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治表达与政治活动的宪法限制 (续) 第二部分 以下,我将对政治活动与政治表达的宪法限制展开具体的讨论。 众所周知,宪政主义的精髓是限制权力,保障自由(关于限制权力和保障自由的重 大意义,无疑是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此处暂不论及)。这就意味着,在宪政体制下, 公民享有充分的政治活动与政治表达的自由。对于这种自由的限制,必须根据事先 颁布的明确的法律,由独立的司法机构,遵循严格规定的程序加以实施。所谓“宪 法限制”,即英文的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并不是说在宪法中就必定写进了 各种限制性的规定(通常这种限制性规定都属于具体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而是说何 种的限制才符合宪政主义的基本精神,或者说,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我们应当对 政治活动和政治表达实行何种限制性规定。 让我们先从相关的法律着手分析,以便从中引出一些指导性的原则。 关于诬陷罪 在《论言论自由》中我写道:“诬陷罪的定义是意图陷害他人受刑事处分而捏造 事实,伪造证据,作虚假告发。注意:诬告必须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虚 假告发,其目的是使被举报人受刑事处分,所以诬陷罪的标准是很清楚的。” 这个定义并不错。不过有两个问题。第一,在中共统治下,诬陷一词的含义要比 上述定义广泛得多。第二,在实施宪政的国家,差不多都没有所谓诬陷罪。对此需 要略加解释。 关于第一个问题。先讲一个小故事。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国最高人民法 院开庭审判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法院宣布江青、王洪文等人犯有诬陷罪,其 犯罪事实之一是,在一九七五年秋天,王洪文在江青指使下,到长沙向毛泽东诬告 周恩来、邓小平。就在进行这场审判的同时,北京大学正在展开自由竞选活动。十 一月二十七日晚,我在校礼堂举行了一场题为《民主与法制》的讲演会。会上有不 少同学就审判一事向我提出问题。其中有个问题是,王洪文是中共副主席,他向主 席毛泽东反映周恩来、邓小平的情况,即便内容有不实甚至有捏造之处,无论如何 也谈不上诬陷。应该说这位同学的意见是正确的。首先,毛泽东不是司法部门首脑 ,他连行政首脑都不是,他只是执政党主席而已。其次,王洪文向毛泽东反映情况 ,无非是说周、邓犯了走资本主义道路的政治错误,并不是说他们触犯刑律,要求 对之实行刑事处分。因此依据我前面的定义,王洪文的行为不应算作诬陷。 不过话说回来,在中国,党政不分,行政与司法不分,政治问题与刑事问题不分 ,罪与非罪不分,因此,王洪文的“反映情况”,确实起到了诬陷的作用。事实上 ,在中国,绝大部分所谓冤假错案都是这样发生的。假如这种行为都不算犯罪,那 等于宣布迫害有理、迫害合法。当时有不少人提出要实行反坐法,也是针对同样的 问题。由于有大量的此类行为事后并未加以惩罚,所以许多人至今犹感愤愤。然而 ,如果我们把此类行为统统判为诬陷而实行惩处,那又必然会造成新的一轮政治迫 害;在历次政治运动中,许多人都参与过对他人“反动言行”的揭发,很多揭发内 容都与事实有出入,甚至连揭发者自己往往也明知有出入而仍要作此种揭发,这样 算下来,岂不是大家都犯了诬陷罪?中共当政者,一方面可以用诬陷的罪名,很方 便地整治它的政敌,另一方面又可以用“缺乏调查研究”、“说过错话”和“受了 蒙蔽”为理由轻而易举地替迫害行为开脱。 严格地说,在王洪文向毛泽东告状诬陷周恩来、邓小平一事中,毛泽东本人的责 任更大。不过你也可以说毛泽东并没有犯诬陷罪,因为他只是偏听偏信,作出了一 个错误的政治判断而已。类似的事情也可能发生在一个宪政国家的政治领袖身上。 那根本不会构成法律问题。譬如说一位高级官员在总统面前捏造事实攻击某一位部 长,这位总统信以为真,于是下令撤掉那位部长的职务。显然,这只是一桩政治事 件。除非这位进言者或总统还进一步向法院起诉并提供伪证,试图要那个部长受刑 事处分,否则便不算诬陷。换句话,王洪文告状,毛泽东宣布撤去邓小平职务,这 些都还只是政治问题,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只有当邓小平因此而被剥夺或限制个 人自由时,事态才进入法律领域。有人说,毛泽东在“文革”中犯错误但没有犯罪 ,理由是毛泽东本人从未下令逮捕和监禁任何一个人。更不曾下令将某人(如刘少奇 )置于死地。然而众所周知,“文革”中的暴行,完全是在毛泽东的指示或不言而喻 的暗示下做出来的。问题在于,共产党专制是一种超法律的统治,所以我们若用严 格的法律条款去比量就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对第二个问题就比较容易理解了。在宪政国家中不需要制定 什么诬陷罪或反坐法。有伪证罪一条就够了。事实上,我原先对诬陷罪下的定义, 便可用来界定伪证罪。需要提醒的只有一点,作伪证是一回事,举证不足或辩识有 误而张冠李戴是另一回事。 关于诽谤罪 一九六八年五月,中央美术学院学生张郎郎被捕。罪名是“恶毒攻击无产阶级司 令部”。所谓“犯罪事实”无非是他曾经给以口头方式散布过江青的一些笑话。“ 恶毒攻击罪”见于文革期间颁布的“公安六条”。此前此后,类似的言论或者被冠 以“反革命宣传罪”、“反革命煽动罪”,或着被冠以“反革命诬陷罪”。在中共 治下,曾经一度,几乎各种罪名前面都要加上“反革命”三个字:“反革命杀人罪 ”、“反革命盗窃罪”、直至“反革命强奸罪”(似乎“强奸”还有“革命强奸”与 “反革命强奸”之分!)。撇开这种荒诞不论,如果我们依循严格的法律术语,那么 ,在类似于张郎郎案件的事情中,所涉及的应是有关诽谤罪的问题。 在《论言论自由》一文中,我曾写道:“诽谤罪指散布虚假的、足以侮辱他人人 格的言论的行为。这里,可能一起混乱的是‘侮辱’一词。所谓侮辱人格,是指有 损于我们社会公认的共同生活准则,不能以被害人本人的主观意愿来评断。但是, 什么又叫做“有损共同生活准则”呢?搞得不好,‘恶毒攻击罪’便会借诽谤罪而 还魂。