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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警方“帐篷门”七问
日期:5/24/200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我不是右派  凯迪网络


21日晚,东坡派出所民警同街办工作人员在查处位于贝森南路和贝双街交叉口的一顶用油漆涂抹覆盖的救灾专用帐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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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帐篷到底是谁的?
2、警察是自己去查的,还是群众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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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到极个别别有用心人员的围攻、谩骂、殴打,造成8名民警、6名街办工作人员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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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别有用心”是什么用心?
4、受伤警察、工作人员都是谁?受伤程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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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民警保持高度克制,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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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度克制”的警察是怎么抓住16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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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次事件中,有人散布:“帐篷是女民警搭建的,下午她在帐篷内喝酒、打麻将”等谣言。对此情况,省、市纪委和青羊公安分局纪检组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女民警与搭建帐篷的魏某等人素不相识,流传的女警及其家人搭建帐篷和在帐篷内喝酒、打麻将纯系不实之词。青羊区贝森路社区工作人员也证实该女警从未进入过救灾帐篷,更未在该帐篷内打麻将,社区工作人员在拆除帐篷时也未见帐篷内有麻将。经向东坡派出所核实和民警证实,该女警当天下午一直在社区警务室开展抗震救灾相关工作。

昨天下午,该女警告诉记者,帐篷幷非是她所搭,至于居民为何针对她,可能是因为她是当地片警,附近有很多人认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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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魏某是什么人?和女警是否有关系?什么关系?如果该女警是管片民警,怎能和该区居民魏某“素不相识”?
7、所谓“省、市纪委和青羊公安分局纪检组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调查”是怎么调查的?“青羊区贝森路社区工作人员”当天下午是否在现场?如果不在现场他是怎么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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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长助理:未查出挪用救灾帐篷

本报讯(记者魏铭言)昨天,成都市市长助理毛志雄代表成都市抗震救灾指挥部通报:针对公众对“成都中心城区出现救灾帐篷”的举报和质疑,成都市政府相关部门已根据举报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并在成都中心城区进行了拉网式排查,未发现发往地震灾区的帐篷。

毛志雄说,从5月12日至今,成都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共计发放救灾帐篷51870顶,目前可以确保已经供给灾民临时安置。

毛志雄还表示,目前,成都市公安局已经开展更进一步的调查,如发现救灾帐篷流入市场,或为非灾民利用,一律从严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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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消息,未经证实!只是转载,仅供参考。

转自163.com

我以人格担保,所诉为实:

我的同班同学昨日的确在万科城市花园发现科威特捐赠的救灾帐篷,而且帐篷的主人极其狂妄,他们立即将车牌记下——川AWE929,我通过交警队的同仁查出,车主:林红亮!家住锦江区青莲上街66号!
TEL:028-84338481,身份证号码510102196401234971,并查实有违法记录共三次,其中2次超速,一次是2008年3月在北新大道高架桥段;一次是2008年4月在资阳,一次是2008年3月在红星路四段闯红灯,至今未处理!跪请各位网友多渠道反映!查出此人的工作单位,查出他到底是什么背景,通过什么途径得到救灾帐篷!!
我曾经是一名交警,我以我曾经头顶国徽的职责说出这些,决不是造谣!!!!!!我不是什么特务,请有良知的人站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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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警方对部分被捕民众刑事拘留30天本身就违法

安魂曲  凯迪网络


请大家特别注意:成都警方对多名因抗议救灾帐篷被私人占用而被捕的民众居然处以“刑事拘留30天”的处罚,这根本是违反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恶性“执法”!!

和用于惩罚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治安拘留不同(治安拘留最多不能超过20天),刑事拘留绝不是用来惩罚某种行为之用,而是为了方便警方对可能需要逮捕甚至判刑的犯罪嫌疑人限制自由进行调查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一般刑事拘留期不允许超过14天(3天基本期限+4天县级以上批准延长期限+检察院对逮捕申请的审查期限),然后就必须释放嫌疑人或者由检察院履行逮捕程序。

只有“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样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逮捕前就最多只能刑事拘留其37日)。。。请问,成都的那些被捕民众难道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么?显然绝不属于。

何况,这起市民和警察冲突案件的情节是相当清楚并不复杂的,因此警方提请检察院批捕根本不需要延长那么多时间。。。因此对部分被捕民众在一开始就宣布刑事拘留30天的唯一的解释就是:成都警方是在把刑事拘留当成行政拘留作为惩罚这些被捕民众的一种措施,由于行政处罚的期限较短,而刑事拘留的期限略长,因此在和民众冲突中自己也明显处于当事者一方、有通过长期拘留措施来对民众出气的成都警方就故意对部分被捕民众采取的刑事拘留的方式,试图在公安机关自己就可以做主的情况下,多关那些民众几天算几天。


"昨天凌晨,警方对部分群众做出处理:7人被刑事拘留30天、1人治安拘留15天、3人被给予治安警告,1人监视居住。 "

一、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刑事拘留适用范围是:(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现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有着严格的界限和标准,不能随意变更和超越。但在公安司法实践中,部分干警对这一标准的掌握不是很好,主要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刑事拘留适用范围过于随意化、扩大化。公安干警的法制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是导致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这种倾向主要表现为:(一)为防止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诉,起诉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以拘代处,混淆了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界限,扩大了刑事拘留的范围。(二)由于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日期有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用行政拘留代替刑事拘留以延长办案时间。(三)以拘代查,滥用拘留,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随意进行拘留审查,甚至有公安机关在对外来人口清查时发现没有身份证的人也进行刑事拘留的以拘代查。(四)有的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将典型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强制刑事拘留,以逼取债务人及其家属迅速还欠,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另一种倾向是对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掌握的过于僵化,无形中缩小了刑事拘留的范围。当然了这种做法的目的各种不同,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是为了增加捕教率,有的是对公安侦查工作责任心不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还有的是公安干警徇私情。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即使这些人符合条件也不得对其适用刑事拘留。

  二、刑事拘留的时间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0九条的规定,刑事拘留的时间有三种:(一)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二)延长一至四日。即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在原有三日基础上延长一至四日。在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一般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重大嫌疑,但犯罪事实尚未查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的收集尚不足以提请批准逮捕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影响确定案件性质的。(三)三十日。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其中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两人以上共同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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