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号-理论探索 郭罗基简介 郭罗基文章检索

 
言论自由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郭罗基
 
 

思想如果能禁止,头脑停止活动,就不需要表达了。思想如果能统一,头
脑完全相同,又不必要表达了。问题就在於思想既不能禁止也无法统一,人们的头
脑各不相同,不得不进行表达。表达思想必须通过言论,思想自由只有通过言论自
由才能实现。一七八九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最早宣布言论自由为平等的
人权:“无拘束地表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利权之一,每个公民都有言论、
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一七九一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
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国会不得制定这方面的法律,行政
当局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就属非法。请注意,这里的表述是“不得剥夺”,不是正
面的规定,而是反面的规定,表明美国开国时期创制者们思虑的深刻性。这意味着
,承认言论自由是人民的天然利权,固已有之,不需要政府作什么规定,只要不去
剥夺,自然而然就实现了。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消极自由,不要求政府做什么,只要
求政府不做什么。实现言论自由的保障在於限制政府权力。

言论自由是利权不是义务
  
为什么要实行言论自由?理由很简单,言论自由是做人的基本利权;不能
说出自己想说的一切,就不是一个有尊严的人。对实行言论自由的理由作过分的论
证,适得其反。有人认为各种不同的意见中可能存在正确的成分,发表出来对别人
有用。即使是错误的意见,可以在讨论中促成正确意见的发展,实行民主,发表出
来对社会有利。言论自由当然会产生好的效果,但它的根本出发点不在於言论是否
对别人有用或是否对社会有利,而是表达本人的思想,为实现自我、表现自我之所
需。以对别人有用、对社会有利作为理由,恰恰是为反对言论自由的人们提供论据
:因为某些言论被认为对别人无用甚至有害、对社会不利甚至危险,所以必须制止
、禁止。你看毛泽东,他说:“我们采取放的方针,因为这是有利於我们国家巩固
和文化发展的方针。”什么是“放”?“放,就是放手让大家讲意见,使人敢於讲
话,敢於批评,敢於争论”。⑴让大家讲意见是因为对“国家巩固和文化发展”有
利;一旦他认为(仅仅是他认为)对“国家巩固和文化发展”不利,立即不让大家
讲意见,“放”就转变为“收”。讲意见是每个人的利权,国家和社会不得剥夺;
要求讲意见对国家和社会有利,这就变成了义务。主张限制言论自由的人,错把利
权当义务;如果承认言论自由是每个人的利权,则无论如何不得加以限制。
反对别人的言论自由的人,并不反对自己的言论自由。专制主义、法西斯
主义、极权主义是扼杀言论自由的,但鼓吹专制主义、法西斯主义、极权主义的言
论却是完全自由的。按本人的需要,人人都应当享有言论自由。实行言论自由的障
碍在於别人和外界的反对。反对的理由,无非是以别人的态度、以外界的评价为根
据。表面上,不是一概地反对言论自由,只是限制某些言论的发表;实际上,一旦
限制某些言论的发表,也就葬送了全部言论自由。这种反对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
么要实行言论自由的问题,可以转换为:为什么不应当反对、打击、取消别人的言
论自由?因为任何人都不反对自己的言论自由。既然自己需要以言论来自由表达思
想,与自己同样的人也有同样的需要。反对、打击、取消别人的言论自由,就是损
害别人的尊严;损害别人的尊严,也就失却自己为人的尊严。

