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林海,男,一九六八年二月十九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程度
,原系上海正方软件有限公司私营业主,住本市闵行区北桥镇北桥村七林组二十八
号,因本案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建平,辽宁省鞍山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林海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受理後,依法组成合议庭,於同年十二月四日
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万美宝、代理检察员谢
闻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及其辩护人江宪、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
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海自一九九七年九月起,以“黑眼
睛”等化名,采取冒用他人网址等方法,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同境外敌对刊物《隧道
》、《大参考》相勾结,将其通过各种途径收集的北京、上海、广东、山东、江苏
、四川等省市的互联网用户电子邮件信箱地址,分批提供给《大参考》达数万个,
使《大参考》通过国际互联网并依照林所提供的网址向我国境内投寄大量煽动颠覆
我国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大肆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犯罪活动。
一九九八年一月,林海根据《大参考》关於“由於政治形势,我们急需北京名单,
请帮助!!!”的指令,先後为《大参考》提供了一千余个北京地区互联网用户的
地址。同年一月十七日,林海又根据《大参考》关於要声援南京的徐水良(徐因犯
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於一九八二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要
求提供一些南京互联网用户地址的指令,向《大参考》提供了五千多个南京地区互
联网用户地址。此外,林海还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通过国内互联网向俞某散发《大
参考》,将《大参考》的具体网址提供给俞,并向俞传授了订阅《大参考》的操作
方法,促成俞订阅到数期《大参考》。被告人林海的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海对被指控向境外刊物《大参考》提供我国内因特网用户的电子邮件
地址数万个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认,但对被指空的罪名提出异议。林的辩护人均提出
林事先并不知道《大参考》系境外敌对刊物,其主观上并无颠覆国家政权及推翻社
会主义制度的目的。维护人刘建平据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林海与境外敌对刊物《
大参考》相勾结进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海於一九九七年九、十月间,化名“blackeyes”(“黑眼睛”)等,
主动向境外敌对刊物《大参考》及其前身《隧道》的电子信箱发送电子邮件,称“
你们的电子杂志实属‘独立的声音’之品味较高者。本人虽也痛恨中共之高音嗽叭
,但因势单力薄而无所作为。”并表示愿与《隧道》、《大参考》交换各自所掌握
的我国因特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同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二月间,林海采取冒用
他人上网帐号等方法,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先後将我国成都、广州、深圳、珠
海、湛江、惠州、汕头、青岛、上海等地区因特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分批提供给
《大参考》,共计数万个,致使《大参考》有关人员通过因特网并依照林所提供的
电子邮件地址向我国境内投寄大量具有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文章的敌对刊物《大参考》。
一九九八年一月,被告人林海在收到《大参考》有关人员向其发出的为江苏省
南京市的徐水良(徐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於一九八二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
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举办募捐活动而希望林提供南京地区因特网用户电子邮件
地址的电子邮件後,即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大参考》提供了数千个南京地区
因特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致使《大参考》有关人员再次通过因特网并依照林所
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上述用户投寄境外敌对刊物《大参考》。
其间,被告人林海在《大参考》有关人员向其发送内容为“由於政治形势,我
们急需北京名单,请帮助!!!”的电子邮件後,又以上述方式向《大参考》提供
了一千余个北京地区因特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致使《大参考》有关人员通过因
特网并依照林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又向上述用户投寄境外敌对刊物《大参考》。
此外,被告人林海还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间,通过因特网向在北京的
校友俞某投寄《大参考》数期,并将《大参考》的网址提供给俞。林海获悉俞某无
法阅看到《大参考》後,即向俞传授具体的订阅方法,致使俞某订阅到数期《大参
考》。
以上事实,有查获的犯罪工具台式计算机二台、便携式计算机一台、调制解调
器一台及电话机一部,被告人林海分别与境外敌对刊物《隧道》、《大参考》有关
人员及校友俞某之间来往的电子邮件,林提供给《大参考》数万个国内因特网用户
的电子邮件地址,林向俞某投寄的数期《大参考》,公安机关认定《大参考》系境
外敌对刊物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法院认定徐水良犯罪的《刑事判决
书》,广东省广州、深圳、珠海、汕头、湛江、惠州等城市的数据通信局、上海市
长途电信局、北京市中西电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山
东省青岛市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有关报告,上海市长途电信局《因特网用
户申请卡》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与境外敌对刊物《大参考》有关人员相勾结,向《大参
考》积极提供国内因特网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数万个,帮助境外有关人员向国内因
特网用户投寄《大参考》,还直接向他人投寄《大参考》,参与煽动颠覆我国国家
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法应予从
重惩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性质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
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障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并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犯罪工具台式计算机二台、便携式计算机一台、调制解调器一台及电话机一
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
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姜明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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