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号-理论探索 郭罗基简介 郭罗基文章检索

 
废弃[以暴易暴]开创[以法易法]..郭罗基
 
 

废弃“以暴易暴”,开创“以法易法”


郭罗基

 
      “六四”以後,我蓄意走向法庭,以身试法。试的结果,我身完好无损,而
中国的法律漏洞百出。
      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说,本法《总则》有四条,每条都试
出了问题。

      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我起诉国家教委和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法
定时限(七日)的好几倍才作出裁定。我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指出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结果,中级法院的裁定没有被发回,而我的
上诉被驳回了。法院不执法,公民无可奈何。“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
保证何在?
      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不予纠正,公民还是无
可奈何。本来,我的官司想从区人民法院打起,逐级上告,多一个层次可以多做一
篇文章。我注意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二)的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提起的
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一开始就把状子送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没有注意到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国家教委的所在地是北京,对国家教委的起诉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於自己管辖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将我对国家教委起诉
的案件移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无权擅自作出裁定。这一点是纽约大学法学教
授季遵迪(Timothy Gelatt)向我提供的意见。我写入了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
书》,要求改正。石沉大海。“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保证何在?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八项规定来看,公民能受到保护的合法权
益都是鸡毛蒜皮。在中国大陆最普遍、最严重的是由於政治歧视、政治迫害而引起
的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的侵犯。在一切歧视中将政治歧视提升出来、扩大
开来,是共产党掌权的特征。政治歧视比种族歧视、妇女歧视、宗教歧视等等更隐
蔽、也更厉害。我的合法权益受侵就是出於行政机关的政治歧视。但《行政诉讼法
》并没有保护我的条文,我的起诉只好援引《受案范围》的第(八)项“认为行政
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虽然有关,并不直接。
      即使列入《受案范围》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一定能得到保护。中国的现
实是政企不分,一方面政府控制经济活动,另一方面企业兼有行政职权。学校也是
这样。工厂、学校都有权进行罚款、克扣工资、“政治审查”等等处置。但根据行
政诉讼法,他们不是行政机关,不能进入行政诉讼,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
告他们。

      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受侵犯、被篡夺,如何依法维护?我起诉中国共产党南
京大学委员会窃取行政权力,法院认为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共产党事实上
是权力机构,而且凌驾在行政机关之上。规范政党活动的法律根本没有,共产党违
法无从追究。行政诉讼法只是维护公民服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能维护行政机关的
职权不受共产党的侵犯。
      再说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即使执行不走样,也仅止於
下层。本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
案范围》中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拘留、罚款、吊销执照、责令停业、没收
财物、查封财产、申请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等等。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
行政机关至多是县市的公安局、税务局、工商局、民政局……,省级以上的行政机
关就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了。第十二条(二)又规定,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概这就被解释为
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构成普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
益,怎么办?法律如何监督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机关?例
如,“六四”流血事件以後,国家教委作出的对持有异议的教师不许上课、不得聘
用、不能当研究生导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就是普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
益的决定。各个大学执行这一决定,造成许多受害者。大学不是行政机关,追究行
政机关的责任,当然必须指向国家教委。但法院认为国家教委没有采取具体行政行
为。
      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
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是针对一切行政机关的。按中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
乎采取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下层行政机关的事,而上层行政机关只有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不受追究,因而《行政诉讼法》可以保护上层行政机关合法地逃避监
督。

