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号-中国政情 刘同苏简介 刘同苏文章检索

 
宗教团体注册制度中的违宪性质..刘同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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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注册制度中的隐性违宪性质

刘同苏


守法的家庭教会为何被指责为从事非法活动

    中国国家权力不断干预家庭教会的主要理由是后者从事非法活动,诸如非法聚会,非法传教,非法敛财等等。像家庭教会那样力图按照圣经教导循规蹈矩的信仰团体(不仅尽力守法,而且遵守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却常常被国家权力视为“违法”,这似乎有点让人费解。实际上,引起诸种所谓非法活动的结症是注册问题。一旦家庭教会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注册为合法团体,那末其一切活动也就都随之而合法。目前,由于家庭教会无法通过注册而取得合法地位,由此,无论它怎样努力按照法律活动,它所从事的依然都是非法活动。这就象一个无照驾驶的司机,尽管他在驾驶的时候遵守了所有交通规则,其驾驶仍然全是非法的。

    家庭教会没有注册并不是因为家庭教会不愿意注册。自2005年3月1日“全国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颁布以来,不同省市的许多家庭教会都曾正式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但是至今尚无一个被批准的案例。可见家庭教会没有注册的原因在于国家权力不准其注册。而在家庭教会一方,却是“非不愿也,实不能也”。在此情形之下,国家权力一再指控家庭教会从事非法活动,并有时对之实施法律强制,就太不近情理。如果工商管理机关一边拒绝批准所有按照法律程序提交的营业执照申请,另一边却到处处罚无照经营的百姓,这在情理上显然站不住脚。

    当然,国家权力不批准注册,也可能是因为申请注册的家庭教会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条件,或是由于该教会的申请未能遵守法定的申请程序。实际上,由于知道现阶段申请注册的不易,此次申请注册的家庭教会都万分谨慎。几乎所有申请注册的家庭教会都不仅依照“全国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反复核对了自身的条件(聚会场所,人数,财政制度,法人代表,等等),而且聘请或咨询了律师,以规范法律文书的格式将申请提交到主管的国家机关。可以说,此次各家庭教会提交的申请,从实体法看完全符合法定的条件,从程序法看全然遵守法定的程序,所以,未获批准的原因并不是家庭教会没有依法申请。没有获得批准的真正原因是在有关注册的明文法律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一条不成文的行政规定:不参加官方教会,就不予以注册。于是,无论家庭教会怎样依照明文颁布的现行法律申请注册,最终总要被这个未经立法机关核准的隐性行政规定挡在“合法”的大门之外。如同打牌,一方不管怎样使用桌面上的牌都无法赢得牌局,因为在终局的时候,另一方总是从桌子底下拿出一张隐藏的牌。不过,这样的牌局已经不能算作打牌了,而是完全不顾牌理的公然作弊。同理,国家权力不能要求百姓遵守明文颁布的法律,而自己却在该法律之外实行隐藏起来的另一套。这样的执法只会导致法律本身的破产。


宗教团体注册制度隐性行政规定违反宪法

    隐藏在宗教团体注册制度里面的隐性行政规定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奉行根本对立的教义,才有了家庭教会与官方教会的分立。如果国家权力以“加入官方教会”作为教会注册的必需条件,这已经在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六千万家庭教会成员放弃自己信仰的教义,改宗官方教会的教义。

    从性质上说,国家权力以注册制度的形式对宗教团体实施管理,本应当是国家的法律行为。尽管注册制度的管辖对象是宗教信仰,但其管辖的范围只限于宗教信仰的外在行为,而不包括宗教信仰的思想内容。如果“加入信奉某种特定教义的官方教会”被法律规定为普遍适用的注册条件,那末,其教义就成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标准,而做出如此规定的法律就蜕变为规定思想的法律。如此一来,该法律自身已经失去了法律应有的性质,因为法律按本性只能管理外在行为,而不允许规范内在的思想。心灵不是法律(国家)管辖的对象,管辖思想的法律已经不再是真正的法律。“灵魂的管辖权只属于上帝。” (Martin Luther, To What Extent It Should Be Obeyed,  WORKS OF MARTIN  LUTHER, Volume Three, Muhlenberg Press, 1930年, 255页。)


家庭教会合宪却不合法

    即便家庭教会在现存的注册制度下不能注册,也不能将其简单定性为非法组织。从整体上看,家庭教会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它所违反的法律违背了宪法。家庭教会的存在可以说是合宪却不合法的现象。(在学理上,家庭教会可以归类到“非暴力不服从”或“出于良心的抵制”等    政治学范畴。)由于宪法是统辖所有具体法律的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里面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所以,违反“违宪的法律”比违宪的法律本身具有更多的合法性。国家权力若真心维护整个法律体系,就不应当运用一个违宪的隐性行政法规去管辖人们的思想,反倒应该取消该违宪的行政法规,使宪法原则可以贯彻到该法律领域。至少,应当将如此有争议的隐性行政法规公开化,以便可能让人民代议机关予以审核。(可能是因为该隐性行政规定如此明显地违背宪法,以至于实在无法明文写出,所以,在拒绝如此大量的注册申请案件时,居然没有一个行政决定具有文字形式。申请一方按照法律规定以正式的法律文书提交申请,而批准的一方在拒绝批准的时候却从来不能出具一份具有文字形式的行政决定。这在程序上已经形成了严重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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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刘同苏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07年4月29日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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