言论自由的两个规定

行使言论自由可以运用各种手段,包括书写工具、报纸、杂志、书籍、电
台、电视台、电脑网络等等。如果没有这些手段,张开嘴巴讲话就是行使言论自由
。任何人,终其一生,随时随地,都有必要和可能行使言论自由;反之,没有言论
自由,任何人,终其一生,随时随地,都会感到莫大的痛苦。
究竟什么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概念本身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第一,言论自由只适用於言论。言语(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通俗地
说,就是讲话和写作,并非都是言论。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
l lHolmes)在一个判例中提出的著名论断,说:言论自由不会保护一个在剧场里谎
叫“着火了”因而引起大家恐慌的人。⑵在剧场里谎叫“着火了”,导致秩序大乱
,甚至挤伤、挤死了人,这是行为的後果。这个人要对这种後果负责。他张开嘴巴
讲话不是表达自己的思想,而是向别人发出信息(根据虚假的事实),影响、推动
别人采取行为。希特勒手下的将军,许多人并没有亲手杀人,为什么把他们送上纽
伦堡法庭进行审判?因为他们口头发布命令、书面签署文件都是一种行为,以这种
行为开动战争机器,推动、组织别人去杀人。动口的将军比动手的士兵罪行更为严
重。用讲话和写作来表达自己的思想,是言论;用讲话和写作来影响、推动、组织
别人采取行为,就不是言论,而是具有社会後果的行为的一部分。是言论,属於言
论自由;是行为,不属於言论自由。  
第二,言论自由适用於一切言论。只要是言论,不管什么样的言论,都是
自由的。不能说只有正确言论、革命言论、高尚言论可以自由发表,不正确言论、
不革命言论、不高尚言论同样可以自由发表。任何言论,发表以後才能区分正确与
不正确、革命与不革命、高尚与不高尚;事先预定一个标准,无非以部分人的言论
为根据,排斥另一部分人的言论。只要在言论领域划出一个禁区,不是还有部分言
论自由,而是全部言论自由立即消失。官方机构、主流社会认可的言论,本来就没
有不自由的问题;官方机构、主流社会不认可的言论能否发表,才是言论自由的实
质所在。

划清思想和行为的界限
  
对自由是需要限制的,对言论自由是否需要限制?言论自由已经是一种有
限制的自由,“言论”就是对自由的限制,仅仅规定为言论方面的自由,而不是任
意的自由。如果一定要谈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不能针对言论的内容,只能规定言
论的边界。也就是说,不应当限制什么样的言论可以自由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不可
以自由发表;只应当限制什么是言论、什么不是言论。在限定的作为言论的范围内
,不论什么样的内容都可以自由发表。具有自由主义传统的美国加里福尼亚大学柏
克莱分校的校园里,有一处象征言论自由的标志。在一块大理石上刻了一个巨大的
圆圈,圆圈里面写着:THIS SOIL AND THE AIR SPACE EXTENDING ABOVE IT SHOUL
D NOT BE A PART OF ANY NATION AND SHALL NOT BE SUBJECT ANY ENTITY'S JURI
SDICTION.(这片土地以及在它之上延伸的空间不应该是任何国家的一部分,也不属
於任何机构管辖。)这是对言论自由极好的形象化的解释。言论自由的界限就在於
为言论划定一个圆圈,在圆圈之外不属於言论自由的领域,在圆圈之内言论自由不
再有任何的限制,不受任何权力的干预。言论自由的空间不是属於任何国家,而是
属於人。更进一步说,言论自由的界限在於区分思想和行为;思想的表达是属於言
论自由,行为的信息不属於言论自由。而在表达思想的界限内不应再设置界限。

区分语言的两种功能

划清思想和行为的界限,又必须区分语言的两种功能。在人类生活中,语
言既有表达功能,又有交往功能。语言是表达思想的形式,又是人们在实际活动中
交往的工具。发表言论就是利用语言作为形式进行思想交流,发出行为信息就是利
用语言作为工具进行交往活动。张开嘴巴讲话可以是言论问题,也可以是行为问题
;利用语言表达思想的言论与利用语言进行交往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例如,有
人以不实之词吹嘘自己,这是表达思想,虽然表达了不健康的思想,还是属於言论
的范围,吹牛不犯法。有人以不实之词从别人那里得到利益,这是欺诈。有人以不
实之词对别人设置圈套,这是诬陷。欺诈和诬陷虽然也是通过讲话或写作来进行的
,那不是言论,而是发出行为的信息,造成的结果导致对他人的危害,就构成违法
犯罪。虽说都是不实之词,一种是自我表现,一种是作用於他人;前者是言论,後
者是行为。中国政府和为它服务的官方法学家,认为“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
⑶他们的手法就是混淆语言的两种功能,将讲话等同於言论,把利用语言发出信息
进行交往的行为也列入了言论,因而一口咬定“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当“言
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的命题宣布後,就十分方便地对不同政见以言治罪。或者说
,他们以不是言论的“言论”来论证“言论可以构成违法犯罪”,又以“言论可以
构成违法犯罪”来对付真正的言论。

