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政路线图
关美文
第一章 人权保障
1789年《人权宣言》把人权具体化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等四种权力,确认了主权在民和三权分立的原则。《人权宣言》的首句说:对于人权的无知、忽视与轻蔑乃是公共灾祸与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因此,为了政治廉洁和全体人民的幸福,必须声明人权。中国传统文化和共产文化长期无视人权,中国人更需明确人权。
第1条 人权是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承认、遵守和维护人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责任。国家有义务保障下列个人权利。
第2条 人权就是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性别、种族、肤色、血统、语言、民族、宗教、财产、职务、居住地、党派团体、政治见解、健康残障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
第3条 每个人都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个人尊严受国家保护。任何事情都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待遇或惩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第4条 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分配这些财产。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决定的除外。为国家需要而把财产强制性地划归国有,只有在事先和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第5条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迁移、选择居住地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自由离开和返回中华联邦的权利。每个人私生活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搜查。
第6条 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每个人都享有使用本族语言,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语言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保守通信、通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只有根据法定程序才可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禁止书刊检查制度。
国家可以依法禁止在公共场合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恨,依法禁止宣传民族、阶级、政党、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和先进性。因此,民主人士要拒斥儒家的天赋圣权论、夷人禽兽论,拒斥先进阶级论、先进政党论,拒斥民族优秀论、……等等,拒斥反平等的特权谬论。
第7条 每个人均有不携带武器集会、召开各种会议和组织游行、示威和罢工的权利。每个人都享有结社自由,其中包括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建立工会组织的权利。社会团体的活动自由得到保障。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加入或留在某个社会团体中。
第二章 选举、自治和国民制宪会议
一,民选制度
民主是为了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权而建立的一套政治竞争制度。这套竞争制度首先表现为民选制度。民选制度是指官员、议员等掌权者是在自由的、周期性的竞选中由选民选举(或罢免)的制度。现代选举(election) 是由竞选(campaign) 和投票(vote) 两个过程构成的。竞选使得候选人感到压力,他会主动向选民征求意见,自动与选民保持最大限度的一致;这样,选民的诉求可以得到正常的反映,他们的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维护。
民主选举原则有:
1.普遍选举权原则,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平等选举权原则,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而且每一张选票的效力相同。目前中国人的选票效力不相同,农民选票效力等于1/4的市民。
3.直接选举权原则,就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国会议员或国家领导人。
4.差额提名原则,就是要求候选人的名额应是差额竞争产生的,而且竞争是公平的。
5.秘密投票原则,选民应是在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的监督下划票,以保证选民无记名自由投票得以实现;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6.公开计票原则,指在选举结束后当场点票,当场公布结果,可用法律的形式对选举结果进行诉讼。只要按照上述的基本原则进行选举,就是民主、公正(平等)、自由的选举。
二,地方自治
民主的起点是个人自治。个人自治就是自我管理和个人自主。个人自主意味着:自己主宰自己;别人不能主宰自己。我不受他人的操控,也不屈从他人的意志。
集体自治是个人自主的延伸。地方自治是地方自行行使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选举和更换自己的领导人而不必受到外界或上一级的干预。
在自治社会中,政治秩序是由下至上逐级构成的。每一级政府的合法性均来自下一级政府认可和每个人的自愿同意。一个自治的社会是一个“多中心治理”(polycentric governance)的社会,这就要求一个联邦制的、分权的,而不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的社会。
台湾香港澳门的地方自治已经很成熟了,其他省份的地方自治还没有开始。这就需要近30年的时间来演练完善地方自治,从乡镇、县市自治开始,到省自治完成。
这样,在未来的新中国开始的时候,国家面临两重任务:第一重任务迅速地开始地方自治;第二重任务完成国家层面的宪政体制的构建。这就要求建立国民制宪会议。
三,国民制宪会议
由各省市选派3名代表组成国民制宪会议,选举临时政府的总统,并在2个月内制定出宪法,并向社会公布,然后在两个月内由各省(议会)辩论通过,宪法获得3/4省份通过即告成立。然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国会议员和总统候选人的选举。
1.中华联邦宪法禁止写上任何人和任何政党的名字(名称)。
2.选区划分、总统候选人和议员选举由各省组织落实,中央负责监督和裁判。不称职的议员(或者缺位的议员)由选区随时撤换并补选。最初的总统候选人和国会议员选举由各省组织,可以不细分选区,由各省民选或者由省议会选出。各省未来可以采行单一选区两票制。该制系指国会议员选举有部分名额由单一名额的小选区产生,其它名额由政党比例方式产生。每一选民可投两张票,一票投小选区的候选人,一票投政党。
3.在最初的30年,总统候选人由边疆地区如新疆、内蒙、西藏、云南、广西、香港、澳门、台湾产生;然后由参议院投票确定总统候选人2-3名;由两院全体大会票定总统。总统是军队总司令,但必须通过总理或者国防部长的附署才能行使权力。军队非党化和法制化,由国会两院对军队进行人事、财物、法治方面的监督,防止军权膨胀危害民主。
4.参议院议员每省6名,任期6年。原来国家制宪会议的代表自动转为参议院议员,任期3年;每省另外选出3名参议院议员,任期6年。这样,就可以每隔3年改选参议院议员1/2。
5.众议院议员大约每250万人选1人,共560人左右,任期4年。两院权力均等,法律需两院通过。参议院以省级间事务和人事方面的立法、监督为主,众议院以财物货币方面的立法、监督为主。
第三章 国家体制
第1条 联邦与各省的关系。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1)外交、宣战和媾和;
(2)国籍;
(3)国防与军事;
(4)联邦财政与税务;
(5)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6)国会议员选举;
(7)联邦公务员制度;
(8)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9)联邦海关与出入境管理;
(10)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国有铁路的管理;
(11)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12)邮政、电讯之管理;
(13)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14)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15)其它规邦、省、市、区关系之事项;
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省和全体国民行使。各省自行制定宪法。下列事项由各省自行立法并执行:
1)法律及司法制度;
2)教育制度;
3)国会议员产生办法;
4)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5)财政与税赋;
6)土地制度与自然保护;
7)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8)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管理;
9)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10)银行及金融管理;
11)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12)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管理;
13)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注册和活动;
14)公安警察制度;
15)公务员制度;
16)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17)其他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2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二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众议院议员总数560人(30年后可以改为700人)左右,按250万人口1名议员的比例分配给各省,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
参议院由代表各省的6名议员组成。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参议员。
众议院和参议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会期80天;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90天。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众议院和参议院依总理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众议院和参议院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所列全国性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别区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参议院单独行使下列职权:
(1)依宪法批准各省的边界之设置与变更;
(2)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3)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众议院通过后提交参议院审议,如两院在预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回众议院复议,如经众议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预算案即为通过。
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别指派代表,组织两院协调委员会,委员会之决议须分别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3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40岁以上之国民。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众议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或解散众议院;
4)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5)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6)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7)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8)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9)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总统缺位时由参议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众议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4条 国务院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众议院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参议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众议院负责:
1)总理定期向众议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众议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众议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众议院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众议院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众议院;
3)众议院向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众议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选举新总理。原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总辞。若众议院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众议院,重新选举。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5条 司法制度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
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国会任一院的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省、区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6)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7)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8)裁定省、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9)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省、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之义务。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年龄以法律规定之。(本文参阅了杨建利的资料,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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