为了防止有权势者滥用‘诽谤罪’,我们在此提出一种考虑:因为一切公民 ,不论职位高低,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所以要断言某种言辞属于侮辱,那必须适用 于一切公民;同样的言辞,倘加之于平民百姓头上算不得侮辱,那么加之于领导者 头上就同样构不成犯罪。采取双重标准,‘礼不下庶人’是必须禁止的。记住这一 点,诽谤罪就不那么容易遭到滥用了。” 在今日之中国,我们当然应该着力反对“礼不下庶人”的双重标准。不过在西方 ,例如在美国,却多少有一种倒过来的双重标准。一九六四年,美国阿拉巴马州蒙 哥马利市的一批黑人民权领袖在《纽约时报》花钱刊登了一幅广告,指责该市警察 对黑人实施暴行。其中有些叙述与事实不符。蒙市警察局长沙利文认为这是对他个 人的诽谤,于是他向登广告的黑人和《纽约时报》提出控告。案子最后闹到最高法 院。结果最高法院判《纽约时报》等被告无罪。在此案中,最高法院宣布,政府官 员或社会名流不得因对他们的任何评论而得到损失赔偿,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这些评 论是明知其虚假不实或者漠然无视真伪而作出的。也就是说,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这 些评论是出于“真实的恶意”。反过来,对于涉及平民百姓的诽谤案件,只要原告 证明对他们的指责是不实之词,无须证明对方出于“真实的恶意”,诽谤罪名便可 成立。 在《纽约时报》对沙利文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作出如下解释:一、对政治问题 进行讨论,批评政府的措施,包括批评政府官员,是民主政治的根本,是宪法修正 案第一条言论自由的主要精神。二、在自由辩论中,错误在所难免。如果要保护言 论自由,就必须给错误的言论留下“呼吸空间”。三、如果要求批评意见必须符合 事实的话,那就有可能使原来想批评的人不敢说话了,因为他可能会觉得他不能在 法庭上证明自己的批评都是事实,或者是他觉得自己惹不起上法院这趟麻烦。 其实,类似的一些道理,中国的古人也早已有所论及。西汉的路温舒就讲过:“ 诽谤之罪不诛,而后良言进”(此处的诽谤即指不公允不真确的批评)。他还说,就 象大江大湖免不了要容纳污泥腐叶一样,身居高位者也免不了要遭受一些不公允不 真确的批评非议(“国君含垢”)。中国还有句古话,叫“宰相肚里能撑船”,意思 是说当大官的人要有度量,要能容忍不实之词的指责。从另一方面讲,政府官员既 然身处要津,他们通常也不难找到为自己澄清的机会。普通老百姓要给自己辩污就 会困难得多。如此说来,对政府官员的要求更严一些,似乎也不算什么不公平。 对于美国最高法院就《纽约时报》对沙利文一案的判决,也有人表示不满。麻烦 出在“真实的恶意”这个短语上。你怎么判定是不是出于“真实的恶意”呢?按照 最高法院的主张,关于是否出于“真实的恶意”的问题应由陪审团在开审时裁定, 而不由法官在预审时裁定。这样一来,许多诽谤案就非上法庭不可了。而且,原告 为了求证被告是否出于恶意,可以向发布这种文章消息的记者和编辑询问其“编辑 经过”。我们知道,大法官布莱克和道格拉斯就持有异议。他们认为,在政治问题 的讨论和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中,不论其出于恶意或善意,均不涉及诽谤罪。不过, 另有一些人以为这种意见太过极端。在这些人看来,虽然有无恶意不易确证,但我 们若是一味放任心怀恶意的诬蔑不实之词横行无忌,那对于正常的民主讨论并无助 益。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第一款写道:“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第二款写道:“ 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 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所需要的约束。”在这 里,第二款至少有一种作用,那就是减少对政治人物的个人攻击。而让人们把关注 的重点放在对政策和主张以及各种政治行为的批评上。 我相信,从理论上讲,大多数人都会同意,政治讨论主要应针对政治主张和政治 活动。但是针对政治人物的品行与人格的批评,既是在所难免,同时也不是没有积 极意义。人民有权对他们决定委以重任的人们的品行人格提出较高的、至少是不低 于常人的要求。所谓诽谤案件,相当一部分是涉及政治人物的品行人格。在这类批 评中,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批评者都能对他的批评提供十足的证据。所以,我们不 能根据某一批评缺乏证据或是被证明与事实有出入,便给批评者定上诽谤的罪名。 当然,这样做也会引出另一种流弊。例如在上次美国托马斯大法官提名案中,围绕 着托马斯是否曾对希尔女士进行性骚扰一事,参院举行了公开的听证会。托马斯与 希尔各执一词。由于此事只涉及两个人,而且只是言语之事,既没有第三者的人证 ,又没有其它物证。听众很难作出有把握的判断。到头来托马斯虽然获得通过,但 其形象不可否认地受到损害,以至于托马斯本人事后要忿忿地说,早知如此,当初 他宁肯不接受提名,也免得有这番屈辱。不久前被柯林顿总统提名国防部长的依曼 将军主动撤出,其理由就是他不愿遭受政敌污损他的名誉。马克·吐温的小说《竞 选州长》,写到一位身世清白的老实人要出马竞选,受到政敌的百般诽谤,个人形 象大受伤害,给家人也带来巨大的痛苦,最后不得不宣布退出角逐。问题在于,针 对个人品行人格的种种批评,其中有许多是既难证实又难证伪,加上民众不见得个 个都有那份耐心、兴趣和分辨能力,非要把事情弄个明白不可。不少人还有两种相 反的习惯,一个习惯是相信“无风不起浪”:你既然受到攻击,那说明你自己多少 有点问题;另一个习惯是轻易地把一切批评归为政敌的无事生非:批评者都是敌人 ,敌人的话自然不足信。这样一来,政坛便成为一潭混水,白的进去会被染上几分 黑,黑的进去倒会洗出几分白。爱惜名声者望而却步,不爱惜名声者倒跃跃欲试。 久而久之,从政者的素质难免不受到影响,而一般民众对民主政治的信心也可能有 所下降。遗憾的是,我们很难找到一种万全之策。当然,杜鲁门讲得也对:“既要 进厨房,你就不要怕沾上油烟。”这同样是一种献身精神。 