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七”特大恶性案件 李秀玉 尊敬的编辑: 您好!我是中国大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六·一七”特大恶性案件被害者李晓平 先生的生前好友,于今年三月来美国,从去年六月十七日此案发生第二天上午九时 许,笔者一直陪同李先生的妻子守护在李先生的身边,直到六月二十日十时二十八 分,李晓平先生去世,亲眼目睹了被害者李晓平先生遍体麟伤、伤痕累累的身躯。 从见到被害者,就一直处于昏死状态,直至他离开人世,他一句话也没有留下,含 着极大的冤屈、痛苦和遗憾走了。当我给您写此信时,您能想象出我心里是何种按 耐不住的激动和愤慨吗?要知道,在中国大陆,“权”大于“法”的国度里,“民 ”告“官”,难于上青天。“六·一七”恶性案件的发生涉及人员之多(十七人, 其中八人系中共党员);破案阻力之大(在执法者中间),时间之长(十六个月) ,尸体法鉴次数之多(三次)可以堪称是中国大陆司法人员执法犯法案件之冠了。 第一次,第二次尸检足以证明“权”大于“法”其说。许多在中国大陆较有“名气 ”的法医(上海的,北京,以及其它城市的,这里就不将他们的名字例出来了)在 “权力”下,失去了应有的法医道德,失去了做人的正义和良心,使得此案在“官 官相护”的情况下一直拖到现在。虽然在被害者家属及亲朋好友的极大努力下,已 于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将伤害李晓平先生的凶手送上了法庭。但是,从开庭到现在 ,已接近两个月的时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十七名罪犯仍没作出一审判决, 照这样拖下去,不知会否出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结果。在大陆不是没有这 种可能,先例之多不胜枚举。此案至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十七名案犯做 出公开审理,但是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出席公审的人数必竟是个别的,许许多多民 众还不知道此案的发生,广大的民众还不了解事实真相。并且省市有关领导亲自批 示,不得新闻媒介介入,不得电视台、报纸等进行新闻报导。照这样下去,不可能 不从客观上创造“草率处理”的土壤。到目前为止,南岗公安分局还在“搞关系” ,利用各种手段,试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推托罪责,并且拒绝民事赔偿。 所以,我以中国公民起码的正义和道德,为人的良心,恳请尊敬的编辑,能够借贵 刊一角给予此案“曝光”,以推进中国大陆民主、新闻自由,唤醒那些在“权力” 下丢失了正义和道德的人们。 李秀玉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两天连续开庭,审理南岗公安分局 十五名干警和哈尔滨市国家安全局两名干部,将无辜的黑龙江省企业局贸易公司进 出口部副经理李晓平活活打死的伤害、伪证案件。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时许(正值“苏联东欧贸易洽谈会”在哈尔滨市召 开),哈尔滨市国家安全局一处二科副科长王岚与一处科员于江波执行任务后从大 庆宾馆出来,发现其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右倒车镜被损坏,两人询问在大庆宾馆刚 刚与苏联布拉戈维申斯克电力局局长维克多签完三百四十二万瑞郎出口合同出来的 李晓平时,与李发生争执,王岚、于江波用其桑塔纳牌轿车将李拉至南岗公安分局 ,并强行将李晓平带进南岗公安分局值班室,王岚见到早已相识的当晚分局总值班 ,南岗公安分局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王国庆,说明了倒车镜被损坏及与李晓平争 执的情况,要求王国庆给予处理,王国庆当即将此事安排给当晚民警队值班负责人 于明世处理。 于明世接受任务后,将李晓平带进分局一楼民警队队长办公室。王国庆、王岚、 于江波也随于明世一同进入民警队队长办公室。于明世首先问李晓平,倒车镜是否 是他掰的,李晓平否认此事,于明世上前打李一记耳光。在场的齐振东,温洪浪、 李磊、谢忠新、李立峰、王岚、于江波等七名民警也同于明世一起对李拳打脚踢。 李不服,大声喊叫:“公安局为什么打人!”于明世见李呼喊不停,便向王国庆提 出并经王同意,于明世等人将李晓平连推带拽带到分局治安科特业组办公室。在带 人的过程中,王国庆见该分局治安科副科长吴晓克在收发室,便让吴也帮助处理此 事。 在治安科特业组办公室,于明世也继续问李倒车镜是否是他掰的,李仍然否认。 于明世、吴晓光、王敏政、王岚、于江波、齐振东、温洪浪、李立峰、李磊、谢忠 新、卢亚民十一人将李晓平围住,拳打脚踢李的胸、背、腿等部位数十下。