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上级责令司法局履行职责 ——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四
吕耿松
去年11月底,杭州市下城区的党法院以其玩世不恭的态度用一张“函”来打发我的行政起诉后,我于12月2日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申诉,要求行使被下城区法院践踏的诉权。申诉书寄出一个多月了,至今没有得到杭州市中级法院的任何回音。看来,杭州市中级法院和下城区法院是一丘之貉,它们本是同根生,都是党法院。党法院的眼里只有共产党的利益,根本没有老百姓的利益。它们号称人民法院,实在是欺世盗名,因此我从来不称这些党法院为“人民法院”。无数事实证明,党法院完全彻底是党的工具,毫无独立性。可笑的是,每当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在回答外国记者关于中国政府监禁异议人士和维权人士的提问时,这些发言人都大言不惭地说中国是“司法独立”的国家。在这种庄严的场面公开撒谎真让国家脸面丢尽,这些发言人也自损形象。中国的司法是独立的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肯履行法定职责时,除法院可判令其履行职责外,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也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所以,今天我向浙江省司法厅寄出了申请书,要求省司法厅督促杭州市司法局履行其法定职责,受理本案。我衷心希望省司法厅的领导对国家、对老百姓负起责任来,不要再象杭州市司法局和党法院那样耍赖,或做出不体面的、猥琐的小动作来,被世人所鄙夷。以下是我的申请书。
请求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
申请人 吕耿松,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邮编310012,电话88057334
被申请人 杭州市司法局,住址杭州市延安路484号,法定代表人 洪慧萍,电话 85174276
申请事项 请求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受理本人就杭州市西郊监狱非法扣押财物提出的复议申请。
事实与理由
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我被中共当局以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押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出狱时,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于当天凌晨3时半带领四个状似黑社会打手的便衣将我从床上拽起,说要放我出去。当时我要求看他们的工作证,否则拒绝出去。周卫平说,看工作证到警官办公室去看。我说现在时间太早,不安全,我要按监狱的规定5点半出去。周卫平不容分说,就让四个便衣把我从监室押到警官办公室,他没有给我看任何一个人的工作证,而是对我进行非法搜身,从我手中夺走了六本日记(从2007年8月24日进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到2011年8月22日在西郊监狱服刑期间所写的日记)、一本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以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我在服刑期间替狱友写的申诉书的草稿、监狱对我扣分的发票等物品,还将我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圣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严陵七子诗词选》、《绘图千家诗》等书籍以及8月11日我家属探监时带出的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10月25日西湖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已将《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绘图千家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严陵七子诗词选》、《圣山》八本书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等文件还给了我,但还有其他重要物品没有还给我)。当时我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也遭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到汽车上。当时的目击证人有:西郊监狱入监区监区长汪国平、副监区长余爱民、入监区警官何松源,值班护监杨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在出狱时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六本日记包含了我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包含了我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西郊监狱无视宪法和民法、物权法的规定,采用黑社会式的手段,强行将我的物品扣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23日,我致函西郊监狱,要求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财物,并请在十天内答复。但西郊监狱既不归还财物,也不答复。为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于我的权利,保护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监狱法第五条强调的是“依法管理监狱”,但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行为并没有“依法”,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78条条文,没有哪一条规定要对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进行搜身并扣押其合法财产。即使我这时的身份还是中共当局所诬称的“罪犯”,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这一白纸黑字载明的法律条文为何不依?西郊监狱规定刑满释放者最早在早上5点半出狱,但凌晨3点半周卫平就带领四个便衣把我从床上拽起,而且在我上厕所、洗脸时都紧跟着我,对我呈战斗队形散开。在把我从宿舍架到警官办公室、强行从我手中夺包搜查、再从警官办公室架到汽车上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暴力手段(我的左肘被捏得淤血,一个星期后才褪去)。也就是说,我的人格受到侮辱,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事实证明,西郊监狱没有“依法”,而是在违法。难道这样的违法行为也要“受法律保护”吗?
