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罗基的上诉状 自《中国之春》第一百零六期发表郭罗基先生的起诉书以来,我们一直密切关注 着这一事件的进展,并在上一期作了进一步的报导。现在我们又收到郭罗基先生的 上诉书。原稿中有些字迹不清的地方,我们因而删减了个别词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我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对国家教委主任李 铁映、南京大学校长曲钦岳、哲学系主任林德宏的起诉书》和《对中国共产党南京 大学委员会的起诉书》。《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和《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都有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 七日内立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但迟至三月二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才 向我递交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92)行字第1号,超过法定 时限的四五倍。《裁定书》上居然还提到上述《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二条,究其是执行了规定还是违反了规定,中国的执法机关自身往往并不严格执 行法律。审理公民合法权益受侵的低效率,与制裁学生与人民的民主运动的高效率 ,造成鲜明对照。最近,邓小平又提出,要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这是明智之举, 人民是高兴的。但是,如果只改经济不改政治,是行不通的。改革开放不能只靠“ 人治”,立法和司法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也要以开放精神采取外国的法制经验, 确保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我的起诉书是两份,虽然相关,但分别针对不同的被告,列举不同的事实,适用 不同的法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审理,分别裁定,但《裁定书》把二者 混为一谈。法院还没有弄清两份《起诉书》的内容,就作出结论:“对郭罗基的起 诉本院不予受理”。“不予受理”不是针对我的诉状,而是针对我这个人,似乎因 为是“郭罗基的起诉”才“不予受理”。但愿这只是文字上的桀误。否则就有非法 剥夺我的诉讼权利之嫌。 不予受理的理由讲了三条,没有一条能够成立。 一《裁定书》说:“中共南京大学党委是中国共产党的一个组织,不是国家行政 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法院对我的两份起诉书至少是看得很不仔细。我对国家教委主任李铁映等人的起 诉,是行政诉讼。我指控他们违反了根本法《宪法》,也违反了具体法《行政诉讼 法》。我对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的起诉,本来就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如果一 定要问,这是什么案件?只能说是:共产党违法案件”。我指控他们违反了根本法 《宪法》。应当根据政党法追究法律责任。但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政党法 》。我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要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窃取权力 、侵犯公民权利的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给予法律制裁。”至于适用什么具体 的法律进行制裁,我把这个问题留给法院去回答。现在法院用《行政诉讼法》来回 答这个并非行政诉讼的问题,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你们自己把适用的 法律搞错了。我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业务如此生疏表示惊讶。在没有《政党法 》的条件下,我认为可以暂使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作为“团体”完全具备“被告 主体资格”。 《对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的起诉书》有三个论点: 第一,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窃取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 ; 第三,窃取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侵犯了我的公民 权利。 