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与家庭教会
刘同苏
尽管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可多数关注者依然把这一问题仅仅看作宗教问题。实际上,虽然家庭教会的登记涉及了信仰的内容,但在法律形式上,家庭教会是以一般民间团体的身份实施登记。所以,家庭教会争取登记的运动同时也是改变现存宪政结构的权利运动的一部分。
为“社团”正名
作为名称,“社团”容易给人带来误解,以为社团就是人群或团体,似乎无论甚么时代,祇要有一群人凑在一块儿,就是社团了。但是,为什么一个家族不是一个社团呢?为什么一个连队不是一个社团呢?为什么一个公司不是一个社团呢?为什么一个交通局不是一个社团呢?显然,光有一群人结合在一起,还不能算作社团。社团是出现在特定时代中具有特殊性质的社会团体。
社团的出现与现代的特定社会结构有关。随着现代社会的出现,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有了明显的分化,公共生活被限定在广义的社会政治领域,而私人生活则留给广义的经济领域(包括民事关系)。俗称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就是以此划分的。与此同时,政教之间也出现了同样性质的分化,以往在社会政治领域里面扮演重要角色的宗教也被解除了原本具有的公共权力,而被限制在私人事务的领域。这种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的分离是社团出现的第一个社会条件。在公共生活中,一方面,人群被分解为单子式的个人,换言之,个人成为了独立存在的基本单位;在另一方面,国家作为抽象社会的代表,从结构上把公共权力完全集中在自己手里。在公共生活里面国家与个人的对立是社团产生的第二个社会条件。
世界上对社团有更为通行的两个名称,一个是“非政府组织”,另一个是“非营利组织”。这个两个名称加起来恰好表明了现代社会里面所谓社团的性质。“非营利组织”表明它属于公共生活领域,而不属于私法(经济)领域。“非政府组织”则显示它在公共生活中站在个人一边,而不隶属于政府。“非政府”加上“非营利”指明了一种反合的性质:它是个人的,却不属于私法领域;作为公共生活里的组织,它却不是传统的公共权力(即国家)。社团其实应当正名为“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 .“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就是公共生活里面直接代表个人的公共权力。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以往在公共生活里面发挥重要作用的传统社会组织(如家庭,宗教等)退入私人事务领域,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掌握了所有的公共权力,而个人也不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而直接面对这个抽象的社会——国家。集中了所有公共权力的国家与除了自身再无其它社会力量的个人,这两者的对立显然是不平衡的。为了平衡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力量以至个人不至于被具有整体社会力量的国家压碎,在国家方面必定要设立自我制衡的机制,而在个人一方则要在社会结构上保有运用社会力量的通道。“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等个人基本权利,就在公共生活里面为个人保留了活动空间,以便个人可以在公共生活中作为社会性的存在而行动。“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就是个人的社会组织,是个人运用社会力量而在国家之外形成的公共权力。没有建立“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的权利(即结社自由),就不可能形成国家之外的公共生活,从而也就不会有私人性质的社会(即俗称的市民社会)。“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个人基本权利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主要支柱。没有这些个人基本权利,国家就垄断了所有公共权力并由此而充斥了整个公共生活,个人在公共生活中就无法作为个人活动。结社自由就是建立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的自由。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是个人的公共权力,是个人公共生活的一种表现形式,由此,结社自由保障了个人可以作为个人运用社会力量,从而可以在公共生活领域作为个人从事社会活动。个人不能选择国家,却可以选择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当多数人以社会集合的名义选择了国家的形式或做出了法律的决定,个人依然可以通过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而显示自己的社会力量。有了结社自由,个人在公共生活里面的表达,就不会被政府(即多数的决定)的表达所淹没。
