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号-历史见证 龚力文简介 龚力文文章检索

 
李海母亲的申诉书
 
 

  尊敬的有关领导:

      我的儿子李海因被指控犯有“刺探国家秘密罪”,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作为李
海的家属,出於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心,我觉得有必要向有关部门和领导申诉我对
李海一案审理过程的意见,希望使李海一案得到公正的处理结果。

  一、李海一案的基本过程
  
  1、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十时许,几位公安人员从家中带走李海,说到新
源里派出所谈话(传讯),一夜未归。第二天,我到派出所询问情况,该所民警称
李海被刑事拘留。但他未提供刑拘理由、羁押地点和刑拘通知。

      六月二日上午,两个公安人员到家中称:李海因流氓行为被拘留,他们在翻
看了一些东西後离去。

      六月四日晚,一批公安人员到家中出示搜查证搜查。查抄了李海的二八六黑
白显示器电脑一台,以及一批信件、书本、五十张汇票存根和二百二十美元等物品
。但仍未告知羁押地点。

      六月十三日,我经过多方打听,找到北京朝阳区分局拘留所负责李海一案的
第十九号预审员。他才补办了一张刑拘通知书。(这时距李海被刑事拘留已经十四
天)。

      八月下旬我又找到预审员,当我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刑拘期
限(十天)已过,该预审员说,李海的问题“性质已经变了”现在被收容审查。但
收容的理由“不便对家属说”。但未开具“收容审查通知书”。

  2、逮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我连续找了三天预审员,二十八日才得知李海已於
九月十九日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被逮捕。在我的要求下,公安人员才补办了“逮
捕通知书”,这时离李海被捕已经九天。

  3、一审开庭审理和宣判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李海一案在朝阳区法院“秘密开庭”。

      当我们四月初接到开庭通知後,曾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数次提出担任李海的第二辩护人。但法院以“事涉国家机密”为由,拒绝了家属的
要求。

      在庭上,朝阳区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李海应境外人员要求自一九九三年以来
一直以电话和信件方式向境外泄露大量关於“六四”羁押人员名单,这些名单经鉴
定属於“机密级国家秘密”,故李海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构成了“泄
露国家机密罪”。该罪最高刑期为七年。

      李海的律师以“泄露证据不足”为由做了“无罪辩护”。据律师介绍,公诉
人在庭上没有出示任何“电话和信件”证据以证明李海“泄露国家机密”。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修改後的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前十余天,朝
阳区法院下达判决书。

      该判决书首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
人李海犯泄露国家机密罪进行指控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於被告人李海的
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於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

      然而,朝阳区法院在没有再次开庭进行调查和辨认的情况下又把“泄露国家
秘密”的指控更换成“刺探国家秘密”的指控:“被告人李海无视国法,为境外人
员刺探大量国家机密级秘密,其行为已危害了国家安全和利益,触犯了刑律,已构
成为境外人员刺探国家秘密罪,应予惩处。”

      据此,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李海有期
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4、二审审理情况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我们获悉李海上诉案已移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
理,并得知法院准备采取“书面审理”方式。鉴於李海“刺探国家秘密”的罪名在
一审中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辨认,鉴於北京市保密部门关於李海非法持有“国家机
密”的鉴定结论具有明显的超越鉴定规范的内容,又鉴於一审判决书宣称“公开开
庭”审理李海一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所以李海的辩护律师向中院递交了“要求开
庭审理”的申请书,并对一审判决书和保密部门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

      三月十三日,第二中级法院在未采纳律师和家属意见的背景下作出判决:维
持一审判决。并称一审判决书中关於“公开开庭”审理李海一案的说法系“笔误”


  二、我对李海一案定性的疑问

  1、从李海一案的过程来看,在近两年的时间中,公、检、法三方给李海定了三
个罪名:流氓行为,泄露国家机密,刺探国家秘密。这种一变再变的指控使我们产
生了一个印象:司法机关在拘捕李海时并没有掌握什么可靠证据。这种先抓人,再
找证据的做法,必定导致後来指控李海时出现缺乏证据的局面。

  2、公安机关在搜查李海的东西时曾抄走了五十张汇票。但这些汇票在审理李海
一案中从未作为证据出现。我们事後了解到,这些汇票是用於所谓“人道救济”活
动,因此,他所拥有的人员名单也是“救济名单”。坦率地说,作为父母,我们不
赞成李海的行为,但从法律上说,他的行为动机并非“刺探国家机密”,其後果也
如一审判决书所承认的,没有“泄露国家秘密”。据李海说,当初他曾把从事救济
活动的事告诉朝阳公安分局一位同志(该人是他的联系人),该同志说“这不违法
”。