所以,我提起诉讼,要求对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进行法律制裁。 《裁定书》重复了我的第一个论点,也不完整。我早已指出:政党只是政党,不 是政权;政党可以夺取政权,但不能垄断政权;政党可以执掌政权,但政党本身不 是政权机构。《裁定书》忽略了我的第二、第三个论点。正因为南京大学党委不是 国家行政机关又窃取了行政机关的权力、侵犯了我的公民权利,我才提起诉讼。法 院轻而易举地把它当做“不予受理”的前提,是不是说因为共产党不是国家行政机 关就不适用任何法律?是不是说因为共产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论怎样违法都不能 充当被告? 我对南京大学党委起诉以后,一些“吃党饭”的人有恃无恐地说:“在我们国家 还能告共产党?”的确,告共产党个人的有过,告共产党组织好象还没有。新华社 记者采访我时说:“这确实是新闻。”路透社、BBC和美国之音记者采访时,说控告 共产党是头一次,或者说公开谴责共产党镇压人民是头一次。(但是,“确实是新 闻”的新闻新华社不报道。中国的新闻都让外国报道去了。)过去没有就从现在开 始吧。共产党违法为什么告不得?现在共产党在中国还有“治外法权”吗? 几十年来,只有共产党拿“反党”的帽子压人民,多少人忍气吞声,妻离子散, 家破人亡!人民没有监督共产党的有效率手段。舆论监督没有,法律监督也没有。报 纸、广播、电视都是“党的喉舌”,只是发出党的声音和党愿意听的声音。中国政 府的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中说,对于中国的人权状况“人民是满意的”,因 为不满意的话不许说,说了也不给你发表 ,所以报纸上都是满意的话。天生的聋子 必然是哑巴,听不到别人的声音,自己只能发出哼哼哈哈,叽叽咕咕的嗓音,没有 对话的能力。 共产党说:“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有什么法律保证?党不在宪法和 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又如何处置?毫无办法。共产党有不受法律监督的特权,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治不健全的症结所在,也是共产党自身不可抑制地发生腐败的原因所 在,尽管广大的共产党员是反对特权、反对腐败的。 一九八九年镇压民主运动有一个荒诞逻辑:反特权就是反共产党。谁一旦代表共 产党讲话,就神圣不可侵犯了。象南京大学党委书记韩星臣那样的人,根本不懂法 律,还硬要装腔作势对师生员工进行“普法教育”,似乎共产党的党委书记天然就 是法律权威、人民牧师。所有的“民主党派”,国际上的评论都说是“八个花瓶党 ”。“特权党”和“花瓶党”都不符合政党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迫切需要制订 《政党法》以规范政党的活动。 我不反对共产党。相反,我反对原苏联地区取缔共产党的极端做法,这也是一种 反民主的倾向。我反对共产党的特权,反对共产党的腐败。本来我在党内反;党内 维护特权、坚持腐败的势力容不得我,将我清除出党。好吧,我就在党外反,反而 痛快,从此不受共产党的“纪律”束缚。我不能发表文章,不能出国访问,没有公 民权利,没有生活保障。既然一无所有,那么连恐惧和烦恼也没有了。但是我有自 由,自己争取得来的自由,选择道路的自由,做一个大写的人的自由。多年以前邓 小平就批评我“自由化”。那个时候我的思想和行动都是比较务虚的,现在才渐入 佳境。是共产党造就了我,我感谢共产党把我剥夺精光,置于死地,使我得以再生 。为名利所累,永远不会觉悟。猴子变了人,不可能再变回去了。无论走到哪里, 我作为人,应当说人话,只能讲人话,一定说人话,只要不来谋害,无可奈我何。 二《裁定书》说:“南京大学对郭罗基作出的待聘和不同意出国参加学术活动的 决定是学校内部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调查范围。” 不许我出国的决定是南京大学党委作出的。前面刚说过南京大学党委不是行政机 关,接着又说他们可以采取“学校内部行政行为”。《裁定书》陷入自相矛盾。什 么是“学校内部行政行为”?是否还有“学校外部行政行为”?“学校内部行政行 为”的“行政”和“行政诉讼”的“行政”并非同一概念,违反了同一律。《裁定 书》的逻辑混乱,概念模糊,不象个法律文书。 《裁定书》的意愿是说,你所控告的事实都是学校内部的问题,我法院不管。好 在它没有否定我所列举的事实。那么,争论就在于:法院到底该不该管? 我在《对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委员会的起诉书》中指出:“有权限制中国公民出 境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中国共产党南京大学党 委员会有什么资格限制我的出境权?”《裁定书》没有针对我的问题作出回答。在 这个问题上,南京大学党委也窃取了你们人民法院的部分权力。不是法院不该管, 而是你们自动放弃职守,不敢管。 在中国,公民出国首先由单位的共产党党委审批,党委不喜欢的人是不许出国的 ,到处如此。南京大学党委不过表现得比较恶劣而已。这是在成文法之外的不成文 法。成文法是供人看的,不成文法由共产党内部掌握。要触动共产党的出国批准权 ,那是虎口拔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放弃职守,原因是中国的司法不独立 。同我接触的法院工作人员,态度都很好,我想,他们也有难言之苦。 