谈论言论自由走向言论不自由

古典专制是根本不讲言论自由的。现代专制却不妨大讲言论自由,而是通
过谈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问题来扼杀言论自由。苏联、东欧变革以前,世界上二十
八个一党专权(包括共产党和非共产党)的国家中,大部分的宪法都写上了有关言
论自由、出版自由等等的漂亮词句,但不准备实行之。一方面,说明言论自由的普
遍价值吸引人心,无法抗拒;另一方面,也说明宪法上规定了言论自由并不等於公
民在事实上享有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都有关於言
论自由的规定,但五十多年中没有一天实行了言论自由。以言论抓“胡风反革命集
团”,以言论戴“右派分子”帽子,以言论判“恶毒攻击”罪,以言论打“反革命
”,以言论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言获罪而受惩罚、掉脑袋的,何可
胜数?在历次运动中,形成高压气团,强迫表态,人人过关,人民非但没有讲话的
自由,甚至也没有不讲话的自由。
为什么宪法上规定的言论自由不能实行?因为对言论自由流行一种官方解
释。从毛泽东时代到邓小平时代再到江泽民时代,总是强调“言论自由是相对的,
不是绝对的”。“相对的”是什么意思?据说,不是一切言论都能自由发表,有害
言论就不能发表,发表了就要给予制裁。所谓有害与无害,完全以官方标准为根据
。这样一来,言论自由的命题就被颠覆了,至多只能说部分言论自由。谈论言论自
由,玩弄相对和绝对的辩证法词句,结果是论证言论不自由。

自由是相对的,言论自由是绝对的

因为一般来说自由是相对的,能否引申出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自由是相
对的,这是一个正确的命题;言论自由是相对的,这是一个不正确的命题。
无条件地行使自由,可以侵犯他人的自由,因而对自由必须加以限制。但
行使言论自由不可能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反而能激发他人的言论自由,因而对言
论自由不需要加以限制,应当加以鼓励。仅仅是言论,不会危害他人;能够危害他
人的,就不是言论。有害言论不是可以扰乱人心吗?开口发出言论和开枪发出子弹
不一样:向谁发出子弹,谁就是被动的受害者,无法避免;向谁发出言论,谁就是
主动的应对者,可以选择。对任何人的言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接受还有正
面的接受和反面的接受。一种言论能够扰乱人心,想必是为众人所接受;反对扰乱
人心,只能让众人接受另一种言论。归根到底,必须用言论来对付言论,而不能禁
止言论。任何人发表意见并不妨碍别人发表意见,即使“打棍子”也不可怕,你拿
棍子打过来,我可以拿棍子打过去,彼此彼此。只有权势者“打棍子”才无法招架

之所以说自由是相对的,它不是一切方面的绝对自由,而是必须具体地限
制为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等等。言论自由已经是一种受限制
的相对自由,它不能超出言论的范围。在言论的范围内,自由是不受限制的。因为
有言论不自由,才需要争取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确立,必须反对言论不自由。如
果没有言论不自由,言论自由就没有价值了;如果不反对言论不自由,言论自由就
没有力量了。言论自由与言论不自由绝对不能调和,也就是说,在言论的范围内自
由是绝对的。这就是相对中的绝对。所以说,自由是相对的,言论自由是绝对的。
如果在言论自由中还是只有相对的自由,在有限制的自由中还要加以限制,就是言
论不自由。所谓“言论自由的相对性”,即有些言论有自由、有些言论没有自由,
那就根本没有言论自由。对於有限制的自由还要加以限制,照此推论,有限制的限
制,还可以限制下去。自由不是绝对的,难道限制是绝对的吗?反对无限制的自由
,却走向无限制的“限制”。辩证法认为,相对之中有绝对。对於相对主义来说,
相对只是相对,相对是排斥绝对的。排斥相对自由中的绝对自由,是相对主义;推
崇无限制的“限制”,又是绝对主义。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强调“言论自由的
相对性”是对别人讲的;对他们自己而言,爱讲什么就讲什么,想怎么讲就怎么讲
,完全享有绝对的言论自由。讲起“党的领导”来,他们也只讲绝对,特别强调“
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那是一丝一毫都容不得相对的。在党的领导下发扬民主,
又是相对的,根本不能沾绝对的边。他们的思维方法,不是相对主义,就是绝对主
义,恰恰是辩证法的反面。两样货色齐备,给予人民的施舍用相对主义,维护自己
的特权用绝对主义。扼杀言论自由的根源是极权主义。分析扼杀言论自由的理由,
也可以看出极权主义的思维之随心所欲,缺乏理性。 
                                                                        
