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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建“中国民主胜利党”冲击党禁六勇士被中共重判

 

北春记者周云龙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化名“李义”,男,1967年10

月24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

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化轴街118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

都区毗河苑社区10栋4单元602号。因本案于2022年5月17

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剑香,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刚,化名“南宫道人”“刘子德”

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族,中专文化,

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东尧会村2区14号,住江苏省

苏州市吴江区长安路星宝花园20栋11楼1104室。因本案于2022

年5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庆梅,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官志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高峰,化名“唐民富”“唐富民”,男,1955年

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德阳鑫科

木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文庙街51号3

单元602室。因本案于2022年5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

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四川汉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一飞,化名“李中台”“龙飞腾”“赵南”,男,

1985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

业,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杨林镇塘下村1组19号,住江西省南昌

县莲塘镇定岗小林自然村13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

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6月6日刑满

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

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

所。

原审被告人周丹,曾用名周旋,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四川省岳池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

镇太平街34号盛世家园2栋1单元3楼301室。因本案于2021

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

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露,男,1987年2月8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

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成港湾

小区5栋5单元4-3号。因本案于2022年5月19日被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

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唐高峰、王威、

周丹、王一飞、刘振刚、代露涉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24

年4月24日作出(2023)川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

审被告人王威、刘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

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

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唐高峰因个人

成长经历曲折对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体制心生不满,于2008年到

境外了解、学习所谓的民主政治制度,产生了成立“中国民主胜

利党”(以下简称“民胜党”)的想法,并自行撰写“党纲”“党章”,设计了“党徽”。从2009年开始,唐高峰通过互联网结识部分对我国社会体制不满的人员,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王一飞、王威、刘

振刚、周丹等人,积极筹建“民胜党”。

2011年,唐高峰提供资金,安排王威等人寻找适合“民胜党”第一届中央委员会召开的地点。2011年10月初,唐高峰、王威、

王一飞、周丹、刘振刚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出租房内召

开了“民胜党”第一届中央委员会。会议由唐高峰主持,表决通

过了“民胜党”图谋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改变社会主义制度等

纲领性文件,确定了组织管理架构,唐高峰任主席,王威任副主

席,其他人分别担任组织部长、军事部长、农民部长等职务。会

后,“民胜党”成员按照组织纲领和唐高峰指使开始赴境外谋求注

册,发展组织成员,宣传反体制思想。其中,王威在唐高峰的安

排下,前往港台地区寻求政治上和资金上的支持,并试图办理政

党注册,但未果。王一飞、刘振刚、周丹在唐高峰的安排和资金

支持下,积极发展组织成员,在“脸书”“推特”等境外社交平台

和网站上大肆散布“民胜党”成立信息和政治纲领,鼓吹颠覆国

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2011年至2015年,王一飞在境外博讯网站建立“民胜党”

专栏并先后发布《“民胜党”政治章程》《告全国人民书》、“民胜

党第一届中央委员会”开幕词、闭幕词等文章20余篇。2013年4

月,王一飞在湖北省潜江市张贴反动标语,并拍照上传“民胜党”

网站。

2014年,被告人代露通过周丹结识唐高峰并加入“民胜党”,

在唐高峰的资助下积极物色、发展“民胜党”组织成员。2014年

9月至2015年11月,代露向唐高峰提供数十名发展对象信息。

截至2015年底,唐高峰为实施上述活动提供资金共计40.63

万元。其中,唐高峰使用3.5万元,王威使用10.25万元,王一

飞使用6.5万元,周丹使用15万元,刘振刚使用2.5万元,代露

使用2.88万元。

2016年初,唐高峰与王威、王一飞、周丹、刘振刚、代露等

人陆续断开联系,停止提供活动资金。

2016年4月底,周丹经他人推荐赴境外参加敌对组织培训,

与境外反华分子交流合影,同时还利用发展“民胜党”成员建立

的联系,借助参加境外培训的影响力和合影照片,线上线下散布

诋毁、攻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网罗境内人员发展

壮大。

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周丹在羁押期间积极提

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清

单、司法鉴定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证人证言和

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高峰、王威、周丹、王一飞、刘振刚成

立非法组织“民胜党”,传播反体制思想,后被告人代露加入该组

织,各被告人均积极物色发展组织成员,共同实施推翻国家政权

和社会主义体制的行为,均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其中,唐高

峰系“民胜党”发起人,组织、策划了“民胜党”的成立和第一

届中央委员会召开,提供资金,指示安排其他被告人对外勾连境内外敌对势力、寻找发展对象、向境外网站发布消息等,系首要

分子;王威、王一飞、周丹、刘振刚、代露先后加入“民胜党”,

积极宣扬“民胜党”言论,接受任务和活动经费,勾连境外敌对

势力,物色发展组织成员,均属于积极参加者。六被告人归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高峰于2016