王敏政 用电警棍电击李的背部数下。温洪浪用手铐抡打李的上身数下。于明世、吴晓克分 别用其配戴的“五·四”式手枪枪柄,“七·七”式手枪枪柄先后照李的头部打击 数下。将李打倒。谢忠新、于江波又照李的腿部踢数下。王国庆始终目睹众人多次 殴打李晓平的行为而不制止。当李倒地后,王国庆、于明世感到事情严重,指使在 场的人将李晓平抬出分局办公楼。 于明世、吴晓克、王敏政、温洪浪、谢忠新、李磊、卢亚民将被打得不醒人事的 李晓平从治安科特业组办公室抬出。于明世让李磊从收发室取出分局后院大门钥匙 ,将大门打开,此时正在下雨,于明世等上述七人将李晓平扔至分局铁门外后把门 锁上,伪造了李晓平跳大铁门摔下的现场。上列诸人从后院返回分局楼内。王国庆 在治安科特业组办公室对于明世、吴晓克、王敏政、温洪浪、王岚、谢忠新、李磊 、卢亚民、于江波、齐振东、李立峰(十一人)讲:“就说这个人(指李)是上厕 所逃跑,跳大铁门摔的,别的事你们别管,剩下由我负责。”随即,王国庆回到收 发室,假称看到值班室窗外有一人跑向儿童公园方向,便让邵景志去大铁门处看看 李晓平跳大铁门后是否有遗留物,邵看后被称门外躺着一个人,于是,王国庆让于 明世、李磊、李立峰及当晚值班民兵徐冬林、赵忠、李铁军等人将李晓平抬回分局 值班室,然后将李送往省医院。 六月十七日夜晚,李晓平的妻子潘伟霞、父亲李蚀庸到南岗分局询问情况时,王 国庆谎称李晓平系在分局跳大铁门摔伤,被送往医院,并于次日再次向省乡镇企业 局的领导谎称这一虚假事实。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经王国庆口述,南岗公安分 局监察室干部马怀江起草,主管局长签字的红头文件《哈公南字(1991)第40号“ 关于李晓平摔伤致死的情况报告”》王国庆还起草了《紧急呼吁书》向省、市、区 有关领导和部门上报,欺骗领导和上级机关,以掩盖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李晓平因头部受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 日十时二十八分死亡。 邵景志、奚英申、郝雷功、于荣田、韩居六等五人,均系南岗公安分局当时值班 人员,五人均明知被害人李晓平当晚被带往值班室后未上厕所,而是被于明世等人 带往民警队后又带至分局里面的办公室的事实,却在案发的几次调查中出具伪证。 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后,五人仍然出具了“李晓平上厕所后不知去向,后在 分局后院大铁门外发现李晓平躺着”的虚假证明。在南岗公安分局领导幕后支持下 ,邵景志,奚英申、郝雷功、于荣田等四人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告状”,干扰检 察机关对本案的侦察工作。 在审理中,检察机关认定。于明世、吴晓克、王国庆系主犯;王敏政、温洪浪、 王岚、李立峰、齐振东、于江波、谢忠新、卢亚民、李磊系从犯;邵景志、郝雷功 、奚英申、于荣田、韩居六犯有伪证罪。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上述十七名罪犯作出一审判决。 经过十六个月的艰难曲折,对李晓平三次尸体法鉴,终于水落石出。究竟法律适 用于这些曾头戴国徽、肩扛蓝盾的执法人员怎样?结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潘伟霞,女,三十四岁,被害人之妻,电车公司干部。 李蚀庸,男,六十一岁,被害人之父,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离休干部。 被告:王国庆、吴晓克、于江波等十七人:哈市南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王岚、于江波二人,哈市安全局工作人员。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 被告:哈尔滨市安全局 诉讼请求:被害人李晓平被害致死的民事赔偿 事实与事由:被告王岚、于江波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晚十时许将被害人李晓平 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罪名——偷了他们的倒车镜为名(倒车镜未丢, 当时还在车上),诬陷、非法强行绑架押送到南岗公安分局,并伙同南岗公安分局 总值班王国庆、吴晓克、于明世等对李晓平进行严刑拷打,致李晓平重型颅脑损伤 ,严重脑挫裂伤,含冤而死亡。给被害人家属和亲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和巨大的 经济损失。故提起民事诉讼。 我是被害人李晓平的爱人潘伟霞。