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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豁免民企原罪
日期:2/3/2004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谁有权豁免民企“原罪”

新闻事实

河北省委、省政府2004年一号红头文件转发了河北省政法委出台的《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

这个红头文件规定,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
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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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民企过时“原罪”意义重大

作者/何向东

河北省的这个规定,其实只是重申了一下法律的规定,因为所谓的“赦免”民企的过时“原罪”以及“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就可以大胆做”等内容,在我国刑法中原本就有规定。

在民营经济发展初期,的确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一些民营企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违法问题。对于管理者和实际执法者而言,也经常把管理和打击矛头指向民营企业,这些现象的存在都极大程度地限制了民营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执法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管民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否过了追诉时效,一般都会立案侦查,就是案件最后被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追诉时效,但是民营企业经历了这番“侦查”折腾后,其生产经营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往往最终是,侦查终结了,经营者和企业却被搞垮了。

因此,河北“赦免”过时民企“原罪”的规定,将会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的规范,使这些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再随意,在处理民营企业涉嫌犯罪案件时,更加慎重行事,在是否准予立案时,就会对民营企业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首要问题予以审查,这将会给民营企业家创造一个宽松的创业环境,有利于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

不仅如此,河北省规定“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就可以大胆做”也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当然,这个规定也没有突破法律,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过去,我们虽有这个重要的刑法原则,但在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生产经营一些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未予明确规定,企业往往会怕违反法律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不敢大胆探索。而执法机关有时也会对企业所从事的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极大地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新的规定无疑会让企业吃下一颗定心丸,使企业能够摆脱各种束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大胆的探索,其最终同样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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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罪定性是关键

作者/梁发芾

民企的“原罪”有哪些?

一是搞不正当经营,如走私、逃税、贩毒之类的;二是与腐败官员勾结,权钱交易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腐化,然后下海的;四是腐败分子的子女借父母影响从事非法经营的;五是国有企业的前管理者、经营者搞垮了企业,摇身一变成为民营企业家的。

对于这些民营企业家原罪的处理,涉及到社会公平公正,因此,根据原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才是“上策”。如果说有些民营企业家创业之初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作出一些不正当的事,要予以赦免,这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有些企业家,如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捞足本钱后下海经商的前官员,利用老子的影响非法经营的高干子女,盗窃、私分国有企业回头作民营企业家的国有企业前管理者经营者,如果对他们的原罪不予清算,或者要明确规定只能“减轻、免除和判处缓刑”,这种做法,对那些守法正当经营的企业家是不公平的,对于被管理者经营者搞垮了企业,下岗失业的国有企业的职工是不公平的,而且对于作为国家资产的合法所有者的全体公民来说,无疑是一种剥夺,也是不公平的。对于这些人的赦免,将严重不利于正在进行的反腐败防腐败事业,给腐败分子以鼓励和希望。

民营企业家的原罪,有些确实是由于当初法律法规不健全出现的,应该赦免。但是,对于贪污、受贿、盗窃、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国家法律历来是重点打击的。不存在这些人犯事的时候没有法律规定,因而今天不能追溯既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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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有权免民企的“原罪”吗?

作者/徐林生

河北省为民企创造宽松发展环境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出台党政文件要免除民企“原罪”的做法,却值得商榷。

首先,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的,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得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显然,对任何人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现行法律早已明确规定不得追究。党政机关下文强调这一法律精神,实在算不上有什么“突破”。

其次,党政机关也没有免除民企的“原罪”的法定权限。没有这个权限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已过追诉时效的民企“原罪”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也有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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