      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缺乏宪政精神,也有宪法的某些一般性。但宪
法的抽象规定往往在具体的法律中受到限制以至消失。最明显的是《游行示威法》
。宪法规定了公民有游行示威的权利,而《游行示威法》实际是《不准游行示威法
》。《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情形。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国务
院制定的关於“收容审查”的法规,就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因而是
违反宪法的。但《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提供监督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法律根据,
更没有提供对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有一个《关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简{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其中规定对“收容审查”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正是肯定了关於“收容
审查”的法规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参照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而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由最高人民法院送
请国务院作出解释和裁决”。对行政机关的法规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还是属於行政
机关。宪法的权威何在?
      如此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缺陷颇多。
      我在中国大陆主张开展合法民运、进行合法斗争。既然宪法和法律有缺陷,
能不能进行合法斗争?有人认为,首先要制定完美的宪法和法律。谁来制定?自然
是少数精英。我的看法正相反,因为宪法和法律有缺陷,更需要进行合法斗争。广
大的人民起来以身试法,才能确知宪法和法律的缺陷所在。如果没有诉讼的亲身体
验,我不可能对《行政诉讼法》达到以上的认识。人民可以有力地迫使宪法和法律
作出修改;修改後的宪法和法律也才能有效地施行。只有在人民的合法斗争的推动
下,方可求得宪法和法律的逐步完美。由少数精英在纸上描绘精致的法律殿堂,虽
可竣於一旦,只恐难以付诸实施,徒具空中楼阁。
      法制的完善必须有一个连续的过程。中国立宪的历史已有一百年,进行过多
种尝试,经历了不少曲折。晚清的立宪,辛亥革命的立宪,袁世凯的立宪,北洋军
阀的立宪,国民党的立宪,共产党的立宪,每一次立宪都是很快被否定,顷刻推倒
,另起炉灶。无所继承也就无从前进。现在,中国大陆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为起点,不断修改、逐步推进,比起顷刻推倒、另起炉灶,是一条走向宪政的更
为现实的道路。激进主义的言词虽然动听,於事无补。我一向主张,利用已有的任
何一点民主去争取更多更大的民主,利用现存的任何一种法制去达到更高更好的法
制。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中国大陆的宪法和法律是共产党制定的,根本要不得;
因为它只能为共产党的“一党专政”服务,不能用来对付共产党。我的看法正好相
反,一党专权是不合法的。我在诉讼文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於人民。’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权力不
是属於任何政党、任何个人;政党窃国、个人专权应在禁止之列,属於违宪活动。
”应当用宪法来限制和反对共产党的一党专权。把法律只是看作专政的工具,这正
是一种官方的观点。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安守廉(William P. Alford)发表了一篇出
色的论文,它的题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合法性是两面砍削的双刃剑》
。“六四”流血事件之後,一方面是中国政府和共产党利用法律镇压人民,另一方
面又出现了空前的人民利用法律控告政府、起诉共产党。安守廉教授研究了这一矛
盾现象,并着重分析了五起案例,对人民利用合法性进行斗争作出高度的评价。我
强调民主运动的合法性就是为了和共产党争夺这把双刃剑。
      用甚么来反对暴力镇压?人民必须选择有效的武器。甚么是有效的武器?毛
泽东说:蒋介石“他左手拿着刀,右手也拿着刀。我们就按照他的办法,也拿起刀
来。”这是历史上常用的办法:以刀对刀。反对别人拿刀的人,自己也拿起刀,结
果又招致别人的反对。有没有一种武器可以迫使拿刀的人放下屠刀?有,这就是法
制。现代文明不主张“以暴易暴”的社会变革方式;以己之暴,易人之暴,终究还
是暴。用甚么来代替?那就是“以法易法”,以新法易旧法,但必须利用已有的法
律。通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修改、废除、制定法律,从而健全法制,达到保障公民
权利、制约政府权力的目标。
      中国人总是喜欢“造反”、“推翻”、“打倒”,似乎合法斗争就不过瘾。
中国历史上的权力斗争特别发达,弄权艺术特别高明。统治阶级内部、统治阶级和
被统治阶级之间,围绕着夺取权力而无休无止地进行政治的或军事的、宫廷的或草
莽的、公开的或秘密的、礼仪的或流血的斗争。项羽见了秦始皇的威风凛凛的仪仗
队,不禁脱口而出:“彼可取而代之!”“取而代之”就是中国历来解决社会问题