     
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扼杀言论自由

一九七九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一个国人耳熟能详的条款
,那就是第一百零二条:“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
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首要分子或罪恶重大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本身十分含糊,法律的执
行更是漫无边际。按中国官方的标准,发表“反革命言论”,就是“反革命宣传煽
动”,可以定罪判刑。凡是不合官方意志的演说、文章、大字报,都有可能被说成
“反革命言论”。执行这一法律的结果,多年来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世界各国的法律,就连社会主义阵营的始祖苏联在内,都没有“反革命罪
”。刑法上规定“反革命罪”,完全是“中国特色”。从前国民党的刑法和後来共
产党的刑法都有“反革命罪”。革命和反革命是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革命只
是发生在历史上的一定时期,革命过去了,也无所谓反革命。根据短暂的革命和反
革命的对立制定长期有效的法律,是根本不科学的。而且,“反革命”这一概念又
是不严密的,可以是反对革命的行为,也可以是反对革命的思想和言论。“反革命
”概念的不确定性,为镇压思想犯、言论犯、政治犯大开方便之门。经自由化知识
分子的一再反对,一九九七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废除了“反革命罪”
,相应地也取消了“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新刑法确立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与
“煽动”相关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在“危害公共
安全罪”中还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如果确实为危害国家安全
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等,是有罪的。但现在又用这一条法律来判处某些呼吁
政治改革、要求实行民主、批评中国政府和共产党的言论为有罪。改变了法律条文
,没有改变法的精神。新刑法的执行,结果和以前判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完全
一样。

煽动”构成犯罪的要件

犯罪是一种特定的行为,必须具有犯罪的动机和危害社会的後果。思想和
言论不可能构成犯罪。“宣传”是属於思想和言论的范畴,别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
接受。“反革命言论”仅仅是言论,不是反革命行为。原来刑法上的“反革命宣传
罪”就是以思想和言论入罪。“煽动”如果构成犯罪,也必须是行为,应当具有犯
罪的动机和危害社会的後果。中国的司法机关,在判处“煽动”犯罪的问题上,严
重混淆了思想和行为的界限,不是以发生行为的後果,而是以表达思想的言论,作
为犯罪的根据。
何谓“煽动”?法律上的煽动不是文学字眼,不是指演说的煽情的姿态,
不是指文章的动人的笔调。“煽动”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煽动者具有可以证明的犯罪动机。
二,煽动者不是表达自己的思想,而是向别人发出行为的信息,不是谈论
一般的看法,而是明示或暗示具体的做法,推动别人采取行为。
三,煽动者必须面对具体的被煽动的对象,向谁煽动?谁受了煽动?否则
,煽动者的独白怎么能构成煽动?没有被煽动者,煽动者即使有犯罪意图,只能叫
做犯意表示,煽动不成其为事实。“文化大革命”中常上演这种滑稽剧,有人在厕
所里写了一句不满现实的牢骚,竟被当作“反革命标语”,倾城出动,停工停课,
查找“反革命”;找到了,则坐实“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这就是没有被煽动者的
“煽动”。
四,被煽动者的行为与煽动者的意图具有直接联系。煽动者的言论不是证
据,煽而不动,至多只能说明思想影响;或者,被煽动者拒绝合作,煽动也不成其
为事实。被煽动者的行为才能证明煽动的後果。有人在境外发表文章,被法院的判
决书列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罪证。这种所谓“煽动”,非但没有具体的被煽
动者,更没有被煽动者的行为来证明煽动。
五,被煽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才能证明煽动者为有罪。煽动犯罪类似於教
唆犯罪,教唆者的罪行和程度,取决於被教唆者的罪行和程度。在选举中,竞选者
号召选民“投我一票”,也可以说是一种煽动。但被煽动者进行投票是合法行为,
因而这样的煽动者并不构成违法犯罪。
总之,煽动者和被煽动者是共同犯罪,就像行贿和受贿是共同犯罪一样。
没有受贿,不能确立行贿;没有被煽动者,不能确立煽动者。中国的法律对於行贿
和受贿都有论罪的条款,但对於煽动者论罪的同时却没有对於被煽动者论罪的条款
。好像煽动是一种“单相思”。立法中的缺点,被司法机关恶意扩大,他们常常判
处没有被煽动者、没有危害社会後果的“煽动罪”,实际上是以言论定罪。