我们不妨再参考一个英国的案例,在希尔肯对毕弗布鲁克报业公司一案中,法官 狄普洛克写道:“……多年以来,法律一直在两者之中力保平衡:一方面是个人所 应享有的名誉不受沾污的权利,不管他是不是公众人物;另一方面,同等重要的是 公众……就有关公众利益的问题诚实地、放心地发表各种意见的权利。即使有些意 见对公众人物的所作所为带有严厉的批评,那也未尝不可。”他还说,一个人所持 的意见,只要是他的由衷之见,不论它在别人看来是如何的夸张、顽固或主观,均 应受到保护。 毫无疑问,对付恶意中伤的最有效的办法是让另一方有平等的机会答辩,也就是 说用正确的言论去克服错误的言论。假如我们规定,即使批评者心怀恶意也应当容 许,那无异于取消诽谤罪。假如我们认为只要某种批评伤及对方人品或人格而其内 容又被证明与事实不符就当以诽谤罪论处,只怕到头来会危及人们对政治人员的批 评监督。这样看来,在涉及政治人物的诽谤罪的定义中,写进“心怀恶意”这一条 还是必要的。固然,要确定批评者是否出于恶意很不容易,是否可以考虑这样一种 办法,如果被批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批评不实,批评者应公开声明收回他的批评; 否则即可认作明知故犯、居心不良,除非你能提出新的材料。另外,我们也可要求 发表这类批评文字的报纸、杂志必须给被批评者提供答辩的机会。与此同时,我们 还可以要求批评者和发表这些批评意见的媒体加强自律,避免使用粗暴恶毒的词汇 ——既然更规范更文明的词汇决不缺乏。 顺便讲一讲造谣的问题。“六四”事件后不久,中共当局以“制造反革命谣言” 的罪名逮捕了一位名叫肖斌的人。因为肖斌曾在“六四”那天对别人(包括外国记者 )讲述解放军开枪杀人、天安门血流成河。看来,肖斌的讲述确有夸张失实之处。同 样的,有些“六四”事件后逃亡海外的民运人士也对“六四”事件做过一些未必准 确的叙述。有的叙述者其实根本没有亲眼看见人被枪击,所以他们以目击者身份所 作出的关于民众被杀的叙述可以说是虚假的。这些言论无疑起到了激化民众反对政 府的作用,而且那多半也可以说正是讲述者的动机。那么,这些言论是否应当受到 惩罚呢?我以为不应当。因为在中国,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均横遭压制,政府利用 它一手垄断的传播工具进行了更严重的歪曲报导,现场的民众出于极度的激愤,出 于唯恐被当局一手遮天、掩盖住大屠杀真相的急切顾虑,因此在对外人讲述时,不 但会讲到自己亲眼目睹之事,而且还会把别人所讲的,以及把自己推想的东西统统 加进去。照理说,每个目击者只应讲出自己直接见到的事情。但是,考虑到大多数 目击者没有机会对外界讲述,有机会对外讲述的少数人便觉得自己负有义务,不仅 对自己所见的局部、而且还要对全局的情况尽可能充分地讲出来,所以他就会把道 听途说以及自以为合乎情理的推想一并加进去。这是人之常情,不足为罪。不要说 在专制社会、封闭社会,就是在民主社会、开放社会,一旦发生了较大规模的流血 冲突事件(如美国一九九二年洛杉矶暴乱),目击者出于恐慌、出于激愤、再加上本 人的政治倾向,也常常会对事态作出夸张失实的描述。 那么,在实行宪政的地方,应当如何对待谣言呢?有些国家订有相关法律,对制 造谣言而危及社会秩序的人予以惩罚。但是,“除特殊情况外,这种法律的效力微 乎其微。这是因为下述观点是成立的,即侵犯言论自由的危险性远远超过对谣言的 防范。”在美国,有关法律主要是针对经济活动,例如美国联邦刑法第十八条第一 零零九款规定,对于就联邦储蓄银行的经营状况制造传播虚假而恶语中伤的谣言者 ,处以罚款或监禁。一般说来,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度要更大一些。这是很合理的。 在自由社会,存在着大量的独立的新闻媒体。借助于现代化通讯技术之力,它们 能在极短时间内把人们关心的重大事件予以报导。这可能导致两种相反的后果。一 方面,它可以有力地遏止谣言的流行,让人们迅速地了解事实真相。在过去,传播 此类消息,多半依靠人们的口口相传。你很难弄清楚一个消息最初是什么人传来的 ,也很难弄清楚在流传过程中又经过什么人的加油添醋或删枝剪叶。这就使得谣言 既难以澄清、又难以追究。现在人们了解此类消息主要依靠大众传媒。大众传媒不 是无名氏。有些媒体享有很高的公信力,所以它们能有效地澄清谣言,让人们了解 真实。但另一方面,如果媒体本身参与造谣,或是不负责任传布谣言,则可使谣言 的力量变本加厉。于是,在一个开放社会中,如何防范谣言的问题,基本上就变成 了一个如何管理媒体的问题。 首先,媒体间的自由竞争会起到优胜劣败的作用。经验会告诉人们哪些媒体更可 信。其次,我们也可拟制相关规定,让媒体能承担起明确的责任。比如说,在传播 某一消息时,媒体必须讲明消息的来源。如果消息来源方面有安全上的顾虑,媒体 需要对之保密,那么媒体也应将此存入档案以便司法机关查证,等等。 关于煽动罪 “煽动罪是指促使人们从事某种非法行动,此处须注意两点:一、是促使人们相 信某种事物。没有这一条,谈不上煽动。二、所促成的行动须是非法行动,而不是 合法行动。没有这一条,构不成犯罪。二者缺一不可。” 界定煽动罪,关键是区分言论和行动。一个人发表言论,主张用暴力推翻政府, 但只要不涉及具体行动,仍应受到保护。譬如,毛泽东鼓吹“造反有理”,但毛泽 东的文章、著作不应遭到禁止。如果说在过去,在“文革”中,毛泽东这句话直接 引发了一系列暴力行为,那是因为在当时毛泽东享有绝对权力,他的言论是“最高 指示”。去掉了这个背景,同样一段“造反有理”的语录就只是言论而已。连如今 的台湾“小红书”都公然上市,可见它已成为一个言论问题。不错,人们一旦相信 了某种事物,他们就有可能去从事相应的行动。但尽管如此,把言论和行动加以区 分仍是必要的。民主制度反对人们采用暴力方式实行变革,但民主制度不应拒绝人 们对它的基本原则进行批判。理论性的讨论宣传是一回事,直接诉诸行动的鼓吹号 召是另一回事。 如果某一政治团体,把“造反有理”列为政纲,那又应当如何对待呢?这里,我 们可以借用所谓“明显而立即的危险”这条标准。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每个案 件中的问题都牵涉:这些话是否在一定的场合,是否具有引起明显而立即的危险的 性质,以致会造成真正的灾难而使国会有权加以防止”。布兰代斯大法官说:“除 非坏事的发生迫在眉睫,根本无机会充分讨论就可能来临,否则不得认为由言论而 引起的危险是明显的和立即的”。