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中国人深受文化大革命之害。笔者从那时便开始探索这种政治灾害的产生根源及防治之法,研究政治体制改革与修宪。自1981年2月在《民主与法制》发表《关于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二十多年来一直未敢中断修宪课题研究。近闻中共中央成立修宪领导小组,正在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为明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宪作准备。特提出近期修改宪法的十点建议,并简要说明如下:
一、告别专政 拥抱法治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专政”之说与时代的距离实在是太远了,且不说久居“另类”、早已正名的知识分子在“专政”的笼罩下找不到自己的位置,更为严重的是这一条款与同一宪法的第五条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按照“依法治国”的原则,谁犯法就依法追究谁,不存在某一特定阶级对别的阶级“专其政”的问题。通俗地说,不可能指定张三专门当拳击手,李四永远当沙袋。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宪法若仍然保留专政条款,其弊有五:(一)无法与WTO接轨,不利于专政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轨。(二)无法解决现在究竟是哪个阶级对哪个阶级专政。如果还是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专政,那私有企业家的地位如何定?(三)要专政,自然就要划分专政者与被专政者,那就等于要人为造成中国公民的地位不平等,有亲疏贵贱之分。某些专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法与“专政对象”犯法就可能同罪不同罚,从而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背道而驰。(四)既然有专政条款,就会人为制造专政对象,制造假象“敌人”和假想“敌情”,或者把个人恩怨拔高为阶级仇恨,把民事纠纷上纲为阶级斗争,把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对某些政府机关和公仆的正当意见和不满情绪误判为“阶级斗争新动向”,而采取暴力镇压措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和扩大化,从而破坏社会稳定,丑化政府形象,损害政府的公信力,最终危及广大公民的根本利益。(五)人民民主专政虽然总是被解释为代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人民对一小撮资产阶级的专政,但是50多年专政的“历史成果”却充分证明:几乎每一个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党政军干部都有过成为专政对象的可能性或现实性。所谓“人民内部矛盾”,说话间就变成了“敌我矛盾”。连刘少奇、彭德怀、罗瑞卿都难逃专政的厄运。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专政”这把达摩克利斯剑还悬在神州上空,所有的中国人,无论是国家主席、国防部长、公安部长,还是普通老百姓,都随时可能成为专政受害者。谁也不敢拍胸脯自夸永远不会被专政。据中央警卫局原副局长邬吉成的回忆录《红色警卫》披露,曾任中央警卫局局长的汪东兴就曾对他流露过担心棗“不知什么时候就被人家抓起来”。可见“专政”威慑面之广。从逻辑上说,所有可能的专政受害者都应该是取消“专政”条款的拥护者。为了使我们和我们的后代,使一切“专政者”和“被专政者”都永远免于专政的恐惧,让我们勇敢告别专政,热情拥抱法治吧!为此,修宪的方案可以有二:一是简单恢复1954年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二是将宪法第一条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二、确立公民权利高于一切和政务公开的原则
现代社会的政治常识告诉我们:公民是主人,领袖是公仆。毫无疑问,公仆应当为主人服务,而不能颠倒过来。但是“一切为了毛主席”这样颠倒主仆关系的口号居然曾经在神州响彻云霄。后来又陆陆续续出现过许多不科学的政治口号,几乎每一个口号都“欲与天公试比高”,试图成为共和国的最高口号。为了防止在一些政治常识问题上重犯高级糊涂病,为了防止把仅仅是在某一时期、某一方面、某种意思上适用的口号拔高为治国的根本口号而误国误民,为了把我们国家的根本宗旨最有力地反映出来,我主张在宪法中确立“公民权利高于一切”的原则。公民诸多权利中哪一项应该排第一,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姑且不论,这里我只想说,至少公民的知情权是不可或缺的。什么都不知道,怎么当主人呢?而保障知情权的前提是国家信息公开化、政务公开化。虽然某些军事机密、经济机密还有保密的必要,但绝大多数信息,尤其是那些关系广大公民利益的信息,毫无疑问必须公开。对于人民掌权的国家来说,公开是原则,保密只能是例外。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化写进了宪法,可见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已经被普遍承认。我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曾建议在宪法中规定公开化的原则和措施,并建议人大制定信息公开法,可惜至今尚未实现。正是由于人们对于在宪政与法制层面确立公开化缺乏认识,因而在这次“萨斯”疫情中受到了惨痛的教训。在这个问题上,个别人的工作责任是次要的,关键在于制度本身不健全。只有保密制度而没有公开化制度,就是一个偏瘫的制度。正是这个制度性原因导致“萨斯”疫情发生初期信息传递梗阻,防疫措施滞后,结果病毒传播迅猛,夺去了过多的生命。亡羊之后必须赶快补牢,如果没有制度性的补救,人民难免还将付出更高的代价。公开化,事关人命与国运,岂可不入宪?为此,我建议现行宪法第二条第一款增加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重要原则是:公民权利高于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政务公开,最大限度地公开信息,重大情况向公民公布,重大问题经公民讨论。”这里的公民权利当然是合法权利。
