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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浙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虞夫,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籍贯浙江省东阳市,出生地浙江省上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河家园1幢2单元604室,住杭州市上城区近江新村9幢l单元701室。曾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1999年11月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敦勇、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虞夫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朱虞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1998年起,被告人朱虞夫因参与成立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朱虞夫仍然继续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身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2010年、2011年,被告人朱虞夫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人的身份发起“2010年新春募捐”,“浙江中国民主党人2011年春节募捐暨向受难者家属送达捐款和慰问活动”,为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募集捐款,并撰写募捐声明、公告等发布在境外“博讯网”、“零八宪章”网站上,以粉饰、美化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犯罪分子的方式,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煽动对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仇恨。 2009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朱虞夫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成员的名义,先后多次通过他人在“希望之声”、“大纪元”等境外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的《五中全会失众望》、《“强国转富民”遭质疑》、《朱虞夫:把共产党霸占的权力还给百姓》、《朱虞夫:中共害怕我把真相告诉大家》等有关报道中宣称:“这个政权在风雨飘摇中,随时可能颠覆”;“邪恶政权是我们中华民族共同的敌人。必须要改变它,必须要让它把从老百姓手中霸占的权力重新还给老百姓”;一旦这个独裁专制的政权垮台,我们广大人民的生活只会更好”等,公然以造谣、诽谤等方式发表攻击、诋毁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2011年2、3月,被告人朱虞夫通过互联网向50余人发送其编写的鼓动进行非法集会的信息,煽动效仿突尼斯“茉莉花革命”,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被告人朱虞夫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罪工具电脑主机(标有‘JNC”字样)一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虞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以及一审未就媒体上报道的内容是否与朱虞夫所讲的一致与朱核实,一审违法采信证据;朱虞夫在报道中发表的言论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一审定性错误;(2)朱虞夫以“中国民主党”成员身份进行过活动,但未以该身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3)朱虞夫发起募捐系人道主义行为,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缺乏法律依据;(4)朱虞夫发布的只是一首诗,表达去广场的意思,与号召集会有很大区别,且该诗也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性质的内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虞夫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事实,有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过程音像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查扣的“20l0年新春募捐简短说明”文稿,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电脑截屏记 录,电脑机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第二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虞夫亦有相应供述在案,且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符合。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朱虞夫在境外媒体上发表的言论,均由侦查机关一一向朱虞夫出示,朱虞夫确认系其本人以“民主党人”名义所讲,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供认上述媒体上其所发表的言论并不因通话对象、目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关于境外媒体报道内容未经核实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朱虞夫曾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以非法组织成员的身份继续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其在明知与其不定期联络的境外媒体工作人员怀有不良企图的情况下,仍三番五次接受采访,不分对象、场台、事件反复宣称“这个政权在风雨飘摇中,随时可能颠覆”、“邪恶政权是我们中华民族共同的敌人。必须要改变它,必须要让它把从老百姓手中霸占的权力重新还给老百姓”、“一旦这个独裁专制的政权垮台,我们广大人民的生活只会更好”等,攻击、诋毁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关于朱虞夫在采访中发表的言论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主观故意、一审定性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朱虞夫发起的为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及家属的募捐活动以及在境外网站发表的攻击我国国家政权的诸多言论均自我表明其为“中国民主党”人,且朱虞夫在侦查阶段、一审中均未否认该身份,故其提出的未以“中国民主党”人身份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活动的上诉、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朱虞夫为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这一不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特定群体进行募捐活动,并借机粉饰、美化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大肆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煽动公众对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仇恨,显系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提出的号召募捐活动系人道主义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4)在境外个别国家政局动荡的背景下,朱虞夫通过互联网向50余人发送其编写的鼓动进行非法集会的《是时候了》、《到敌人后方去》的诗歌、曲谱,内容指向明确,煽动公众效仿突尼斯“茉莉花革命”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意图清楚,足以认定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故其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朱虞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虞夫以非法组织“中国民主党”人的身份发起为危害我国国家安犯罪分子等募捐活动,并借机公然恶意攻击、诋毁我国司法制度,煽动公众对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仇恨,以及采取通过境外网站等媒体发表言论和利用互联网向数十人发送鼓动非法集会信息的方式,向公众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且朱虞夫长期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属于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朱虞夫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虞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友军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郑晓红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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