作为民间社会组织的家庭教会
基督徒有着双重身份。信仰者的身份并没有排除基督徒作为一个人活在世上。一个基督徒也是社会中的一个成员,也是国家的一个臣民。耶稣虽然是信仰意义上的王,在尘世上依然以臣民的身份纳税(见新约圣经,马太福音,17:24-27)。
当耶稣说:“凯撒的物当归给凯撒,上帝的物当归给上帝”(新约圣经,马可福音12:13-17;路加福音20:20-25),他以此指明了基督徒在不同的层次,要以不同的身份服从不同层次上的权威。在灵魂(信仰)的层次,就以信徒的身份服从属灵的权威;在肉身(世界)的层次,就以社会成员的身份服从凯撒的权威。作为基督徒的共同体,教会也具有双重身份。在信仰的层次上,教会是基督徒属灵生命的集合;在外在行为的意义上,教会也是一个非政府与非营利的民间团体。别人是人,基督徒也是人;与别人一样做人,并不影响基督徒仍然是一个基督徒。如果一做基督徒,就不是人了,那末,这样的“基督徒”可就真得不是基督的门徒了。
“道成肉身”的基督即使身为全神,仍然不失为全人;怎么他的学生一有了信仰,就成为不食人间烟火的纯粹灵魂呢?同理,作为内在信仰生命的集合,教会是属灵的共同体;而它以外在行为存在于社会上的时候,教会就是一个民间团体。别人可以做学生,基督徒也可以做学生;做了学生的基督徒仍然是一个基督徒,因为基督徒从本质上就具有双重的身份。别的民间团体可以登记为法人,教会也可以登记为法人;登记为法人的教会并不因此而失去信仰共同体的身份,因为教会不是已经到了天国的天国,而是在世上的天国,这种客旅的地位赋予了教会双重的身份。教会仅仅以其法人的身份(双重身份中的一重)才接受国家对其外在行为的管理,从而,接受国家的外在管理并不会触及或改变教会的信仰本质。
家庭教会登记的社会意义
近些年来,登记问题在家庭教会中引起广泛的讨论。这并不是一个偶发的现象,而是家庭教会自身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改变在某一个时间点上的汇合。就自身的发展而言,今天的家庭教会已经成熟到能够将自我的信仰带入主流社会的地步。要向主流社会介绍自己的信仰,家庭教会就不能仅仅作为一个绝对超越的异类,而要采取普遍接受的社会形式(耶稣基督采取了凡事与他人相同的肉身,并没有影响他作为道的超越性,反而,使他能够将超越的道带给所有的人)。为了在主流社会里面传扬福音,家庭教会不会再是一个与主流社会完全隔绝的秘密团体,而是以普遍接受的社会形式向整个社会开放的社会团体。登记无非是取得主流社会承认的合法存在形式。在社会环境方面,政府对公共空间的绝对控制已经结束,个人的基本权利正在渐渐建立。作为个人基本权利之一,结社自由在尝试性地于社会里面实践着。于是,家庭教会登记成为一般的非政府与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已经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可能。
但是,在中国现存的社会结构中,结社自由尚不是一个已经确立的权利,而是一个刚刚开始建立的权利。在以往政府绝对控制公共空间的时代,社会里面根本没有非政府与非营利的民间组织(那时,甚至私法领域都在国家权力的控制之下)。大量非政府与非营利的民间组织的出现仅仅是近几年来的社会现象。大量非政府与非营利的民间组织在公共空间的实际存在,对尚未改变的原有权利结构提出了挑战。实存要上升为权利,由此而建立起原来没有的权利。今天,非政府与非营利的民间组织的登记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实践问题,而是在中国建立结社自由的结构问题。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不仅是这种信仰如何在主流社会自我发展的问题,也是建立结社自由的权利运动的一部分。家庭教会的登记不是进入现成的权利结构,而是建立一种新的权利结构。
写在书本上的权利尚不是真正的权利;真正的权利必须在现实生活的运行里面实现出来。尽管中国宪法将结社自由列为人的基本权利,可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却没有为结社自由的实现提供结构上的现实手段。由于具体法律制度没有容纳结社自由的空间,结社自由成为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实现而祇能存身在宪法文字里面的空洞概念。在中国建立结社自由之权利的关键不是在语言上重复宪法的文字,而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里面,通过具体的实施而使该权利实现。家庭教会的登记之所以重要,就因为这是在一个具体领域里面,从制度上实际实现结社自由之宪法权利的开始。