我爱人李晓平(男,三十四岁,汉族,生前系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经贸公司进口部经理,经济师,中共党员)一九九一年六月十 七日在与苏联布拉戈维申斯克电力局局长维克多刚签订完三百四十二万瑞郎的合同 后,于当晚九时许只身回家,途中遇雨只得在大庆宾馆门口避雨。适值市安全局干 部王岚,于江波酒后来宾馆停车场取车,当他们发现其车倒镜被人动过时,就指责 是在一旁避雨的我爱人要偷他们的车镜,我爱人不服与之评理,王岚、于江波竟非 法强行将我爱人绑架押送到南岗公安分局。当晚分局值班的王国庆、吴小克等人也 不问是非,强迫我爱人承认要偷盗车镜,我爱人与之抗争拒不承认,使得耍弄特权 已成习惯的王国庆、吴小克等人恼羞成怒,伙同王岚、于江波对我爱人拳脚相加并 剥夺其自身仅有的一点点本能保护自己的能力,他们对我爱人毒打后,仍觉不解气 ,竟掏出手枪在我爱人的头部等致命处乱砸……这样我爱人就被这群残无人性的“ 暴徒”活活打死。我爱人被残害致死后,他们又为掩人耳目、逃脱罪责,将我爱人 李晓平送往医院“抢救”,并对外谎称是我爱人李晓平酒醉之后、偷窃汽车镜被抓 ,因畏罪翻墙“逃跑”自杀的。 当我和公公闻讯带着三岁的女儿看到满身是血、伤痕累累的丈夫时,我不敢相信 我的眼睛,更不敢相信这一切是真的,三岁的女儿拼命扑到死去的“爸爸”身上, 撕裂人心的呼唤着“爸爸”……但她的“爸爸”已再也听不到女儿的呼唤啦,再也 看不到曾与他息息相处的亲人啦。医院为了安慰我们即将破碎的心,使我们能逐渐 接受这一无法承受的“事实”,还是“死人”当成“活人”治,将李晓平送上了手 术台。然而他毕竟已经“走了”,没有留下一句话,没有再看上他心爱的女儿一眼 ,就带着无限的冤屈,痛苦和遗憾的走了,“狠心地”舍弃了年迈多病的双亲,“ 无情地”扔下年幼无知的女儿。当我看到李晓平双眼中已放大的瞳孔时,我的心都 碎了,为什么呀?为什么?我不明白在一个法制的国度里,青天白日,一名遵纪守 法的国家公民,一名受党培养教育多年的国家干部,竟会被一群头戴帽徽、肩扛“ 蓝盾”的执法人员活活的残害致死。而那些凶手们却通过制造假象,隐瞒事实诬陷 他人等不法手段竟一时逍遥法外。我不禁大声疾呼,天哪!这是草菅人命啊!法律 何在?公理何在?正义何在? 一个好端端的家庭,被打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其爱女仅三周岁就失去了父爱 和温暖的家庭教育;其母患癌症,因受刺激而病情恶化,又导致她人疯了和心脏病 ;我和公公也由于经受同样摧残性的打击和难以承受的来自多方面的精神压力,几 乎要倒下去了……。在我即将绝望的时刻,亲朋们从全国各地前来安慰我,鼓励我 ,坚定了我与邪恶做不屈斗争的信心,邪恶毕竟战胜不了正义,党是人民的党,政 府是人民的政府,通过我们一年来的上访上诉,李晓平被残害致死一案得到了党和 政府的高度重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经过有关部门三次法鉴,确认我爱人李晓 平是被残害致死的,那些残害我爱人李晓平的凶手也终于落入法网。然而,他的死 不仅剥夺了他为国家、为公司创造财富的机会,给公司带来不幸,也造成我们家庭 、孩子一生的不幸,给我们家庭经济生活以及方方面面带来难以想象的损失。更重 要的是极大的败坏了公安人员的光辉形象,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这是建国以来 司法机关在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事情,在执法犯法的案例中也是不曾有过的,在我爱 人李晓平被残害致死的冤案即将昭雪之际,在强烈要求严惩草菅人命的凶手,恢复 我爱人的名誉的同时,对被告人提出以下民事赔偿要求: 第一,赔偿提供我女儿今后的教育费、抚养费、营养费、医疗等费用。我爱人李 晓平生前每月收入工资三百六十八元(单位可查),我们持他工资中的二百元用于 女儿身上,我们一家三口人生活的非常美满。由于李晓平被残害致死,给我们家庭 带来极大的不幸,三岁的女儿时时想念着“爸爸”,梦中也呼唤着“爸爸”,一个 天真活泼的孩子,由于失去了父爱,孩子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创伤,身体变得体弱 多病。同时也由于李晓平的去逝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困难,在没有扣除物价上 涨因素的前提下,按李晓平生前我女儿每月二百元标准,被告人提供我女儿今后十 六年共计三万八千四百元的教育、营养、医疗等费用,如果我女儿将来十八岁后, 没有工作,继续上学还需支付教育、生活费一万元,共计四万八千四百元。 第二、提供双方老人的瞻养费。我爱人在世时对我们双方老人非常好,每月从工 资中拿出一百元瞻养双方老人,由于我爱人的去世,不仅使双方老人内心受到极大 刺激,将来抚恤、瞻养双方老人的义务没有完成,为此,我们要求:按李晓平生前 为双方老人每月提供一百元钱的标准,赔偿双方老人在七十二岁之前共计二万四百 元的瞻养费。另外对婆母的损害更为严重。她身患癌症,经受不了如此沉重打击而 病情加重,又导致了精神病(请见医生诊断),到处求医治疗的医药费、护理费花 了四千七百元。