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特赦组织:
我是澳大利亚永久居民,我的名字:XIQUAN QI,我的电话:0434231831,我的邮箱:qinwuming@gmail.com
我控告中国桂林市警方严重侵犯我家庭团聚的基本人权。
我的妻子蔡喜红,中国身份证号:450322197304246529,儿子姓名:蔡念荣。10岁,中国身份证号:450303200306260012,女儿姓名:覃念恺,8岁,身份证号:450302200601260529,她们住在中国的桂林市中山中路40号701室。我妻子的移动电话:0086-15994673461;家庭电话:0086-773-2100183
2014年2月22日澳州政府批准给我的妻子和两孩子们澳州永久居民签证。我与妻子和孩子们分离已经4年没有见面,我们期待家庭团聚。
2014年2月23日是,我妻子到中国桂林市警察局查询出境事项时,才知道她已经被中国桂林警方作废了护照并禁止出境,但中国桂林市警方拒绝告知作废她们护照并禁止出境的理由。当时一位警官号为300308的警官说:“我们不会给你任何依据”中国桂林市警方不允许我妻子再来警察局,否则就要拘留我妻子,
我们夫妻认为孩子还小,还是末成年儿童,可能不会被禁止出境,我们夫妻决定给孩子先来澳州与父亲团聚。
我们给孩子订2014年3月5日。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CZ301航班,早上8:20--20:40广州直飞澳州悉尼航班,并与航空公司办理了孩子无成人陪伴旅行手续,3月5日早晨,我妻子在中国广州白云机场,中国南方航空公司柜台办理孩子的登机牌和物品托运手续,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人员带孩子前往安全检查时,被边检警察当场把孩子还在有效日期内的护照剪坏,但并不告知任何原因。
2014年3月6日,我在澳州悉尼写信给中国政府驻悉尼领事馆,要求中国政府允许我们家庭团聚,停止侵害我妻子和两个孩子的家庭团聚的基本人权。但没有得到中国政府的回应。
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2日,我妻子分别二次到中国桂林市七星区法院控告中国桂林市警方时,中国桂林市七星区法院拒绝受理控告。
我的妻子和孩子被中国桂林市警方禁止出境后,我们已经通过多种方式联系中国桂林警方,要求中国桂林警方给出阻止我们家庭团聚的法律依据,中国桂林市警方至今天也没有给出任何回复,
中国桂林市警方阻止我们家庭团聚,严重侵犯我妻子和孩子的人权,给我两个末成年的孩子造成了心理伤害,中国桂林市警方的行为也严重违背中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妇女儿童保护公约;和世界人权公约的法律文件。
我请求国际人权机构紧急关注中国桂林市警方这种严重侵犯妇女和末成年儿童人权事件,
澳大利亚悉尼
XIQUAN QIN
2014年7月16日
行政案件起诉状
原告:蔡喜红,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瑶族。广西桂林市人,
身份证号码:450322197304246529,现住桂林市中山中路40号天宝大楼,5单元701室。电话:15994673461
原告:蔡念荣,男,200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桂林市中山中路40 号天宝大楼,5单元701室。
原告:覃念恺,女,2006年1月26日出生,现住桂林市中山中路40号天宝大楼,5单元701室。
由于原告蔡念荣、覃念恺都还是末成年儿童,由母亲蔡喜红代理参加诉讼活动。
被告:1、桂林市国家安全局;
2、桂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16号,电话:0773-5829930。
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出示并送达禁止原告出境、注销原告护照的法律依据文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解除禁止原告出境限制、给原告重新办理护照。
依据与事实: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事实经过:
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到桂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出境业务时,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还在有效日期内的护照已经被注销,同时禁止出境。原告此时才知道被禁止出境及注销还在有效日期的护照。原告当场要求被告依法给出禁止原告出境、注销原告护照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均置之不理,不予答复。
2014年2月24日下午,原告再次到桂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询问禁止原告出境、注销原告护照法律依据时,原告在桂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门口保安室还被不明身份人员搜查,被告依然没有给出原告任何答复。
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广州搭乘南方航空公司的CZ301航班,早上8:20--20:40广州直飞澳州悉尼,3月5日早晨在广州白云机场,南航柜台办理完登机牌和物品托运手续,准备上飞机时被边检警察当场把还在有效日期内的护照剪坏禁止出境,并不说明任何原因,
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再次到被告桂林市出入境管理处书面要求被告给出禁止原告出境、注销原告护照的法律依据,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书面请求,当时警号为300308的警官说:“我们不会给你任何依据”。
原告蔡喜红是持有中国公安机关出据无犯罪证明的中国公民,原告蔡念荣、覃念恺都还是末成年儿童,被告禁止原告出境、注销原告护照时,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注销护照、禁止出境行政处罚理由及决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被告违反中国政府已经签署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一)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二)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被告违反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已经签署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三部份 第九条
“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及“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被告禁止原告出境、注销原告护照并禁止出境,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侵犯原告中国宪法保障的自由人权,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签署的国际法律。被告作为公安执法机关,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原告:蔡喜红,蔡念荣、覃念恺
2014年4月10日
提交证据:
1、公安机关出据蔡喜红无犯罪证明复印件。
2、被告注销的蔡喜红护照复印件、蔡念荣护照复印件、覃念恺护 照复印件。
3、证人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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