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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设法治国家
日期:7/9/2008 来源:网络 作者:维权律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准予矫治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辩护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矫治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或其辩护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5日内提出辩护意见。
    第三十二条(证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做出决定的根据。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做出矫治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证据)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采取矫治措施,应以公安机关取得的既有证据为依据,不得自行补充证据。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被申请人有权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合议、决定)
      决定程序经过法庭调查、双方质证之后,合议庭经过合议,做出是否批准公安机关的矫治申请的决定。
    对于事实不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批准违法行为矫治申请。
      违法行为矫治措施的决定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并在作出决定的三日内将决定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矫治决定书) 违法行为矫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对其进行行为矫治的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采取矫治的方式和期限;
      (四) 告知被申请人提起上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人民法院的名称和日期。
    第三十七条(上诉及申请复核)
      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决定不服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书之日起15内,作出最终决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决定通知书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将案件发回重新审查,或者提审案件。
    第三十八条(上诉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九条(申诉)被申请人对生效的法院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矫治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自认)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矫治方式和矫治期限时酌情考虑。
    第四十一条(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申请或决定违法行为矫治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审理违法行为矫治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
   
    第四章:违法行为矫治措施的执行
   
    第一节:执行机关及实施程序
   
    第四十二条(执行主管机关)违法行为矫治的执行机关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统筹管理全国的违法行为矫治的执行事宜,制定矫治学校设立规定,制定矫治学校规章制度,制定社区矫正场所设立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执行程序)矫治决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被矫治人,连同违法行为矫治决定书,被矫治人员的案卷副本,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为被矫治人员办理进入矫治学校或社区矫正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二节:执行场所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矫治场所包括以下两种:
    (一)矫治学校
      矫治学校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对矫治对象进行行为矫治的场所,矫治学校实行半封闭式管理,以教育人、感化人、改造人为基本宗旨,是特殊事业单位。
      矫治学校为行为矫治场所,矫治手段通常为法律、道德教育,技能培训,适当劳动,心理辅导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矫治学校作为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场所。
    (二)社区矫正场所
     社区矫正场所不需特别批准设立,现有的城市小区、居民区、农村的村庄等,均可作为社区矫正场所,实行开放式管理。
    第四十五条(矫治场所的经费负担)矫治学校及社区矫正场所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动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四十六条(矫治学校的审批设立)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可申请设置矫治学校,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矫治学校的设置、撤销,须报司法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矫治学校的管理原则)矫治学校应当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矫治对象。
      矫治对象在矫治学校中称为学员。
      矫治对象应当遵守矫治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四十八条(教育改造方式)对矫治学校的学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
      学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和矫治学校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学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矫治学校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学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九条(区分管理)对参加行为矫治的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区分管理。
    第五十条(权利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外,矫治对象的政治权利不受限制,矫治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矫治对象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权利。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实现是指因矫治对象的行为限制,而无法行使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 被矫治对象在矫治学校参加矫治期间的生活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五十二条 (请假)矫治学校应当允许矫治对象的家属、亲戚、朋友探访。
      矫治对象在进行行为矫治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请假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以离校,离校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三条(其它合法权益)矫治对象在矫治学校患重病或者有其它紧急情况的,可以转为社区矫正或校外执行。
    第五十四条(社区矫正的实施) 社区矫正由具有矫治资格的社区矫正组织负责具体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备有相关人员、设施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非营利组织及其它社会团体,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社会矫正组织。
    第五十五条(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组织应定期组织培训、心理治理等课程和活动,及时了解矫治对象的情况,积极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第五十六条(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组织的运营经费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担,社区矫正组织也可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募集资金。
    第五十七条(延长期限)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矫治对象,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矫治期限。需要延长矫治期限的,由矫治学校提出意见,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原决定对其实行行为矫治的人民法院批准。
      延长期限的,实际执行的矫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吸毒成瘾人员经过强制戒毒措施后,仍然难以戒除毒瘾的,其矫治期限由执行机关提出,由原做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视戒毒效果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十八条(矫治措施的提前解除)对于矫治效果良好的行为人,经其本人申请,执行单位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提前解除矫治措施。但是,提前解除矫治措施的,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矫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解除矫治)对矫治期满的人员,应当按期解除矫治措施,发给解除矫治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
    第六十条(矫治对象死亡)矫治对象在矫治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矫治对象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拍照后处理。
    第六十一条 强制戒毒场所及强制戒毒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强制矫治方式或变相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无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部门规章设定的该类措施无效,由国务院予以撤销。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该类措施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矫治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降职等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实施强制矫治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矫治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检举控告)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利用强制矫治措施对上访人、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办案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等行为,侵犯公民宪法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法自颁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六十九条(旧法的废除)《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同时废止。本法公布以前的其它法规规章,其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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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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