现在她的病情仍未痊愈,神志不清,昼夜哭闹不止、疯疯颠颠、打 人砸东西,今后我婆母的生活还需要雇专人护理、照料她的生活。为了医治,雇人 每月一百七十元(工资一百二十元加饭费五十元)。此费,除其他子女承担以外, 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百六千八百元(每月一百元按十四年计算),共计四万零九 百元。 第三,赔偿我们在打官司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于李晓平被残害致死,一年来,李 晓平生前亲朋好友纷纷从全国各地来哈慰问,我们共为八百余人次的亲朋提供食旅 费、花掉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此外由于我们不服强加给我爱人李晓平身 上的不实之词,为使我爱人冤案得以昭雪,一年多来在我们去北京上海及我市有关 部门上诉、上访过程中共花掉食旅费、交通费四万二千八百八十七块三角钱;加上 我爱人在“住院”期间的手术费、住院费二千三百零四块二毛六,三项共计:七万 九千七百零四块三角六。 第四,支付我爱人李晓平被残害致死之尸体火化后的丧葬费、尸体保存费和法医 鉴定费。(其中为李晓平送葬购买服装费已花掉三千二百零六块一角八) 第五,支付我们母女改换住房的费用。李晓平生前,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一 直与公婆住在一起,现在李晓平去世了,睹物生情,使我内心十分难受,我要求被 告人单位为我们母女解决住房,或为我们母女出外租房提供租金。另外,由于我爱 人生前是一个事业心极强的人,他已成为内心的偶像,我要求将我调到我爱人生前 所在的省乡企局机关工作,继续从事他生前未完成的事业。 上述请求,请依据刑法31条,民法通则119条、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规定,按有关 故意伤害致死的处理案例,请审判机关根据被害者家属的实际情况分别判处被告单 位和犯罪分子以经济赔偿。 呈状人:被害者家属 潘伟霞 李蚀庸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受害人亲属要求公安局经济赔偿 我是六·一七案件中被害人李晓平的爱人潘伟霞。我爱人李晓平(男,三十四岁 ,汉族,生前系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局经贸公司进口部副经理,经济师,中共党员)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在与苏联布拉戈维申斯克电力局局长维克多刚刚签订完三百 四十二万瑞郎的合同后,于当晚九时许只身回家,途中遇雨只得在大庆宾馆门口避 雨。适值市安全局干警王岚、于江波酒后来宾馆停车场取车,当他们发现其车倒镜 被人动过时,就指责在一旁避雨的我爱人偷他们的车镜,我爱人不服与之评理,王 岚、于江波见有人竟敢不服与评理就非法强行将我爱人绑架押送到南岗公安分局, 当晚分局值班的王国庆、吴晓克等人也不问是非,强迫我爱人承认偷盗倒车镜的“ 事实”,我爱人与之抗争不承认,使得耍弄特权已成习性的王国庆、吴晓克等人恼 羞成怒,伙同王岚、于江波对我爱人拳脚交加……他们对我爱人“施暴”后,仍觉 不解气,拿出警棍在我爱人身上乱捅,竟掏出手枪在我爱人的头部等致命处乱砸… …,这样我爱人被残害致死后,他们又为掩人耳目,逃脱罪责,将我爱人李晓平送 往医院“抢救”,并对外谎称是李晓平醉酒,偷盗汽车镜被抓,因畏罪“逃跑”而 自杀的。 在一个法制的国度里,一名遵纪守法的国家公民,一名受党培养多年的国家干部 ,竟被一群头带帽徽,肩扛“蓝盾”的执法人员活活的残害致死,一个好端端的家 庭,被打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李晓平被害给我们家庭造成的损失是难以用语言 表达的。通过我们一年来的上访上诉,李晓平被残害致死一案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 度重视,正义的司法机关终于冲破以南岗分局为代表的有关部门的“包庇”,经过 有关部门的三次法鉴,确认我爱人李晓平是被残害致死的,在那些残害我爱人的凶 手受到法律的审判,并对我们进行民事赔偿同时,我们强烈要求南岗分局也对我们 进行民事赔偿。 我国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 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岗公安分局以市检、法机关对李晓平被害案 件没有认定是职务犯罪行为为由拒绝承担其单位工作人员残害致死李晓平的民事赔 偿责任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第一,从案件的发案地点看无论是残害致死李晓平的第一现场南岗分局的值班室 、第二现场南岗分局的特业组,还是第三现场李晓平被打死后故意扔出的大铁门口 都是在南岗分局。