至于“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完全是一种托词。前面说过,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并不是执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正常的执法行为,应当有合法的程序,完备的手续。当时冲进宿舍的周卫平和四个便衣我都不认识(周卫平是我后来才知道的,其他四个便衣我到现在还不知道他们的身份),虽然在警官办公室里我认识狱政科科长和其他几个入监区警官,但我认识这些人并不等于周卫平等人不需要证明身份和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当我要求周卫平出示警官证时,他理也不理,即指挥四个便衣从我手中夺走我的私人财物。当我要求周卫平开具清单时,他就命令四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出警官办公室,拖到汽车上。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说是“执法”呢?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监狱外,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西郊监狱在2011年8月23日凌晨3时半至4时对我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我个人财产的扣押是非法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杭州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西郊监狱返还原告合法的个人财产。怎奈其出于对下级部门的庇护和对公民权利的藐视,作出了上述极不负责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所述,杭州市司法局作为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监督下级机关遵守国家的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然而被申请人不仅没有主动监督下级遵纪守法,而且在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后,还要对下级的违法行为予以包庇,其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是极其不严肃的和不称职的。对于被申请人这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受理本案的行政复议。
此致
浙江省司法厅
申请人吕耿松
2012年1月10日
党法院“做鬼不大” ——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三
吕耿松
8月23日我出狱时,杭州市西郊监狱将我的书稿和日记及部分书籍非法扣押。9月23日我去函该监狱,向其索还被扣物品。因其无回音,我遂于10月2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司法局于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11月5日,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杭州市司法局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天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五天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天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天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我是11月5日用挂号信寄出起诉状的,按惯例法院最迟应在11月8日收到起诉状,在11月15日之前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那么按惯例我也应当最迟在11月18日收到裁定书。我如果不服,还可以在十天内提出上诉。
直到11月18日,我还没有收到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以为下城区法院要秉公办案了。正当我和朋友们在窃喜的时候,11月30日收到了下城区法院寄来的快件,快件里面是一张“函”和行政起诉状的副本。“函”告知我:“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将你的起诉材料退回”。我见过不少法律文书,但没有见过“函”这样的法律文书,也算是开了眼界。
我有点困惑,打电话给律师,问为什么法院不用裁定而用“函”。律师告诉我,裁定可以上诉,“函”是不能上诉的。我恍然大悟:原来法院怕我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只有判决书和裁定书两种法律文书可以上诉,“函”不在上诉之列。他们真聪明,耍了个小动作就剥夺了我的上诉权。这是小人玩小伎俩。我们老家把猥琐的人称为“小头鬼”,把猥琐的事称为“做鬼不大”。堂堂法院,做鬼不大,岂不让人耻笑?
我要求西郊监狱归还被非法扣押的合法财产,本来是一宗非常简单的案子,不应使法院感到为难和尴尬。但中国的法院不是国家的法院,更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共产党的法院,即“党法院”。党法院的角色使中国的各级法院处于非常难堪的地位,法官也里外不是人。我的日记和书稿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毫无疑问。中国的宪法、民法、物权法都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白纸黑字写着的。如果司法独立,法官闭起眼睛也会判决我胜诉。但现实正好相反,法官把眼睛睁得再大也不能判决我胜诉,因为我是政治犯,根据共产党的规定,政治犯的任何文字材料是不能带出监狱的,如秦永敏、王译出狱时手稿也被洗劫一空。
我理解法官的窘境并不是说我会放弃自己的权利。杭州下城区法院用“函”剥夺了我的上诉权,但我还有申诉的权利。我会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向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申诉。我还会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复议。当然,我还可以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杭州市西郊监狱直接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西郊监狱在非法扣押我物品时,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我在2013年8月23日前还保留着对西郊监狱的起诉权)。我之所以没有直接起诉西郊监狱,是因为我想借这个系列诉讼让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暴露它们的“党性”,比如,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司法局暴露了它的无赖和横蛮;通过起诉司法局,下城区法院暴露了它“做鬼不大”的猥琐。在今后的诉讼中,这样的“党性”还会不断暴露,我可以一点一点地鞭挞、抨击、批判这些“党性”,从而促进中国的司法进涉。这也算是“曲线救国”吧。
以下是我向杭州市中级法院的申诉。
申诉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叫吕耿松,曾因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贵院判处四年徒刑,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今年8月23日我刑满释放时,西郊监狱将我的书稿和日记及部分书籍非法扣押。9月23日我去函该监狱,向其索还被扣物品。因其无回音,我于10月2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司法局于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11月5日,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杭州市司法局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天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直到11月30日,我才收到了下城区法院寄来一张“函”,告知我“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将你的起诉材料退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函”既不是判决书,也不是裁定书,所以我不能上诉,下城区法院实际上侵犯了我的上诉权。无奈,我只好向贵院提出申诉。
下城区法院的“函”说我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这两部法律都十分明确地规定对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怎么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呢?
哪些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法律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是四种行为,即:(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前三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具体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我要求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前三种行为,也不属于第四种“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依照该法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我提出的复议申请当然也不属于最终裁决。所以,下城区法院说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也是极不负责任的,应当予以纠正。希望贵院本着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共产党负责的精神,督促下城区法院履行职责,受理本案。
申诉人吕耿松
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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