美国审理煽动案件的原则

美国的法院在审理煽动暴力内乱和非法行为的案件时,确立了“明显而立
即危险原则”。如果以煽动他人从事暴力非法行为论罪,必须举证证明:第一,表
意人本人具有从事暴力非法行为的“明显的”故意,并形成目的;第二,表意人的
作为可以推动别人产生“立即的”暴力非法行为;第三,表意人作为的结果,在客
观环境中确有引发暴力非法行为的可能或竟成为事实。如果不是具有如此“明显而
立即危险”,言论的有害与无害不能由政府来判断,应交社会公众讨论。即使是有
害的言论,如果不是具有紧迫性,还可以运用更多的言论来预防或救济由它可能或
已经产生的害处,不能轻易禁止某种言论的发表。⑷由於珍视言论自由的价值,美
国对煽动犯罪的限定极为严格,而对所谓“有害言论”的态度却极为宽容。对“有
害言论”的宽容,不是欣赏和鼓励“有害言论”,而是避免因鉴别不清侵犯公民的
言论自由权。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要件

何谓“颠覆国家政权”?中国的司法机关也作了随意性的解释。
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要件是:
一,实施“颠覆国家政权”只能是暴力的行为。国家政权本身是暴力的机
关,如果不是采取暴力的行为,无从颠覆。与煽动相关,煽动者的行为可以是非暴
力的,作为被煽动者实施颠覆国家政权必须是暴力的行为,或预谋中的暴力行为。
煽动者与被煽动者是共同犯罪,因而煽动者即使并未直接采取暴力行为,同样犯有
“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以暴力“颠覆国家政权”不可能是个人的行为。个人可以因采取暴力
行为而犯罪,但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罪”。因此“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主体不
是个人,而是有组织的集团。与煽动相关,煽动者可以是个人,作为被煽动者实施
颠覆国家政权必须是集团的暴力行为。煽动者与被煽动者是共同犯罪,因而煽动者
个人也是构成犯罪集团的一部分。
三,“颠覆国家政权罪”以及它的属概念“危害国家安全罪”,必须以事
实证明犯罪的动机和後果危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与煽动相关,至少煽动者必须
具有危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动机,而被煽动者的行为作出危及国家主权和领土
完整的後果,或具有危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现实可能性。

防止“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滥用

反对政府不是“颠覆国家政权”。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不等於国家,即使现
存政府垮台也并非国家丧失主权。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人民有权建立政府
,也有权反对政府。一百个人中,九十九个人拥护,只有一个人反对,而且反对的
理由并不十分充分,政府也无权镇压,因为人民中的任何人具有反对政府的利权。
一个不能反对的政府,就因为它不是人民授权的政府,即专制政府;而专制政府更
是不能不遭到人民的反对。少数人可以宣传反对政府的主张,如果为多数人所接受
,政府必须更换。但如果是一个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少数人以暴力推翻政府是违法
犯罪,因为少数人违背了多数人的意志。美国的许多大城市都有“革命书店”,出
售的书籍中不乏反政府的言论,其中还有六十年代毛泽东支持美国黑人民权运动号
召推翻美帝国主义的声明。即使宣扬暴力革命,也只是言论,并没有采取行为,因
此“革命书店”的经营以及顾客们选购“革命书店”的书籍都是合法的。但针对联
邦政府的阿克拉荷马联邦大楼爆炸案则是暴力行为,属於非法,遭到了起诉,主犯
被判处死刑。
反对政党不是反对政府。政党是由人民中的一部分人组成的,而政府是在
全体人民中产生的。政党可以执政掌权,政党本身不是国家政权机构。政党不允许
本党党员反党,但无权禁止人民反党。美国的民主党和共和党经常互相反对,人民
既可以反对民主党也可以反对共和党,是受法律保护的。
批评政府、批评政党不是反对政府、反对政党。反对政府、反对政党都不
构成违法犯罪,批评政府、批评政党更是人民的正当利权。正确的批评和错误的批
评都是行使正当的利权,不能因为批评错了而受到制裁。
在中国流行的逻辑是:批评中国政府、批评共产党就是反对中国政府、反
对共产党,反对中国政府、反对共产党就是“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
。一九九三年,中国制定了《国家安全法》。一九九四年,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李鹏
专门挑选“六四”这一天公布了《国家安全法执行细则》,其中关於“危害国家安
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规定,竟有这样一条:“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
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文字或言论如何能够“危害国家安全”?