三、差额选举 概莫能外
选举制度应该是民主的学校。在科学的选举制度下,通过一次次各种类型的选举过程,不仅能产生优秀的当选者,而且能使众多候选人和广大选举人受到民主的培养和教育;而不科学的选举制度除了使候选人内心扭曲之外,更使选举人感受愚弄,滋长政治冷淡。虽然最近几年选举制度在一些基层有了改进,但是许多积弊还远未得到根治。其中最大的弊端在于等额选举,我建议通过修宪彻底废除之,在宪法中确立差额选举。今后任何人搞等额选举均属违宪。选举之“选”,即“挑选”、“筛选”、“选拔”;选举之“举”则为“推荐”、“推举”。选举,就是从众多之中“挑选”所需,“推举”到适当的位置。所以,没有选择性,没有可挑选性,也就不成其为选举,或者说这样的选举就是蒙人。比方说爷爷来看孙儿孙女,妈妈买了几条鱼招待爷爷,孙儿孙女在好几条鱼中挑一条大鱼给爷爷吃,这就叫“挑”或者叫“选”。如果只有一条鱼,却对爷爷说,挑一条大鱼给您吃,这不是明摆着骗爷爷吗?等额选举其实就是骗人的选举!七个应选名额只有七个候选人,根本没有选择性,结果七个人全部当选。虽然等额选举一般会在选票中留出一个空位,让投票者补写一位新人,可是这样并没有实际意义棗张三写李四,李四写王五,王五写赵二,自然分散得很;而原候选人中间丢失的选票也是很分散的,大都“稳操胜券”。所以新补上去的人得票必定很低,而原候选人的票数往往都比较高,结果总是原来的候选人全部当选。具有选择性的选举是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选举的基本形式,因为只有差额选举,选举人对被选举人才有选择的余地。而且差额的幅度一定要足够大,否则仍然没有可挑选的意义。比如,选一百人差额只有三五个,那就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了,这种幅度的差额与等额几乎没有区别。比较恰当的差额比例应该是候选人名额为应选人的两倍或两倍以上,在两个人或三个人中间挑选一个。虽然差额选举已经提出多年,但至今各种各样的选举中,基本上都是采用等额选举,甚至连居民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学生班长选举也都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指望通过选举制度来提高民主素质,实在是南辕北辙!为此,有必要在现行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构所有公职人员的选举,均须实行差额选举,候选名额须为应选名额的两倍或两倍以上。”
四、取消“主体经济”与“非主体经济”的划分
现行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其另一面的含义就是:私有经济只能是非主体经济。用宪法的超经济强制力来干预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既不符合中国多年来的经济发展客观趋势,也不符合尊重客观经济规律的马克思主义思想方法,这对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有害的。据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及《中国工业经济统计年鉴》,我国工业总产值中,私有经济的比重1980年为0.5%,1998年便已达到40%,既超过了国有经济的比重(28%),也超过了集体经济的比重(32%);在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同期私有商业的比重更由3.9%上升到62%,远远超过了国有商业(21%)、集体商业(17%)的比重。不仅如此,私有经济这种大比重还在继续提高。这本来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而宪法却强行把私有经济限定为非主体经济,这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如果说这种宪法条款有什么实际作用的话,那不过是增加了私有经济发展的难度,为某些既得利益者打压私有经济、侵犯私有财产、刁难私有企业从业人员提供了不应有的借口,从而对中国整体经济产生了一些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何种所有制经济为主体,是经济正常运行的自然结果,不可能人为地强分主次,更不能以滥用宪法权威的方式去强分主次。科学的办法是立即在宪法中取消以某种经济为主的提法,而将宪法第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
