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号-中国政情 乔新生简介 乔新生文章检索

 
重构经济领域的罪与罚..(武汉)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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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经济领域的罪与罚

(武汉)乔新生


    在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经济犯罪的比重较大。我国现行刑法从七个方面,规定了上百种经济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规定面临着越来越尴尬的局面。


中国经济犯罪制度面临重构压力

    随着我国民间金融活动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一些中国公民包括知名的学者利用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帮助贫困地区居民解决温饱问题。经济发达的浙江温州地区,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经营特徵的地下钱庄和民间“擡会”盛行,当地司法机关对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视而不见,祇有当交易人之间发生严重冲突之后,司法机关才会介入处理有关的问题。有些地区的司法办案人员一边秉公执法,处理有关犯罪分子,一边不得不承受着当地居民的强大压力。吸收公众存款这项打破国有金融机构垄断,搞活地方金融市场,发展偏远地区经济的活动,越来越被人们所认可。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我国刑法中关於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的规定面临着消亡的命运。以往公司法中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被独具中国特色的新型出资制度所取代,围绕着公司资本制度所设立的各项罪名,有可能被彻底修改。

    这些祇是我国经济领域犯罪制度所面临诸多问题的缩影。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变革,还会有大量的经济犯罪规定被修改。中国的经济犯罪制度面临着彻底重构的压力。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自主决策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分散决策决定了投资主体必须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如果法律特别是刑法面面俱到,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各种风险作出规定,甚至将那些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视为犯罪,那么有可能会在社会上产生负面的影响。一方面,投资人认为刑法保护他们的利益,所以他们疏於对商业风险的评估和防范;另一方面,由於国家将宝贵的司法资源应用在经济犯罪领域,致使其他的犯罪活动难以被惩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面对经济领域中的犯罪问题,立法者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不应该代替投资人进行风险评估和防范,更不能试图利用刑罚的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事实证明,由於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在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经济犯罪之后,有关经济犯罪的活动幷没有明显地减少。譬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是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仍然随处可见。既然刑法不能解决这些问题,那么,在刑法中作出这些规定,除了证明立法机关缺乏先见之明、司法机关无能之外,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释。笔者幷不是反对利用刑罚的手段,惩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而是认为在经济领域的犯罪危害到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时候,可以直接援引我国刑法中关於侵害人身和财产的犯罪规定,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

    由於我国的市场经济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中,政府起着主要的作用。所以,立法者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特点,在刑法中设置了许多司法机关直接介入查办犯罪的条款。这是过分迷恋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缺乏全面科学认识的表现。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刑法的简洁是其赖以生存的灵魂。如果刑法过於接近市场经济,将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违法行为“犯罪化”,那么不但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在经济生活中也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效果。对付特别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祇能用刑罚的手段,而对那些逐利之徒,罚金和有期徒刑幷不具有震慑作用。祇有按照杀人罪或者伤害罪处理有关案件,才可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威慑效果。立法机关在立法观念上希望通过刑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实施的结果证明了,刑法的这些规定对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可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甚至在有些时候,没有起到丝毫的作用。

    刑法是利用剥夺公民的自由和部分财产的手段,惩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法律制度。由於刑法中设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一系列经济犯罪,致使有些地方出现了大规模的造假团夥。一些犯罪嫌疑人认为,持刀杀人,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制造假药致人死命,一般不会受到死刑惩罚,所以他们肆无忌惮,大规模地制造致人损害的假冒伪劣药品。如果我国刑法取消这一类犯罪,直接按照杀人罪或者伤害罪进行惩处,那么不但可以严厉惩治犯罪分子,而且可以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让他们直观地意识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就等於谋财害命,按照杀人罪进行处罚。


