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号-理论探索 诸葛慕群简介 诸葛慕群文章检索

 
劳动教养制度与保障人身自由....诸葛慕群
 
 

  迄今为止,中国政府除了以劳动改造剥夺人身自由外,还有劳教名义剥夺人身自
由。据中国官方的统计资料显示,中国政府建立了劳教场所数百个,被劳教人员达
数十万。具体统计数字请参见《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出版)1997-
1998年中,中共当局更肆无忌惮地将劳教用来对付政治异议人士,成为当局打击政
治异议人士的快捷工具。
  在中国,劳教最初只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和就业手段。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批转的《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议》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於被劳
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到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於作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时,劳
教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政策,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此後,
劳教的性质就长期定位在这一点上。实际上作为劳教“基本法”的1982年1月21日国
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持上述立场。

一、劳动改造政策的形成过程

  1、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於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首次
使用劳教用语。“对於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坏分子,……不能
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宜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
。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集中起来,替国家作工,由国家发给一
定的工资。”(参见韩德培总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933页,武汉大学出
版社1995年版)
  2、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於各省、市均应立即筹备劳动教养机构的
指示》,要求各省立即着手筹备试办一个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并对劳动教养
的性质、任务、收容对象、审批权限、领导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参见韩德培总
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93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1957年都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於同年8月3日公布了第
一个劳教法规--《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确定了劳教的性质、任务、
收容对象、审批程序、领导体制、管理机构等。劳教完成了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过程

  4、1966年後,劳教被撤销停办,1971年2月,全国第15次公安工作会议,决定在
大中城市恢复劳动教养。但实际上劳教仍在停办阶段。
  5、1979年以後,在所谓的加强法制和民主建设的进程中,建立和完善劳教制度的
“黄金时代”也随之到来。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
准国务院颁布的《关於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1980年重新公布《关於劳动教养问
题的决定》;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於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
一於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於作好劳动教养
工作的报告》;1981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处
理重新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1年6月公安部转发的《
关於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
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关於《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办法
实际上具有劳教“基本法”的性质。)1982年1月,中央发布《关於加强政法工作的
指示》;(其中涉及劳教制度。)此外,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於劳动教
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於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执行有关法律的
几个问题的答复》;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
试行)》等,这些形形色色的法律、决定等,构成了中国特色的劳教制度体系。

二、劳教对象

  1957年的第一部劳教法规---《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教的功
能界定在教育和就业两个方面,因此,劳教对象被规定为“游手好闲、违法纪律、
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具体则为:①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
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②罪刑轻微,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
,无社会出路的;③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
或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④不服从工作的分配
或就业转业的安排,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
,屡教不改的。
  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关於将强制领导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於领导教养的
通知》开始对劳动教养的对象进行重大调整: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从1980年下半年
开始,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主要进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
送劳动教养;此外,该通知还规定对於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此作案、结伙作案嫌
疑需要收容查清罪刑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从而劳教的性质发
生重大变化。“即劳动教养已经由原来的安置就业的措施,而演变为一种预防和控
制违法犯罪的最高行政处罚措施”(韩德培总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第95
2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这次对劳教对象的界定实际上更改了1957年的规
定,值得注意的是,人大常委会没有在形式上批准这一重大修改。)
  根据国务院对劳教功能的最新界定,公安部制定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
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劳教对象具体被界定为下列人员:①罪刑轻微,不够刑事处
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②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
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③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
不够刑事处分的;④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
分的;⑤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
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产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阻和制止的;⑥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1981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处理重新逃跑或者
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确定了强制留场就业政策:维护城市治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政治上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准擅自离开就业场所,必须接受就业单位的监
督和改造。

三、劳教制度的弊病

 (一)野蛮和残酷的“教育”方式
  1982年1月中共《关於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强调劳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着眼於挽救。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实行
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在中国,通过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劳改和劳教方式将一
部分人改造成为“新人”是当局津津乐道的“育人策略”。我们先不用统计这种经
过劳改劳教後又重新犯罪犯法的“二进宫”、“三进宫”的百分比以及一些部门打
着劳教的招牌强迫劳教人员为劳教单位创收,改变劳教“方针”的行为如何,(19
85年司法部发出《关於严禁滥用犯人和劳教人员外出搞伤残经营的通知》中指出:
河安阳市劳教所放出50多劳教人员,规定每月交劳教所60-90员。一些搞运输的人
每月向劳教所交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性解释集成》,第1600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据劳教人员的家属反映,北京市公安局下属的某劳教场
所劳教人员每天的劳动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武汉某劳教所规定的劳动量即使加班
加点也是无法完成的。连劳教人员的家属前去探望,也被劳教场所的工作人员脱光
衣服,接收“彻底检查”。只要充分注意到当局在以何种方式进行“教育”,(它
在严厉程度上与劳改几乎没有区别)就不能不对这种所谓的惨无人道的处理人民内
部矛盾做法进行谴责。