五、私有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在这里,没有私有财产的份儿。从逻辑上说,只保护A,就意味着不保护非A。因此,人们在解读现行宪法第十二条时,很容易得出如下有害的结论: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意味着:私有财产不是那么神圣,是可以侵犯的。“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这就意味着:国家不保护私有财产;只要不属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去侵占或者破坏它,都不在宪法禁止之列。逻辑本身是无情的,按照严格的逻辑推导,我们不难看出宪法第十二条的局限性可能导致多么严重的逻辑后果。而在社会生活中,许许多多私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惨遭野蛮侵犯的案例,则是宪法相关条款的局限性导致的现实恶果。有人说,宪法第十三条既然规定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保护私有财产了。但是,从条文所列举的范围来看,它仅限于公民的生活资料;而公民需要保护的私有财产,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尤其是生产资料。有人说,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是已经提到“私有财产”了吗?但是,从这一款的措词来看,它强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就意味着,它只保护公民通过继承途径得到的私有财产;而对于其它途径得到的财产,譬如说投资私有企业得到的利润,投资股市得到的股息等等所谓“剥削收入”,则不予保护。还有人说,现行宪法既然已经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不言而喻,这本身就意味着同时要保护私有财产。但是,这种“不言而喻”是难以成立的;而另一种“不言而喻”却显而易见,在公私财产保护上未能做到一视同仁,国家在对二者的保护力度上档次相差很大。之所以在其他法律、法规、司法实践、政府行为中,对待国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厚此薄彼”,正是与根本大法中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这种“区别对待”一脉相承。它导致私有经济实际上仍然沦为二等公民、三等公民,备受歧视与打压。不言而喻,国家根本大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欠缺及其一系列连带效应,对于我国私有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严重的制约作用。显然,问题的要害在于只保护公共财产,不保护私有财产。我查了110个国家的宪法,发现有此毛病的宪法除了中国之外,只有两家:一个是古巴,一个是萨达姆下台之前的伊拉克。在这一点上与伊拉克为伍,真让人不太好意思。更让人不好意思的是,全世界所有国家中,唯独我国在宪法中使用了片面而极端的语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今天修改宪法当然不是要走向另一个极端,而是要兼顾公私财产权的保护。我建议将现行宪法第十二条改为:“私有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私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公私财产。”“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私有财产时,必须依据合法程序,并及时给予充分和公平的补偿。任何关于征用是否合法及补偿金额的争执,均可提交法院审理。”也许有人会说:既保护私产又保护公产,不如干脆简化为“保护一切财产权”。但是这样一简化,就失去了针对性。目前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一方面与公有财产的情况相比较,私有财产受到肆意侵犯的情况更为突出;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私有财产总是处在弱势地位。因此明确私产与公产同样受到宪法保护,具有针对弊端、一视同仁的法律效果。
六、承认双重国籍 抚慰海外赤子
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这里,公民权的前提是国籍;而对“国籍”这个极端重要的问题,宪法却不置一词。究竟人们在什么情况下具有本国国籍?在什么情况下丧失本国国籍?这在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中都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在我国宪法中却找不到踪影,一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去规定。其实按国际惯例,国籍方面的重大原则均应先由宪法作出规定,尔后再根据宪法来制定国籍法,作出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宪法对国籍未作原则规定,因此我国国籍法可以说是一部没有宪法根据的法律,许多重大问题的处置比较草率和粗糙。否认双重国籍问题即是一例。无论是国籍法1980年起草之时,还是现在,绝大多数侨胞都希望在取得外国国籍的同时,保留祖国国籍。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双重国籍,允许本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的情况下,自己选择是否同时保留原国籍。而我国国籍法第九条却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国籍是公民权的前提,也可以说是一个公民所享有的首要权利。一个人取得外国国籍并不是犯罪嘛,他完全有资格自主地选择是否继续保留祖国国籍;而我国国籍法规定此时他立即丧失中国国籍,不就等于强行剥夺他的中国国籍吗?这对于海外赤子岂不是最大的处罚!请问罚有何据?罚有何益?由此看来,我国宪法完全有必要充实关于国籍问题的规定。我建议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如下修改:“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或其入籍申请获得中国政府批准的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取得他国国籍的,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保留或放弃中国国籍。”