、实现政治抱负的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操作方式,简而言之,你下台我上台。西方民
主国家走上宪政之路,主要是开展持久的争取权利的运动。宪政国家的宪法(不管
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不过是承认了人民所争得的权利。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
战争,是历史上辉煌的一页。但宪政的实现并非决定於暴力,暴力革命可以通向宪
政的前景,重要的问题是夺取政权以後如何满足人民的权利要求。美国在革命时期
所特别强调的就是权利而不是权力。《独立宣言》宣告,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拥有
不可剥夺的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实现了宪政,人民的权利要求也不可能
一劳永逸地满足,必须不断地争取自己的权利。英国在十九世纪有长达几十年的宪
章运动,美国自六十年代至今还在进行黑人民权运动。在中国,暴力革命的目标只
是权力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实现。从辛亥革命以来,几度夺取政权的暴力革命总
是进行得轰轰烈烈,然而并没有像法国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那样带来宪政。这是
值得历史学家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也是关心自己国家命运的中国人必须思考的现
实问题。
      权力和权利的关系问题,中国和西方在观念上、行为上均有所不同。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人们普遍认为权力产生权利,人民的权利是当权者给
的。既然是权力产生权利,丧失了权利的人们,为了改变自己的命运就直截了当地
夺取权力。权力的转移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制度,当自己的命运改变的时候,不过
是把不幸转移给别人。自己被压在下面就要求翻身,翻过身来又把别人压在下面。
农民起义领袖陈胜自封为王,还没有打平天下,对当年一起干活的土包子就看不起
了。项羽兵败,取代秦始皇的是刘邦,建立了汉朝。历史学家公认“汉承秦制”。
改朝换代,权力转移了,原来的制度照样延续下去。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不能说没有
进步,但以夺取权力、垄断权力为中心的社会运动一以贯之。中国共产党起事的时
候,空有一番改造中国的雄心,一旦政权到手,还是在传统的轨道上滑行。反对国
民党一党专权的共产党,建立了更加严密的一党专权。林彪作了一个总结:“有了
权就有了一切。”有权力的人一切都有了,那么,没有权力的人呢?
      在世界近代史上,西方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就是普遍追求人的权利。“天赋
人权”的说法,在理论上还不是科学的,但它的实际作用是肯定了人人都有做人的
权利。人的权利不是当权者给的,而是生来具有、天然如此的。以人的天然权利作
为社会历史的当然前提,产生了一个全新的命题,是权利产生权力。政府权力来自
人的天然权利。政府是为了保护人的天然权利而建立的,因此而获得正当的权力。
政府的职能是以公民权利的形式满足人的天然权利;如果政府不能满足人的天然权
利,它就丧失要求公民服从的资格。从这里可以引出一系列宪政的原则:人民有权
利选择政府,政府权力必须经人民认可;人民有权利监督政府,政府权力应当是可
以制约的;等等。
      中国走出传统社会,转向现代社会,所需要的不再是夺取权力的运动,而是
争取权利的运动。人民的权利有了保障,专制的权力才无处存身。共产党专权之所
以能够长久存在,就在於人民对自己应有权利的冷漠和对丧失权利的容忍。如果还
有人遵循权力产生权利的公式,声称“你们拥护我上台,我给你们一切权利”,国
人切勿可信。此类人不是骗子就是笨蛋。人民的权利要人民自己来争取。合法斗争
就是人民争取权利的运动。有人说,合共产党的法不是巩固共产党的统治吗?这种
“法”的观念太陈旧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是制约人民的,“目无法纪”就是官
府对人民的语言,所以“法家”主张对人民实行严刑峻法。现代宪政国家的法是保
障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的。通过合法斗争正是要改变中国社会对法的观念,训
练人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
      我年轻的时候参加了一场共产党领导的以暴力夺取政权的革命。对理想的追
求不可谓不尽心,对事业的献身不可谓不尽力;唯其如此,当理想破灭、事业败坏
之时,不能不陷入深深的痛苦。我之为人过於认真。跟着共产党闹革命,废寝忘食
,不顾一切,损害了健康;批评共产党,闹自由化,又成了“自由化的冒尖人物”
、“自由化的代表人物”,备受打击。年过六十,终於在烈火中重生。而今而後,
愿将余生奉献给中国人民争取权利的宪政运动。
      (本文是《共产党违法案》一书的结语。《共产党违法案》一书中汇集了作
者“六四”以後抗议镇压的讲话和向法院起诉的文书,已由香港民主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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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郭罗基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3年1月24日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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