 (二)劳教制度及於14岁以上少年
  根据国务院1982年《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教制度是针对成年中的“四
类分子”建立的。但自劳教制度建立以後,在实践中逐渐突破成年人的范围,一些
少年也被当作劳教对象与成年劳教人员关押在一起。劳教制度扩及未成年者,这是
自50年代末至80年代初在实践中就是已经存在的现象。本来这种现象是应当予以禁
止的。然而,进入80年代以後,劳教制度扩及未成年者的现象不仅没有禁止,反而
被予以制度化和正当化。
  在制度上正式以行政规章形式认可对未成年人实行劳教起始於1981年公安部《关
於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年满16周岁以上的,经劳
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此项规定是根据1981年五大城市
治安座谈会的精神制定的。座谈会《纪要》提出,“对有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
、家庭、社会管不了,而又不够逮捕判刑的少数青少年,年龄小的,送工读学校,
年龄大的,送劳动教养。”由此,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正式成为可以劳教的
对象。涉及未成年人人身自由这样重大的问题,不经全国人大决议,少数政府领导
人便能座谈拍板并以部委规章形式加以确认。中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程度由此可见
一斑。
  随着1983年严打运动的开始,劳教对象年龄限制进一步放松。已满十四岁不满十
六岁的少年也可以成为劳教对象。1983年10月公安部《对辽宁省公安厅“关於当前
是否放宽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限制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在当前对那些罪行轻
微、不够判处刑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可以报请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而公安部作出此项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1979年中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
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
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的此条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对不满十六岁的少年
实行收容教养。《刑法》对收容审查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的认可以及对此两项制度
扩大适用於少年的认可是该法的众多弊端问题之一。
  将劳教制度适用於少年是对少年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即使就囚犯而言,少年犯也
必须同成年犯隔离开来。按照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劳教人员实际上是被作为犯人对
待的。在中国,针对少年的行为,已有工读学校和少年犯管教所。将劳教制度适用
於少年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少年犯管教所存在的意义。根据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
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少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必须不同於成
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在处理少年违法行为时,必须考虑保护少年的基本权利
及满足少年的不同需要。少年的权利包括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
;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
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保护隐私的权利;对少年尽量少用监禁,
以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应将被监禁的少年与成年人分开,分别关押在不
同的监所;父母或监护人探望的权利;提供适合於少年的学习和职业培训;在住宿
、建筑、被褥、衣服、申诉与要求、与外界的接触、食物、医疗、参加学教仪式等
方面都要照顾到少年的特点。中国的劳教制度对於少年的上述权利根本没有特殊的
保护措施。将劳教制度公开适用於少年以後,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少年权益的办
法。少年劳教人员与成年劳教人员关押在一起的结果,不仅不利於少年的教育改造
,反而彻底使少年劳教人员陷入同成年劳教人员一样无望的境地。

 (三)劳教之罚重於刑法之罚
  违法必须予以制裁,这是现代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的常识。但常识的另一面是必须
公平处罚。违法行为是可以区分程度的,因此,在决定处罚方式上就应当考虑到违
法行为的差异和处罚的区别。在所有的处罚措施中,人身自由罚是是法律制裁中最
为严重的一种。因此,当今世界文明国家的宪法、刑罚及其它法律对这种处罚权行
使的机构和程序都作了十分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就是在於实现公平处罚(处罚手段
及其严厉程度与违法的後果大体相当)和约束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权。在中国的现
行法律中,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构成区分与制裁违法行为的的两极,《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规定了最高为15天的行政拘留处罚措施,(这种非经法院决定的剥夺公民
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的时间之长在当今世界上也是屈指可数的,在当今世界上,行
政机关(指警察机关)所能自行决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在各国一般不得超
过72小时,而且其间必须尽快将被拘禁者移送法庭审理。)但公民触犯刑律时,最
低可以处15天拘役。在这儿,行政处罚的最高期限与刑罚处罚的的最低期限得到了
衔接。
  在中国刑罚的主刑种类中,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最短的刑罚是拘役。拘役的期限为
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其次为管制。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再次是
有期徒刑,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然後是无期徒刑。按照规定的劳教对象
的行为性质,其严重程度应当连受十五日以上拘役的刑罚程度都未达到,即不追究
刑事责任,但是,却反而要受剥夺人身自由可以长达数年(甚至更长,例如强制留
场就业)的处罚。因此,劳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处罚方法。
  在1979年以前,劳动教养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定期限限制。劳教机关动辄将人关押
长达八年十年,有的甚至达到二十年!1957年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只字不提劳教期限。实际上是允许行政机关无限期地随意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被
劳教者普遍说,被劳教还不如被判刑。被判刑还有一个明确期限,还有个出狱的盼
头。而被劳教则完全听凭行政机关,并可随意延长劳教期限。此种无限期劳教制度
直到1979年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出台後才略有改变。按照补充规定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保持延长一年。1980年将劳教期限限制在
1-3年。但实际上劳教制度中还有一个留场就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劳教重於刑罚的另一证明是:根据1983年3月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县级以下人
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即使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力的等刑罚的“犯人”都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参见王怀
安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第67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而根据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停止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不仅如此,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9条直接违背了上述人大的《规定》
第五条第四款,“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准予行使选举权”的规定。按照中国的宪法确
定的保障体制,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宪法第67条第7款“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
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规定,撤销上述国务院的规定。保障劳教
人员的选举权。

