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诺贝尔和平奖揭晓,正在狱中服刑的刘晓波获奖之后,好评如潮。海内外的中国民运人士和知识分子纷纷撰文、发表声明,以示庆贺。南非大主教图图、前波兰总统瓦文萨和前美国总统卡特等15名诺贝尔和平奖得主联名写信给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和包括胡锦涛在内的各国领导人,要求释放刘晓波。许多国家的政府领导人、发言人和舆论媒体,高度评价此次诺贝尔和平奖的得主及其业绩。
与此同时,在中国官方媒体上,则出现了以“郭兴”、“单仁平”、“纪时平”、“华林”等化名撰写的批判挪威诺贝尔委员会及刘晓波的文章。偶尔有一个署真名实姓的高铭暄教授,在网上一搜索,刘晓波被判刑时出来为公检法涂脂抹粉的,就是他。可见其人是法学家群体中非常希罕的一个“宝贝”。
综观几十篇“大批判”文章,无非是说了三层意思,下面逐一批驳。
(一)
第一层意思是说,对刘晓波判刑,是中国的“内政”、“司法主权”。“我们历来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中国内政”,中国的“司法主权不容干涉”。“他们是借人权问题,打击遏制中国发展”。
不得“说三道四”干涉其他国家的人权问题,这是国际法原则呢还是国际人权准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由此可见,批评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违反人权的行为,乃是赞同联合国宗旨的每一个政府和每一个个人的义务。
如果外国人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中国内政是错误的,那么中国人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他国内政也是错误的。既然如此,毛泽东在世的时候,为什么要一再发表《支持美国黑人反对种族歧视斗争的声明》、《支持美国黑人抗暴斗争的声明》,呼吁“全世界白色、黑色、黄色、棕色等各色人种中的工人、农民、革命的知识分子、开明的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开明人士联合起来”,“行动起来”,“支持美国黑人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眼下,中国有关部门一方面强烈谴责美国国务院发布包括中国在内的《年度国别人权报告》是干涉内政,另一方面又逐年发布《美国的人权记录》,这在逻辑上就是讲不通的。事实上,关心其他国家的人权状况,是在尽义务,行善事,所以美国可以这样做,中国也应当这样做。
批评一国的人权劣迹,不是“打击遏制”该国的“发展”,而是打击该国极少数既得利益集团(权势集团)牟取私利,帮助该国人民发展和增进个人自由和社会福利。中国和美国曾经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起干涉南非内政,甚至对其采取了联合经济制裁措施,结果怎么样?获得了南非大多数人的支持,增进了南非民众的福祉,提高了南非共和国的国际地位。中国的老百姓,应当热烈欢迎国际社会监督中国人权状况,帮助中国政府改正在人权领域的错误。这正是为了中国更加健康地发展,进而成为世界领导国家。
(二)
第二层意思是说,“‘言论自由’在任何国家都是有限度”,制裁“煽动颠覆政府”的言论,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高铭暄写道:“《美国法典》第115章第2383条、2385条规定,对煽动、实施、协助或进行叛乱或造反以反对美国当局或其法律的行为;…… 判处刑罚。”
黄陀指出:高所引述的法条来自于1946年《史密斯法案(Smith Act)》。在法案颁布的早期,美国共产党总书记丹尼斯依据该法被判有罪,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决(Dennis v. United States, 341 U.S. 494 (1951))。然而时隔6年,最高法院意识到了滥用史密斯法案的危险性,在Yates v. United States, 354 U.S. 298 (1957)一案中指出,仅仅是在原则上鼓吹推翻政府是不能予以定罪的,只有鼓吹实际行动才有可能定罪。Yates一案提出的定罪标准在后来的案件中继续被收紧,而1969年的Brandenburg案更是令政府指控公民“煽动颠覆”难上加难。这个最新的标准认为政府无权禁止煽动性言论,除非这种言论是 “蓄意煽动/制造迫在眉睫的非法活动”,并且“很有可能导致这种非法活动”。自从1960年代以后该“颠覆罪”法律已经极少应用。偶尔有鼓吹暴力行为的威胁性言论被判有罪,也是依据其他法律比如禁止恐吓的法律定罪。
把美国几十年都不再执行的法条作为世界“通行做法”来介绍,显然是一种自欺欺人的行径。按照这种逻辑,还可以再往前走一步,先把凌迟处死批评皇帝的钦犯称为中国的“通行做法”,然后以现在的中国司法当局不再对“因言获罪”者碎尸万段、腰斩或砍头,仅仅判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欢呼中国法制的“人道主义”进步了。
在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方面,中国政府眼下的做法,不仅与世界民主国家的“通行做法”相差十万八千里,而且与胡耀邦、赵紫阳执政的1980年代相差甚远。
(三)
第三层意思是说,刘晓波不是“因言获罪”。据高铭暄说,刘晓波不仅“以造谣、诽谤等方式否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还“通过自己组织或者劝诱他人组织签名并公开在互联网上宣传煽动他人加入其中,共同改变现有政治,推翻现有政权,其方式已经不再是个人思想、言论的表达,具有现实的危害性”。
如果“批刘”者对于上述第二层意思有充分的自信心,本来就无须再提出第三层说法。既然世界上“通行”“因言获罪”,何必再强调刘晓波不是“因言获罪”呢。可见他们也心知肚明,所谓“通行做法”之说纯属胡搅蛮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请注意,这里不仅提到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都是需要有人组织的,如果“组织签名”就被视为“颠覆政府”的行为,那么“组织集会”、“组织结社”岂不更是“颠覆政府”的行为了?难道宪法第35条不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而是用来欺世盗名、诱民入罪的吗?
如果“改变现有政治”就有罪,邓小平鼓吹“政治改革”、“改革是第二次革命”,难道不是“罪魁祸首”吗?高铭暄教授说的刘晓波“组织签名”,指的是《零八宪章》的签名,笔者正是《零八宪章》的签署者之一,我没有发现该文件有“推翻现有政权”的言辞,高教授说有,他必须提供证据,否则,他就是在造谣、诽谤、诬陷他人。
“文化大革命”已经结束30多年了,但是“大批判”式的蛮横态度和荒谬逻辑又在卷土重来。这不能不让国人对于国家的前途深感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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