由于其自身的条件,家庭教会很有可能在结社方面率先实现突破。第一,教会本身就是团体性的。认为基督教是个人性的信仰,这祇是现代人对基督教的曲解。“不爱他所看见的弟兄,就不能爱没有看见的神。”(新约圣经,约翰一书,4:20 )祇有在弟兄的团契里面,才能够见到上帝,可见基督信仰祇有在信仰的团体里才能够实现。结社(即团契)是基督信仰的内在属性。第二,基督教具有明晰的组织形式。基督“道成肉身”的生命已经规定了其信仰必须具有有形(肉身)的形式。有形的礼仪,结构,活动将教会实在地聚集成为严谨的团体。第三,基督徒对教会的委身。相对于其它性质的民间团体,教会成员的委身程度要高得多。对于其他人而言,参加一个团体,祇是生命中的一件事情,仅仅涉及了生命的某个领域;而对于教会的成员,教会生活是其生命的根本,关乎其全部生命。彼此的委身程度就决定了彼此结合的程度。成员高度委身的团体必定是坚固和稳定的团体。第四,教会具有超越性的统一性。从局部看,教会到处都是分裂的,而从整体看,教会却是高度统一的。这种统一性并非出自人所设计的组织结构,而是因为教会拥有非人所能制定(从而超越人)的统一章程——圣经,并有来自人之上的圣灵。这个超越一切人之上的章程与渗透于一切人之中的内力,使得极为分裂的教会总能形成统一的力量。第五,教会的本性决定了其手段的和平性质。由基督而来的爱之本性使得教会在社会改革中趋向于针对罪人之罪,而非罪人之人。当焦点从人的冲突转为事的是非,暴力的趋向便会降低。最后,正是因为有上述的优势,家庭教会目前形成了很大的规模(数千万会众)。在没有结社自由的地方,却形成了大规模的民间团体,这本身就是一个奇迹。若非有超越的渊源,断难在政府绝对控制的公共生活领域里面,硬挤出这么大一块天地。从本质上说,法律不过是事实的确认。大批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之存在,是结社自由最终上升为权利的社会基础,但率先的突破肯定出自真正具有实际力量的团体。家庭教会组织严谨,规模宏大,具有内在凝聚的统一性,而且其本性要求运用和平的手段,以爱心改变对手,包容性地顺服执政当权者。这种实力雄厚且行事平和的团体恰是在宪政结构内实现突破的最佳候选。
法律突破与宪政运动
家庭教会的登记决不是仅仅为了家庭教会自身的利益。家庭教会若能够实施登记,意味着结社的实施成为被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所有的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都可以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家庭教会的登记具有典型性,因为它触及了现存宪政结构中的普遍问题。从表面上看,现行的宗教法规成为家庭教会登记的主要障碍,实际上,现行的宗教法规在效力上服从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本身体现了现存宪政结构的严重缺陷(其主要条款有完全抵触宪法原则之处),其实施也具有法律上的自我矛盾。家庭教会的登记恰恰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揭示了该条例的违宪之处及其自我矛盾。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第一章第三条);在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必须出具“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若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自由结社也就不是自由的了。最为近似的现实例证就是婚姻制度。当结婚需要单位先行批准的时候,婚姻自由就受到了限制。80年代,婚姻法规定22岁以上的公民可以登记结婚。可是,国家教委的行政规定祇允许30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包括研究生)结婚。于是,对于22-30岁的在校学生,其结婚的个人自由便被行政机关剥夺了。在法律审批之前,先有行政审批,法律界称之为“双重审批”。双重审批制度否定了个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独立的人格自由活动。双重审批制度意味着在法律领域里面,个人祇能作为行政单位的从属(比如在“校”学生)作为;所属行政单位已经为个人的法律行为划定了范围,换言之,行政单位已经代替个人作了决定(比如,国家教委已经代替所有22-30岁的学生决定30岁以前不结婚)。