 (四)劳教制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现代法律处罚原则
  作为当局决定劳教的一个所谓的事实根据是:劳教对象的“屡教不改”。“屡教
不改”在立法上是一个不够严谨的概念,从法律上讲,多此违法可以也应该分别处
罚,每此处罚完毕,国家能够制裁的职责已经完成,不能再对“屡教不改”的行为
作累计性、加重性的处罚。这在法理上叫“一事不再理”。劳动教养恰恰违反了这
一要求。它事实上是对“屡教不改”及屡次受罚的行为者的再违法行为作总结性的
加重性处罚。(参见宋炉安:《劳动教养应当废除》,《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
第2期)
  作为劳教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制留场就业,允许行政当局对下列解教人
员实行强制留场就业:①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後,三年内犯罪重新劳教的;②劳教人
员逃跑後,五年内犯罪延长劳教期限的;③劳教释放後又违法犯罪,处以劳教的;
④在劳教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劳教期限一年的;⑤屡次逃跑,延长过劳教期限
一年的。
  留场就业的独特性是它许可行政机关对原户口在大中城市的解教人员劳教执行完
毕後,继续对解教人员施行人身自由限制。它的实质实际上是给予了行政部门对已
经处罚完毕的行为再次予以处罚的权力。从根本上它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现
代处罚原则。这一权力的来源是1981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於处理重新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及公安部
制定的、国务院同意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一旦留场就业,不仅没有行动自由,而且通讯也受限制。根据公安部《关於处理
打给留场就业人员国际长途电话问题的通知》(1973年),戴有地富、反、坏分子
帽子的就业人员和无帽就业人员中有严重政治历史问题的,有特务嫌疑的,以及改
造表现不好的,一律不准许他们接国际长途电话。划为工人、预备工人的和无帽就
业人员中改造表现好的,其直系亲属打来的国际长途电话,应允许其通话。就业人
员接国际长途电话,须由劳改单位提出意见,报劳改局批准。通话时,劳改单位要
有干部在场,不准使用外国语和隐语。

 (五)以行政机关决定公民是否犯罪,违背现代文明社会基本法治准则
  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於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通过的,经联大
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及1985年1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核可的《关於司法
独立的基本原则》将法官的职责看成是“负有对公民的生命、自由。权利、义务、
财产作出最後判决的责任”(参见董云虎等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1121
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在当今文明世界和文明时代,决定公民是否犯罪的权力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应当属
於法院以外的机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取消人民检察院决定免於起诉的权力就
是因为检察院不应当享有决定公民是否犯罪的权力。而在检察院的免於起诉权力都
已经停止的情况下,中国的法律中居然还有允许行政机关决定公民是否犯罪的权力
这本身就是一个奇怪的现象。根据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是否“反革命分子”以及罪
行轻重要经过法院审判。而无论是1957年的《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还
是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赋予行政机关决定公民犯罪与否的权力。《关於
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居然规定,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包括罪行轻微不
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允许行政当局对下列公
民或行为是否“够刑事处分”拥有决定权:“罪刑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
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有
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
扰乱社会治安”和“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具备法律常识的人知道,“不够刑事处
分”意味着由行政当局决定公民是否犯罪拥有最终决定权。
  不经法院审判如何能够断定罪行轻微以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是否是“反革命分
子”?如果是经过法院审判是罪行轻微者,又如何会是“反革命分子”。根据中国
刑法,反革命罪是要处以三年以上重罚的。既然罪行轻微连刑事责任都不必追究,
为何又要被剥夺人身自由长达数年之久!

