由向法庭作综合发言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九六)京劳字第1810号》对原告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对事实
的认定是主观的、错误的,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属
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庭判决应予以撤销。
      1、《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说的违法犯罪的事实,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刑事法诉讼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法律规定的任何依据。
      2、《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说的违法犯罪事实均不具有违反宪法、刑法、刑
事诉讼法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性质,从任何角度无论如何也不
能定这些事实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3、《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系针对流氓滋
事,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等流氓行为的惩罚法律措施,不适用於对原告人行为的
处罚。
      二、事实经过及其性质
      1、一九九五年四-五月间,原告人等七人共同起草了题为“汲取六四血的
教训,促进民主法制进程”的呼吁书。呼吁书的内容是严肃的、建设性的,以完善
法律,促进民主进程为出发点,写出了原告人等七人共同的看法和认识,以期引起
社会各界和政府的关注,以便达到消除社会隐患,长治久安,使六四这样的惨案在
中国不再发生的目的,文章里没有任何一句话诬蔑政府,也没有任何一句话煽动闹
事,原告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规范自己行为的。
      《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说“呼吁书”一事明确与“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
”的法律规定无关,原告人找人征集签名是公开的合法的,是签名人认同了文章内
容,在自愿的基础上征集的。原告人从商讨文章的内容到起草“呼吁书”的方式,
没有违反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任何条款,原告人准备
把呼吁书递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日报等有关单位,表达自己的意愿。但此时
却遇到公安局的干涉,将原告人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实施了羁押并阻止了呼吁书的签
名。原告人没有在任何公共场所就《呼吁书》进行征集签名的活动,也没有向不确
定的人群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这怎么会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呼吁
书》的内容没有任何煽动闹事的言词,也没有任何段落可以被解释成煽动要人闹事
的意思。但是《劳动教养决定书》却凭空把《呼吁书》说成是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
安。这一歪曲事实的说法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原告人在这里提请审判长、合议庭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於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途径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是公民的集合体,一切国家机关和武
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均由公民所组成,人民行使国家权
力的具体形式,必然由公民来完成。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来表达自己的观点、看法、意愿、主张”。对於
良性社会的政治稳定,是必不可缺的。反之,对於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公民的自
由和权力的行为,不予以追究,必然会导致对於全体公民权力的无视和侵犯,也必
然会因此而潜下社会动荡和发生浩劫的危险。表面的社会政治稳定,并不能阻止或
迟或早总要爆发的社会危机。
      2、《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写的“一九九三年春,刘念春伙同袁宏冰、王家
棋等人非法策划筹建非法组织。”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人和袁宏冰、王家棋从来
没有非法筹划和筹建非法组织。事实经过是: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旬原告人和王仲秋
商量依照宪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力,准备筹建劳
动者权益保障同盟民间社团的意向,并且商定在筹建民间社团之前,由原告人去民
政部查询并申请登记注册有关筹建“劳动者权益保障同盟”的法律程序等有关事宜
。在一九九四年三月中下旬,原告人曾去民政部三次、劳动部三次,查询在我国成
立民间社团的具体法律程序和申请登记注册,得到的口头回答是“独立於政府的民
间社团组织,在新中国成立以来不曾有过,需要向上级汇报、请示。”九四年三日
上旬,原告曾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民政部邮递了有关“劳盟”章程宗旨等有关资
料,其目的也是公开地、合法地在我国国情许可的条件下,依法成立保障劳动者权
益的民间社团,以便研究和探讨具体地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这一形势
下,依法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有效办法。民政部为此事还派专人找过原告人,当
时原告人和妻子在她的家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没有见到民政部的人。在补办
结婚手续的余暇内,原告人在上海、杭州,顺便向其它人征求了筹备“劳盟”的意
见,其它人均表示在“劳动者权益保障同盟”没得到民政部正式批准注册前,暂不
宜表示意见。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北京公安局对原告人采
取了以监视居住的名义事实上的羁押措施。在羁押期间北京市公安局一处和七处多
次讯问原告人有关“劳盟”宗旨章程,通过媒体报道的有关内容和经过。北京公安
局一处在大量的调查取证後,明确口头通知原告人“劳动者权益保障同盟”的筹建
不构成犯罪,只违反了社团登记的有关规定,并於九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对原告人
撤销了羁押的措施,送原告人回到自己的住处。
      “劳盟”的筹备从原告人到民政部、劳动部查询依法成立社团组织的具体法
律程序,并申请登记注册,到原告人向其它人征求意见,和通过媒体报道其章程宗
旨以及申请登记的注册进展情况,并没有违反宪法的任何条款,也没有违反刑法的
任何条款,更没有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任何条款。《劳动教养决定书》却把其
说成是:“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显然是失实的,定性显然不准确,
运用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劳动者权益保障同盟”的章程宗旨等任何有关资料都
不具有煽动群众闹事的言词,也没有任何言词可以解释成含有煽动群众闹事的含意