为什么李晓平被残害致死在南岗分局而不是在别的公安分局或其 他地方。难倒于明世、吴晓克等人致死李晓平,南岗公安局一点责任也没有吗?如 果是这样,为什么南岗公安分局在冤案发生后,不是从维护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 的角度追查凶手,而是出面偏袒、庇护凶手,不惜舆论的谴责上报了一个有主管局 长签发,办公室负责人核稿的“关于李晓平自摔身亡”红头文件的假报告呢?如果 说于明世、吴晓克等人致死李晓平与职务犯罪行为没有关系,与南岗公安分局无关 系,南岗公安分局为什么要庇护凶手?为什么要向上级上报隐瞒事实的假报告呢? 为什么这个报告以局长签字的红头文件形式上报呢?这些都是不言而喻的。 第二从案件的凶手看,除于江波、王岚是安全局干警外,残害致死无辜李晓平的 吴小克、于明世等十余人都是南岗公安分局的干警,南岗公安分局的干警在南岗公 安分局楼内无所顾忌地将李晓平致死跟南岗公安分局没有关系吗?如果吴晓克、于 明世等人没有职务犯罪行为,他们又为什么可以在南岗公安分局总值班室,特业组 审讯拷打他人,又凭什么可以动用警棍、手枪残害他人?这些手枪、警棍又是谁发 给凶手的呢?这难倒是“牛头不对马嘴”吗?第三,从我们费用花费的原因看,是 由于南岗分局庇护凶手,拖延时间造成的,如果我爱人李晓平被害后,南岗公安分 局公正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怎能拖延至今尚未结案,正是由 于南岗公安分局为了庇护凶手推脱责任,保护荣誉,客观上包庇、纵容了犯罪,使 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复杂化,人为造成此案件出现了多次反复,走了很长的一段弯 路,迫使我们家属一年多来为了澄清强加在李晓平身上的不实之词,不顾自身外债 累累无休止的上访上诉,人为地造成我们家属极大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难道南岗公安分局人为地庇护凶手,出据假证,拖延时间,令我们家属在一年多上 访过程中花掉交通费、食旅费七万九千多元钱没有责任吗? 总之,我们家属认为,残害致死李晓平伤害案件是利用职务犯罪行为,南岗公安 分局在李晓平案件中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包括民事负责)。南岗公安分局应与被告 人一起承担赔偿我女儿今后的教育费、抚养费、营养费、医疗费四万八千四百元, 承担赔偿提供双方老人的瞻养费四万九百元,承担赔偿我们打官司期间费用七万九 千七百零四点三六元,承担李晓平尸体火化后的丧葬费、尸体保存费和法医鉴定费 四万一千零六点一八元。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 地 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奋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 职务:局长 诉讼代表人:龙斯荣 吉大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乔梦泽 南岗公安分局副科长 答辩人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潘伟霞、 李蚀庸《关于“六·一七”被告人无辜残害致死李晓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其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既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诉讼相一致。 然而,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92)诉字第169号刑事起诉书中对于明世、吴晓克等十 七人以伤害罪和伪证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 、十七日也是以伤害罪和伪证罪对于、吴等被告进行的公开审理。市检、法机关没 有认定答辩人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既未认定答辩人是本案伤害罪的刑事被告人, 也未认定答辩人是本案伪证罪的刑事被告人,因而,也不应是本案附带民事的被告 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伤害犯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 康的行为,答辩人是法人,不可能实施具体的人身伤害行为。因而,市检、法机关 在公诉和公开审理中未认定答辩人是本案刑事部分伤害李晓平的行为人是正确的。 