      然而朝阳区检察院和法院完全不提救济一事。他们只是单方面地引证李海拥
有的名单便认定他“刺探国家秘密”并在判决时仅仅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惩
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这就在实质上把他的行为纳入“泄露国家秘密
”范畴。从动机和後果来说,这样认定李海的行为是与事实不符的;同时,既然法
院已经认定检察院对李海“泄露国家机密”的指控不当,因此,再把李海的行为归
入“泄露国家秘密”范畴就是自相矛盾的。

      我认为,以泄露和提供国家秘密为目的“刺探行为”与以“救济”为目的的
“涉密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根据我国《保密法》,李海充其量只是“持
有”“经事後鉴定”属於国家机密的东西。即使这种行为触犯了刑律,在处罚上也
应当从轻。

  3、朝阳区检察院最初指控李海“泄露国家机密”,朝阳区法院在否认这一指控
後将指控改2为“刺探国家秘密”。据律师介绍,这一新的指控并未在法庭上进行
专门调查和辨认,其刺探动机、刺探对象、刺探结果也是模糊不清的。这就形成由
法庭一方指控、一方判决的局面。这是否符合新《刑诉法》关於法院功能的规定精
神呢?我对此深表怀疑。

  4、根据朝阳区检察院指控李海“泄露国家秘密”所援引的法律,该罪名如果成
立最高刑期是七年。然而朝阳区法院在采纳辩护律师意见而改变指控後,却把刑期
由七年改为九年,这就造成一个印象:“刺探罪”比“泄密罪”更为严重,这是违
犯情理的。这还造成一个印象:越辩护处罚越重。我由此也怀疑法院在量刑时有很
大的随意性。的确,许多熟知法律的人在听到这一判决後都像我们家属一样感到意
外。

  三、执法人员不按照司法程序办事

      法律是国家的信物和衡器。它的程序和它的内容同等重要。它的公正性首先
表现在:无论执法人员、原告还是被告,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违法应当受到
处罚,而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则将破坏法律的形象,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产
生怀疑。因此新《刑诉法》颁布後,国家特别强调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

      在审理李海一案中,公、检、法机构几乎在拘留、收容、逮捕和审理等各个
环节都没有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司法人员未严格履行《刑诉法》关於“拘留”和“送达”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
证。拘留後,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
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
的,应当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
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书後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事实是:公安人员在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带走李海时未出示拘留证。我
是在李海被带走十四天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李海羁押地点并得到“拘留通知书”的
,依照法律,这个通知以及李海的刑拘期限都已经过时。当时公安机关告知李海被
“收容审查”时,并没有开具“收容审查通知书”,也没有对所谓“流氓行为”问
题作出结论。而这个罪名极大地侵害了李海的名誉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事实是:李海被逮捕後九天(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我多次询问後才
得到“逮捕通知书”的。

      2、司法机关完全无视《刑诉法》关於“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分时,可以取保
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後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
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事实是:李海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流氓行为”被刑事拘留到一九
九五年九月十九日因为“泄露国家机密”被逮捕,一共是一百一十一天;从一九九
五年九月十九日被逮捕到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开庭,又被羁押近八个半月;从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审开庭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达判决,又经过了
六个半月的时间;从一审判决到二审判决又经过了近三个月,该案审理总共近二十
二个月,这个期限大大超过《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刑事案件办案
期限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限度。

      3、法院拒绝家属的出庭权和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近亲属可以充当辩护人。第五十八条
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兄弟。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公
开审理。但没有任何规定说“不公开审理”就是“不许家属作辩护人”。比如未成
年犯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但亲属和鉴护人可以充当辩护人。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後,被告人的近亲属
经被告同意可以上诉,问题在於,如果不允许家属出庭或充当辩护人,家属不了解
案情,如何在一审之後支持被告人上诉?

      4、判决书居然出现“笔误”,保密鉴定函不符合规范

      如前所述,朝阳区法院曾以“事涉国家机密”为由拒绝家属出庭并充当辩护
人,但一审判决书竟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市中级法院裁定这是“笔误”。
但依据法律解释,判决书文字具有“不可更改性”。我不明白,这样一份经过严格
司法程序出来的判决书怎么会发生这样的错误。由此我可以怀疑,将李海的刑期定
为九年是否也是“笔误”呢?

      此外保密部门关於李海持有名单的“密级鉴定”中有这样的文字:……。在
法庭调查尚未开始时,这个鉴定函竟断定李海“泄露了机密级国家机密”,并给我
国外交形象造成了……影响。这种超越职权的鉴定是否具有充分法律有效性呢?我
对此很怀疑。
四、综合以上情况,我提出申诉要求如下:

  1、应当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指导下重新复查李海“刺探国家
秘密”一案,尤其是从动机、对象和後果等方面全面地、实事求是认定李海行为的
性质,给予公正的处理。

  2、审理过程应当严格遵守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尊重被告、辩护人和家属
的合法权利。

  3、对李海所谓“流氓行为’问题应当给一个合乎事实的结论。


  李海母亲:龚力文

  一九九七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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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龚力文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3年12月13日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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