年初停止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酌情从轻处罚。王一飞有盗

窃罪前科,在实施本案犯罪后又因长期宣扬反动言论被判处刑罚

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周丹与境外组织相勾结,依法应

从重处罚;周丹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

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

唐高峰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

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威犯颠

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

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王一飞犯颠覆国家政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

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周丹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刘振刚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

人代露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

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七、扣押在案用于作案的

手机、U盘及其他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王威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王威受唐高峰任命或指使,

不是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其他参加者:2.王威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3.王威两次举报“民胜党”。请求

从轻处罚。

刘振刚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刘振刚是被裹挟加入“民

胜党”并参加第一届中央委员会,参与程度较低,不是积极参加

者,系其他参加者。2.刘振刚于2012年已自行脱离“民胜党”,

收取的2.5万元不是活动经费。3.刘振刚2012年8月已就参加“民

胜党”一事被国家安全机关处理,不应再予追究责任。4.刘振刚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二日折抵一日刑期

不合理。5.刘振刚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请求改判无罪,或者

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唐高峰的辩护人辩护称:1.唐高峰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

行为,只是将“民胜党”的资料发到网上,应认定为煽动颠覆国

家政权罪。2.唐高峰自动终止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

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刘振刚、原审被告人

唐高峰、周丹、王一飞为颠覆国家政权,成立“中国民主胜利党” 积极发展组织成员,传播反体制思想,原审被告人代露明知“中

国民主胜利党”以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仍加入并积极物色、发

展组织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本案中,唐高峰

系首要分子,王威、王一飞、周丹、刘振刚、代露系积极参加者,

应依法处罚。唐高峰、王威、王一飞、刘振刚、代露具有坦白情

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丹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周丹与境外组织相勾结,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王威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威不是积极参加者,到案后如实

供述,两次举报“民胜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

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

报告书、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高峰、王威等人的供

述,均能证明王威积极参加“民胜党”,发展组织成员宋某,前

往港台地区寻求政治上和资金上的支持,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侦查机关对王威自称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查证,该举报不实,并已

将查证情况告知王威。王威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认定并综合全

案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

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振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刘振刚不是积极参加者,本案事实不应重复追究其责任,其行为

已超过追诉时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不合理,请求

二审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远程勘

验笔录、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高峰、王威、周丹、刘振刚等人的供述,证明刘振刚配合唐高峰成立“民胜党”并召

开第一届中央委员会,在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接受唐高峰提供

的资金支持,积极物色发展组织成员,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反体制

言论,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2012年8月国家安全机关对刘振刚

进行审查教育,当时并未进行实质处理,现依法处罚并无不当。

刘振刚所犯罪行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十五年,

未超过追诉时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相

关法律对如何折抵刑期有明确规定。因此,该上诉、辩护理由均

不成立,请求改判无罪或者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唐高峰的辩护人所提唐高峰的行为仅构成煽动颠覆国

家政权罪,其自动终止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

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高峰以颠覆国家政权和推翻

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组织成立“民胜党”,谋求境外势力支持,积

极发展组织成员,应认定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唐高峰是本案首要

分子,原判已根据唐高峰实施的行为以及量刑情节综合判处刑罚

并无不当。因此,该辩护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

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纪效明

审    判    员    李  力

审    判    员    邱少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于建威

书     记    员    唐小芳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刑终139号之-

本院审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威、刘振刚、原审被告

人唐高峰、周丹、王一飞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24年12

月2日作出(2024)川刑终139号刑事裁定书。现发现其中有错

误,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裁定书正文第二页原审被告人王一飞“于2022年5月17

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更正为“于2022年5月18日被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

审    判    长    纪效明

审    判    员    李力判

审    判    员    邱少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于建威

书     记    员    唐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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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周云龙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25年2月3日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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