不得以国家安全的名义限制言论自由

一九九五年,国际人权组织在汉城举行“亚洲太平洋地区第一届国家安全
法和人权保障国际会议”。会议指出:唯有在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受到来自外部或内
部的暴力威胁时,才发生国家安全问题。中国和其他几个亚洲国家有关国家安全的
法律,都是用於和平时期,没有一个符合“国家安全紧急状态”的条件。同年,国
际言论自由保护组织在南非的约翰内斯堡举行人权会议。会议强调,言论自由不得
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加以限制。会议通过的《约翰内斯堡原则》,对“维护国家安全
”严格限定为“政府面对来自外部或内部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保护国家存在或领土
完整的能力”。该《原则》特别说明:“和平地行使言论自由权不应当被视为危害
国家安全,或者受到任何限制和惩罚。”最後,它指出:“为了保护政府名誉免於
难堪,掩盖政府错误行为,推行某种意识形态,为政府行为进行保密,或者镇压社
会的不稳定”而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都是不正当的。这些,好像完全是针对中
国政府的。

侵犯言论自由权是执法者犯法

发表言论可以构成没有被煽动者的“煽动”,批评中国政府、批评共产党
可以构成无损於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可以判处五年以下徒刑,首要分子则判处五年以上徒刑。近几年,有人提出政治体
制改革的方案,有人从国外回国发出政治改革的呼吁,有人举办关於政治改革的讨
论,有人表达民主政治的纲领性意见,以至有人在境外或互联网上发表不同於官方
观点的文章,统统都被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入罪,判处重刑。“煽动颠覆国家
政权罪”成了打击不同政见、压制异端议论的常规武器。侵犯人民的言论自由权,
是执法者犯法。
一个政权居然害怕被言论所颠覆,可见已是虚弱不堪了。人们形容一个虚
弱的人叫做“弱不禁风”。风还是一种物质力量,想不到有一种政权弱不禁言。这
种政权表面上看起来好像是很强大的,它的强大表现为凶恶;而凶恶是因为内在的
精神十分虚弱,虚弱得不堪一言、不堪一论了。一个如此虚弱不堪的政权,也就没
有存在的理由了。

【注】                                                                  
       
⑴《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14、415页。
⑵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 39s. ct. 247, 63L. Ed.470(1919)

⑶我在“政治问题是可以讨论的”(《人民日报》1979年11月14日)一文中指出:
不能因反革命言论动手抓人。不料,冒犯了邓小平、彭真、胡乔木等大人物。我因
鼓吹言论自由而被剥夺了言论自由。在反对我的意见时,确立了一个命题:言论可
以构成违法犯罪(以前是只做不说)。邓小平在1980年1月16日(见《目前的形势和
任务》,《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18、236页)、胡乔木在1980年2月6日(见《
在新闻学会成立大会上的讲话》,《新闻战线》1980年第4期)对我的观点进行严厉
批判。随後官方法学家纷纷应声跟进:“散布某种特定的言论乃是犯罪行为”(高
铭暄《谈谈反革命罪中的言论和行为问题》,《人民日报》1980年2月29日)、“触
犯刑律的言论,……应追究刑事责任”(姜立《言论自由必须依法实现》,《人民
日报》1981年2月16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就必然要受到社会主义法
律的制裁”(陈为典、周新铭《社会主义法律不给反革命言论以自由》,《北京日
报》1981年5月25日)、“言论触犯了刑律,就构成犯罪”(朱商《关於言论能不能
构成犯罪的问题》,《人民日报》1982年7月16日),云云,云云。
⑷见林子仪“言论自由与内乱罪”,载《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
,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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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郭罗基
出 处 :北京之春
日 期 :2003年7月24日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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