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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涛披露被捕黑幕
日期:5/20/2005 来源:中国人权 作者:师涛

师涛不服被以国家安全罪名判刑10年上诉,披露被捕黑幕


    中国人权19日新闻稿,原《当代商报》记者师涛不服被以国家安全罪名判刑10年而上诉,指出将“社情民意”内容认定绝密是对自由派知识分子恐吓报复。

     师涛自2004年11月23日被秘密非法抓捕之后,引起舆论媒体很大关注,尤其是大陆自由派知识分子感同身受的关注,许多人将师涛的命运视为自己未来的恐怖可能。但是由于师涛一案被国家安全部门警察严密封锁消息,人们除了知道师涛是又一起因言治罪的典型案例外,其他真实情况就难以知道具体细节详情。师涛狱中亲自所写的上诉状和辩护词,终于让人们可以得知这一最新的新闻自由迫害案件受害者亲自陈述的情节。

    5月4日师涛狱中所写的“刑事上诉状”以及“辩护词”中指出,对他进行的所谓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师涛说2004年11月23日中午,他在离家不远的街头被人突然套上黑头罩,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被非法从山西省太原市押解至数千里外的湖南省长沙市。同样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两省警察闯入师涛太原家中非法查抄,非法拿走师涛的笔记本和其他物证。而对师涛定罪判刑10年所采信的证据链条,就是在这些非法过程中录取的口供、搜集的物证。师涛指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庭不能采信,所以对他的判决是违背程序公正的。

    师涛说即使根据上述非法取得的口供和证据,对他的定罪判刑也是性质完全错误的。

    国家安全局和湖南法院认定师涛的所谓罪行,是他将自己所写的报社例行编前会的一份笔记,传送给美国纽约的洪哲胜主办的《民主通讯》发表。这份笔记记录的是报社王某传达的东西,内容是省委宣传部关于社会“稳定工作”的指示精神,其中提到“六四”分子准备闯关回国举行“六四”15周年纪念活动。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师涛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的重要内容,摘要发给了境外网站,构成了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师涛在上诉状中指出,认定这一通知内容是国家秘密,乃是国家保密局事后确定的密级,违背《国家保密法》第8条的规定,这是为安全部门罗织师涛的罪名制造证据。而且师涛传送给洪哲胜的记录内容都是社情民意,与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等法律规定的秘密内容毫无关系。所以师涛要求他所上诉的湖南省高级法院“撤销原判,宣布上诉人无罪”。

    中国人权认为,这是胡锦涛掌权后大力压制、扼杀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又一典型事例。


附件:师涛上诉状和辩护词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师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当代商报》记者,住山西省太原市军安里小区三号楼西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10107680725125。因涉嫌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国家安全局无任何法律手续带走,当日住宅被非法搜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当,本案所涉及的中共中央文件不是国家秘密,上诉人不存在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4年4月20日将编务会议上记录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4]11号)的重要内容摘要,发给境外网站,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一) 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

    1、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不当手段获悉该文件基本内容。当日王某在例行编前会上口头传达时,参加人员并非只是部门主任以上的中层干部,而是和平时一样全体编辑人员全部到会,如证人彭治国当时只是一名普通编辑,上诉人辞职离开报社以后他才担任编辑部主任。上诉人当时是部门主要负责人,应知道传达的范围,并就此一再向办案人员及一审法院陈情说明,但一审法院判决对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没有采信上诉人的陈述;

    2、传达人王某湘潭口音很重,上诉人作为一名外地人听起来十分吃力,没有准确听到他说此文件是绝密文件,况且在这样一个范围内传达,加上平时王某经常传达上级的各种所谓“重要”、“极重要”的通知、精神,有故弄玄虚之嫌,因此没有在意;

    3、上诉人至今没有见到该“绝密文件”的真实模样,法官也没有看到,不符合证据必须当庭出示的法律要求,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承认存在这样一份所谓“绝密文件”;

    4、传达人王某系口头传达,且湘潭口音很重,因此上诉人在记录过程中也只是简单摘要,不能以一概全,不能形成一份完整的文件内容;

    5、不存在传达人王某称曾当众制止上诉人不要做记录的事实。会上,上诉人坐在王某右手边,且是报社业务主要负责人,如果上诉人听到不要做记录的要求,绝不会故意当众继续记录下去,这符合工作常规;且判决书第5页列举“物证”时,其中“③、证人王某某、彭治国的笔记本,上均记载有中办11号文件的摘要内容;”彭治国作为普通编辑都可以记录而未被制止,与判决书称“王某某发现师涛在作记录,就专门提醒师涛不要作记录的事实”自相矛盾;