原告人以答辩人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显然与市检、法的公诉、公审相 矛盾。 □罪责自负,不株连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这条原则,答辩 人本人既然没有做出伤害李晓平的具体行为,不是这起伤害犯罪的行为人,就不应 当对本案的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诉讼中引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对本案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法律根据。 原告在其附带民事诉讼中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条、《民法通讯》第一百一十九 条、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答辩人应对李晓平被伤 害案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对犯 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系文中规定承 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犯罪分子,不是其他人;是自然人,不是法人。答辩人不是“ 犯罪分子”,且不是自然人,原告依此条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牛头不 对马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人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条文中规定的赔偿是以“侵害公民 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造成死亡”为前提条件的。如前所述,答辩人不是李晓平致 死的“侵害人”,原告引用该条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仍然是牛头不对马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 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在诉状中写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 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 二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是:“在执行职务中”的职务侵权行为 。既然市检、法机关对李晓平被伤害案件没有认定是职务犯罪行为,因此,原告引 用该两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还是牛头不对马嘴!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亦无权向答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 诉。 本案既然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此条款中规定的是“被害人”只能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如前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近 亲属就无权向答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李晓平被伤害案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市检、法机关 认定的案件性质,不应成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而也不应承担此案 的法律责任。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附带说明一点,贵院先后向答辩人送达了原告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的两份《刑 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不知以哪份为准?无所适从。 谨呈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