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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二题........(武汉)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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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二题

(武汉)乔新生


赖昌星的引渡与是否判处死刑

    2007年2月1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秘书长和监察部副部长在介绍2006年全国反腐倡廉工作的时候,重申对逃往加拿大的犯罪嫌疑人赖昌星,中国不会判处其死刑。(人民网2007年2月13日)在此之前,国家领导人访问加拿大期间,也曾经作出过类似的承诺.“中国是一个负责任、讲信誉的大国,说话从来是算数的”。因此人们有理由相信,赖昌星被引渡回国后,不会被判处死刑。

    这一问题产生的历史背景是,厦门远华走私案犯罪嫌疑人赖昌星潜逃到加拿大,虽然中国司法机关多次要求加拿大政府协助将其引渡回国,但在冗长的司法程序中,赖昌星仍然滞留在国外。目前加拿大联邦法院正在对赖昌星遣返的风险评估进行司法复核,按照加拿大的法律,如果被引渡回国后司法机关判处其死刑,那么,加拿大司法机关不会将赖昌星交给中国。事实上,赖昌星正是以中国司法机关没有明确承诺不判处其死刑,回国后有可能被执行死刑而作为滞留在加拿大的抗辩理由。

    现在的问题是,中国的司法机关虽然对厦门远华走私案的同案犯作出了司法判决,但迄今为止尚未对赖昌星本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更谈不上判处其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政府官员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官员郑重承诺,不判处其死刑,那么,中国的司法独立就面临严峻的考验。所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官员和国务院有关领导人作出的承诺,祇能被看作是一种政治承诺,而不是一种司法上的判决。

    按照中国的法律,赖昌星所犯罪行最高为死刑,如果未经审判,中国政府领导人或者中共中央有关官员宣布其不被判处死刑,那么就违背了我国现行的司法程序;如果中国政府领导人或者中共中央有关官员不主动对外作出承诺,那么,赖昌星永远不可能被推上审判台。

    处理这个问题有两种司法程序:一种是司法机关作出死刑判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7条之规定,决定特赦;一种是司法机关作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然后提请有权机关协助将赖昌星引渡回国。根据引渡法第50条之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对被引渡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但现在看来,这两种处理方式都已不可能。政府领导人或者中共中央有关官员直接对外宣布不判处死刑,然后将赖昌星引渡回国,也是一种处理办法。既然如此,那么,立法机关应当慎重思考,我国刑法是否需要作出调整,在走私罪中保留死刑是否还有必要。

    赖昌星案件既是对中国刑事政策的挑战,也是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难得机遇。相信立法机关会以此为契机,着手修改我国的刑罚体系。


邱晓华重婚罪引发的思考

    原国家统计局局长邱晓华因犯重婚罪,可能被提起公诉.这是我国部级领导干部中,因婚姻问题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案。(《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2月6日)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破坏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刑法在规定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时候,对有些犯罪(譬如虐待罪)要求必须是告诉才处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重婚犯罪侵犯夫妻一方的民事权利,所以,一般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诉讼.但丘晓华是否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们还不得而知。

    从理论上来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起诉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受害人的主观愿望。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作出扩大解释,把没有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认定为重婚罪,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在婚姻关系之外的交往都可能涉嫌犯罪。在现代化大都市,已婚男女为了节省住房开支,在单位附近租房同居,如果发生感情或者性行为,那么,有可能构成犯罪。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天各一方,并未长时间生活居住在一起,属于典型的露水姻缘,因而如果认定重婚,显然与法理和情理不合。这种类似于包养情人的做法,在政界和商界并不鲜见。如果追究他们的重婚罪,那么不知道还有多少人会因此而锒铛入狱.这一案件产生的最大示范效应是,今后如果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万不可动感情,以夫妻的身份粘在一起,否则,司法机关可在两情相悦之时,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爱情与性欲具有分离的趋势,男女之间的交往总是以追求爱情开始,以满足性欲而告终.如果司法机关介入公民之间的感情领域,根据重婚罪的规定,区分男女之间性关系的性质,那么,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而且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立法者之所以将重婚罪牢牢地限制在婚姻关系之中,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不能也没有必要利用刑罚的手段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和性关系.所以,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重婚罪的时候,必须把是否登记结婚作为构成重婚罪的首要条件。如果采用欺骗的手段登记结婚,那么,行为人不仅欺骗了对方的感情,而且也破坏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是一种具有主观恶性的犯罪行为。如果祇是私下交往,没有破坏现存的婚姻关系,更没有采取欺骗手段登记结婚,那么,司法机关不应介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坦率地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我国刑罚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重婚罪的设立祇是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今后应该考虑修改刑法,将这一类案件设计成为自诉案件,受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手段登记结婚,那么不仅侵犯原配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婚姻登记管理秩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重婚罪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果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而行为人的行为又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司法机关最好不要介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违反罪刑相当的原则,也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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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乔新生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7年3月29日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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