公民有出国的自由,这是一种基本人权。我和许多中国人一样,人权受到侵犯。 在勃烈日涅夫时代的苏联,要把“持不同政见者”萨哈洛夫赶出国,虽然人家根本 不想出国。在中国恰恰相反,被共产党定为“自由化分子”的人,想出国也不许出 国。中国是一些土包子当家,他们自己想开洋荤,不容别人染指;口头上咒骂资本 主义,心里却迷恋资本主义。他们真是把西方看成极乐世界,而且只有他们自己和 他们的子女才能进入。我要求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不被允许,而不许我出国的南 京大学党委书记韩星臣自己却出国逛一趟。美国有什么共产党的政治思想工作经验 可以引进吗?共产党的老干部离休往往要以“出国一次”作为条件,出国成了一种 “政治待遇”。 我在大学里的遭遇都是“学校内部行政行为”吗?南京大学在国家教委领导下所 进行的“改革”,虽然滑稽可笑,总的来说还不是法律问题。但在“改革”中进行 政治迫害,就是法律问题了。如果通过改革打破“铁饭碗”,我是完全赞成的。事 实并非如此,“改革”的办法是分“全聘”、“半聘”、“待聘”、“不聘”四种 。在我们哲学系,除了我和段小光都是“全聘”,草包教授、混世魔王均在其中, 没有一个“半聘”。我和段小光之所以“待聘”是因为书教得不好吗?不是,而是 由于政治原因。 段小光,还有政治系青年教师王建华,因参加一九八九年民主运动而被南京市公 安局以“收容审查”的名义非法地长期关押,身心受到摧残。段小光、王建华“待 聘”以后,只领取所谓“基本工资”,生活艰难。澳大利亚莫纳石大学东亚研究与 语言系,以高额奖学金接受段小光为博士研究生。通知发出后,段小光迟迟未能收 到,而南京大学党委已经作出不许段小光出国读博士学位的决定。等段小光接到通 知一看,信封已被人拆过。《中国的人权状况》中说:“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 密受到法律保护…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人一经发现,要作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 将受到法律制裁。”在中国,公民的通信自由明明受到了侵犯,可你无法找到“非 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人”。 南京大学的“待聘”根本不是什么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而是“文化大革命”中 司空见惯的作为政治惩罚手段的“靠边站”。不是说要“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 ”吗?有人只是“彻底否定”别人用“文化大革命”的办法对付他们,并不否定他 们用“文化大革命”的办法对付别人。怪不得邓力群等人又在鼓吹什么“毛泽东热 ”。毛泽东亲自发动、亲自领导的“文化大革命”给中国人民带来了灾难,为中国 的现代化设置了障碍。毛泽东身后也象斯大林一样,凡是要前进就要批判毛泽东的 错误,凡是要倒退就呼唤毛泽东的亡灵。毕竟大势已去,“毛泽东热”也热不到哪 里去了,不过是升虚火而已。 《裁定书》没有对南京大学党委取消我当教授资格一事作出说明。我在起诉书中 已经指出,这是北洋军阀、国民党都做不出来而由共产党做出来的行为。聘任教授 ,副教授的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在人家那里是发展教育、繁荣学术的办法,到了 我们这里就成了政治控制的手段。一九七八年,我在北京大学哲学系被通过为副教 授,到了一九八六,在南京大学才获批准,整整八年,足够打一场抗日战争的时间 了。这种做法显然荒唐,还不算违法,我只好忍受。现在不同了,取消我当教授的 资格,等于宣布我终身不能为教授,这就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共产党的 党委根本没有权力作出这种决定。 当今知识分子的职称制度比旧时代的科举还落后。从全社会来说,科举选拔人才 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在考场上还是公正的,考官作弊是要杀头的。现在提升职称没 有公正可言,各级主管人均可上下其手,首先考察政治态度,实际是对一个政党— —共产党的态度,具体来说是对共产党各级组织领导人的态度。有些知识分子也养 成了一种奴性,为了提升而巴结领导。然后下指标,给你指标,阿猫阿狗都可以当 教授;不给你指标,博学鸿儒也枉然。由于提升职称不公正,多少勤勤恳恳的知识 分子气得得了癌症。另一方面,共产党的政工干部却可以自封为“政工教授”,这 是全世界绝无而中国仅有的“中国特色”。不学无术的南京大学党委书记韩显臣就 是一个“政工教授”。只许自己当教授而不许别人当教授,这也是一种特权。 发生在学校内部的行为并不一定不违法。何况剥夺我的工作权利也不仅是学校内 部的行为,而是执行国家教委的指令。 三《裁定书》说:“国家教委亦未对郭罗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南京大学校长曲钦岳明明说,不许我讲课,不许我指导研究生是“执行国家教委 的规定”。怎么能说国家教委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曲钦岳还说:“教委负责人 在各种会上多次讲过,坚持看法的,不能讲课。”我坚持“三点看法”。这是党内 的保留意见,并不是讲课的内容。