然而对于要多明显才算“明显”、多紧迫才算“ 立即”,人们很难取得完全一致的看法。所以有人主张干脆去掉这一条。按照这种 观点,煽动罪本身即该废除。如果发生了非法行为,就直接惩罚这些行为好了。用 不着在事先对有关言论进行惩罚。我以为这种观点太过极端。第一,一定要等到非 法行为发生后再去惩罚,有时侯付出的代价未免太大。第二,既然在各种集体性非 法行动中,都需要用语言或文字的形式去发生号召和指示,那么,这些号召和指示 本身就构成非法行动之一部分,因此,它们不再是单纯的言论,故而不应受言论自 由原则的保护。换句话,我们在考虑一种言论应否受到保护时,必须考虑到发表这 种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因素,以便确定它们究竟是单纯的言论,抑或已经变 成行动的一个部分,保证不会“因为说的什么话,而不是因为这些话是怎样说的, 在什么地方说的”而受到惩罚。 不妨再谈一谈分离主义的问题。 在一国之内,某一部分人们有没有主张分离或独立的权利。从政治表达或言论自 由的角度讲,应该说人们是有权主张分离或独立的。这在理论上并不构成难题。真 正的难题倒是在别的方面。 一、人们有权提出改变政治现状(包括分离或独立)的观点和主张,只要他们愿意 遵循民主的规则、程序去促进他们的主张,那么他们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可是 麻烦在于,在有关分离或独立的问题上,恰恰缺少一种公认的民主规则和民主程序 。当然要诉诸投票表决。可是,且以台湾独立为例,究竟是以台湾两千万人投票为 准呢、还是以十一亿两千万人投票为准?一方面,契约的约束力体现在任何一方不 可单方面撤出;另一方面,契约既是立足于各方的自愿之上,因此它的约束力,至 少是在时间上,不应是无限的。这显然是个棘手的困难。不过它与本论文的主题还 不是一回事,故而先置之不论。 二、有些分离主义者会在种族、籍贯一类问题上大作文章,发表带有强烈攻击色 彩的言论。这种言论应不应当受到禁止?当然,发表此类言论者不一定都怀有分离 主义的目标,所以它不仅仅是分离主义所特有的问题。只不过在分离主义运动中, 这类攻击性言论尤其有可能大量出现。所以我们在这一节中对此略加讨论。 种族一类问题上的攻击性言论不同于政治派别之间的相互攻击。因为后者的直接 目标是某种政治主张,而人们是可以自由选择其政治主张的,因此这种攻击,起码 在理论上是对事不对人。前者却不同,因为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种族(或籍贯), 它显然是针对人的,而且必然是针对属于这一种族的每一个人。借用亨丁顿的说法 ,政治派别之间的争执,涉及的是“你站在哪一边”。种族问题上的争执,涉及的 却是“你是什么人”。造成社会上一部分人与另一部分人的持续不变的感情对立。 另外,种族一类问题上的攻击性言论也和针对个人(不管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百姓 )的诽谤侮辱有所不同。后者首先有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你说张三是吸血鬼,那首 先要看张三是否做过压榨别人钱财的事情。但是种族一类问题上的攻击性言论却永 远是“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然而麻烦又在于,在人们的日常谈吐中,几乎人人都 会不经意地使用这种“以偏揽全”的词汇。我们会说“上海人滑”、“北方人笨” 、“黑人懒”、“中国人自私”等等。这类言论既可能表现得极富情绪化、极富煽 动性,也可能以很中性、很学术味的形式造成一种有意或无意的暗示效果(例如一份 犯罪统计中,注明百分之八十的罪犯属于某一种族)。两者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其 间界限如何划定也不是轻而易举。 我们知道,在一些西方国家,对所谓刺激种族矛盾、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实行严 格的禁止,即便这类言论不一定会导致暴力冲突的直接危险。这样一来,它们就和 言论自由原则发生了矛盾。宗教纷争也可能产生类似的问题。一九七六年,一家英 国杂志发表文章,内容涉及对耶稣的亵渎,被法院判决有罪。法院的理由是,对宗 教问题展开温和而理性的讨论是允许的,即使用语尖锐也无妨,但采取冒犯、亵渎 、侮辱式嘲笑的态度则是不允许的。宗教问题、种族或民族问题虽然不一定都是政 治问题,但它们也常常会转化为政治问题。例如西藏的独立运动就具有民族的和宗 教的因素。 多年以来,中共对有组织的民间宗教活动一直采取压制政策,不过其目的主要是 为了防止独立于共产党之外的组织力量出现,就象它压制独立工会、独立政治组织 一样,那和宗教本身倒没有多大关系。大体上讲,中国人对宗教的态度是相当宽容 的,许多人根本不关心宗教、抱无所谓的态度。这就是说,在中国,一旦实行宗教 自由,各种宗教、各种教派之间的争斗冲突估计不会十分激烈。例如在开放后的台 湾,各种宗教之间和平共处、相安无事。在台湾有所谓省籍矛盾。不过它还没有严 重到要考虑用立法手段加以限制。在民族矛盾方面,处于多数地位的汉人一般都持 有汉满回藏各族一家(或统称为中华民族)的观念,故而很少有主动攻击少数民族的 情况。(这就和西欧、北美不同。在西欧北美,种族性攻击言论通常都是针对少数民 族,如反犹太人、反黑人等等。)在少数民族中间,有的或许独立意识较强,不过在 其独立意识中,排斥或仇视其他民族的成分也许并不太多。因此,对中国而言,因 种族(或民族)与宗教不同而产生的攻击性言论,很可能不至于构成严重的问题。这 就是说,从保护言论自由的原则出发,我们可能用不着对那些偶尔发生的攻击性言 论予以禁止,除非它们导致了暴力冲突的迫近危险。 关于泄密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魏京生被捕。一个罪名是反革命煽动,另一个罪名是 出卖军事情报,即泄露国家机密。前者无非是指他发表的那几篇文章。对于看过这 些文章的人来说,不管你是否认为它们属于“反革命煽动”,好歹你还有个可以进 行评估判断的材料。后者就不一样了。我们被告知魏京生出卖军事情报,而按照官 方对保密的定义,我们似乎也无权知道它究竟是什么东西。我们被当局一手遮天、 蒙在鼓里;令人困惑的是,我们好象还非得承认那样做是对的。