我国有一句讲了多年的口号:“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而承认双重国籍,显然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海外赤子的积极因素。也许有人会说,中国已经有13亿人口,如果再接受千百万双重国籍的中国人,恐怕不堪重负。其实不然,大部分海外华人生活基础在外国。他们即使重新申请了中国国籍,也不可能都重新回国定居。他们可以更好地支持祖国改革开放与发展,却不一定马上需要占用国内的生存资源。即使有一些人会陆陆续续回国定居,我们也是应当欢迎的。他们大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科技水平和道德法律意识,有助于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
七、全面保障公民的各项自由与权利
人权与宪法从一开始就是密不可分的。封建时代根本没有宪法,专制主义王朝权力无边,百姓毫无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近代民主革命倡导宪政,各国相继制定宪法,主要宗旨在于一箭双雕——一方面限制政府的权力,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人权,所以人权入宪是制宪修宪的题中应有之义。只不过各国宪法对人权的保障条款都有一个由不充分到比较充分的过程,有一个宪法逐步修改完善的过程。我国宪法正处在这个过程的初始阶段,在前进中还时有反复。譬如说,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的若干项权利,到1975年宪法中就被简化、合并,作了“高度概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而“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则写进了1975年宪法总纲,亿万公民尝够了这种“全面专政”的苦头自不待言。现行宪法虽然纠正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过分荒唐的内容,但基本人权仍然表述不充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的保障不力。这里仅举一例:首见于1954年宪法的“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被1975年宪法取消已快30年了,至今没有恢复。这决不是“可改可不改”的内容,而是务必速改。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现在每天有数以亿计的公民在国内流动,有许许多多的人在其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常住或短住,政府称之为“暂住”。这真是古今中外的一大奇观——中国公民在本国某个地方居住竟然叫作“暂住”,还必须花钱求政府办“暂住证”。公民如果没有办理或没有随身携带暂住证,即使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也会被当作“证件不全”的人抓起来,等待亲友拿赎金去换取自由。就这样,宪法赋予某公民的人身自由轻而易举地被剥夺了。失去自由的公民只好任人宰割。为了使赎金来得快、来得多,非法拘禁者为被拘禁者提供的待遇自然是越残酷越有效。于是乎,被拘者在收容关押中致伤、致残、致死的案件就层出不穷了。由于新闻媒体曝光,此类案件已引起国内外严重关注。为了杜绝此类悲剧与丑闻,不仅要依法惩办凶手、取消暂住证制度、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由于孙志刚案件的曝光引起世界瞩目,这个违宪文件终被撤销),更重要的是在宪法修改中要有一系列切实措施。为此,建议将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生存权、名誉权、隐私权、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以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国家全面保障公民的各项自由与权利。”
八、无罪推定入宪
当今世界立宪发展趋势之一是把一些部门法律的特别重要的原则在宪法中作出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即是一例。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又是宪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将无罪推定写进宪法。看来,我国也很有必要补上这一课。“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区别,是现代法律制度与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个分野。中国至今还盛行这样的观点:“我们不搞资本主义的‘无罪推定’那套东西,我们讲实事求是,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这貌似有理的说法,却给社会带来了一个现实的大难题棗当一个人有罪无罪还不能判定的时候,怎么办?打个比方说,有人检举张三贪污,但并没有证据,法院也没有判决张三犯有贪污罪,这时该如何对待张三呢?如果马上把张三抓起来,隔离审查,不让回家,这就是“有罪推定”;推定他有罪,就剥夺了他应当享有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等于把他当作罪犯来对待了。另一种做法是在法院没有判定张三有罪之前,推定他是无罪的,不得剥夺他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这就是“无罪推定”。