不应强调刑法为市场经济服务

    刑法中规定经济犯罪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由於立法者过於强调刑法为市场经济服务,结果导致许多严重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这是我国立法观念错误所产生的结果。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到现在,我国颁布了960多部行政法规,这些行政法规成为了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最活跃、最具有影响力的部分。刑事立法不可避免地要照顾到这些行政法规的存在,从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发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幷且用刑罚的方式加以预防和惩治。然而,由於我国行政法规具有不稳定性,有些行政法规已经进行了多次修改,如果我国刑法“墨守成规”,没有因应经济形势的变化,及时加以改进,那么,刑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矛盾。

    现在看来,由於立法者过於强调刑法对行政法规的依赖性,所以,在制定刑法的时候,没有认真研究我国生产力发展的状况,没有预见到我国生产关系可能发生的变化,而祇是满足於对现存的行政法规中有关行为上升到刑法的角度加以规范,结果导致我国刑法中关於经济犯罪的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如果说立法者强调刑法为市场经济服务,突出了刑法中关於经济犯罪的内容,尚且情有可原,那么,立法者过於强调刑法对行政法规的依赖作用,制定了许多不合时宜的刑法规范,则完全是一种“以上就下”、本末倒置的立法思路。

    刑事立法当然应该考虑到现存行政法规的内容,但是,刑事立法不能拘泥於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该高於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行政法规中认定某些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刑法祇是有选择地将其上升为犯罪行为,那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当然非常方便。但是如果从立法的科学性来说,这样的立法活动无异於偷懒行为。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必须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尤其是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经济法律关系进行重新梳理,然后在认真甄别的基础上,将极少数违法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如果行政法规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刑法“萧规曹随”,将其视为犯罪行为,那么,刑法就过於屈从行政法规的规定,削弱了我国刑法的价值。


刑法是国家的稳定器

    刑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国家的利器,不可以轻易示人。如果刑法将许多行政违法行为视为犯罪行为,或者简单地将大部分的行政违法行为运用刑罚手段加以制裁,那就是“大材小用”,会降低刑法的威慑作用。

    的确,在有些国家出现了所谓的“泛刑罚主义”。在这些国家,事无巨细,都可能构成犯罪。这种刑罚文化不应该在中国蔓延。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强调以德治国。虽然在古代法典中民刑不分,诸法合一,但是,在采用刑罚手段惩治犯罪分子的时候,慎刑的观念始终体现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祇有减少犯罪的规定,将极少数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刑罚的威慑作用才能够体现出来。反过来,如果我国刑法在经济领域中规定了大量犯罪,可是由於司法资源有限,难以从根本上打击或者遏制犯罪,那么,我国的刑法就成为了一个笑柄。在现实生活中,由於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已经产生了严重的腐败问题。在某些经济领域,犯罪活动具有普遍性,但是由於司法机关通过选择性执法,惩治某些犯罪分子,但又放纵某些犯罪分子,致使普通民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了严重的误解,他们认为司法机关通过有选择地执法活动,捞取了个人的好处。

    在社会大变革时期,刑法是一个国家的稳定器。刑罚祇能针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认真梳理的前提下,设置罪名,惩治犯罪分子。如果刑法贴近经济生活,面面俱到,但又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规定越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就越不利。实际上,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刑法祇是对那些危害公共秩序、破坏经济安全特别严重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经济领域的大量纠纷,一般都借助於民商法加以处理。在西方许多国家,刑法对信息披露、信用透支行为作出严厉的规定,但是对产品交易、公司设立、民间借贷等行为大多不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其中既有一个市场经济理念的问题,同时也有一个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考虑。希望中国的立法者能够认真反思,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删减和合幷我国刑法中关於经济犯罪的内容。

    当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合理规范,要想对这些规范进行一一梳理,进行科学的归纳和合幷,还需要刑法学界同仁共同努力。

    中国的刑法分则就像北京市的城市交通,通过“摊大饼”的方式,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堵车”现象。当务之急,是要改变这种“规划”理念,适当收缩刑法的阵地,制定符合中国经济发展需要的、有利於和谐社会建设的刑法体系。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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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乔新生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6年4月29日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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