后来我们才知道, 所谓泄密,其实不过是向一个外国记者讲出对越战争(中共称为自卫反击战)的两位 司令员的姓名而已。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什么算国家机密?什么不算国家机密? 当时有种说法是,凡是政府没有公开宣布的都是机密。这种说法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正确的说法应该倒过来,凡是未被政府宣布为机密的就不是机密。不过那又引出 另一个问题:难道政府可以任意宣布某事是机密吗? 一个相反的事例是美国的“五角大楼文件”案。一九七一年六月,《纽约时报》 把一位名叫艾斯伯格的人偷来的一份有关美国政府如何介入越南战争的机密文件予 以发表。美国政府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理由禁止《纽约时报》发表(当时越战正打得不 可开交)。美国最高法院以六比三裁决《纽约时报》有权转载这份文件。几位大法官 都对此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怀特认为,报纸发表什么东西,政府不可预先禁止,只 能事后追惩。布里南指出,除非政府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发表某文件能造成立即而 无法弥补的严重祸患,否则发表即为合法。布莱克与道格拉斯则相信,无论“五角 大楼文件”内容为何,政府均无权干涉出版自由。道格拉斯进一步指出,政府搞秘 密基本上就是反民主的,其结果是使政府的错误得以延续发展。言论自由、出版自 由的价值就在于防止政府对人民隐瞒政治事务的真相。伯格是不赞成《纽约时报》 发表的。他的理由是,正如每个人有责任将失物归还原主一样,报纸也该把政府遗 失的文件妥善地交还政府。 伯格的观点不大站得住脚。不错,任何私人信件,未经本人许可,他人无权对外 透露。但政府文件不同于私人文件(包括政府官员的私人文件)。政府是受人民之托 、为人民做事。人民有权了解政府的工作。个人隐私必须保护,而政府的活动必须 公开。这不是绝对地否认政府可以有自己的秘密,因此也不是绝对地主张泄密有理 。问题在于对什么应列为保密、什么不应列为保密,必须要有合理的规定。 关于政治应不应该有欺骗,一般人常持有两种极端的看法。有人以为在政治中绝 对不应有欺骗,有人以为“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这两种极端的看法都不合适。 问题是要找出一条原则、一条界限。有位学者讲得好:“有些欺骗是可以允许的— —当、且仅当它们能够事先公开讨论并取得共识的话。这是民主社会中一个政治家 所能允许的唯一的一种欺骗。”同样的原则也可应用于保密问题上来。什么事应当 保密?保密到什么程度、什么范围?保密的时效应该多长?这些都是可以而且应该 事先公开讨论的,在此基础上,人们再讨论出保密的规定。譬如,在一次公开的对 外战争中,司令员的名字没必要保密,而某一未来的偷袭计划则需要保密。 在美国,伯格法官承认,传播媒体的代表有正当的权利充当“公众的代理人,因 而(在审判中)可以给予特别席位和优先进入权,使他们可以报道在场者的所见所闻 。”许多州通过了“光明正大法”,要求公共机构把他们的会议对公众和新闻界开 放。一九六六年通过、一九七八年修正的信息自由法规定,此法使联邦各机关的档 案一经请求便可得到。但某些档案例外,诸如私人财务往来、人事档案、犯罪调查 卷宗、机关内各部门之间的备忘录、以及各行政部门内部决策过程中的往来信件等 。这条法律还要求联邦各机关遇有请求即迅速行动。如果人们要求信息遭到拒绝, 应迅速举行司法听证会。有关机构有责任对他们拒绝提供资料的理由作出解释。如 果法官判决错在政府,政府还必须缴付司法手续费。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还很多,不 一一赘述。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把握其中的原则。 关于“象征性言论” 我们知道,言论与行动的区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有些言论实际上应归入行动 。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命令。在一切集体性行动中,几乎都离不开以口头语言或书 面文字为形式而发布的指示或命令,这种指示或命令显然不再是纯粹的言论。它们 本身即属于行动的一个重要部分或者说属于一种行动。否则连希特勒也只是“言者 ”而非“行者”了。第二,有些行动可以被视为言论。因为采取这类行动的人,其 目的仅仅在于表达一种思想。这就是所谓“象征性言论”。 关于“象征性言论”,有必要多谈几句。越战期间,英国哲学家、工党党员罗素 当众撕毁他的工党党证。在美国,一些反战的青年当众焚掉征兵证。前者并未受到 法律追究,后者则被判为非法。这两件行动在表面上很相似,但一个被归入象征性 言论,另一个则不被归入。区别在于,撕毁党证表示退党,而一个党员有自愿加入 和退出某一政治团体的权利。焚烧征兵证表示拒绝应征入伍,而服兵役被视为公民 应尽之义务,即便焚证者本人在当时并不需要服兵役,这种行动也意味着对此项公 民义务的公开拒绝,因此它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当然,对于这项判决,也有不少人 反对。他们认为倘若一个人拒服兵役理当受罚,但焚烧征兵证行动只是表示他的观 点,因而焚证行动本身不应受罚。还有当众焚烧国旗的行动算不算“象征性言论” 也有较大的争议。反对者认为国旗乃国家的象征,当众焚烧国旗表示对国家尊严的 蔑视与否认,故而不受宪法保护(这和焚烧某一党派的旗帜或是焚烧某位政府领导人 的画像不可相提并论。因为任何政党——包括执政党、任何政府领导人不等于国家 )。在美国,国旗的图案被大量运用到其它场合,包括印在短裤上。在许多人看来, 这很难被认为是恭敬的表示,但并未受到法律追究。 有时,人们会通过一种特定的服饰装扮来表达自己的某种主张,这通常被归为“ 象征性言论”。但有些机构对其成员的服饰作出了具体规定,于是便可能与上述“ 象征性言论”发生抵触。在美国,有些公立学校规定学生入校必须穿校服,而有些 学生佩戴黑袖章以示抗议政府卷入越战。