长期以来,中国是一个不承认无罪推定的国家,每个公民头上都悬着一把“有罪推定”的达摩克利斯剑,这把“剑”随时都可能掉下来砍掉人的脑袋。君不见,国家主席刘少奇、开国元帅彭德怀、贺龙等人被推下了地狱,优秀公民林昭、张志新、遇罗克等人被推上了刑场。然而,流过多少血和泪之后制定的现行宪法仍然没有“无罪推定”条款。因此,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所有公民至今都未摆脱“莫须有”、“有罪推定”的危险状态,轻者随时会被一张邮票一封检举信把公民的权利剥夺得干干净净,重者则可能被以“革命”的名义“革”掉老命或小命。中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逐步地在部分案例中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做法,这是个进步。但是,要使“无罪推定”成为司法的普遍原则,还必须在宪法中明示。我建议在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以下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重要原则,非尽快写进宪法不可。
九、不能实施的宪法,等于一张废纸
设立宪法委员会众所周知,宪法写得再好,如果不能确保实施,就等于一张废纸。我国1954年宪法在很长一段时期就曾经是一张废纸,请看:1967年8月5日,“文化大革命”中的刘少奇再一次被造反派批斗。造反派一会儿硬按下他的头,把他的手扭到背后,强迫他做出卑躬屈膝的样子,一会儿又揪住他稀疏的头发,强迫他抬头拍照。刘少奇被打得鼻青脸肿,鞋被踩掉了,穿着袜子站在地上,这可是中共中央所在地中南海啊!一同被揪去批斗的王光美,看到自己的丈夫,看到堂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竟遭受如此奇耻大辱,不顾一切地挣脱造反派的手,扑向刘少奇,刘少奇也不顾拳打脚踢,与王光美的手紧紧握住,执手相看泪眼,凝语哽咽无奈!批斗会结束后,刘少奇被押回办公室,心悲身痛的国家主席愤怒难消,他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当着机要秘书的面,义正词严道:怎么对待我个人都无关紧要,但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席,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即使罢免我的国家主席职务,也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在这样的做法,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说话?不过,刘少奇可能忘记了,1957年被打成大右派的章乃器先生曾手持宪法质问他:公民基本权利何在?那时刘少奇不予理睬,此时困境中的刘少奇诉诸宪法,的确是太迟了。只要宪法实施得不到保障,上述悲剧不定哪天就会重演。而要确保宪法实施,光靠良好愿望和宣传教育是无济于事的,关键在于宪法本身要有宪法监督机制和违宪惩罚机制,这就需要在宪法中确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专司其职。目前多数国家也都设立了此类宪法监督与审判机构。为此,我建议首先在现行宪法第七十条增设宪法委员会,列于全国人大若干专门委员会之首。宪法委员会的职责可以考虑有三:
(一)对于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在表决之前审查其是否有违宪内容,并提出审查报告。
(二)受理关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违宪案件以公务员违宪案件的投诉。
(三)受理并定期公布它所收到的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案,经过研究,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宪法修正案草案。
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都列举“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们闹不明白,为什么这里不列举“政党”呢?难道党组织可以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吗?显然不行。早在现行宪法公布之前三个月,1982年9月1日,胡耀邦在中共“十二大”的报告中就指出:“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在中共十六大报告中又强调指出:“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请注意,这里强调的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特权。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包括党组织,都不得干涉。为此,我建议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三十一条分别修改如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结束语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据此,就修宪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发表各种不同意见之权,当然也属于全体公民。而宪法的修改与完善,关系每个人的生存、发展与安危,因而每个人都有必要积极主动地关心和参与讨论。我的上述修宪建议,作为一家之言,抛砖引玉,谨供同胞参考,欢迎批评指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