    6、洪哲胜博士的《民主通讯》是一个独立的媒体,并不是什么“敌对势力”,“反动网站”,判决书的认定是一种已经过时的阶级斗争思维。将这份摘要提供给《民主通讯》只是将新闻公开,这是记者的天职,不是将情报出卖给“敌对势力”的特务行为。且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稿费”,法院有关稿费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关于文件的性质,上诉人认为,这份所谓“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秘密。 理由是:1、《国家保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稳定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4]11号)的文件内容只是执政党的关于稳定、宣传工作的政策规定,没有具体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只限于某一级别、某一范围的党员、官员知晓,并且也不符合该法第八条中列举的涉及国家事务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外交外事、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国家安全、追查犯罪以及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范围。并且,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国务院办公厅许多文件、通知均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而该11号文件从内容上看,是关于“稳定工作”的事务性文件而非国防机密、科技情报、商业秘密或国家资源数据,完全是社情民意方面的内容,是全天下众所周知的事实,毫无“秘密”可言。将此内容的文件列为“绝密”,本身就与“依法执政”、“执政为民”、“政务公开”的执政纲领相违背,有规避公众“知情权”之嫌。

    2、这份文件甚至不能认定是政党机密,因为从逻辑上讲,政党是个封闭团体,政党机密不能扩散到非政党人员。假若传达到非政党人员,等于事实上文件已解密。本案上诉人是非党人士,没有在中共党旗下宣誓保守政党秘密,政党将自己的文件扩散到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为政党保密的义务。

    3、国家保密局在事后为这份中共中央文件确定密级,违背《国家保密法》第8条的规定,是为安全部门罗织罪名制造证据。这样制造出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这份事后炮制的证据正好说明对这份文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即使国家安全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都没有把握,怎么能要求上诉人知道是国家秘密呢?

    4、这份文件虽然有声称国务院办公厅联署, 但是从文件的内容和文件发布程序看,仍然是一份政党文件,不是涉及政府事务的文件。因此,不能由此视为国家秘密。

    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

    上诉人将中共中央文件传送到境外网站,是为了阻止海外民运人士闯关,这与这份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而且文件传出以后,确实没有发生民运人士闯关的案例,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而且有利于文件精神、执政党政策的落实。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必须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动机,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实属枉法裁判。

    三、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起诉证据无效

    2004年11月23日中午,上诉人在离开家不到100米处突然被密捕,戴上黑头罩被带走。被“抓获”时上诉人没有看到任何证件且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当天下午长沙市国家安全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会同山西当地安全局人员非法闯入上诉人在太原的家进行非法搜查,后又非法将上诉人带回长沙。第二天才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侦查程序中对侦查对象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传唤、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对侦查对象的住宅、办公场所可以搜查,但是采取这些措施都必须持有法律手续。长沙市国家安全局在对上诉人进行“抓获”之前,没有任何合法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涉嫌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他们所能取得的,最多是一些电子信息,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他们通过非法“抓获”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口供,通过非法搜查上诉人的住宅,取得上诉人的笔记本和其他物证,然后形成证据链条,本案的证据体系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其中合法性就是指必须以法定程序取得证据,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的证据、非法搜查的证据),即使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也不可以被法庭采信。本案从非法侦查开始,所有的证据都是建立在非法操作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根据程序正义的原则,本案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都不能采信。

    四、判处上诉人十年重刑,违背了罪刑相适用原则

    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真的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根据本案的情节和实际情况以及司法惯例,本案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甚至判处缓刑。原判认为上诉人为境外非法提供的是绝密级中央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所以判处十年徒刑。其实,是否情节特别严重要看造成的客观后果,本案造成了什么值得一提的后果?造成了外交、国防情报泄露?造成了科技、经济情报流失?都没有。有什么理由判处十年重刑?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对法律的无知和对自由派知识分子的恐吓报复。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对法律、对证据的机械理解,为此,特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秉承司法良知,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予以改判。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师涛

    二00五年五月四日


辩 护 辞

    尊敬的法官先生:

    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人以“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作出一审判决,本人表示不服,已提起上诉,具体上诉及辩护意见,见本人《上诉状》。在此,本人就判决书有关指控进行辩护与陈述:

    一、本人的行为系政治问题,而非刑事问题。

    在办案单位的审讯中,本人坚持认为自己将从正当途径获悉的,民企报社全体编辑参加的会议,(证人彭某当时就是编辑,其笔记本上也有记录)由王某口头传达的省委宣传部的重要精神的文件,(易素芬等四人的证言)摘要内容通过电子信箱发到《民主论坛》网站。其动机既不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也无任何组织、他人指使,而仅仅是想把其中“六四”分子准备闯关回国举行纪念“六四”事件十五周年这一信息通报出去,其目的是阻止闯关。希望他们谨慎行事,避免十五年前的历史悲剧重演,避免国内的爱国文人再受株连。而且其行为确实阻止了闯关,达到了“稳定工作”的预期效果,并未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况且本人的所作所为既没有与执政当局故意对抗的意图,也没有什么能力与“敌对势力”相“勾结”,只是个人对此的善意而执着的关注。故以刑事问题对本人定罪,本人当然表示不服。如果执政当局及其执法机关执意将政治问题刑事化,不妨将此事向社会公开,交由民众公开研讨,再作裁决不迟。