此种行动未被禁止,因为佩戴黑袖章的学 生并未违反穿校服的规定,另外也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这种行动会引起学校秩序的混 乱。但是一个警察蓄长发则可能被警察局禁止。 中国人对“象征性言论”并不陌生。例如,在一九九零年“六四”前夕,北京市 出现一份传单,号召居民在“六四”这天穿上白衣服表示纪念与抗议。另外在北大 校园,也不止一次发生过摔碎小瓶子的事件。需要指出的是,发生此类“象征性言 论”的背景是,因为当局压制言论自由,所以他们才不得不采用这种让当局抓不住 借口的方式隐晦曲折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这种行动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这 和前面引述的例子很不相同。在前述例子中,言论自由受到充分保护,人们之所以 采用“象征性言论”一类行动,目的是造成新闻效果或戏剧效果,以期吸引更多的 关注。 在八九年“六四”事件后,海外华人举行抗议集会,有人撕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有人把国旗上的底色涂为黑色(本来是红色),并在五星上面画上血迹。这些是 否也可归为“象征性言论”?由于这种行动发生在海外,中国政府无法追究。那么 ,如果它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政府是否有权惩罚呢?应该说,撕毁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的行动和烧毁美国国旗的行动仍略有不同,因为前者并不是合乎宪政原则与 程序的产物,所以基于天赋人权的立场,人们并没有必须对之表示尊重的义务。不 过一旦中国开始实行宪政,那就是另一回事了。 以上讨论表明,要对何者为“象征性言论”作出明确的界定,其实并不那么容易 。依我之见,判别一种行动是否属于“象征性言论”、从而是否应当受到宪法保护 的标准是:1、这种行动本身应是和平的,不侵扰公共秩序、不侵犯他人身体及财产 的安全。也就是说,该行动具有纯形式上的合法性。2、就这种行动要表达的内容而 言,它可以是对现行各种法令的批评或反对,但不应是不服从。如果是不服从,那 就超出了“象征性言论”的范围,我们就不应将之视为言论而须视为行动。譬如说 警察局规定警察不准蓄长发,一位警察蓄长发,那么,他的这一行动就已经不仅仅 是象征性地表达其对规定的不同意见,而是直接地违反规定了。 几条原则性的主张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对政治表达的宪法限制归纳出几条原则性的主张: 一、理性地讨论各种政治问题,例如不赞成政府的政策或命令,批评政治人物和 党派(包括执政党)的纲领或主张,建议修改宪法或法律,说服和鼓动人们用合法的 手段改变政府或改变任何政治机构,都必须加以保护。这种理性地讨论政治问题的 自由在任何时候——包括在紧急状态下——都不应予以禁制。在这里唯一可以施加 限制的因素是进行这种讨论的具体场合。但是,在以场合为由实行限制时应与该种 表达的特定政治倾向无关。 二、为了实有出入的陈述,一般不应受到惩罚,除非能够证明言者在有意歪曲事 实。 三、主张暴力的言论是否应受限制,可分为三个层次:1、在抽象的、理论性的言 论中主张暴力,应受到保护;2、在个人的或团体的一般政治纲领中含有暴力主张, 可能需要限制;3、煽动或策划一桩具体的暴力行动,必须受到限制。(此处的暴力 ,当然不是指合法的暴力。) 四、对于那种不是理性地说服对方、而是感性地表达自己一方的态度或立场的言 论(包括所谓象征性言论),如不涉及人格侮辱或刺激人们的仇恨情绪或危及公共秩 序,不应受到限制。在判断是否属于人格侮辱或刺激仇恨情绪时,须采用一套普适 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应与被指涉者的特定政治态度或政治地位无关。在判断是否危 及公共秩序时,则必须记住,那不是针对所表达的意见本身,而是针对表达的特定 方式和特定环境。 关于“公民不服从” 所谓“公民不服从”是指非暴力的、不直接妨碍他人的、基于宪法原则精神的、 故意违反某种现行法律、规章或禁令的行为。 公民不服从是行动,不是言论或表达。尽管其目的往往是为了表达——以一种强 烈的、迫使公众不得不关注的方式表达某种不同政见。 公民不服从的立场简称之“护宪违法”,或曰“为了维护宪法而违反法律”。当 人们认为某一法律、规章或禁令本身违犯宪法的原则时,通常的办法是以言论的形 式提出反对意见,以期有关部门作出更改的决定。但有时,人们出于对有关部门的 不够信任——不信任其实行宪法的诚意,或不信任其办事的效率,等等,他们便可 能直接采取违反该法令的行动,唤起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更大关注,从而更及时地纠 正那些不符合宪法的法令。 我们知道,在美国,梭罗最早提出“公民不服从”的主张。印度的甘地在争取印 度独立的斗争中就大量采用了公民不服从的方式。六十年代美国的黑人民权运动, 在很大程度上便是一种公民不服从运动。中国的“八九”民运基本上也是一场公民 不服从运动:起先,北京市公安局颁布规定,照此规定,民众未经许可不得上街游 行;但民众不顾这一规定而走上街头。在某种意义上,就连毛泽东的“造反有理” 也和公民不服从有几分类似。“文革”初期,毛泽东讲:中央出了修正主义,下面 的人就该大闹天宫。“危害革命的错误领导,不应该无条件服从,而应坚决抵制。 ”但“造反有理”和“公民不服从”有两点重要区别:一、“造反有理”依据的原 则是“革命”,不是宪法。二、“造反有理”没有明确规定非暴力方式;如果考虑 到“要文斗不要武斗”这句话,那么,“造反有理”起码是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不直 接妨害他人。 基于宪政主义的原则,公民不服从是不是一项应受保护的权利,这个问题一直有 争议。马丁·路德·金领导民众,不顾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关于未经许可不准游行的 规定而走上街头游行。案子交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五比四判决马丁·路德·金 等人有罪,判处马丁·路德·金五天监禁和五十美元罚款。