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就在王静梅的家人遍寻不着的时候,远在上海的谢律师们却称在北京找到了王静梅,并取得了王静梅《授权委托书》的签字;杨佳案件一审宣判后审判长王智刚称杨佳母亲已领取了判决书:这分明是告诉公众,王静梅在上海警方的控制之中。一个家住北京、北京的家人苦寻不着的人,而与她从无任何关系的谢律师们(在连到北京的凭据都不能出示的前提下),怎么可能在北京取得王静梅的签字委托?也只有在上海警方控制了王静梅并且能保证封住王静梅的嘴的前提下,才胆敢伪造王静梅的签字,才能保证其造假行为不被王静梅拆穿。显而易见,王静梅处于被上海警方非法扣押之中。 十二、秘密审判、拒绝监督、封锁案由,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191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杨佳上海袭警凶杀造成六名警员死亡五名重伤的严重后果震惊社会,已成为举世关注的重大案件,且本案既不涉及国家秘密也没有个人隐私内容,更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没有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但是我们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委某部门的操控下进行“周密安排”,除了上海市委、公安局的内部人士外,未向社会发放一张旁听证,拒绝了媒体的旁听,连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也被拒之门外,把一场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变成了一场全由内部人士参加的秘密审判,剥夺了媒体的监督权和广大人民的知情权。依据《刑事诉讼法》191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予以重审。 十三、一审法庭剥夺了杨佳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侵犯了杨佳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杨佳提出举证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判不能缺少依据,而一审法院却拒绝证人出庭,就是为了掩盖真相,说明审判机关在审理之前已经有了判决结果,未审先判,因拒绝事实真相,从而拒绝证人出庭。 十四、一审开庭所有重要证人、鉴定人员均未传召及允许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佳一案时,对如此重大的刑事案件,重要证人几乎都没有传唤到庭,主要证据(包括鉴定结论)都没有依法按程序进行核实、质证,但却又都被一审法院所认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十五、宣判不公开、隐瞒事实、封锁事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在一审法院2008年9月1日上午的宣判中仍然是秘密宣判,不准公众及媒体进入法庭旁听判决,只是在宣判后期于其他房间设置的录像中允许少数人旁听了经过筛选的宣判内容,主要是听审判长读判决书。通过录像转播的宣判画面看到的杨佳是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竟对判其死刑的判决没作出任何反应。杨佳不是精神病发作就是被注射了药物,杨佳已成为一个不具有表达能力的木头人。这样的宣判告诉公众,上海市司法机关仍然在掩盖着怕人知晓的真相,从各个方面隔绝着杨佳与公众的近距离接触。 十六、原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 据一审判决中杨佳在庭审中陈述,他并没有对闸北政法大楼一楼保安室的人员行凶;杨佳刀刺十一人,被擒获时身上竟无血迹,不能排除另有其他人作案或嫌疑犯共同作案之可能。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不清,为了掩盖真相,遮遮掩掩,含糊其辞,无法让杨佳服判及公众服气,应予以撤销原判,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异地法院重审。 十七、宣判时杨佳目光呆滞、表情木然、一言不发,俨然是在听一件与他毫无关系的事,连对案件的判决也没有反映,符合精神病特征或是被注射了镇静药物,成为了木头人。 从上海警方披露的杨佳作案事实经过可以看出,杨佳是一个体魄强壮、性格暴躁、性情残忍的凶手。从上海警方在现场控制杨佳的照片可以看出,根据上海警方授意发表的作案经过也可以看出这点。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在宣判时的杨佳却像换了个人,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既不符合杨佳的性格,也不符合一个行凶杀人者在面对法庭时的急于辩解、为自己杀人找理由的心态。公众有理由怀疑,杨佳要么是已表现出明显的精神病症状,要么在被羁押期间遭受黑刑大脑中枢受到破坏。上级司法机关应重新委托权威机构为杨佳作精神鉴定,并对其遭遇进行调查、查明真相,惩处执法机关私刑剥夺犯罪嫌疑人申辩权的野蛮无耻的执法行为。 如上,杨佳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从案发到一审,一直受到权力干扰;侦、诉、审机关掩盖真相;违反回避原则;执法机关指派律师违反六部委规定,未通过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安排利益冲突者担任辩护人;检察机关拒绝亲属委托书律师;鉴定机构无资格、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涉嫌伪造委托书签名;秘密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宣判不公开;羁押证人干扰作证;绑架犯罪嫌疑人知情之亲属;……从实体到程序充满了违法,从程序到实体掩盖真相,是一场处处违法、漏洞百出、无法令社会接受的判决。敬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维护司法公正(至少应维护程序上的正义)、维护广大公众的知情权、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 控告人:刘子龙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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