    二、将中办、国办11号文件《关于稳定工作的通知》列为“绝密级”文件,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引起质疑,有待于公正裁决。

    所谓国家秘密,应当有严格的规范,本人理解为“国防、科技、商业、资源”等内容,而“稳定工作”只是执政党与执政当局日常行政工作的内容,与普通百姓利益密切相关,其重要意义、其基本内容、其应对措施、其宣传与传播方式等等,早已广为人知。且多年来,不论是电视、广告、报纸、杂志、书籍,还是各种会议、活动,均已作铺天盖地的宣传,包括本人所摘抄之简要内容,诸如“法轮功”、“拆迁户”、“群体上访”、“知识分子自由化倾向”等,有的已公开宣传报道,有的已在各种场合进行宣传与传达,其内容按新闻述语来讲纯属于“社情民意,”哪里有什么“秘密”可言?将这样一份文件列为“绝密级”国家秘密,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引起各界的关注与讨论,或者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听证。本人将在今后的任何时候、任何场合主张自己的该项权利,要求得到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定。

    三、一份“绝密级”文件广泛传达到社会各界最基层,获知者已何止千千万万,其“绝密”性早已自动取消,不该再以此为依据而对本人定罪。中国的新闻媒体数千家,还有不计其数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团体等等,传达面十分宽泛,传达对象人数甚众,应视其“绝密”性自动取消,而不再掩耳盗铃、混淆视听、自欺欺人,以此而为本人定罪,无疑更是荒谬的任意枉法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执政当局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执政行为应予以纠正,并且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立法与行政、执法实践中坚决杜绝,建立相应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四、新闻媒体没有保密的义务(指社情民意方面)。

    对于“社情民意”类的有关文件、通知、新闻媒体没有保密的义务。新闻工作追求的是真实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公众知情权,维护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包括执政党、各级政府在内的所有政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均为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在信息时代,在世界范围内,纵观政党丑闻、政府丑闻、名流丑闻,上至总统、下至普通公务员,无一不是由新闻媒体曝光揭露出来。而在高唱“先进性”的中国,竟然会因此而获罪,会用这种低级的、野蛮的、卑劣的、暴力的手段来对付新闻工作者,其行为与世界潮流背道而驰,应当引起国内外各界人士的极端关注。今天,当本人因此而获罪入狱,那么明天就会有更多的新闻工作者依例受到追究。更为严重的是,将会有更多有正义感、有良知的新闻工作者、社会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和文艺工作者面对社会不公、政府背信、不良行政及其它恶行时被迫保持沉默,势必造成民主与法制事业的严重倒退,造成人权状况的日益恶化。

    五、“境外”、“敌对分子”的判词武断、缺乏法律依据。

    《民主论坛》网站的创办人洪哲胜系中国台湾人,法庭已确定其身份。本人坚持认为,虽然其办公场地在美国纽约,但其作为“中国台湾”人员的身份无法改变,且网络无国界,无“境内”、“境外”之分,将其简单地武断认定为“境外”,与中共当局强调“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相违背,缺乏说服人;从其网站所发表文章情况来看,各种题材、各种话题、各种观点兼而有之,是一个公众话语平台,并非专门针对中国大陆的、有特定敌对性的“敌对势力”。本人坚决反对台独(当然同时坚决反对武力攻台),立意明确,立场坚定,却也能够得到公平交流的机会,怎么能任意地将其定性为“敌对分子”呢?至于流亡海外的“六四”事件幸存者,他们与当局政见不同,仍然心系祖国和亲人,为中国早日实现民主自由、争取人权而不懈奋斗,他们都是中国民族的一部分,将其划归“敌对势力”于法无依、于理不容、于情不忍,典型的“文革”思维,其做法法律术语有欠公允,有恃公理。

    六、“国家秘密”的价值观不明确。

    将一份执政党和政府联合下发的文件归为“绝密”,其价值观应有严格的界定。在本人所摘抄的文件中,其内容为常规的社情民意,其传播面已相当广泛,既便被提供在网络上传播,也未造成任何后果,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一丝一毫损失,可见,如果不经过严格的规范,所谓的“国家秘密”其法律的有效性值得怀疑,其行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同样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中国要想长时间、可持续地发展,要想建立起社会公正的机制,就应当有一种或多种常规的、每天都开通的渠道来进行缓解,就应当恪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原则,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停止对公民权利的干预,执政当局如若任意采用这种“绝密文件”的方式搞“暗箱操作”,各种不稳定因素就会随时转化为大大小小的社会冲突。公开、公平、公正地与公众分享和交流公共信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通过实际行动取信于民,采取疏导、沟通、协商的方式而不是敌视、镇压、惩治的措施,这或许正是本案之所以引起大范围社会关注的根本意义所在。

    最后,本人想表达这样一个心愿,即:不论我将面临什么样的裁决,我都希望中国有良知的作家、诗人、学者、新闻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为捍卫说真话的权利而继续勇敢地发出自己的声音。

    此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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