尽管最高法院也承认阿 拉巴马州法院的游行禁令是否合乎宪法是有疑问的。斯图尔特法官代表由五名法官 构成的多数说:“任何人都不能在他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裁判员,不管他地位多高、 动机多纯正,也不管他的种族、肤色、政治见解和宗教信仰。”人们并非“按照宪 法可以任意无视一切法律程序,把他们的争斗带到大街上来。”持反对意见的四位 法官则坚决认为,如果一条法令明显地违反宪法,人们有权以和平的方式违抗。 我同意斯图尔特等五位大法官的意见。公民不服从不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尽管它在道义上很可能是正确的。其实,马丁·路德·金本人也表示,公民不服 从,除了它的和平、公开与非暴力以外,“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甘愿接受处罚。 ”正是通过这种以身试法,唤起社会广大公众对不公正的法律的强烈关注。有时这 种效果竟是如此强烈,以致于推动当局迅速地调整立场、修正法令。从而使得抗议 者免于处罚。不过即便在这种情况下,也并不等于说不服从行动本身就成了一种受 法律保护的权利。当然,以上这番道理,只有在宪政条件下方为有效。假如在一个 社会中,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违背宪法原则的法律和禁令,从根本上窒息了表达不同 政见的自由权利,那么,公民不服从便成为天经地义。中国“八九”民运的公民不 服从便是如此。 对其它政治活动的宪法限制 毫无疑问,以暴力方式反对政府或反对其它个人和团体的政治行动是被严格禁止 的。这也包括以暴力行动为号召的结社、集会、游行等活动。一个政治组织,如果 在其指导思想中含有暴力革命的主张或观点,这是一回事;如果它直接从事某一暴 力行动的具体策划部署,那是另一回事。我们知道,同样是实行宪政主义的地方, 有些国家允许共产党或法西斯党合法存在,只要它们不直接从事暴力活动的具体准 备;有些国家禁止共产党或法西斯党,理由是在它们的一般纲领中就含有暴力革命 的主张。在前苏联和其它一些东欧国家的民主转型过程中,也发生过应不应该禁止 共产党存在的争论。有的共产党干脆改名换姓,公开放弃暴力革命的主张。这当然 很好。但也有的共产党在接受了民主原则之后依然坚持过去的名称,也没有公开表 示放弃暴力革命的主张。这就比较难办了。有鉴于此,作出上述区别就是十分必要 的了。 军队国家化是实施民主宪政的重要保证。还有文官中立原则也很重要。这就涉及 到军职人员与政府工作人员的政治活动的宪法限制问题。美国的哈奇法规定,联邦 雇员可以加入政治组织,可以投票选举,可以对各种政治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可 以参加政治集会和政治活动;但不得成为政治职务的候选人,不得担任政党或政治 活动的领导人,不得积极参加政党政治活动,等等。最高法院裁决此种限制符合宪 法。最高法院还裁定,政府工作人员若因政党原因而被解雇即为违宪。对军职人员 的规定还更要严格一些。未来中国实行宪政,我们也有必要判定类似的规则。 关于政府工作人员的罢工权利,争议一向较大。既然罢工是捍卫自身利益的一个 重型武器,因此我们否认政府工作人员享有此种权利看来是不公正的。但考虑到, 政府提供的许多服务(如维持治安)既是生活中一刻也不能缺少的,又常常是垄断性 的,再加上政府工作人员往往享有更有利的工作保障,这就使得他们的罢工有可能 由于缺少竞争机制的平衡而偏于极端,并对整个社会生活带来过于严重的妨害。所 以,不少国家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罢工权利作出了种种限制和规定。办法之一是实行 约束性仲裁,由中立的第三者或调解委员会出面,在听取双方辩论的基础上提出他 们认为公平的解决方案。其裁决具有约束力。这种办法当然也有可议之处——谁是 合适的仲裁者?凭什么大家都必须接受他的裁决?不过话说回来,政府工作人员的 罢工,大体上都不是围绕政治问题,而是围绕经济问题或其它问题。所以本文不打 算作更多的讨论。由此我们倒可以引出另一番思考。假如一个国家实行公有制、大 锅饭,政府是唯一的雇主,所有人都等于是政府的雇员,那么,它在罢工问题上就 会陷入极大的困境——如果它又要实行宪政的话。哈耶克等人认为,宪政民主与公 有制计划经济不可调和,部分理由即在于此。 和平的集会游行常常需要借用公共场所,以期引起他人的广泛注意。这就有可能 影响公共秩序和妨碍其它正常活动。因此,政府有权力针对这些活动的时间、地点 和方式、而不是针对其具体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有些公共场所,如学校、图书 馆、政府办公大楼,本来不是用作公共论坛而是另有用途。那么,在这些地方举行 的集会游行,就必须以不干扰原定工作程序或不占据设施以为己用为原则。在实行 上述限制时,“不过问具体内容”这一点十分重要。然而麻烦又在于,某些集会游 行,由于其内容的缘故,有可能激起周围人们的敌意反应,从而有可能引发暴力冲 突。这也是一个“明显而立即的危险”的问题。在这时,政府的做法应当是努力为 集会游行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如果这样做确有困难,政府应该提供另外的时间和场 所,使集会游行者同样能够让他们的活动受到公众的广泛注意。 宪法限制的意义 谈到维持社会正常秩序,有一点需要说明。大规模的集会游行,通常总会对交通 秩序带来一些不便。罢课当然会妨碍教学。生产部门的罢工会影响生产。服务部门 的罢工会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这些影响往往正是当事者的目的,人们正是要以此 方式激起社会的关注。只要这种影响不致于造成社会的混乱失控,一般来说就应当 受到保护。毕竟,稳定不是社会的唯一目标,也不是压倒一切其它价值的最高价值 。当然,强调自由的价值也不意味着把自由绝对化。因为自由不可能脱离秩序而存 在。自由与法治是一而二、二而一。杰弗逊尝言,民主社会的特点是,容忍小的动 乱,以防止大的动乱。所以我们有必要在自由与稳定之间作出一种平衡。自由不等 于无限放任。我们确实需要对某些自由或对自由的某些方面施加必要的限制,但限 制的目的不是为了否定自由,而是为了保护自由;或者说是为了维护自由赖以存在 的社会条件。 