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布豪斯在讨论完人类道德的演化过程後,得出结论,“一个负责任的人,
不论是男人或者女人──是近代伦理,也是近代法律的中心。”这项研究结果清楚
地告诉人们:法律,作为旨在维护由於人类共性发展而产生的社会秩序的强力规则
,其实并不神秘,它是由於‘我’(个人)的行为而产生,由於‘我’(个人)的
行为而得到遵守,因此,‘我’拥有制订、监督、废止甚至破坏它的权力。这对於
现代法律地制订、修订和具体的执行,无疑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不再是体现某个特殊阶级利益的工具,‘多数
’或者‘大多数’也没有市场,相反,它密切关注的是‘个人’。赫氏在论述中用
洋洋数万言力图阐明这样一个浅显的道理──以‘个人’为中心,充分体现‘个人
’权益的同时,调节‘个人’间行为的法律才是趋近完善的法律,只有如此,才能
做到‘有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
一、以‘个人’为中心──关於有法可守的问题
按照我们传统的经验,一提到‘个人’,一定有人要浮想翩翩,将它和绝对
的自私自利相连,从而把它打入万恶不赦的深渊。因此,在这里首先有必要辨析一
下‘个人’一词的涵义,赫氏所定义的‘个人’,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已成年的、
拥有相应社会地位和担负着相应社会义务、并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的个体
。当法律仅仅是体现某个特殊阶级利益的工具时,作为维护暴政的主要手段之一,
最後它必然跟随暴政的灭亡而消亡,其运行轨迹从字面意义的‘有’最终到‘无’
。同时,因为它只是体现特殊阶级利益的工具,这种‘法律’,其自身的合法性(
──指体现自然法原则)尚且不得而知,还有什么资格侈谈‘有法可依’和‘违法
必究’呢?单从这一点上看,这种‘法律’也无法约束该社会的成员们自愿自觉的
去遵守。关於此点,历来论述已经颇丰,在这毋需赘言。
当法律的出发点是维护多数人的利益时,表面上看,这充分体现了社会民主
的精义,并且在实践中,它也一定能够在相当范围内建立起相当的权威,获得比较
长久和稳定的效果。细审之,我们就不难发现它本身隐藏的痼疾──法律的终极目
的在於促进实现并且维护社会的正义,而人类社会的正义莫高於“自由的平等和平
等的自由”。在通向实现这一正义的道路上,真理往往首先掌握於少数人的手中,
倘若这种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往往有短期性)而确定的多数人的权威失去
制约并且滑向极端,蜕变成为一种‘多数对少数的暴政’的话,法律所要维护的社
会秩序也就走到了危险的边缘了。毋庸置疑,随着该社会秩序的瓦解,其法律自然
也就成了博物馆里的故纸堆。关於这一点,苏格拉底之死以及古希腊城邦的衰落、
罗马帝国的灭亡等史实颇值得参考和借鉴。
另外,这种法律的‘可依性’以及‘违之必究’性也值得商榷,从这种法律
的来源看,其出发点和着眼点都在於多数人的利益──我不得不发问,多数人的利
益就一定等同於神圣麽?在这里,且不说‘人类的利益’这一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
甚至反复性的问题,难道对‘当前社会多数人利益’的实现就是人类社会的目标和
方向麽?──如前所述,既然该法律始终排斥着一部分人,或者说它始终对於一部
分人的要求和需求视而不见,这一部分人为什么要遵守它呢?希图凭借暴力迫使他
们接受麽?正如对许多其它的有关人类社会性问题的探讨一样,对法律的探讨最终
落到了社会个体──‘个人’的身上。当以‘个人’为中心,高度凝炼‘个人’之
需求,确立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尊重机制,禁止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和践踏
,与之相伴着的,便是法律愈加贴近於实现这一正义──自由的平等和平等的自由
。只有从这个意义上,法律才算是实现了真正的集体意志,并且拥有了自我完善的
机制。换言之,当对法律的遵守成了每个社会分子──‘个人’的一种生活需求时
,还有必要对社会秩序问题忧心忡忡么?此时的法律便可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有
法’,因为有法,所以顺理成章的‘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二、守法精神的另一面──关於藐视法律的问题
立法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一个社会如果不能甚至是不想赋於
组成它的每一个‘个人’该项权利调节和维护着人类社会秩序的几大手段──宗教
、道德和法律(限於篇幅,在这里不讨论经济因素。事实上,从历史上看,经济因
素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或迟或早要借助法律来体现)。其中,法律作为一种有形的
强力,可以看作是最重要的因素。前面讨论过,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走
过了一条体现特殊阶级利益的工具、维护多数人利益的工具、实现社会正义的强力
规则这样的路。事实上,在追求幸福、和平、平等、自由的漫漫长途中,人类最终
认识到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便是对这一正义──自由的平等和平等的自由──实现
的结果。一个社会,倘若不能努力的追求并去实现这一正义,最终来到的必然是桎
梏、动荡和暴力。‘共和’这一国家体制从近代到现代在越来越多的地区和国家中
被付诸实践,并且取得了令人瞩目和惊喜的成就,正是由於人类逐渐认识到这一点
并且开始接受它的结果。倘若法律只是体现特殊阶级利益的工具时,在它约束下的
人民的重要权利便是藐视它,视之为非法。倘若法律只是维护多数人利益的工具时
,那些‘少数’的重要权利便是藐视它,这种藐视的权利恰恰是合法的,并且,是
不可侵犯的。
事实上,确立对不能体现正义、良知、民心的‘法律’的藐视权利的不可侵
犯地位,正是现代社会,对该社会,就决不再是局限於藐视范围内的问题了。
三、关於执法必严的问题
法律作为一种强力规则,其最重要的特征在於尺度,而尺度最重要的特征,
便是精确性,因此,从法理上讲,根本不会牵扯上‘执之必严’一类的问题。
另一方面,有了‘必严’,其相对的另一面难道不是必宽麽?尺度出现变化
,只有一种可能──凌驾於法律之上的权贵出现了。
我的一位挚友曾经对我说,“自由的平等和平等的自由,就是现代共和国要
实现的正义。回顾历史,人们在追求平等的时候,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忘记自由
,采取拉平差别、牺牲自由的路线。在这一路线的极端出现的就是自由的彻底毁灭
,平等本身不仅一文不值,而且立即被新的权贵阶级粗暴破坏。”
我想引用中国的一句古话,“至公则私”,回头看看,凡打着‘集体利益,
集体意志’这些很中看的旗号,同时忽略‘个人’,鄙视‘个人’,甚至践踏‘个
人’最终所造成的灾难之深重,难道不足以引起现代人的高度警觉麽?!(二零零零
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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