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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对徐文立的判决书
 
 

徐文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8)一中刑初字第2769号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徐文立,男,五十五岁,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住北京市宣
武区白广路二条四号四门四二三号。一九八二年六月因犯组织反革命集团罪、反革
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一九九三年五月被假释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刑满,一九九七年五月剥权期满。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徐文立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後,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化军、李磊森出庭支持
公诉。被告人徐文立及其辩护人莫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
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立刑满後,於一九九七年
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间,先後在接受境外记者采访、《与韩东方对谈录》及伙
同秦永敏发表的《告全国工人同胞书》中大肆叫嚣在中国结束一党专制,建立第三
共和,保障人权自由,重塑宪政民主,污蔑人大选举是黑箱作业,造谣全国总工会
不是代表工人利益,煽动成立独立工会。宣称未来的那个宪政和现在已经有的宪法
是两回事,我肯定是想搞政党政治的方式、改变选举制度的方式来对中国的政治制
度发挥自己的作用。以上言论分别在境外刊物《中国之春》及其它媒体上发表,为
颠覆国家政权做舆论准备。期间,徐还接受了境外资助。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立
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为成立中国民主党,与境外敌对分子严家其相勾结,共同
制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临时),并向境内外散发。该章程在总纲中确定中国
民主党的首要目标是在中国结束一党专政,建立第三共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徐文立公告成立了中国民主党北京天津党部,任党部主席。在此期间,徐通过积
极发展成员、举行宣誓仪式、进行组织分工、策划召开所谓的中国民主党第一次全
国代表大会等活动,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文立在法庭审理中未
做辩解。被告人徐文立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徐文立的指控,部分事实不
清,证据不充分,部分指控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文立刑满释放後,继续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的准备活动。一九九七年
十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间,被告人徐文立在境内外刊物及其它媒体上发表议论和
文章,煽动在中国结束一党专制,建立第三共和,保障人权自由,重塑宪政民主,
宣称我肯定是想通过搞政党政治的方式、改变选举制度的方式来对中国的政治制度
发挥自己的作用,未来的那个宪政和现在已有的宪法是两回事。被告人徐文立为颠
覆国家政权积极进行组织活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间,被告人徐文立策划成立中国
民主党,并与境外敌对分子严家其相勾结,共同制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临时
),该章程在总纲中确定:中国民主党的首要目标是在中国结束一党专政,建立第
三共和,并向境内外散发。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人徐文立公告成立了中国
民主党北京天津地区党部,自任党部主席,并设立了副主席、秘书长,成立了中国
民主党北京天津地区北美分部|中国民主党北京天津地区党部新闻发布中心等机构。
在此期间,徐文立通过积极发展成员、举行宣誓仪式等活动,扩大组织,筹划召开
所谓的中国民主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一九九八年二月至十一月间,被告人徐文立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
权,积极寻求并接受境外资助,且在《中国民主党章程》临时)中明确规定寻求境
外资助。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用来进行组织、联络活动的传真电话等物证以及书证
、证人证言、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立曾因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
组织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後又与境内外敌对分子相
勾结,寻求并接受境外敌对分子资助,进行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系首要分子,又系累犯
,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文立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徐文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
不能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文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於社会的
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文立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
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查获供犯罪使用的传真电话等财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
副本,上诉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庆
审判员 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 柏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璇 

没收证物清单
1,电话机 一部
2,传真电话一部
3,打印机一台
4,电脑一台
5,通讯录五本
6,《中国之春》二本总172、1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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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北京法院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3年9月1日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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