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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如何民主化
日期:9/7/2008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秋风

秋风


近来,关于司法民主化的议论颇多。在一个民主观念主导政治生活的时代,这样的诉求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唯一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司法如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与其他领域的民主化,究竟有何区别?

这些问题的答案,得从司法机构的独特性中寻找。大多数社会在演进到一定程度后,由于社会事务日益复杂,人们终会认识到,司法活动不同于行政管理活动。因而,所有文明社会会在行政机构中分化出专业的司法机构。

法院从行政系统中分离出来,是有其内在逻辑的。乍看起来,法院和行政机构都在进行社会管理工作。但是,稍加考察就会发现,两者的性质其实大不相同。行政机构的管理是积极主动的,通常借助强制手段。法院对社会的管理却是消极被动的,也即民法上所说的“不告不理”。更重要的是,法院的管理手段是“理”,而不是“力”。

在社会治理体系中,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最高效率最好自己的事情。行政管理的美德是效率,因而,行政机关内部的关系必然是上级发布命令,下级服从和执行命令,而不可能进行民主治理。在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关系是严格的,只有这样,行政机关才能高效率运转。

毫无疑问,法院也得有一定效率,但是,法院的首要职能是实现正义——或者说是针对某些具体的个人恢复被损害了的正义。而正义必然蕴涵于天理、“道”理之中,并且能够被人们的理性所理解和承认。法院确实与强制有密切关系,但这种强制必然伴之以说理。法院针对某一方当事人宣告的强制措施,不过是其所说之理的一个自然延续而已。

也就是说,法院首先是一个说理的地方。法院的首要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理据进行探究,并依据法律的理性对此理据进行衡量,告诉当事人他的个人之理是否正确。法院必须以理服人,法院讲的道理,不仅要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判决,也说服整个社会相信法官的判决是合“道”且合“理”的。只有在此之后,法院所宣告的强制措施才会被当事人、也被整个社会视为实现了正义。

法院进行社会管理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法院的内部治理必须有助于其中的工作人员——即法官——发现案件中的理,并激励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讲述法律之理。能够做到这一点的唯一可能的制度安排,就是司法机构内部的民主治理。

原因在于,归根到底,案件中的理、法律之理只能由个体的法官来发现并阐述。一间法院会有若干法官,这些法官应当都接受过法律训练,又不断经历司法实践。由此,他们将掌握探究法律之理、并详尽说理的技艺。手艺只能由每个人自己掌握,司法技艺同样如此。

当然,每个人的理性都可能出错,法官也不例外。所以,对于稍微复杂一些的案件,法律通常会要求由多位法官同时审理,这样才对当事人公正。每位法官依据自己的思考进行判断,作出这一判断的唯一依据应当是理性。而在通常情况下,人的理性是平等的,没有人有资格宣称宣称自己的理性在法律上、道德上高于他人。因而,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们要对案件作出最终的裁决,只能进行投票,且每一票的权重是相同的。当然,法官们肯定会在投票之前进行辩论,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其他法官说服接受他人的道理,但最终的裁决只能由民主投票来决定。

由此可以推论,只要是多人审理案件,并且是依据理性进行裁决,那唯一合理的决策程序就是民主投票。审判委员会如果要审理案件,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除非人们假定院长的理性天然地就优越于别人。这种程序不能发现绝对的理,但对解决案件却已足够。这是最不坏的司法决策程序。

最后的结论就是,在同一间法院内,法官是平等的。法官只要具有审理同等复杂程度的案件的资格,就没有法律上与道德上的高下之分。行政等级制度对于行政机关的高效运转十分关键,但在法院内部,行政等级划分毫无必要。人们会觉得,处级和尚、局级教授很滑稽,把法官纳入行政等级体系,同样不是法院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相反,法院内部的民主治理,能够激发每位法官探究案件之理和法律之理的热情,从而使法院作出的裁决最大限度地逼近正义。

换言之,推进司法民主化的关键是,打破现有的法院行政化痼疾,推进法院内部的民主治理。面对案件,唯一重要的是法官所讲之理。民众期望于法院的,也是其所讲之理。法官讲好理,就是真正地做到了司法为民。而在理的面前,行政等级是苍白的。强行让法官之理屈从于行政等级,只能影响乃至损害法院履行其正当职责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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