      原告人在这里提请审判长、合议庭注意,执政党在建立新中国之前曾明确反
对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并向全国人民承诺建立民主富强的新中国。
据此,原告人依法筹建民间社团无疑一方面是在检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的确实
性,一方面是在检验执政党承诺的确切性和宽容性。
      3、《劳动教养决定书》把原告人接受旅美留学生的捐助款也说成是煽动闹
事、扰乱社会秩序,显然是荒谬的,法律定性明显不当。九三年春天,中国人权通
过国际快递给原告人寄来一百美元,是旅美留学生资助的生活帮助款,系海外华人
对国内特定人慈善性捐助,这怎么能构成煽动闹事扰乱治安呢?迄今为止,原告人
通过中国人权接受的生活帮助款只是这一百美元。《劳动教养决定书》说“近年来
刘念春还接受境外敌对组织中国人权的支持资助”,这纯属在事实上故意含混其词
,模棱两可的说法,因为在这里被告人故意没有指明确切的时间,也没有明确支持
资助的确实含意。同时说中国人权是敌对组织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事实上含混
不清,在法律上确切定性为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岂不是让人莫名其妙。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这里显然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原告人接受这一百美元
是在九三年春天,当时尚未制定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因此查遍当时的法律、法规、
政令,哪一条、哪一款都没有规定“接受海外捐助”是在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
的行为,就应被判劳动教养,即使现在出台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接受
海外捐助”就是煽动闹事,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就应被判劳动教养。
      三、
      1、《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劳动教养期限的计算是错误的。原告人在被判劳
动教养之前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以监视居住的名义事实上羁押了一年四个月十七天,
因此期限应定为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到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止。
      2、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人实施的“监视居住”违反了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不是使原告人丧失部分自由,而是剥夺了原告人所有的自由,形成了事实上的监
禁。原告人被羁押一年四个月十七天,只有六个月每天有一小时或半小时在两名警
察看守下的放风时间,除去两个月每天在看守下上楼看三小时电视,其余时间均被
囚禁在一间十几平米并有两名警察看押的房间内。十名警察两小时或三小时不分昼
夜地轮流换岗,造成了原告睡眠失常,神经衰弱。
      3、《劳动教养决定书》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不适用劳动教养。原告人现
患有结肠疾病,大便不畅,时有便脓血现象。经双河劳教农场医院肠镜切片检查,
没有检明病因,又到齐市地区医院作CT、钡餐、发现有四CM的病变、肠道狭窄
、肠壁明显增厚,临床诊断为不完全肠便阻。八月二十八日又到齐市作了肠镜检查
,结果不是恶性肿瘤。但是,原告人大便不畅,时有脓血,有时拉稀,有时大便呈
线状的症状并没有消失,并明显感到体力下降,时有腹胀、腹部疼痛感,因此向法
庭提出到北京医院进一步确诊和治疗,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
      综上所述,被告人作出对原告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在事实性质的认定上
是错误的,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当的,属於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此之前,
北京市公安局以监视居住为名,对原告人实施的事实上的羁押,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的违法行政行为。
      据此,原告人请求法庭:
      1、判决撤销劳教委员会做出的对原告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
      2、判决认定北京公安局对原告人以监视居住为名进行羁押为违法行政行为

      3、劳教委员会对原告人已实施的劳教日期,实施赔偿(数额由原告人代理
人提出)。
      4、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人羁押实施赔偿(数额由原告人代理人提出)。
      5、北京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向原告人道歉,并恢复名誉

      谢谢审判长!谢谢合议庭!□
                                刘念春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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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刘念春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3年12月15日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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