我所讲授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专题研究”课程, 制定了详细的教学大纲。如果认为教学大纲有问题,可以追究。但我的教学大纲是 经南京大学研究生院批准印发的。如果认为我的讲课离开了教学大纲,也可以追究 。而校长和系主任在这方面未置一词。从国家教委到南京大学的做法,完全是为了 惩罚潜在的思想。汉朝的酷吏张汤制定的法律有“腹谤罪”。国家教委的规定继承 了“腹谤罪”的传统,以我肚子里的看法为依据进行论处。 法庭认为国家教委的规定没有点到我的名,所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对具体 行政行为的解释是违背常识的。行政机关的不同层次有不同的具体。例如,一九八 九年五月十九日,李鹏宣布在北京部分地区实行戒严的规定,就是作为国务院总理 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他本人并没有端起枪,戒严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他负责, 而不是由站岗、放哨、开枪射击的士兵负责。国务院总理李鹏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 北京市市长陈希同来说还是不具体的,陈希同要采取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 各有各的具体。一般来说,国家教委不可能对某一个人的处理作出决定。如果一定 要具体到每一个人才算具体,那高高在上的领导机关就没有任何具体行为了。 李铁映、何东昌、滕藤等人主管的国家教委,教育搞不好,镇压民主运动却十分 起劲。“六四”以后干了许多坏事,处分教师,开除学生虽然是下面干的,根子在 上面。国家教委是国务院各部、委中表现最为恶劣的一个。恶有恶报、时候未到。 他们对我的政治迫害只是许多坏事中的一个零头。再说,国家教委的负责人也不是 没有点到我的名,我将在法庭上出示证据。 直接剥夺我的工作权利的是哲学系主任:他的所作所为是“依据上面的精神”。 所以我又追溯到南京大学校长。校长说“那是执行国家教委的规定”。所以我最后 追溯到国家教委。李铁映是国家教委的法定代言人,如果责任不在他,譬如可能在 更上边,他可以到法庭上来申辩。我的起诉是从受害的结果出发,而法院进行调查 和作出裁定的路线正好相反,你们是从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图出发。 总之,我认为: 第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 第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适用法律有错误; 第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作的调查是片面的。 我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发回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附言: 三月五日,南京大学党委办公室通知我去开会。我说:“我已经不是党员,你们 有什么权力通知我去开会?”接着校长办公室来通知,说是学校领导找我开会。我 问:“什么事?”对方说:“学校领导要和你谈谈告状的事。”我说:“谈告状的 事到法院去谈。”以前也有过类似的事,南京大学党委通知我去开会,实际上是国 家教委的官员。南京大学党委和哲学系总支的负责人坐了一屋子,对我进行三级会 审。现在,被告们是否还要运用权力对我施加压力?我要求法院提请被告们注意《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要在诉讼期间继续违法。 上诉如前,请予审理。 郭罗基 1992年3月10日 【附件】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92)行字第1号 起诉人,郭罗基,男,59岁,江苏省无锡市人。在南京大学哲学系工作。住南京 市龙蟠路琐金村南京大学公寓1001号。 起诉人郭罗基诉称:中共南京大学党委对其作出待聘,不批准出国参加学术活动 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共南京大学党委对其作出待聘决定,国家教委主任有 直接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共南京大学党委是中国共产党的一级组织,不 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南京大学对郭罗基作出的缓聘和 不同意出国参加学术活动的决定是学校内部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 国家教委亦未对郭罗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郭罗基投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我 国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郭罗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夕放 审判员 李立明 审判员 谢向阳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