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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新闻人的生态环境......(武汉)辛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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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新闻人的生态环境

(武汉)辛胜


    最近一段时间,中国的新闻界出现了几个极端恶劣的案件——《方圆》杂志的一位新闻从业人员,由于采访报道了三门峡移民情况,而被地方司法机关刑事拘留;一家著名打击学术领域弄虚作假行为的互联网站负责人,自称得罪了一些人在北京街头被袭击。

    必须承认,与改革开放之前相比,中国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随着互联网络的普及,人们可以接触各种各样的信息,并且通过互联网络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是,长期形成的官本位思想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还有所反映,新闻传播法律制度的匮乏,使得新闻传播领域出现了许多莫名其妙的案件。可以这样说,中国正处在新闻传播最好的历史时期,中国也正处在新闻传播转型的关键阶段。

    首先,从法律制度上来看,我国虽然不乏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都是建立在公权力本位基础之上的,目的不是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公民宪法上的权利,而是赋予行政机关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公权力。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之所以频频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原因就在于我国刑法中的一些规定不尽如人意。譬如,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项规定使得许多党政官员可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理由,要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新闻从业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侮辱诽谤罪是一个典型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罪行,它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在任何国家都是自诉案件。由于我国刑法采用了例外规定,结果导致刑法中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成为少数地方党政官员罗织罪名、进行政治迫害的法律手段。从社会效果来看,尽管由于新闻界的及时介入,许多案件最终撤销,但由于法律规则没有修改,所以,今后很难避免再出现类似的案件。《方圆》杂志社新闻从业人员,因为涉嫌出版非法刊物,而被地方司法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非法经营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正当竞争行为。从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刑法列举了三种非法经营的情形:第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此项规定主要针对我国的烟草专卖和食盐专营及其它包含色情淫秽内容商品经营活动,《方圆》杂志社新闻从业人员撰写的作品显然不属于此种类型;第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众所周知,我国图书市场实行审批制度,凡是未取得审批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图书经营,但是,此项规定并未禁止非经营性的图书出版活动。事实上,国家新闻出版单位曾经数次试图借助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限制境内的图书出版活动,但由于缺乏宪法上的依据,所以,这些限制图书出版活动的规定大都成为众矢之的;第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进行为。《方圆》杂志社新闻从业人员出版图书不是为了扰乱市场秩序,既没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违反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对新闻从业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完全是张冠李戴,毫无道理。

    分析这些案件人们就会发现,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之所以受到威胁,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权威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一些国家机关颁布的公然限制公民出版自由的规定,司法机关不能也不敢通过审判的方式加以纠正;法律上有关公民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表达权,但是,由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能由人民代表大会加以审查,如果人民代表大会不修改有关法律,那么,这些法律就会成为剥夺公民宪法权利的定时炸弹,地方司法机关随时都可以运用法律条款,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将公民送上法庭审判。

    所以,如果不改变我国立法的指向,从根本上限制公权力,切实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那么,类似的悲剧还会不断发生。保护公民的权利与限制公权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立法不是为了限制公权力,而是授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权利,那么,公民的权利就很难落到实处。

    其次,从新闻报道权的性质来看,新闻报道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权利。新闻报道权是人类进入工业化阶段之后,市场主体借助于印刷技术,扩大信息传播的范围,并且从中获得商业利润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采访权、报道权,也包括保护消息来源和新闻线索权利。新闻报道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选择权,它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选择新闻报道的角度、新闻报道的题材、新闻报道的内容和新闻报道形式的权利。

    新闻报道权作为一项派生于公民权利的特殊权利,不仅要受到公权力的制约,而且会影响到公民宪法的基本权利。所以,为了正确处理新闻报道权与公权力以及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各个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报道法律,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新闻报道权,妥善处理新闻报道权与公民权利、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一些决策者对新闻报道权的认识不足,认为制定专门的新闻传播法律有碍于执政者对新闻传播的控制,会束缚新闻传播管理部门的手脚,所以,他们提出各种藉口反对制定专门的新闻传播法。比如,一些管理者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如果制定专门的新闻传播法,那么,就会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一些新闻从业人员由于害怕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所以,也反对制定专门的新闻传播法。

    其实,新闻传播法非但不会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相反地,由于新闻传播法确认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此,新闻传播法会成为中国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定海神针”。新闻传播法作为新闻传播领域的基本法,不仅要贯彻落实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且要规范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新闻报道行为。这样做不是为了限制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新闻报道权,而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新闻报道与公民权利、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现在一些地方党政机关之所以敢于制定红头文件,限制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具体而明确的新闻传播法律规范。可以设想,如果中国有了专门的新闻传播法,那么,各级地方党政机关再也不能也不敢以红头文件的方式,限制乃至剥夺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新闻传播法律制度的严重缺失,是导致新闻从业人员权利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我们讳疾忌医,反对制定新闻传播法,那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根本保障。

    不少学者从个案的角度对我国新闻传播领域出现的各种怪现象进行了深入分析。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就在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许多人的脑海深处还残留着专制主义。许多新闻从业者一方面批评政府官员玩忽职守,草菅人命,可是,另一方面却把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政府身上,希望上级政府或者更高一级的政府出面解决问题。这种近乎于下意识地清官思想,非但无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反而滋生了许多反常现象——少数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把监督政府当作发财的手段,他们借助于负面新闻报道获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一些新闻媒体打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幌子,可是,在背地里却与腐败分子进行特殊的交易。正是这种畸形的心态,使得一些有良知的学者在分析中国新闻传播案件的时候,不能不怀疑当事人的动机。

    从本质上来说,新闻媒体也是特殊的市场主体。新闻行业的市场竞争非但不会出现意识形态混乱,反而有利于优胜劣汰,重新整合市场经济秩序。当前我国新闻领域存在的问题,不是由于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而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使得许多新闻集团可以坐收市场暴利;而一些公民为了实现自己宪法上的权利,不得不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新闻市场管理制度,不仅损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新闻市场竞争秩序。互联网络的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新闻垄断局面,但是,由于互联网络管理各自为政,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结果导致我国的互联网站很快异化成为少数人结党营私、党同伐异,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工具。

    现在不少人担心,中国社会是否会出现“弹簧效应”——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越严厉,社会反对的声音越高涨;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市场准入制度越严格,“非法出版物”的销售量就会越大?笔者认为,人心的向背已经从一个又一个案件中反映出来,如果不及时修改我国的法律,尽快制定新闻传播法,规范新闻传播领域的各种行为,那么,中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将会面临严重危机。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尽快清理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真正落实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禁止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限制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干预阻挠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使新闻报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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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辛胜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10年9月30日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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