由此,双重审批制度是对个人宪法权利的严重侵害。家庭教会面对双重审批制度时,还形成了更进一层的荒诞局面。教会的业务主管机关是什么?是宗教裁判所吗?教会的业务就是思想性的信仰。“主管思想的行政机关”在概念上根本就是一个自我矛盾。如果现存的宗教事务管理局硬要冒充教会的业务主管单位,那不过是祇应管理外在行为的国家机关非要管理它管不了的思想,从而侵犯了信仰自由的宪法权利。[条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团体,“登记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二款)。这就是俗称的“一地一业一会”原则。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该条例最关键的地方之一,但[条例]却不是以授权性的方式(授权性的方式应当如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社会团体,祇允许登记为一个社会团体”),而是以禁止性的方式颁发,这种格式本身就很蹊跷。祇准一家登记,或者祇准登记为一家,还有什么自由可言呢?在授予结社权利的法律中,这种直接抵触于结社自由之宪法原则的规定恐怕实在不好明确地直写出来。“已有”两字也有讲究。在以往专政造成的社团空白之地,政府利用权力的便利抢先在所有领域里面都设立并登记了官方的协会,以致在任何领域里面出现任何新的民间团体都不得不面对“已有”的官方协会。自由就意味着自主;除非有大家的委托,没有任何人可以先行代表他人,团体也是如此。结社不是专利,没有一家登记,就不许别人登记的道理。权利就意味着所有的人都可以进来的公共空间;一旦以某些团体的登记排出其它团体的登记,结社已经不是权利,而是特权了。“自愿组成”(第二条)不仅是[条例]自己对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的定义,也是该类组织自身性质的要求。“强迫加入”的手段已经从性质上取消了非政府与非营利组织。“一地一业一会”的法律规定颠覆了自己管辖的对象,从而,在性质上否定了自身作为管辖非政府与非营利的组织之法律制度。[条例]为自己设立了一个自我否定的困境:自愿结为非政府和非营利的组织的,它便不予批准;因它批准而被强制纳入“一会”的团体在性质上又不再是非政府和非营利的组织了;从而,这个理应管辖非政府和非营利的组织的法律,实际上祇能管辖不是“非政府和非营利的组织”的另类团体。家庭教会的登记就面临了上述条款的困难。由于官方教会先行登记,自愿组成的家庭教会反倒丧失了登记的任何可能。除了诉诸结社自由以外,家庭教会的登记诉求还有特殊的理由。假设法律可以硬性套在社会生活上,上述条款也不可能套用于信仰领域。在业务领域,至少依据外在行为还可以生拉硬扯地把所有团体统一起来;可教会的“业务”是信仰,除了宗教裁判所,谁会用外在力量和规则去统一内在的信仰(或思想)呢?家庭教会的出现,就是因为具有与官方教会不同的信仰(教义);若用登记的方法去统一两者(即登记在官方教会的名下并接受官方教会的领导),这已经干预了信仰自由。
[条例]的现行实施根本就是违反[条例]自身的。在各地登记的这些官方协会,从任何角度讲都不能算作非政府组织,为什么可以依据原本应当登记非政府组织的条例登记为非政府组织呢?[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二条)该规定明确指出了登记对象的民间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可是,目前予以登记的30余万社会团体实质上大多为政府机关。比如,官方教会的领导不仅按照国家干部的编制从国库领取薪俸,而且按照国家干部的级别从国家接受住房与用车的福利,这样的团体怎么可以登记为非政府组织呢?这些官方协会无非是挂了民间牌子的政府机关。法律制度允许这些所谓的“非政府组织”登记,并要求真正的非政府组织登记在它们名下,这是政府对于应属民间的公共空间的隐性占据。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逐渐从个人应当占据的公共空间推出,这是一大进步。但是,政府从公开的支配转为隐性的控制,却显示了这一历史进步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如果家庭教会能够实现独立登记,不仅打破了官方教会在信仰领域的结社垄断,而且改变了“一地一业一会”的结社不自由的法律结构。家庭教会的独立登记不仅是在争取自身的合法地位与权益,更是争取结社自由与信仰自由的普遍权利。在这一意义上,家庭教会的登记运动不仅是信仰自身的独立运动,同时也构成了当今宪政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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