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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报业证词,又一皇帝的新装
日期:12/31/2013 来源:中国人权双周刊 作者:肖国珍

近日看到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的红头文件《关于2013年1月6日至9日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大门口人群聚集事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我差点笑倒——尽管作为一名已执业15年的律师,我亲历了无数“法治中国”笑话。

“情况说明”第二段内容为:“2013年1月6-9日,集团所在广州市广州大道289号大院门口聚集了大量人群,对集团正常的工作秩序产生了较大影响,人员和车辆的正常进出受到妨碍,为此,集团不得不开启平时关闭的东兴南路的侧门,以分流人员进出,集团一些会议(活动)被迫取消。” 落款:“南方报业传媒集团2013年11月18日”。

这份“情况说明”,乃是皇帝的新装。

一、当局的企图

当局既然将“情况说明”入卷,无疑是企图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定证据只有8种。当局欲用这份证据构人入罪,网民们亦担心和愤怒于兹,都无非是把它当作了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够了,这说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证言,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通过自己的感知来作证,所以才要求证人生理、精神等诸方面满足法定条件,否则无证人主体资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单位不可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原因很简单: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可能对自然人,不可能对“单位”。举个例子:如果一个单位作证说,看到你杀人了,而据此可以将你判刑,这是何等可怕?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至第78条,也能明确推断出证人只可能是自然人。

公安局与检察院可能又会说,这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书证。这是狡辩。书证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比如说合同诈骗过程中各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则该合同是书证。如果知情人在事件之后陈述合同诈骗的情况,那当然不是书证,而是证言了。

当局自作聪明,炮制出一份“情况说明”,导致南方报业集团有二十多工作人员勇敢地站出来作证,证明郭飞雄们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当局弄巧成拙,郭飞雄们应当立即无罪释放。

二、这种证词,怎么可能出台

其实,该文件第一段,才是重点:“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是中国有影响力的媒体集团。旗下南方日报为广东省委机关报。南方杂志是广东省委机关刊物。南方新闻网是广东省委省政府的官方网站”。南方报业本不想作证,却又不敢不作证、不得不作证,所以借身份撇清责任。看好了,真正掌握“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公章的,是广东省委,是“伟光正”,而不是真正的南周人。

真正的南周人是谁呢?是新年献词被大幅删改后、勇敢地站出来披露真相的采编人员;是“情况说明”出台后、以个人身份勇敢站出来,公开对“情况说明”进行质疑与反驳的南方报业工作人员!

笔者发现,网上有人痛斥南周或南方报业恩将仇报,这可正好中了当局的圈套。因为,南周人、南周精神,正是当局要整肃的对象。南周人,与广大力行言论自由的网民,本是同一条战壕的战友,现在当局逼迫南周官僚写个说明,就让网民大骂南周,当局是乐得渔翁得利。

三、这种证词,为什么会出台

郭飞雄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构成犯罪。尽管案发现场“聚集人员最多时达几百人” ,也有“民警执法”(引自郭飞雄起诉意见书),但当局却找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郭飞雄们犯罪。因证据不足,当局只好动用公权力威胁,弄出一个无人承担伪证责任的单位证明,让人们大跌眼镜。

我看,如果要指控郭飞雄们犯罪,在场的警察应当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是法定义务。想作伪证构陷他人,却不承担责任,天下哪里有这么便宜的事?

警方相关人员,还应面对刑事指控:如果郭飞雄们构成犯罪,则警方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按警方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当时郭飞雄、孙德胜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那你们当时为什么不抓人?如果郭飞雄们不构成犯罪,则警方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人家不构成犯罪,你凭什么事后抓人?明眼人都知道,这是当局的秋后算账。

南方报业此次“情况说明”,是其遭受的至少第二次阉割,第一次是新年献词被删改。可怜南方报业,作为以新闻真实、新闻自由为天职的媒体,灵魂已失,不但不能坚持职业操守,还不得不作假证,落井下石,构陷自己的支持者。

郭飞雄诸君子,为中国的言论自由,而失去自身之自由,可敬可佩!

 

(《中国人权双周刊》第121期   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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