以言论出版自由为例。不错,在美国最高法院历年来对有关言论自由问题的案例 的判决和说明中,有些大法官的立场更自由化,有些则相对保守。但就是在那些相 对保守的大法官那里,维护言论自由的基本立场仍是相当确定的。分歧仅出在所谓 “边缘问题”上,各人的权衡考量不尽相同而已。有两点很重要。第一,言论是言 论,行动是行动。虽然说在言论与行动之间存在着一片相互交叉的模糊地带,但大 部分言论不属于行动总还是明明白白的。对于这部分纯粹的言论必须予以保护,这 总是无可怀疑的。所以,围绕着边缘问题的争执以及可能造成的偏差,一般并不致 于造成对整个言论自由的威胁。第二,假如说,出于保守的倾向,有时侯,法院对 某一具体案例作出了在我们看来不正确的判决,那么它并没有阻止人们对这个具体 的问题展开抽象的讨论,这就为以后的改进提供了机会。以美国的丹尼斯一案为例 。丹尼斯本人或许应该判罪,但是为丹尼斯辩护的人则肯定不应该判罪。这就和中 国的魏京生案件完全不同。在中国,不仅魏京生本人因为发表了批评邓小平的言论 而被判罪,而且连原先并不赞成魏京生的观点、但愿意为魏京生作无罪辩护的人也 受到惩罚。刘青就是因为派人散发魏京生在法庭上的自辩词而被捕的。因此,逮捕 刘青是比逮捕魏京生更为明显、更为恶劣的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当人们不仅被禁 止发表某种具体的言论,而且还被禁止对这种言论是否应受禁止展开理论性的讨论 ,言论自由就不仅是被侵犯,而且是荡然无存了。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任何法律如果用含糊的措词来“禁止或要求从事某一行为, 使具有通常智力的人必然要猜测它的意义,并且对它的应用意见不一……”,即为 违宪。这就是说,涉及政治表达和政治活动的法律,应该尽可能的明晰精确。过于 简略含糊的法律会令人视为陷阱,从而裹足不前。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判案的不是 原则,而是法官。原则总是抽象的,案例则永远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再明确,其中 也总是含有某些需要解释的地方。如果法律条文可以明确到这种地步,任何一个案 子来了,我们只消把有关事实材料输入程序,电脑就会自动显示出唯一正确的答案 。那当然极好。但可惜不一定现实。因此,争论总是在所难免,偏差也总是无法根 绝。不过,正如我在前面一段所谈到的两点,即便永远会存在争执和偏差,但是言 论自由仍能得到保护。反观专制社会,譬如中共统治下的中国大陆,言论自由原则 本身尚未真正得到确认,司法部门也缺乏真正的独立性。尽管说在不同的时期,执 政党对言论的控制尺度有所不同,有时极紧,有时稍宽,但总的来说仍然是没有言 论自由的。那就和宪政国家中对各种边缘问题的把握也会有时宽时紧的变化具有本 质的不同。这种原则性的区别不容混淆。 关于程序 最后,讲一讲程序问题。 在《大洋图》里,哈林顿讲到两个姑娘均分一张饼的故事。其中一位对另一位说 :“你来分,我来挑。”在这里,“均分”是实质,“你分我挑”是程序。诚如道 格拉斯大法官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正是程序决定了 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我在本文第一部分中已经指出,在中国现行宪法的条文中,有关公民权利的原则 性宣言其实和西方的章句没有多少差别。问题在于,这些权利根据什么标准来判定 ?由谁、通过什么方式加以判定?如果发生了侵权行为,如何进行追究?诸如此类 的程序性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就拿常常被人们批评的“四个坚持”而言,真正的 麻烦不仅在于宪法序言写进了“四个坚持”的字句,更在于宪法没有对它作出任何 程序性的规定。倘依照邓小平,毛泽东的“文革”的错误“在于违反了他自己正确 的东西”,也就是毛泽东自己违反了毛泽东思想即违反了“四个坚持”即违反了宪 法。倘依照毛泽东,邓小平搞修正主义、资本主义也同样是违反了“四个坚持”及 违反了宪法。倘依照苏绍智、王若水一派马克思主义者,毛、邓都不是真正的马克 思主义、因而都违反了宪法。到底该以谁为准呢?如果没有一套客观的程序,到头 来必然是权力决定一切。谁的实权大,谁就可以宣称自己符合“四个坚持”符合宪 法,谁就可以判决对方违反“四个坚持”违反宪法。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要想通过 宪法对权力实行限制岂不成了一句空话? 对政治活动与政治表达的宪法限制问题,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质(或实体 ),一是程序。前面所讲的主要是实质。以下简单地讲一讲程序。 有关程序的第一条就是司法独立。不过“司法独立”这句话还不是程序而只是实 质。说到程序,最简单的一条应该是不能以政治理由免除法官的职务。笼统地反对 终身制未见正确。美国的大法官就是终身制。其它许多宪政国家的法官也没有任期 限制。尽管说在法官的任命过程中,政治因素或许在所难免,但司法独立的原则要 求法官不能以政治原因而免职。律师更是如此。其次是审判的真正公开。人民有权 旁听,记者尤其有优先权,并有权将审判情况公诸于世。在法庭上,不能由法官或 原告单方面主导,必须设置对抗性辩论。所谓“抗拒从严”,只能是指被告销毁证 据或伪造证据。如果被告一方不过是反驳指控、表示对判决不服,不应成为加重处 罚的理由。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以上所说,主要涉及保护。在限制方面同样需要程序的规定。比如,结社要注册 ,集会游行要事先登记。公民不服从的行为之所以不受法律保护,原因就在于它没 有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限于篇幅,我不可能在这篇文章中,对有关的政治表达与 政治活动的宪法限制的程序方面作出更详尽的讨论。我只是提醒人们注意到程序问 题的重要性而已。 ——《北京之春》一九九四年七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