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两难命题
乔新生(武汉)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宪政体制的发展不同于任何国家。对于国内大量冤假错案的赔偿问题,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思路,那么除了增加国家管理的成本,增加纳税人的负担之外,不可能产生其他的结果。祇有改革国家权力机关,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谓冤假错案“赔不起”的问题。
因“杀妻”冤案提出国家赔偿的佘祥林从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256994.4元人身侵权赔偿金,自愿放弃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请求,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此前,他已经从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领取了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佘祥林获国家赔偿25万元》《武汉晨报》2005年9月3日)
有人认为,佘祥林11年的牢狱之灾换来40多万元的赔偿,已经十分不错。尽管受到了非人的待遇,但在全国并非个案,佘祥林算是“善终”。但也有人提出异议,认为这种法外开恩的做法,丝毫没有体现法制的精神,反而容易使人借助媒体的力量,漫天要价。
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人身自由不能用金钱来度量,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一旦出现了冤假错案,不可能采取其他补救方式,金钱赔偿可能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当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赔偿标准之后,任何冤假错案中的受害人提起国家赔偿,都必须依法办事。本案中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佘祥林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计算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还向佘祥林家人支付了安葬无名女性尸体的费用1000元。
至于荆门市京山县镇政府给予的困难补助款,不在国家赔偿法调整之列,所以,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判断。有此先例,今后再发生类似的冤假错案,受害人当然可以比照这一案件的做法,请求补助。
不少人认为,国家司法机关个别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佘祥林带来了人身伤害,可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却是国家机关。这样的结果令人不解。其实,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首先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责任。至于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需要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法律早有明确的规定。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不但撤回了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而且自愿放弃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请求,这是一种令人玩味的解决方案。倘若佘祥林继续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有可能会最终让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漫长的诉讼中,佘祥林和国家机关毫无疑问将承担巨大的诉讼成本。这种类似于“控辩交易”的做法,可以有效地节省当事人的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了结问题。
而这样一来,却不得不使人对国家赔偿产生疑虑,假如没有新闻媒体的参与,没有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正常的国家赔偿机制下,佘祥林能否获得这样的结果?
我国国家赔偿法不但拒绝了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在计算财产赔偿标准时,沿用了平均工资收入乘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做法,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同地区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状况。但是,如果强求一律,提高赔偿的标准,并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那么在现有的财政体制下,赔偿的决定能否落到实处?在现实生活中,涉及到请求国家赔偿案件,有的国家机关要么采取拖延战术,迫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撤回申请;要么作出赔偿的决定,但是藉口财政经费不足,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
佘祥林选择了一种比较现实的做法,与当地司法机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自愿放弃其他的赔偿请求。这是在对中国当前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全面评估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很显然,由于佘祥林的合作态度,国家赔偿款一次性地支付给了佘祥林,他今后的生活有了物质保障。
有学者指出,我国应该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应当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并且增加国家赔偿的项目。这些马后炮式的议论带有很多想当然的成分。在一个公务员的工资都无法保障的地区,即使作出提高国家赔偿的决定,由于当地财政空虚,国家赔偿决定书也会成为一纸空文。根本的对策不在于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而在于改造国家的权力体系,压缩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规模,降低冤假错案产生的概率。现在,国家行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已经浮出水面,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也纳入到了决策者的议事日程,关键的问题在于,这场改革必须广泛地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因为改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假如改革仍然闭门造车,或者是自上而下,没有公众的广泛参与,那么改革很有可能会在精简机构的同时,带来新的成本。祇有改革国家权力机关,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冤假错案“赔不起”的问题。
其实,在中国类似佘祥林这样的问题并不少见,许多学者满足于就制度来谈论制度,似乎祇要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让执法机关倾家荡产,就能够解决冤假错案频繁发生的问题。事实上,执法机关不可能倾家荡产,在追究个别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之后,所有的公民都是最终的受害者。根本性的解决办法就在于釜底抽薪,彻底裁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宪法上的权利真正还给公民自己,祇有这样,才能防止侵犯人权的现象频繁发生。我们的改革应当超越技术层面,而应该从观念上进行彻底的变革,确保公民的每一项权利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而国家机关的每一个权力都来自于公民自觉自愿地授权。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宪政体制的发展不同于任何国家,如果当前的改革仍然沿用传统的思路,那么除了增加国家管理的成本,增加纳税人的负担之外,不可能产生其他的结果。令人感到困惑的是,在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有些学者提出通过增加审级、增加权力机构,来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不过在我看来,在没有解决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没有解决司法的公开性之前,这样的改革祇能会增加司法成本,不会减少冤假错案。道理很简单,参与的人多了,每一个环节出错,都可能会产生冤假错案。在官官相护的传统政治氛围下,一旦发现冤假错案,启动纠错机制,必然会层层设防,公民的权利最终都消耗在“踢皮球”上。
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另辟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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