 (六)不经法院审判程序,任意剥夺人身自由
  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
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的补
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无论是人
民委员会或其委托机关还是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性质上都是行政机关。由行
政机关作出随意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这种做法公然违背司法审判原则。
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规定,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行政机关及其
他单位均无此权力,允许行政机关作出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决定的制度违背了一系列
国际人权法标准和起码的法治原则,其中包括法院主管原则、接受法庭公平迅速审
判的权利原则、法庭辩论原则、证人询问权原则、辩护人依赖权原则、默许权保障
原则、自白的证据效力限制原则、补充取证的必要性原则等。
  中国的劳教制度允许劳教决定书在黑箱作业状态下完成。此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决
定不仅违背法院主管原则,而且违背公开审理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
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决罚决定尚且要保
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遵守听证程序。劳动教养决定涉及长期剥夺人身自由,远比
行政处罚严重得多,却可以不遵循公开审理原则,任由行政机关在不公开状态下随
意决定。中国法律的逻辑混乱於此可知。

 (七)劳教立法超越立法权限,侵犯了行使国家立法权的立法机构的职权。
  中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时间是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3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是
由国务院和公安部制定,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在文明法治国家,涉及公民人身自
由的法律都由宪法和重要的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基本独享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
方面的权力。而中国允许国务院和公安部们享有如此重要的权力,可见在中国行政
权之尊,立法权之弱!
  在中国,有两项倍受指责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制度,一种是收容审查制度,
另一种就是劳教制度。前一种制度已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後被取消了,而後一
种制度却仍然冠冕堂皇地存在着。与收容审查基本是一系列的内部的不公开的由国
务院和公安部制定的规则不同,在当局者看来,劳教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是毋庸置疑
的。劳教开始的年代并不是中国在法治上正处於洪荒年代,(在某种意义上,中国
人在中国法治的洪荒年代逃脱了劳教制度的桎梏。例如,文革时期,劳教的命运如
同这个国家的芸芸众生一样都在被摧残之中。)而是被许多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第
一个法治的黄金时代---1954年前後。(这是我们应当充分注意的一点)1954年
宪法颁布後,中共开始了它的劳动教养政策。以致中国最早的劳教法规1957年的《
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居然声称根据宪法第100条制定。
  从劳教立法的过程看,中共曾经4次介入这一制度的形成过程。(1955年8月25日
,中共中央发布《关於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中共
中央发出《关於各省、市均应立即筹备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198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於作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以及1982年1月中共《关於加
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共的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先後3次赋予劳教以合法
性外衣。(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关於劳动教养问
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国务院颁布的
《关於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以及1981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於处理重新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最高行政
机构国务院成为劳教规章的主要制定者。(国务院於1957年8月3日公布《国务院关
於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关於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19
80年国务院与中共中央批转了公安部《关於作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1982年1月
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关於《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此外,公安、司
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都以各自方式介入劳教制度体系。长期以来
,特别是在中共提出在中国建设高度民主、高度文明国家的口号後,劳教的正当性
和合法性问题就不断地成为法学界的话题。可以说,在目前的中国,即使是包括最
保守的和御用法学家们,也对劳教制度的废除达成了共识。(参见宋炉安:《劳动
教养应予废除》注2,《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为正在法治化的中国社会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些问题是
应当引起人民足够的注意和反思的。
  1954宪法颁布後,劳教制度开始逐渐“制度化”,1982年“新宪法”颁布前後,
是中国劳教制度飞跃发展的大好时光,这种严重侵犯人身自由,违背现代社会基本
法律原则、违背起码政府权力划分和制约理论的劳教制度居然与两部最为当今法学
家们称道的“中国最好的宪法”相安无事如此长的时间,足以说明当局者和法学家
们心中的宪法追求的到底是什么!一种对人的人身自由缺乏基本尊重和保障的宪法
只能是名义宪法和冒牌宪法。
  在现代宪政和法治社会,以立法机关的名义制定的法律并不具有最高性。法律必
须接受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裁决,这是人们对立法提出挑战的法理基础。人们完全可
以充分去想象在一个缺乏公平和正义的社会之中,统治者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丧
尽天良的法律,然後借助国家强力去执行这些法律,这个国家将会怎样?在这种正
义法律的法理基础上,难道还有人仍然坚持经过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公安部等机
构和部门建立起来的劳教制度的合法性吗?中国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建立了一种实现
法律正义的制度保障体制,尽管它相当不完备,例如,中国宪法不仅规定全国人大
改变或撤销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59条第11款),同时也规定人
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行政性法规进行违宪监督。(宪法第67条第6款)为此,我们认
为,中国在当代宪政化的过程中必须尽早废除劳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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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诸葛慕群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3年9月1日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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